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沪0112民初2160号
原告:某某经营部,经营场所江苏省太仓市。
经营者:李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某,某某律师事务所1律师。
被告:某某集团某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某,某某律师事务所2律师。
原告某某经营部与被告某某集团某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13日立案。2025年3月5日,原告某某经营部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现原告某某经营部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可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某某经营部撤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某某经营部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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