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章某甲;徐某乙;陆某;宁波某有限公司;上海某有限公司;章某乙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浙0212民初17263号 原告:宁波某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3302xxxxxxxxxxxx)。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 法定代表人:庞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甬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甬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某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3100xxxxxxxxxxxx)。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男,1976年4月19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为330622),汉族,户籍所在地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现被羁押于浙江省南湖某。 被告:***,男,1980年1月7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为330682),汉族,户籍所在地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 被告:***,男,1982年4月12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为321083),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兴化市。 被告:陆某,男,1971年4月28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为330622),汉族,户籍所在地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 原告宁波某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陆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于同年9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亦即本案被告***,被告***、陆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五被告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136159.23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24509元(自2022年1月11日起暂计算至2025年1月11日,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并顺延至货款付清之日的逾期付款利息。事实与理由:被告***、***、***曾以被告某公司名义在2019年底向原告购买管材管件以用于被告某公司承包的宁波未来道项目精装修工程二标段7至9号楼,原告合计供货457943.80元,扣除退货后货款为457751.03元,其中8至9号楼供货297094.57元,扣除退货后实际货款为296901.80元,被告某公司以及***等人已支付295640元,差额1261.80元,原告自愿放弃,故8至9号楼的货款已全部结清。7号楼共计供货160849.23元,除了被告陆某曾支付两笔共24690元外,其余货款136159.23元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讨,上述被告均相互推诿,至今没有付清。 被告某公司辩称,对原告的诉请不认可,原告诉请的货款与其无关。其与原告之间曾签订过买卖合同,但该买卖合同因原告无法提供符合要求的增值税发票而终止,且双方签订了实际付款金额为0元的《工程材料结算确认书》,原告也没有向其提供过任何合同货物。此外,在项目上,其与原告发生过零星采购。根据聊天记录记载,原告的工作人员与其现场工作人员***明确总价为58046元,已付货款40000元,与其提供的《工程款申请单》中载明的结算价格是吻合的,包括退款3397.68元,剩余货款14648.78元,剩余货款已于2022年8月26日全部结清,且双方均认可不存在任何其他欠付款项。其将未来道项目7#楼的精装修分包给被告***、***实际施工,且其已向被告***、***付清全部工程款。 被告***辩称,其与***一起与某公司签订分包协议,承包7#楼精装修工程,合同总价为1000多万元,目前某公司已经支付了800多万元,尚欠200多万元工程款未付。其与原告不认识,其长期不在项目工地上,供应商等均是由***经手的,材料款以及人工工资等均是由某公司及其关联公司发放的。关于7#楼的材料,被告***以及某公司的项目经理季某也是在参与对接的,***有时候也有请示被告***。