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浙0703民初345号
原告:金华市金东区小秦建材经营部,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建才路99号B区-103号商位号81721东3-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30703MA29M3BC5R。
经营者:***,女,1975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桐城市双港镇山明村大横山铺组22号,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华市金东区求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华市金东区求是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上海华唐装饰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七莘路2888号818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007033961287。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三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三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90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邳州市。
被告:上海盛金建筑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金海公路6055号11幢5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7MA1J2X6U0C。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三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三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金华市金东区小秦建材经营部(以下简称小秦建材经营部)与被告上海华唐装饰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唐公司)、***、上海盛金建筑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4年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审理过程中,本院依职权追加盛金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并于2024年4月11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小秦建材经营部的经营者***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华唐公司、盛金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小秦建材经营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迅速支付原告货款165872元,并从2022年2月1日始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支付利息至实际履行日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20年12月31日至2021年6月10日被告一承建的位于金华市金东区大境花园二期工程工地建设需要向原告购买防水材料等,共计货款165872元,由被告二与原告联系相关事项。被告一该项目的仓管员***、***、**、***等人在原告的送货单上签字确认。原告应被告***的要求向上海盛金建筑发展有限公司出具165872元的浙江省增值税专用发票。后经催讨,被告至今未履行支付货款义务。综上,原告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现被告拖欠原告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由被告员工签字确认的送货单、微信聊天记录和增值税专用发票为凭。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法律,特向贵院起诉,望能判如所请。
原告小秦建材经营部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人口信息证明、工商登记信息打印件,让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
2、原告与被告***微信聊天记录、送货单、清单,证明被告一承建金华市金东区大境花园二期工程工地建设需要向原告购买建材的事实。
3、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4份,证明原告应被告***的要求将增值税专用发票出具给上海盛金建筑发展有限公司的事实。
4、金华大境花园招标公告,证明精装修需要室内装修一级以上资质,2021年1月之后的都是二期工程。
5、(2022)浙0703民初3947号民事调解书、起诉状,证明2021年8月22日***在被告华唐公司承建中的工程中受伤,由被告一支付款项,证明被告华唐公司是大镜花园二期二标的承包方。
被告华唐公司辩称,一、华唐公司主体不适格。金华市金东区大境花园一期工程是由被告华唐公司装修,且款项早已结清。大境花园二期装修工程并不是被告一装修,而是由上海盛金建筑发展有限公司装修。与原告对接的***不是被告一的员工,而是盛金公司的员工。原告提交的送货单上签字人员均非被告一人员,其中***、***、***等人都是盛金公司的人,在本院受理的(2023)浙0703民初3484号案件中,盛金公司作为被告也自认**、***等人是员工。二、违约金的问题。原告提交的证据中并未载明有相关违约责任的约定。原告自2022年2月1日主张违约金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且标准过高。综上,请求驳回对被告华唐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华唐公司为支持其意见,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2023)浙0703民初3484号民事判决书,证明金地大镜花园二期的承接方为上海盛金建筑发展有限公司,非华唐公司。且***是上海盛金公司派驻到现场的材料员。
2、打款凭证,证明上海盛金公司于2021年11月29日向原告经营者***另外一家公司金华市剑花防水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过5万元,同时也证明了交易对象非被告华唐公司。
3、(2024)浙0703民初611号民事判决书,证明金地大境花园二期的承接方是上海盛金建筑发展有限公司,并非被告华唐公司。
4、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合同,证明金地大境花园二期的装修工程被告华唐公司已分包给***,而***为盛金公司高管,其以盛金公司实际施工,与原告发生买卖关系。
被告盛金公司答辩意见与被告华唐公司一致。
被告盛金公司未提供证据。
