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建为历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上海建为历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广饶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鲁0523民初738号 原告:***,男,1979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淄博市张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洪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1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桓台县。 被告:上海建为历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环湖西一路333号303-77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凯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华泰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饶县大王镇。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职工。 原告***与被告***、上海建为历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建为公司)、华泰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上海建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华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上海建为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582764元;2.被告华泰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20日,原告与被告***、上海建为公司签订协议书一份,根据协议约定由原告对被告上海建为公司承包被告华泰公司年产5万吨造纸添加剂车间改造工程中的钢梯制作安装工程进行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工程量进行了增加,要求原告对装卸站棚顶一并施工安装。根据协议约定,按实际钢材发生工程量每吨6800元进行结算,同时约定初次付款付至实际完成工程量的70%,次月付至工程量95%。合同签订后,原告安排工人进场实际施工,并保质保量的完成了所有施工项目,但被告并未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在实际施工中,原告得知工程实际总包单位是被告上海建为公司,后被告上海建为公司将工程违法分包给了没有施工资质的被告***,被告***又将部分工程转包给了原告,并由原告进行实际施工完成了协议约定的工程。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应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被告上海建为公司应承担连带付款责任,被告华泰公司应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 ***辩称,原告施工的工程量核对不符合实际,涉案的部分工程是由我施工,原告并没有施工,已付的工程款与原告核对有误。 上海建为公司辩称,涉案工程是被告***具体施工,***与原告之间工程如何结算我公司不清楚,其他答辩意见以***的答辩意见为准。 华泰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原告及其他两被告无业务关系,我公司项下没有涉案工程,我公司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被告***、上海建为公司对原告提交的协议书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华泰公司认为该证据与其无关,经审查,本院对该协议书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被告***、上海建为公司对原告提交的工程明细有异议,认为该证据系原告单方制作,没有证明力,被告华泰公司认为该证据与其无关,经审查,该证据系原告制作,各被告均不予认可,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交的付款明细、协议书均有异议,认为付款明细是被告***单方制作,没有原告的签字,但原告认可收到涉案工程款63万元,原告对协议书的真实性有异议,对协议书的内容不予认可,认为被告***、上海建为公司已将涉案工程发包给原告,在未与原告解除合同前另行发包造成的损失,应自己承担,该协议书与本案无关,被告上海建为公司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华泰公司认为以上证据与其无关,本院认为,被告***与上海建为公司存在利害关系,被告华泰公司并不是涉案工程的合同当事人,原告虽然对付款明细有异议,但其认可已收到涉案工程款63万元,本院对付款明细中该部分事实予以采信,对其他事实因被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交的协议书的真实性及内容均有异议,在***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该协议书已实际履行及该协议书与本案存在关联性的情况下,该协议书无法实现被告***的证明目的。 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其施工的东营华泰清河实业有限公司年产5万吨造纸添加剂车间改造的钢梯制作工程的工程量及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涉案工程地脚螺栓实际使用数量及造价进行司法鉴定、其施工的东营华泰清河实业有限公司装卸站工程量及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本院委托山东正大信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进行了司法鉴定,2019年6月26日,该公司出具东营华泰清河实业有限公司年产5万吨造纸添加剂车间改造钢梯制作、地脚螺栓、装卸站工程鉴定报告一份,该鉴定报告的鉴定结果为:经审核鉴定,涉案工程造价为1005250.80元(其中涉案钢梯制作工程量为98.675吨,造价为670990元;地脚螺栓工程量为0.959吨,造价为6521.20元;装卸站钢结构工程量为48.197吨,造价为327739.60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2000元,原告***、被告***、上海建为公司对该鉴定报告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上海建为公司认为该鉴定报告只能证明涉案工程的总造价,不是原告施工的工程量,原告根据该鉴定报告要求支付剩余工程款依据不足,被告华泰公司认为该鉴定报告与其无关,经审查,本院对该鉴定报告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系被告上海建为公司的工作人员,是被告上海建为公司在涉案工程中负责施工的管理人员。2015年5月20日,原告***作为乙方,被告***代表被告上海建为公司作为甲方,双方签订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书约定工程名称为山东东营华泰年产5万吨造纸添加剂车间改造的钢梯制作安装所涉分部工程(钢梯制作、地脚螺栓、装卸站),经甲、乙双方协商,甲方将该工程的分项工程承包给乙方,质量要求为本工程为合格工程,乙方必须按图纸详细要求,分步、分项保质保量完成,本工程质量以业主方验收合格为最终依据,工期为自工程合同签订进场之日起达到施工条件,工期按25天计算,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涉及本工程的所有工程量,全部包含在内,质保金为暂留总工程价款的5%,一年内付清,价格为按实际钢材发生工程量,每吨6800元计算,付款方式为按甲方与业主所签大合同,初次款付至实际完成工程量70%,次月付至总工程量的95%,合同还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进行了施工,涉案工程于2016年2月底施工完毕并交付使用,但双方并未结算,被告***已支付原告工程款630000元。 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1、原告是否施工完成涉案的全部工程;2、三被告谁应承担本案民事责任。 关于焦点问题一,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主张其已按协议约定进行实际施工,完成了协议约定的工程,被告***主张原告施工的工程量不符合实际,涉案的部分工程是由其施工,原告没有施工,并提交其与案外人签订的协议书一份,原告对该协议书真实性有异议,被告***未提供该协议书已实际履行的相关证据,在现有证据情况下,该协议书与本案缺乏关联性,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本院认定涉案工程是由原告施工完成。 关于焦点问题二,本院认为,被告上海建为公司认可被告***系其工作人员,是该公司在涉案工程中负责施工的管理人员,原告主张***是借用上海建为公司的资质施工,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系上海建为公司的工作人员并负责涉案工程的施工,故被告***与原告签订的涉案工程的协议书产生的民事责任,应有被告上海建为公司承担,原告要求被告华泰公司承担民事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涉案工程经山东正大信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进行司法鉴定,涉案工程造价为1005250.80元,被告***代被告上海建为公司已支付工程款630000元,现尚欠375250.8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上海建为公司支付尚欠款项,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建为历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375250.8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628元,由原告***负担3428元,由被告上海建为历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6200元,鉴定费12000元,由被告上海建为历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 附:本判决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报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