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浙0212民初3358号
原告(反诉被告):甲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XXXXXXXXXXXXXXXXXX)。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济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被告):乙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XXXXXXXXXXXXXXXXXX)。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罗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罗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甲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与被告乙公司(以下简称乙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审理中,被告乙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经审查,其反诉符合受理条件,本院决定与本诉合并审理。原告甲公司申请追加**干、**表为本案第三人,本院予以准许。本院根据原、被告的申请对双方均实施了财产保全措施。因本案事实不易查明,但法律适用明确,本案依法转为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于2023年7月17日就本诉与反诉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当庭申请撤回追加第三人的申请,本院予以准许。原、被告申请庭外和解60天,但和解未果。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乙公司支付工程款393376.53元;2.被告乙公司支付自2022年1月11日起以393376.53元为基数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日止的逾期付款资金损失。审理中,原告甲公司当庭变更诉讼请求:1.被告乙公司支付8号楼工程款306659.32元;2.被告乙公司支付自2022年1月11日起以306659.32元为基数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日止的逾期付款资金损失。事实与理由:原告甲公司与被告乙公司于2020年3月21日就**未来道项目精装修工程II标段户内批量精装修工程签订《装饰施工承包协议》,约定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按实际施工户型量结算,固定单价。原告甲公司早已按约完成项目施工并交付,向被告乙公司提交工程结算书并要求结算,但被告乙公司至今仍未结清工程项目款。原告甲公司认为已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工程也已交付使用,被告乙公司依法依约应支付工程款。
被告乙公司辩称,1.根据合同约定,原、被告仅就8号楼形成合同关系;原告和案外人形成7号楼的合同关系,被告乙公司不清楚7号楼的结算情况,原告应和案外人结算;2.案涉8号楼的合同约定采取每套固定单价方式进行承包,因此不存在增项增量,施工过程中没有相应的设计变更,同时在被告乙公司提供的结算单中,已就涉案项目的二改石材工程款计入结算总额中,被告乙公司没有其他未结算款项,且已经超额支付原告甲公司工程款;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甲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并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原告甲公司返还被告乙公司超出的实际应结算工程款28994.34元;2.原告甲公司返还被告乙公司支付的第三方维修费7400元。审理中,被告乙公司当庭撤回第2项诉讼请求。
原告甲公司对反诉辩称,案涉项目结算金额尚未确定,不认可被告乙公司已超付工程款,且被告乙公司应说明已付80余万元具体针对哪几个项目;被告乙公司支付的7400**修费未经过原告甲公司确认,原告甲公司不予认可;综上,请求驳回被告乙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
经本院审理查明事实如下:
2020年3月21日,原告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乙方、承包方)与被告乙公司(甲方、发包方)签订《装饰施工承包协议(A)》一份,约定:工程名称为**未来道项目精装修工程Ⅱ标段户内批量精装修工程,工程承包范围为8#楼93户型118户型户内及公区石材采购及安装,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质量包工期包安全;结算标准及计算方法为按实际施工户型量结算:8#楼93户型5074.64元/套及118户型5436.46元/套与公区(含地面石材与门槛石,窗台板及台下面盆石材等招标清单内的一切工作内容详见附件报价清单,进场主材材料及辅材(符合甲方指定品牌件及封样要求),现场每天完工前落手清及清运垃圾费、到指定堆放处;合同价款中已包含人工费、劳务税、现场管理费、车旅费、利润等完成该合格承包内容所需的全部费用)提供60%增值税专用发票及40%人工费发票,由公司统一转账;施工石材同现场施工样板材质一样,如乙方未按现场施工样板房石材材料进行采购所造成的一切损失均由乙方承担,增加后期签证费用综合单价下浮20%进行结算;注:黑水泥及黄沙由项目部提供,铺贴其他材料有班组承担;本合同价款的方式为固定单价;本承包工程定于2020年3月30日开工(具体开工日期由现场指令为准),2020年12月20日竣工;合同价款在合同条款内约定后,不得以任何形式改变;但经甲方书面确认的设计变更或修改,工程量变更的除外;乙方每月凭甲方确认完成的合格工程量,申请工程进度款;甲方在收到审批工程款3个工作日内,按审核计价数的60%,经甲方现场项经部及财务部门批准后,向乙方拨款;其余累计付款总额至工程总体验收合格后的一个月内不超过总价的70%;余款除5%质保金待质保期满结付外,在业主(或总承包方)审计确认工程总价付款后一个月内付清;质保金待质保期满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予以退还(无息);如乙方未履行维修义务,维修费用从保修金中扣除,保修期满,余额全部返还;乙方应根据承包的工程量结合工期进度合理组织上班、加班,另外甲方视工程的需要统一安排加班,乙方须无条件服从,如乙方不能及时组织加班加人及质量返工、维修,甲方除书面通知外,也可直接委派他人进入乙方作业面施工,工资每小时50元标准支付,由甲方直接在乙方承包费中扣除,无需乙方事前确认;乙方应于每月20日向甲方提交已完成工程量的报告,经甲方项目代表初步审核,最终以现场实际完成工作量予以确认为准;对乙方自行超出设计图纸范围和因乙方原因造成返工的工程量,甲方不予计量;乙方与甲方结算工程款,必须凭工程验收合格单和工程量确认单方可按实结算,否则引起结算滞后由乙方自行承担责任;竣工验收报告经甲方认可后,乙方按甲方决算部门的要求向甲方递交工程决算书及完整的结算资料,由甲方予以核定工程价款;因施工过程中方案变更造成的费用调整以项目部签证为结算依据,按本协议单价计算;工程计算审价(审计)时,由乙方配合甲方与业主方进行审价(审计),最终的审定价款以业主方出具的结算审价表由丙方核算中心复核确定后的数额为准;等等。合同后附有公区工程量清单、6#93标准户型精装修工程量清单(单户汇总合价为5074.64元)、6#118标准户型精装修工程量清单(单户汇总合价为5436.46元)、7#8#9#楼后改造精装修工程量清单(单户工程量2.5m,单户汇总合价883.45元)。
另查明,2019年11月20日,被告乙公司与案外人**干、**表签订《施工安全协议》一份,约定被告乙公司承接的**未来道项目精装修工程Ⅱ标段7#楼室内及公区装饰装修施工项目,由**干、**表劳务分包施工。2020年11月26日,**干、**表作为7#**负责人、原告甲公司法定代表人**作为石材施工负责人签订《**未来道精装修工程二标段7#楼石材班组施工协议书》,约定:就7#楼石材施工项目该石材施工价格按该班组在8#楼施工单价的基础上下浮7%给与该**作为该**的项目管理费用,其施工内容及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均同8#合同。被告乙公司员工***在项目部见证人处签字。
2020年,《**班组清理厨卫门坎浮浆情况》载明:“8月9日上午至8月18日下午,**班组共计清理浮浆208樘,具体情况如下:(8号楼)……以上情况为打地坪班组浮浆未清理,影响门槛石铺贴,石材班组自己清理浮浆,情况属实。”被告乙公司工作人员***在落款处签字。2020年7月29日,原告甲公司工作人员***与被告乙公司工作人员***、***在《现场零星点工签工单》上签字确认,施工内容为原告甲公司班组在8号楼厨卫门套防水砂浆抹灰,通知单类型为工程变更、项目部签工,确定每樘按10元/樘计价等。
2020年6月,《***班组铺贴石材情况》载明:“6月9日下午至6月10日上午,***班组共计铺贴石材47块,具体情况如下:(8号楼)……注:铺贴辅材是***班组上运,石材是项目部小工上运。”2020年6月10日,被告乙公司工作人员***在该单据上签字;同月21日,原告甲公司工作人员***在该单据上签字。《工程现场确认单》载明:“施工区域8#楼2F-5F厨卫门槛石,施工班组***,工作内容6月9号按门槛石2个大工,6月10号按门槛石2个大工,门槛石47根,(4个大工)。”2020年10月7日,被告乙公司工作人员***在确认单上签署“由于石材班组进度跟不上,6月9日、10日安装8号楼2-5层厨卫门槛石共计47块”并签字确认。《现场零星点工签工单》载明:“开工日期6月9日,完工日期6月10日,项目部签收日期2021年1月16日,签工内容简述为8#楼门槛石铺砖,现场施工员验收情况为8#楼门槛石铺砖大工4人、小工2人,此人工是为**铺贴门槛石人工费,由**支付。(***大工4个工,项目小工2个工)。”该签工单下方,施工班组处***签字确认,现场施工人员、项目经理、成本人员均签字确认。
2021年7月初,原、被告对8号楼二改区域窗台板工作量进行确认。《8#楼二改区域窗台板原合同工作量汇总单》载明:1.93户型标准层62套,单价883.45元,金额54773.90元,2.118户型标准层62套,单价883.45元,金额54773.90元,3.电梯轿厢2套,单价1560.91元,金额3121.82元;合计金额112669.62元。《8#楼二改区域窗台板超出合同增加部分》载明:1.93户型标准层62套,单价621.95元,金额38560.90元,2.118户型标准层62套,单价858.71元,金额53240.02元;合计金额91800.92元。被告乙公司工作人员***在单据下方手写“已完成合同范围内的施工内容”并签名,落款日期为2021.7.6。