其多次向某公司要求对账,但某公司始终未与其对账。在工程中期时,某公司已拒付工程款,导致其有很多账没有付出去。 被告***辩称,对原告的诉请不予认可。其与原告的账目分为两部分,一部分是零星采购,钱已经全部结清,另一部分是50000元的结算,有聊天记录以及转账记录为证,该部分款项也全部结清,故由其经手的货款已经全部结清,不存在未结清的货款。对其他事情,其不清楚,也与其无关。 被告陆某辩称,2019年至2020年1月5日,其在未来道项目工作。原告提供的订货发货明细单中有其签字部分的货款,其已经全部结清。对其他货款,其不清楚。 被告***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 被告某公司承包位于宁波市鄞州区、8#、9#楼的精装工程,并将其中的7#楼分包给被告***、***施工,8#楼、9#楼由被告某公司自行施工。2019年11月20日,被告某公司以项目部名义与被告***、***签订《任务书》一份,约定:项目名称为未来道精装修工程二标段7#楼;任务下达人为某未来道项目精装修工程二标段项目部,接受任务人为被告***、***;接受任务人严格按照图纸要求施工,按项目部要求的施工进度进行施工;该项目工程材料费按工程总价的50%计算,暂定价格为5759725.72元;关于采购材料的任务,经下达任务人确认后由下达任务人与材料公司签订材料采购合同,由材料公司提供对应价款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开票人须与材料采购合同一致,发包人凭接受任务人确认的材料支付申请单,由公司转账形式直接支付给材料公司,从合同总价中扣除(在未收到工程款的情况下,责任人如需前期付款,需本人预缴材料款到公司账户);所有材料的采购品牌、规格必须按照中标时业主要求同规格同品牌采购;本项目施工任务责任人及现场管理为***全权代理;等等。被告某公司提供的2020年度宁波未来道班组付款清单中载明,7#楼部分材料款以及劳务费等由被告***负责报销领取。 2019年11月18日,被告***向原告采购冷水管等材料并添加原告方工作人员微信。2019年11月28日,原告通过微信向被告***催付货款“你好,公元材料可以结算吗”,被告***回复“杨某甲啊,你那个回来了没有啊?你看,你明天上午有空的话,来一下我那个项目部,我们把那个合同签一下,合同签一下”。2019年12月1日,原告根据被告***要求提供合同联系人电话及电子邮箱等。被告某公司提交的《材料采购合同》载明:原告向被告某公司供应PPR、PVC管材管件;合同总价款为457943.80元;最终结算数量按现场安装的数量为准,须经被告某公司签字确认;等等。同时,原告向被告某公司出具《宁波未来道项目精装修工程二标段工程产品质量保证书》等作为该合同附件。《材料采购合同》及附件均未载明合同签订时间。2019年11月至2021年4月期间,被告***向原告采购未来道项目8#楼、9#楼材料。原告向被告***发送订货发货明细单以及对账单,被告***核对后通过其本人及任某等人账户向原告总计支付货款295640元。2022年1月11日,被告***通过微信向原告发送《工程材料结算确认书》,确认书载明:合同订立时间为2019年12月11日,结算核定时间为2022年1月11日;合同价为457943.80元、材料商提交金额为0元、双方最终认可金额为0元、已付款金额为0元(具体金额以财务对账为准)、已开票金额为0元(已财务对账为准)。原告盖章后将该《工程材料结算确认书》邮寄给被告***。 2019年12月13日至2020年11月2日期间,被告陆某、被告***以及案外人刘某才向原告采购PPR冷水管等建筑装修材料并签署《订货发货明细单》,总计货款金额为160849.23元。被告陆某通过微信分别于2019年12月25日、2020年1月23日向原告支付货款9690元、15000元,合计24690元。 因各被告未及时支付货款,原告向被告进行催讨。2020年7月19日,原告通过微信向被告***催付货款“徐某丙!款有安排了吗!七号楼说款也要你安排哦”,被告***回复“在安排了”、“就等款下来了”、“已经申请”、“下一周能付掉,一定”;2021年9月17日,被告***通过微信向原告表示“杨某乙,我这边是10月份做结算。11月中旬的话,争取这边帮你这个账就全部都结掉好吧......”、“你这边应该还剩1万多块钱嘛,对吧?一万出头嘛”,原告未予否认并回复“握手”的表情;2021年9月29日,原告通过微信表示“***你好,你那里分包出去7号楼,货款到目前都没有结算过,你结算时候通知我,谢谢你”;2021年10月11日,原告表示“***你好,款差不多出来了吗,七号楼款帮我留下,感谢”,被告***回复“上次和您这边打过招呼,我这边和甲方做结算,所以尾款也会等结算出来付完,麻烦再等等了”,原告表示“七号楼,***说等你公司结算给他付给我款,麻烦你通知我,谢谢”,被告***回复“可以的”;2022年8月7日,原告表示“余款可以结算了吗”,被告***回复“我款跟你结清了,你怎么一直问我啊”、“我都挺莫名的”,原告回复“不是还有1万多吗”、“我这边总价是58046,已付款是40000”、“这个是你们的!不是七号的”;2022年8月10日,被告***表示“***,你这个结算单不要改动,否则没有用。还有,不是我们跟你买的材料不要体现在我们的单子上。什么其他人拿的东西,欠的多少钱,跟我没有关系的,写在我们的结算单上能说明什么问题?麻烦快点把结算单发给我们,好把尾款1万多块钱结掉”,原告回复“那你能开个证明另外的货款问***要?”,被告***回复“您提的这个问题我很莫名其妙,这跟我有半毛钱关系。这是你跟其他的买卖,我怎么能插手”。2022年8月26日,被告某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14640元。