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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建为历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新疆鑫润亿林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沪0115民初152934号 原告:某甲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郭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慧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乙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法定代表人:潘某。 原告某甲公司与被告某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2月4日立案。原告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二二二团团史馆建设项目工程钢材采购合同》;2.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合同货款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98,764.88元;3.判令被告支付赔偿金9,876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维权律师费5,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3年7月,原、被告签订《二二二团团史馆建设项目工程钢材采购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采购四级螺纹2.341吨,花纹平板1.031吨,螺旋管14.26吨,合同总价为98,764.88元,由被告负责将钢材运送至原告指定交付地点。原告按期支付合同价款后,被告未履行合同构成根本违约,故诉讼解除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并主张被告返还合同货款并承担违约责任。 被告某乙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院就本案无管辖权。被告的住所地及案涉买卖合同的实际签订地及履行地均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故本案应移送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合同纠纷案件的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合同签订地法院作为管辖法院。案涉《二二二团团史馆建设项目工程钢材采购合同》第十一条争议解决方式条款中,原、被告双方明确约定依法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而上述合同封面签订地点披露的是“上海市浦东新区”,而合同第十六条合同生效条款中,合同签订地址一栏又以加深字体方式披露的是“新疆乌鲁木齐市。鉴于案涉合同中披露的合同签订地存在跨省份的两个不同地址,且双方无法提供证据补强合同签订地究竟在何处,故案涉合同中协议管辖的条款内容无效。根据合同纠纷管辖的规定,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本案被告的主合同义务为履行发货义务,原告诉请亦为要求被告因未履行发货义务而主张解除合同及违约责任,本案合同履行地应为被告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故本案合同履行地或被告住所地均不在本院辖区,本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某乙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三月十七日 [核对位置] 书记员***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十四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三十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十八条…… 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