2021年7月6日,施工班组现场负责人***和项目部现场负责人***签字确认《施工用水电费用房租计算证明》,载明**班组承建的**未来道项目工程工作已经全部完工,施工时间段2020年5月至2021年7月,共计发生水费50元、电费150元,房租费1000元。原、被告工作人员签署《扣款通知书》,载明房租水电费扣款1200元,其他扣款处手写:有与其他工种交叉扣款的内容待协商后另报扣款单。
原、被告均提交了8号楼工作量汇总单。《8#楼原合同工作量汇总单》载明,1.93户型标准层62套,单价5074.64元,金额314627.68元;2.118户型标准层62套,单价5436.46元,金额337060.52元;3.标准层电梯厅门槛石48.36平方,单价637.63元,金额30835.7868元;4.首层大堂门槛石1.66平方,单价637.63元,金额1058.4658元;5.地下一层大堂门槛石2.09平方,金额637.63元,金额1332.6467元;6.地下二层大堂门槛石2.16平方,单价637.63元,金额1377.2808元;合计金额686292.38元。《8#楼超出合同增加部分》载明:1.电梯门口混凝土打凿,4工,单价500元,金额2000元;2.刷阳台门槛防水,4工,单价500元,金额2000元;3.入户门门槛垫砂浆,4工,单价500元,金额2000元;4.挂台盆,124个,单价90元,金额11160元;5.厨卫门槛清理浮架,10工,单价500元,金额5000元;6.厨卫门套防水砂浆抹灰,744樘,单价10元,金额7440元。汇总单下方,手写批注:一、“工作量汇总单”合同里有数量和金额,项目部不再对此确认,汇单中还有负一、负二的门槛未安装,电梯轿厢地面未安装;二、增加部分:①确认3个人工,②③确认5个人工,上述均按普工工资计取,④确认,价格由成本核定价,⑤扣***费用,按普工工资计取,⑥确认数量及金额。落款处,有被告工作人员***、***签字。被告乙公司提交的汇总单增加以下内容:①②③⑤合计人工18个工,市场吊盆价格按45元/只计算,以及被告乙公司工作人员***签字,落款日期为2021年11月20日。
被告乙公司核算部门对8号楼石材采购及安装施工出具了一份《工程结算单》,载明:结算工程总价837465.34元,已付工程款787257.41元,代支付工程款79202.27元,剩余工程款-28994.34元;一、施工项目结算金额,1.93户型石材完成62套:5074.64元/套*62套=314627.68元,2.118户型石材完成62套:5436.46元/套*62套=337060.52元,3.8#楼公区全部完成(存在变更项):38748.81-2661.29=36087.52元,4.8#楼电梯轿厢完成2套:650.38元/平方*2.4平方/套*2套=3121.82元,5.零星点工:14个*500元/个-2个*200元/个=6600元,6.增加施工项124只*45元/只+7440元=13020元,7.93级118户型二改石材各完成62套:883.45元/套*124套=109547.80元,8.商票贴息:400000*4.35%=17400元;小计:314627.68元+337060.52+36087.52+3121.82+6600+13020+109547.8+17400=837465.34元;二、项目代支付金额,1.房租水电:(1200+14800+2700)=18700元,2.在7#楼帮忙代工:20480元,3.维保预留款:(314627.68+337060.52+36087.52+3121.82+109547.8)*5%=40022.27元;小计:18700+20480+40022.27=79202.27元。该《工程结算单》仅有被告乙公司***签字。
再查明,被告乙公司承包的案涉精装修工程已竣工验收,保修期自2021年4月27日起至2023年4月27日止。
2020年9月6日,原告工作人员**在《工程款申请单》上签字同意申请7#楼**班组石材安装费200000元,核算部门意见为计入7#楼班组付款,项目经理***签字确认。2020年12月23日,原告工作人员顾**、案外人**表及核算部门、项目经理等人在《工程款申请单》上签字同意公司代为支付7#楼**班组石材安装费188490元。
2020年9月17日,被告乙公司将447050.41元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背书给原告甲公司指定的材料供应商即案外人上海悸康商贸有限公司。被告乙公司于2021年1月14日向原告甲公司汇款223807元、188490元,于2021年6月11日向原告甲公司汇款200000元,于2021年7月28日向原告甲公司汇款300000元。2021年9月19日,案外人上海隆翱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代被告乙公司向原告甲公司汇款100000元。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共同提供的《**班组清理厨卫门坎浮浆情况》、《现场零星点工签工单》(8号楼厨卫门套防水砂浆抹灰)、《施工用水店费用房租结算证明》、《扣款通知单》、《8#楼原合同工作量汇总单》、《8#楼超出合同增加部分》,原告甲公司提供的《装饰施工承包协议(A)》、《8#楼二改区域窗台板原合同工作量汇总单》、《8#楼二改区域窗台板超出合同增加部分》、银行业务回单,被告乙公司提供的《施工安全协议》、《**未来道精装修工程二标段7#楼石材班组施工协议书》、《***班组铺贴石材情况》、《工程现场确认单》、《现场零星点工签工单》(8#楼门槛石铺砖)、《工程结算单》、《工程履约验收报告》、《工程款申请单》等以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以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乙公司将案涉7号楼装饰装修劳务分包给案外人**干、**表,**干、**表再与原告甲公司签订《石材班组施工协议书》,因7号楼石材采购及安装的合同关系是发生于原告甲公司与案外人**干、**表之间,故原告甲公司应向案外人**干、**表主张工程款。
