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2民终1119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大连富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金州区中长街道碧海尚城东街2号1层。
法定代表人:刘力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睿,北京市易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景泰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枫泾镇建安路18号。
法定代表人:李明样,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新伟,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颖钰,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
上诉人大连富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简称富华公司)与上诉人上海景泰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简称景泰公司)因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21)京0115民初21514号民事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9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富华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景泰公司支付富华公司工程款1455823.91元;诉讼费及鉴定费由景泰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没有查明案件事实,导致案件认定的支付数额过低。一审法院没有考虑疫情增加成本费用、在施工期间因景泰公司原因、疫情原因停工造成误工费用以及117-120项虽没有定额及政策文件固定,但属于工程辅助工作,应当给付相应工程款。
景泰公司针对富华公司的上诉请求辩称,不同意富华公司的上诉请求,本案已经经过鉴定单位核实双方的鉴定材料并且根据双方的合同及附件以及考察现场等做出了鉴定意见,富华公司提出的几项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景泰公司上诉请求:改判景泰公司应付富华公司工程款748261.49元;诉讼费、鉴定费由富华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对鉴定单位出具的选择性鉴定意见的认定错误。根据《建设工程造价鉴定规范》的规定,对于新增工程项目组价发生争议的,应按照合同约定进行鉴定,故对于合同增项的计费应按照合同约定的取费标准,而非按照定额取费计算;景泰公司对鉴定意见提出了异议,但原审法院未依法要求鉴定人做出解释、说明或补充。
富华公司针对景泰公司的上诉请求辩称,涉案合同没有对增项部分的取费标准进行约定,对于增项变更部分只要景泰公司认可就可以了,涉案合同是景泰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的合同,明显排除了我方的权利,应属无效,关于增项的工程,在我们举证的聊天记录里面,双方的项目联系人协商过,但没有对增项达成一致意见,合同没有对增项作出约定,增项部分的部位和材料与合同中的部分是不一样的,景泰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法院驳回。
富华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景泰公司支付富华公司工程款1455823.91元(计算方式为:无争议部分为2208191.34元,有争议部分为1618226.55元,受疫情影响部分为297102.79元,123-127项现场工程计日工费用分别为11220元、11580元、14535元、20920元、76850元、117-120项整体放线、灯具定位、消防定位、木工临电费用为53111.44元,以上合计4311737.12元,扣除已经支付的2855913.21元的部分,还应支付工程款1455823.91元。);2.本案诉讼费及鉴定费50200元由景泰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5月30日,景泰公司(发包方、甲方)与富华公司(承包方、乙方)签署《建筑工程专业分包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将火神庙商业广场改造项目4-7层精装修工程(木工)交付乙方负责施工至完成;第2条:工程概况1.1工程名称:北京火神庙商业广场改造项目;1.4施工内容为4-7层精装修木工吊顶、灯槽、窗帘盒、反支撑、基层板等,具体施工区域划分由项目部安排并核实。第3条:合同工期3.1自2020年6月10日到2020年9月10日。