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沪0112民初2177号
原告:某某经营部,住所地江苏省太仓市城厢镇县。
法定代表人:李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某,某某律师事务所1律师。
被告:某某集团某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某,某某律师事务所2律师。
原告某某经营部与被告某某集团某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13日立案,依法适用小额程序进行审理。原告某某经营部于2025年2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现原告某某经营部因达成庭外和解,本案纠纷已解决,故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某某经营部撤诉。
案件受理费予以免收。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二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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