关于原告甲公司主张的8号楼工程款问题。原、被告签订的《装饰施工承包协议(A)》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甲公司已完成施工内容,现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被告乙公司应按协议约定支付工程款。关于案涉8号楼无争议金额。原、被告双方对93户型石材完成62套共计314627.68元、118户型石材完成62套共计337060.52元、8号楼公区全部完成(存在变更项)共计36087.52元、8号楼电梯轿厢完成2套共计3121.82元、增加施工项13020元,93级118户型二改石材各完成62套共计109547.80元、商票贴息17400元无争议,以及原告甲公司同意被告乙公司扣除代付的房租水电1200元,故本院对双方无争议部分的工程款813465.34元、商票贴息17400元及扣除代付房租水电1200元予以确认。
关于原、被告有争议的零星点工的问题。原告甲公司主张零星点工18人工,每工500元,共计9000元,被告乙公司辩称应扣除4个大工和2个小工,应付点工金额为6600元(14人工*500元/工-2人工*200元/工),并提交了相应单据证明需扣除原告甲公司4个大工和2个小工。本院认为,原告甲公司工作人员***在《***班组铺贴石材情况》下方签字,对***班组于6月9日下午至6月10日上午在8号楼2-5楼共计铺贴石材47块、铺贴辅材是***班组上运、石材是项目部小工上运的事实进行了确认,故对该争议项本院采纳被告乙公司的辩解意见,应在原告甲公司点工18个大工的基础上,扣除4个大工和2个小工。综上,被告乙公司应支付原告甲公司零星点工金额为6600元。
关于原、被告有争议的窗台板增加工程金额。案涉合同约定8号楼二改区域窗台板工程款109547.80元,被告乙公司已按协议计入结算金额。现原告甲公司主张8号楼二改区域窗台板超出合同增加部分金额91800.92元,被告乙公司对此不予认可,辩称案涉协议约定采取每套固定单价方式进行承包,不存在增项增量,施工过程中没有设计变工。本院认为,案涉合同约定,“本合同价款的方式为固定单价”,“合同价款在合同条款内约定后,不得以任何形式改变,但经甲方书面确认的设计变更或修改,工程量变更的除外”,“对乙方自行超出设计图纸范围和因乙方原因造成返工的工程量,甲方不予计量”,“因施工过程中方案变更造成的费用调整以项目部签证为结算依据,按本协议单价计算”,并在合同附件中对7#8#9#楼后改造精装修工程量清单户内精装修窗台石材板约定单户工程量、综合单价、单户汇总合价。因案涉合同已约定合同价款为固定单价,现原告甲公司主张要求对窗台板进行工程审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八条“当事人约定按照固定价结算工程价款,乙方当事人请求对建设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规定,本院对原告甲公司的申请不予准许。原告甲公司未提交设计变更材料,也未提交项目部签证,而被告乙公司工作人员对8号楼二改区域窗台板工作量批注的是“已完成合同范围内的施工内容”,并未对原告甲公司主张的窗台板超出合同工程量和工程款予以确认,故本院对原告甲公司主张的二改区域窗台板超出合同增加部分金额91800.92元,依法不予支持。
原告关于原、被告有争议的应扣除工程款金额的问题。被告乙公司辩称应扣除打磨地面人工费14800元,石材修补、打磨、抛光人工费2700元,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其通知过原告甲公司维修,以及原告甲公司拒绝履行维修义务,且被告乙公司提交的签工单未经原告甲公司确认,故对被告乙公司辩称应从工程款中扣除人工费14800元和2700元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乙公司辩称应扣除7号楼帮忙代工20480元,原告甲公司不予确认。被告乙公司在原告甲公司向其主张7号楼工程款时辩称7号楼是原告甲公司和案外人形成合同关系,原告应和案外人结算,故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乙公司也应和案外人**干、**表结算7号楼工程款,对其要求在本案直接扣除未经原告甲公司确认的帮忙代工款20480元,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案涉工程的质保金金额的问题。原告应得工程款共计820065.34元(无争议的813465.34元+有争议的6600元),故质保金金额为41003.27元(820065.34元*5%)。案涉工程质保期已过,被告乙公司再预留质保金缺乏法律依据。因被告乙公司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原告甲公司拒绝履行维修义务导致其产生维修费用,故应全额返还质保金。