第4条:4.1暂定合同金额为2288549.49元,其中含3%增值税;4.2结算方式:本工程采用单价确认,工程量按实结算方式(具体单价按照双方签字认可的人工费单价标准,详见附件),清单报价仅供总价参考,包括不平衡报价、施工工程如有甩项等我司按后期发包单价扣除;4.3付款方式为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乙方交齐合格资料并办理完竣工结算后,于2020年底后支付至劳务工程总价款的95%,甲方预留分包工程结算总价款的5%作为工程保证金,保修期为一年,保修期满后,扣除保修期内所发生的费用,甲方一次性付清工程尾款、无利息。5.1甲方委派张玉秋为现场项目经理。6.1乙方刘力生负责合同履行,解决由乙方负责的各项事宜。合同补充约定第11条4、结算价=竣工图工程量/现场实际工程量*合同清单包干价+经甲方认可的变更签证金额。”
合同签订后,双方依约履行义务,富华公司于2020年12月完成施工任务,景泰公司自2020年6月1日至2021年2月10日期间陆续支付富华公司工程款2855913.21元。
本案审理过程中,富华公司提出评估申请,经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随机摇号确定,一审法院委托北京国融兴华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北京火神庙商业广场改造项目4-7层精装修工程(木工)进行造价鉴定评估,鉴定意见书载明:“四、分析说明,鉴定方案(方法)的确定,本案计价过程分以下几方面:1)工程计量。当事人对第1-114项、第123-127项工程量已经确认,其它项目工程量需要依据工程图纸确认。2)工程计价。当事人有争议项目单价,依据《北京市建筑工程计价依据-预算定额》(2012)、《北京市房屋修缮工程计价依据-预算定额》(2012)组价,人工材料机械依据施工期(2020年5月至2020年12月)《北京工程造价信息》价格,本项目为商业广场室内精装修工程(木工),所以属于高级装修工程,人工价格采用高级装饰工程人工费平均价格。3)工程取费。由于富华公司与景泰公司双方对工程取费存在争议,鉴定人按照相关取费文件及景泰公司方的意见分别计算工程造价。依据《北京市建筑工程计价依据-预算定额》(2012)、《北京市房屋修缮工程计价依据-预算定额》(2012)相关取费文件计算工程造价。按照景泰公司方意见,依据《建筑工程专业分包合同》附件《北京火神庙木工报价单》包含的项目及费率,管理费为人工费的3%,脚手架为人工费的1%,利润为人工费的10%,税金为3%。5、鉴定内容疑难问题的分析:1)《建筑工程专业分包合同》合同工期为2020年6月10日至2020年9月10日,经双方确认实际工期为2020年5月至2020年12月。2)景泰公司方审核工程预算书,部分数字计算有误,鉴定人予以调整。3)富华公司方仅提供第123-127项签字齐全的关于误工的现场工程签证单,其它洽商变更单均无双方签字。4)第115项4F-7F后续东北角扶梯软膜天花铁皮加固,鉴定人依据工程图纸计算,工程量为105米。5)第116项清洁间天花吊顶,工程图纸未标注清洁间位置,工程量无法核实。鉴定人依据无争议部分相同项目,确认单价为119.23元/平方米。6)第117-120项整体放线、灯具定位、消防定位、木工临电,不属于定额计价范围,鉴定人无法确认单价。7)第121-127项计日工,双方未在合同中约定计日工单价,鉴定人无法确认单价。8)富华公司方主张,受疫情影响,人工费增加154729.15元,材料费增加142373.64元,合计297102.79元。五、计算统计结果:1、无争议部分工程造价2208191.34元;2、有争议部分按照相关取费计算为1618226.55元,按照景泰公司方意见取费计算为1395983.36元;3、受疫情影响,人工费增加154729.15元,材料费增加142373.64元。六、鉴定意见为:“依据现有鉴定材料,鉴定人所计算的费用,详见本意见书《工程造价明细表》。鉴定人已经按照委托人要求单独计算出每项费用,供委托人参考使用。针对上述造价是否计入计算价款的判断,依据京高法发[2012]245号文件第34条的规定,涉及条款的解释及结算依据的判断均由委托单位自行认定。针对本案特殊性,建议委托人依据本意见书《工程预算书对比表(有争议部分)》各项内容逐一进行认定,并统计每项费用累积的最终造价金额。”
针对上述鉴定结论,富华公司提出异议:1、分析说明5-6):“第117-120项整体放线、灯具定位、消防定位、木工临电,不属于定额计价范围,鉴定人无法确认单价。“如果定额计价范围没有相关项目的定价,以上项目是劳务必经的工序,也是有市场价的,可否给个市场单价的询价?除去123-127景泰公司签字后拒绝统计也没拿走的,景泰公司手中有但不出具所有富华公司提交给鉴定机构的电子版签证单的签字版纸质原件(回应分析说明3-3),其中第117-120项景泰公司将四项合并成两项,单价是按照毎平米4元做的审核,但结算统计时景泰公司没有统计进去产生争议。富华公司申请统计的117-120四项,要求毎项毎平米按照2元计算,该价格是否合乎市场价?2、分析说明5-7):“第121-127项计日工,双方未在合同中约定计日工单价,鉴定人无法确认单价。”121-122系景泰公司项目经理调配各项目组人员给发包方干临活的工时,富华公司没有签证单,只有自己记录的工单。123-127项签证单内容系富华公司统计误工人数、工时、单价、合计费用金额后,要求景泰公司审核井签字的签证单原件,最后结算统计时景泰公司没有统计也没有拿走签证单,仅有这五张签字签证单原件在富华公司手中保留。这五张签证单上人数、工时、单价、合计费用是富华公司上报、景泰公司审核签字同意的,虽然合同中没有约定计日工单价,但签证单中双方认可景泰公司签字同意的单价也应视同双方协商确认的计日工单价。如果鉴定机构不确信是否能采纳签证单上的单价,请将123-127项误工费费用总额统计后交由法院裁决。
