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沪0116民初6249号
原告:***,男,1980年2月7日生,汉族,住山东省兰陵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成全,上海润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景泰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上海景泰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劳务报酬15,260元,资金占用期间利息1,764元,自2020年1月21日至2023年1月21日,以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计算;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9年9月30日,原告与上海景泰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的员工**认识,**请求原告帮被告公司做工程,主要是在被告的工地进行拆除工作。按工时支付报酬,并且在一个工地做完就结清一次。2019年12月7日,原告根据被告的安排到汇银大厦进行拆除工作,到2020年1月4日结束,一共216个工,加上之前在***工地有两个工的工资没有支付,总共218个工的工资,原告通过微信同被告共同确认了未支付工资的218工时和报酬,总共76,300元。但是被告仅支付了61,040元,目前仍有15,260元报酬尚未支付,故提起诉讼。
被告上海景泰建设股份有限公司辩称,公司相关人员已经离职,原告主张劳务报酬一事,被告并不清楚的。且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务合同,也没有付款往来,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与被告员工**的微信聊天记录,以证明被告给原告安排工作、确定工资以及拖欠劳务报酬的事实。聊天记录显示,2019年9月30日原告根据**的要求,向其发送原告的身份证及银行卡图片。2019年10月4日**发送:***,你这边明天能安排2个人过来汇银么,拆除。原告回复:是不是南京西路,要带什么工具。**发送:对,南京西路。拆除一堵砖墙,工具你看需要带啥。原告回复:安排好了。2020年1月10日晚上七时许,原告发送:徐经理汇银大厦216工,***2个工,一共是218工。**回复:我要单子,梅经理签字的单子。当晚九时许,原告发送由***签名的清单一份,上载:汇银大厦拆除216工,***2工,共计218工。2020年1月15日**发送:汇银大厦7楼10楼及空置楼层拆除结算金额76,300元,请确认。原告回复确认。2020年1月21日**发送:款收到没。原告回复收到61,040元。同年8月12日、9月12日原告催收余款,**未回复。同年11月1日原告发送:徐经理你不是发单子叫我签字的吗,怎么还没发过来。**回复:我明天早上发给你。同年12月8日、2021年1月26日、4月20日、7月6日、11月3日、12月6日原告催收余款,**未回复。证据2、银行单据,以证明被告向原告转账部分劳务费用61,040元的事实。该证据显示,2020年1月21日,上海XX有限公司向原告转账支付61,040元。
庭审中,被告称上海XX有限公司系其子公司。庭后被告向本院出具书面情况说明,对原告与被告公司员工**之间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已离职,可能存在操作不规范,故无法调解。
结合原告的上述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能够认定原、被告存在劳务关系,及被告欠付原告***劳务报酬余款15,260元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上海景泰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应当向原告***支付劳务报酬余款15,260元,被告在双方已确认劳务报酬,且在原告多次催讨的情况下仍未支付,故尚应支付拖延付款的利息,原告主张利息自2020年1月21日被告支付61,040元之日起算,至2023年1月21日,应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景泰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劳务报酬15,26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15,260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21日起至2023年1月21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
如果被告上海景泰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上海景泰建设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叶 军
二〇二三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