综上,原告甲公司在案涉8号楼工程中,应得工程款820065.34元、商票贴息17400元,需扣除房租水电1200元,故被告乙公司需支付原告甲公司836265.34元,。
关于被告乙公司已付8号楼工程款金额的问题。原告甲公司在起诉时主张被告乙公司已支付7号楼和8号楼工程款共计1412300.40元,其中包括被告甲公司直接通过银行转账给其的912297元(2021年1月14日转账188490元和223807元,2021年6月11日转账200000元,2021年7月28日转账300000元)。诉讼中,原告甲公司认可被告乙公司于2020年9月17日将447050.41元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背书给其供应商上海悸康商贸有限公司系支付给其的工程款,其中400003.40元系被告乙公司支付其7号楼和8号楼工程款,并认可被告乙公司于同日支付上海悸康商贸有限公司237752.99元系支付原告其他项目的工程款。庭审中,原告甲公司主张汇票447050.41元中的354986元系被告乙公司支付的7号楼工程款,与8号楼无关。被告乙公司主张该汇票中的162250.41元系支付案涉8号楼工程款,余款284800元系支付原告甲公司其他项目的工程款。本院认为,第一,被告乙公司支付给原告甲公司供应商上海悸康商贸有限公司款项,实质是向原告甲公司支付工程款。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甲公司应向案外人**干、**表申请7号楼工程款,现原告甲公司未举证证明被告乙公司系代案外人**干、**表支付工程款,故应采纳被告乙公司的辩解意见,汇票中的款项用于支付8号楼工程款。第二,被告乙公司主张汇票447050.41元中的162250.41元用于支付案涉8号楼工程款,低于原告甲公司之前认可的400003.40元,系被告乙公司作出的不利于己方的陈述。据此,本院采纳被告乙公司主张的汇票中的162250.41元系支付案涉8号楼工程款的意见。
被告乙公司主张其于2021年1月14日、2021年6月11日分别支付给原告甲公司的188490元、200000元系代案外人**干、**表支付的7号楼工程款,并提交了7号楼的《工程款申请单》,本院认为,被告乙公司的辩称有利于原告甲公司,对其辩解意见予以采纳。另原告甲公司确认收到被告乙公司于2021年1月14日、7月28日、9月19日分别向其支付的223807元、300000元、10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辩称上述工程款应扣除1200元,并提交了7号楼楼单据中8个淋浴房*150元/个=1200元,但该扣款单系7号楼单据,且未经过原告甲公司确认,与案涉8号楼工程款无关,本院对被告乙公司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被告乙公司应支付原告甲公司836265.34元,扣除已支付的786057.41元(162250.41元+223807元+300000元+100000元),尚需支付50207.93元。原、被告未约定逾期付款利率,本院对原告主张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利息,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利息起算时间,被告乙公司承包的案涉工程的保修期自2021年4月27日起至2023年4月27日止,表明案涉工程已于2021年4月27日前完工,因被告乙公司未能明确业主审计确认工程总价时间,故本院对除质保金41003.27元外的工程款9204.66元以原告甲公司主张的自2022年1月11日起计算利息。对于质保金41003.27元,案涉工程保修期截止日期为2023年4月27日,被告乙公司应在质保期满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予以返还,现逾期未返还,应自2023年6月13日起支付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反诉原告)乙公司支付原告(反诉被告)甲公司工程款50207.93元,并分别支付自2022年1月11日起以未付工程款9204.66元为基数、自2023年6月13日起以未付工程款41003.27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2、驳回原告(反诉被告)甲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3、驳回被告(反诉原告)乙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履行期间)。
本诉案件受理费5900元,保全费2487元,共计8387元,由原告(反诉被告)甲公司负担7014元,被告(反诉原告)乙公司负担1373元;反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62.50元,保全费387元,共计649.5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乙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二三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