被告***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华唐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与***的微信聊天记录,送货单,真实性认可,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大境花园二期工程并非被告一承接的装修工程,也非被告一向原告购买的建材,故与被告一无关联。原告自行统计的送货单清单中,2021年7月2日4350元、2021年7月6日5520元无对应送货单。2021年1月6日送货单中金额是680元,并非1080元。2022年1月8日送货单无人签字确认,且送货工地也并非大境花园二期。上述送货单上所载的日期,在与***的微信聊天记录中也未找到相关的订购货物的记录,故以上送货单上所载货物,原告并未实际发货。送货单上签字人员均非被告一人员。对证据3因发票对象并非被告一,故被告一对该组证据三性无法核实。再一点,被告一认为发票仅是会计核算的原始依据,从原告的举证可以看出,原告并未与***进行对账即开具了发票。原告仅凭发票也只能证明其与上海盛金公司存在买卖关系,在一无买卖合同二无相应送货单的情况下,对于2021年7月2日4350元、2021年7月6日5520元。2022年1月8日6700元的货款诉请主张无依据,应当驳回。被告盛金公司对证据质证意见同华唐公司一致。被告***未发表质证意见。
经审核,对证据1、3、4、5真实性予以确认,待证事实在本院认为部分予以阐述。对证据2聊天记录予以确认;对送货单,对无异议的单据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有异议的四张单据分析如下:2021年1月6日的货款金额原告主张有误,货款金额应为680元;2021年7月2日4350元的送货单、2021年7月6日5520元的送货单均由***签字确认,在本院审结的金华市裕兴建材诉***、盛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盛金公司自认***的身份为金地大境花园二期项目的工地仓管员,故对这两张单据本院予以确认;2022年1月8日单据载明的购货单位为嘉美项目,原告***按***指示发往嘉善工地,该笔6700元款项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认定。
对于被告华唐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上海盛金公司根本不是大镜花园二期二标的承包方。盛金公司不具有室内装饰乙以上资质,该案中原告要起诉盛金是原告的权利,本案原告的货物是卖给华唐公司的。据了解在该案中盛金公司涉嫌虚假陈述,致使出现这样的判决。对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向盛金公司出具发票是应***的要求,向谁出具发票并不能代表就与对方存在买卖关系。而且盛金公司支付给金华市剑花防水工程公司的五万元并不是货款。上述五万元有***转给***妻子***,***只是借用原告账户付账。所以不存在扣除五万元的情况。对证据3、判决书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有异议,判决书是建立在虚假陈述基础上作出,合法性存疑,关联性有异议,与本案无关,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4、内部承包协议三性均有异议,不能达到盛金公司转包的证明目的。被告盛金质证意见对两组证据三性予以认可,对证据3、4没有意见。被告***未发表质证意见。
经审核,对被告华唐公司提供的证据1-3真实性予以确认,待证事实在本院认为部分予以阐述。对证据4,系华唐公司与案外人签订的合同,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于2022年5月添加原告经营者***的微信,联系购买防水材料。双方通过微信沟通案涉交易的下单送货、对账结算、开具发票等事宜。2020年12月至2022年3月,原告根据被告***指示将相应货物供应至金地大境花园二期工程项目工地,相应的送货单由被告***、案外人***、***等人签字,货款金额共计158772元。原告经营者***根据***指示,于2021年11月19日向盛金公司开具金额为150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于2022年1月14日向盛金公司开具金额为32584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于2022年1月24日向盛金公司开具金额为112000元、109200元的两张增值税专用发票,开票金额总计403784元,以上四张发票的购买方均为“金华市剑花防水工程有限公司”。
庭审中,原告陈述因送货单混用,故金华大境花园项目二期供货的送货单抬头分为金华市剑花防水工程有限公司和金华市金东区小秦建材经营部,根据送货单抬头名称分两个案件起诉。
另查明,金华市剑花防水工程有限公司成立于2017年1月17日,法定代表人为***,股东为***、***。金华市剑花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于2023年11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华唐公司、***支付尚欠的货款247922元及逾期付款损失。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交易相对方的认定问题,即被告***的采购行为,应由谁承担付款责任。本案中,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从在案证据来看,在原、被告业务往来过程中,原告方一直与被告***通过微信联系供货、对账结算、开具发票、催收货款等事宜。就案涉金地大境花园二期工程,在被告***指示原告向盛金公司开具购买方为金华市剑花防水工程有限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原告并未提出异议,且盛金公司向本院审理的金华市剑花防水工程有限公司诉华唐公司、***、盛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的原告金华市剑花防水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了50000元货款,后又继续向其开具剩余增值税专用发票,结合其在微信中催***补签合同的相关内容,如“那做一份购销合同,***,开票的金额有点多,对我们都好”、“回浙江没有,盛金公司的合同补过来,没有合同属于虚开增值税发票要查的”,综合考虑小秦建材经营部和金华市剑花防水工程有限公司的关系,可以认定原告明确知晓***系代表盛金公司进行交易,交易相对方即付款主体为盛金公司。且庭审中盛金公司亦自认案涉交易发生于原告与盛金公司之间,***为其公司在案涉项目上的材料员,故就本案中***的采购行为,应由盛金公司承担相应的付款责任。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依职权追加盛金公司为共同被告,但原告在庭审中明确选择华唐公司为合同相对人,仅要求华唐公司承担付款责任,不要求被告***、盛金公司承担付款责任。本案中,被告华唐公司非合同相对人,原告要求华唐公司承担付款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要求被告华唐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金华市金东区小秦建材经营部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09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金华市金东区小秦建材经营部负担。
负有缴费义务的当事人须在本判决生效之日七日内向本院交纳诉讼费,逾期将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五月十三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