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沪0115民初79161号
原告:北京全景视觉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
法定代表人:吕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健军,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小康,男。
被告:上海建为历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郭伟民。
原告北京全景视觉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全景公司)与被告上海建为历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建为历保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9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全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健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建为历保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全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使用原告享有著作权的摄影作品(图片编号qj-0286);2.判令被告在其微信公众号就侵权事实向原告公开致歉;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7,000元及其他费用(包括证据保全费用及维权人工成本)3,0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是编号为qj-0286的图片的著作权人。被告未经许可,在其微信公众号“HPI国际建筑遗产保护博览会”中使用上述图片作为文章配图,侵害了原告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第2项诉讼请求。
被告建为历保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2017)京长安内经证字第6393号公证书、(2013)京长安内经证字第9557号公证书、(2010)京长安内经证字第18964号公证书、(2010)京长安内经证字第18963号公证书、(2010)京长安内经证字第18962号公证书、(2010)京长安内经证字第18965号公证书、(2013)京长安内经证字第9547号公证书、中国图片库光盘、全景网截图打印件、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涉案微信侵权页面截图、微信公众号主体信息截图。本院核对上述证据后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综合分析上述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1997年2月25日,北京全景图片贸易有限公司与褚勇、王建军、袁学军签订委托创作合同,约定上述三人按照北京全景图片贸易有限公司的指示进行摄影作品创作,在合同有效期内上述三人创作的摄影作品的著作权、署名权属于北京全景图片贸易有限公司。
2004年2月1日,北京全景图片贸易有限公司通过《著作权转让协议》将中国图片库的著作权转让给北京全景视拓图片有限公司。2012年5月1日,北京全景视拓图片有限公司通过《著作权转让协议》将中国图片库的著作权转让给北京全景视觉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2015年9月2日,经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朝阳分局核准,北京全景视觉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变更企业名称为北京全景视觉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版权局著作权登记证书》记载,北京全景视觉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经案外人北京全景视拓图片有限公司转让,自2012年5月1日起永久取得摄影作品《中国图片库》(电子工业出版社出版ISBN7-900014-61-6)在中国的著作权。该项登记的登记号为国作登字-2012-G-XXXXXXXX,登记日期为2012年6月4日。涉案图片(编号qj-0286)包含于《中国图片库》内。
涉案图片在全景公司官方网站上亦有展示,显示信息包括“图片编号qj-0286”“摄影师中国图片库01”“授权类型:版权管理类(RM)图片”“最大尺寸49M(RGB),4236×4125像素”“上线日期2002-01-01”。
微信公众号“HPI国际建筑遗产保护博览会”的帐号主体为“上海建为历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该账号于2017年7月18日发布文章,配图所用图片与涉案图片几无差别。至本案庭审时,涉案微信公众号上仍显示有涉案文章及图片,阅读数为855。
为本案纠纷,原告委托北京联合信任技术服务有限公司进行了电子数据取证。
本院认为,涉案图片是具有独创性的摄影作品,依法应受保护。根据全景公司提交的《著作权登记证书》及中国图片库出版物,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认定全景公司系涉案摄影作品的著作权人。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在其发布的微信公众号文章中将涉案图片作为配图使用,使公众能够在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该作品,其行为侵害了原告对涉案图片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关于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原告申请撤回,系对诉讼权利的处分,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鉴于原、被告均未举证证明因本案侵权行为造成原告的实际损失或被告的侵权获利,故本院根据原告请求依照法定赔偿方式,综合考虑原告作品的类型、独创性程度、市场价值、被告的侵权方式、侵权行为持续时间及影响、主观过错等因素酌定。原告主张的合理费用均无证据佐证,其中原告就包括本案委托第三方进行了证据保全,本院对此予以酌情支持。至于原告主张的因维权而额外支付的人工成本,其既无法明确该笔费用的性质,亦无法表明合理性与必要性,故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建为历保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属放弃行使诉讼权利的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第四款、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建为历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实施侵害原告北京全景视觉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摄影作品(图片编号qj-0286)著作权的行为;
二、被告上海建为历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北京全景视觉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1,000元;
三、驳回原告北京全景视觉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上海建为历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审判员 刘嘉洛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林 巧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
第十一条……
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
第四十八条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同时损害公共利益的,可以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侵权复制品,并可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还可以没收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
第四十九条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七条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
……
第二十五条……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作品类型、合理使用费、侵权行为性质、后果等情节综合确定。
……
第二十六条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