2022年9月6日,被告***表示“你查一下,最后一笔尾款已经付给你了”,原告回复“好”。 庭审中,被告***确认刘某才系其安排的未来道项目7#楼材料签收员,被告陆某系其叫来项目上帮忙的,被告陆某支付的上述货款均系其支付给陆某后,再由陆某支付给原告。被告某公司确认,***系其安排在未来道项目现场工作人员,***向原告的采购行为均系履行职务行为。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工程材料结算确认书、订货发货明细单、结算单、微信聊天记录,被告某公司提交的《材料采购合同》及相关合同附件、微信聊天记录、任务书、结算汇总表与班组付款记录、浙甬劳人仲案(2022)422号仲裁裁决书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与被告某公司对曾签订过采购合同以及《工程材料结算确认书》的事实无异议,但原告认为被告提供的《材料采购合同》在合同价以及开票约定上存在篡改,其认可《工程材料结算确认书》中载明的合同价457943.80元即为未来道项目7至9#楼的全部供货结算价。被告某公司认为该份《材料采购合同》未实际履行,且双方已于2022年1月通过签署《工程材料结算确认书》的方式确认原告未实际供货。本院认为,从合同签订过程来看,虽然被告某公司提供的《材料采购合同》及其附件并未载明合同签订时间,但从原告与被告***的微信聊天记录可见,原告与被告***沟通合同签订事宜是在2019年11月28日至12月1日期间,原告与被告某公司共同举证的《工程材料结算书》上载明的合同签订时间为2019年12月11日、结算核定时间为2022年1月11日,故可以确认双方签订采购合同的时间约在2019年12月前后,即被告***、***、陆某等人向原告采购货物初期。其次,从货物采购及货款支付情况分析,原告虽未有直接证据证明被告某公司以及***直接向其购买了7#楼货物,但根据被告某公司向原告支付的8#楼、9#楼货款金额以及原告提供的7#楼订货发货明细单可见,两者总计货款金额为456489.23元,该项金额与被告某公司提供的《材料采购合同》中载明的货款金额以及《工程材料结算确认书》上载明的货款金额虽非一致,但仅存在1454.57元的差额,原告解释称系存在部分退货或者货款抹零,符合常理。由此可见,《材料采购合同》与《工程材料结算确认书》上的货款金额是包含了7#楼的货款金额的。被告某公司辩称《材料采购合同》未实际履行。本院认为,被告某公司在供货结束2年后再行通过《工程材料结算确认书》确认一份合同未履行,且该份合同的货款金额正好与2019年至2021年期间原告向未来道项目的总计供货货款金额几乎一致,不符合常理,本院不予采信。故综合上述合同签订过程、货款金额以及实际供货金额等因素,本院认为,原告关于其系与被告某公司建立买卖合同关系并依据被告***、***等人的指示向未来道项目供货的陈述更加符合事实,且原告与被告某公司签订买卖合同但实际由被告***等人负责采购的模式亦符合被告某公司与被告***、***签订的《任务书》中关于采购事项的约定。被告某公司辩称未来道7#楼已分包给被告***、***,且该楼栋所涉材料采购与其无关,但被告某公司提供的班组付款清单上明确载明7#楼部分供应商采购事宜的报销人为被告***,由此可见,被告***以及被告某公司均有实际参与到7#楼的材料采购事宜当中。再者,案涉《材料采购合同》签订于买卖合同关系建立初期,且仅约定项目名称为未来道项目,并未明确约定楼栋号,合同签订过程中被告某公司及***亦未明确表明合同采购对象仅针对8#楼与9#楼,现原告已实际供货至7#楼并由现场工作人员签收确认,被告某公司应对7#楼货款承担付款责任。被告***、***系7#楼精装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根据《任务书》约定,该两被告具备向原告采购并确认货款金额的权利,被告***认可被告陆某及案外人刘某才系依据其指示进行材料采购,故本院对陆某以及刘某才签署的货款金额均予以确认。扣除被告陆某代付的24690元后,尚余136159.23元货款未付。被告某公司经原告催讨后未及时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某公司支付自2022年1月1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并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某有限公司向原告宁波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36159.23元,并支付自2022年1月1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以未付货款金额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暂计算至2025年1月11日为21653.5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宁波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延迟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3513元,由原告宁波某有限公司负担62元,由被告上海某有限公司负担345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