针对上述异议,北京国融兴华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答复如下:1、北京国融兴华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编制依据为证据资料及北京市建设工程主管部门颁发的定额、政策文件等。富华公司施工内容整体放线、灯具定位、消防定位、木工临电,定额或者政策文件没有相关内容,因此项内容属于施工辅助工作,无实体项目,施工前应双方确认单价,无法确定市场价,因此鉴定人无法确认单价。2、第123-127项现场工程签证单,项目部(项目经理)签字确认,签署意见为情况属实,此项签证单是否计入结算,由委托人判定。第123项签证单,费用金额11220元。第124项签证单,费用金额11580元。第125项签证单,费用金额14535元。第126项签证单,费用金额20920元。第127项签证单,费用金额76850元。
庭审过程中,双方认可有争议部分是合同当中的增项部分。
一审法院认为,景泰公司与富华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专业分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本案中,富华公司已按约定履行施工义务,景泰公司应支付相应工程款。关于工程款的数额,应依据双方合同约定及价格鉴定结论予以确定,无争议部分确定工程造价为2208191.34元;因有争议部分系合同当中的增项部分,双方合同当中对增项部分如何计费并无约定,经征询鉴定人员意见,确定该部分款项按照相关取费计算为1618226.55元;富华公司主张的117-120项整体放线、灯具定位、消防定位、木工临电费用53111.44元,因鉴定意见中明确不属于定额计价范围,故对此不予确认;123-127项现场工程计日工费用虽有签证单,但签字内容均是对误工原因的确认,且合同当中对误工损失并无明确约定,对此法院亦不予确认;富华公司主张的受疫情影响,人工费增加154729.15元,材料费增加142373.64元亦缺乏相关依据,不予确认。综上,法院确定工程款总价为3826417.89元,除去已支付工程款2855913.21元外,景泰公司应支付富华公司剩余工程款970504.68元。据此,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上海景泰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给付大连富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剩余工程款970504.68元;二、驳回大连富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经询,景泰公司称其所主张的未让鉴定人做出解释的事项是指造价鉴定规范中说要按照合同中的比例进行,但是鉴定公司为什么没有按照合同约定而是按照北京市定额。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无异。
本院认为,本案中,富华公司与景泰公司签订了涉案分包合同,并依约履行了施工义务,有权要求景泰公司给付工程款。关于工程款数额,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参考鉴定意见,综合合同履行情况、双方当事人的主张及提交的证据情况,本院认为一审法院确定的总工程款数额并无不当,一审法院据此扣除已付工程款判令景泰公司向富华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970504.68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富华公司主张的117-120项整体放线等项目仅为辅助工作,鉴定意见亦明确其不属于定额计价范围,其要求给付上述辅助工作款项缺乏合同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富华公司上诉主张的因疫情增加的成本费用及误工费用亦均证据不足,本院难以支持。景泰公司上诉主张应按合同约定取费,但合同对增项部分的取费并无明确约定,故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富华公司和景泰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均应予驳回;一审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214元,由大连富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580元(已交纳),由上海景泰建设股份有限公司负担4634元(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佳
审判员 刘丽杰
审判员 杨志东
二〇二三年二月三日
书记员 孙 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