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华唐装饰集团有限公司

金华市剑花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上海华唐装饰集团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浙0703民初301号 原告:金华市剑花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建才路99号B区-103号商位号81721东3-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703MA28PCNH25。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华市金东区求是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华市金东区求是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上海华唐装饰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七莘路2888号818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007033961287。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三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90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邳州市。 第三人:上海盛金建筑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金海公路6055号11幢5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7MA1J2X6U0C。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三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金华市剑花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剑花公司)与被告上海华唐装饰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4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剑花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华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诉讼过程中,本院依法通知上海盛金建筑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金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于2024年3月5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剑花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华唐公司及第三人盛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剑花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迅速支付原告货款247922元,并从2022年2月1日始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支付利息至实际履行日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20年12月31日至2022年1月13日被告华唐公司承建的位于金华市金东区大境花园二期工程工地建设需要向原告购买防水材料等,共计货款403784元,由被告***与原告联系相关事项。被告华唐公司该项目的仓管员***、***、***、**、被告***等人在原告的送货单上签字确认。原告应被告***的要求向第三人盛金公司出具247922元的浙江省增值税专用发票。后经催讨,被告至今未履行支付货款义务。被告拖欠原告货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由被告员工签字确认的送货单、微信聊天记录和增值税专用发票为凭。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现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华唐公司辩称,一、被告华唐公司主体不适格。1.金华市金东区大境花园一期工程是由华唐公司装修,且款项早已结清。大境花园二期装修工程并不是华唐公司装修,而是由盛金公司装修。2.与原告进行对接的被告***也不是华唐公司的员工,而是盛金公司的员工。3.原告的发票相对方是盛金公司,并不是华唐公司,且2021年11月29日盛金公司还向原告支付了50000元的货款,故原告应当知晓交易对象并非华唐公司。4.原告提交的送货单上签字人员均非华唐公司人员,其中***、***、***都是盛金公司的人,在(2023)浙0703民初3484号案件中,盛金公司作为被告也自认**、***等人是其员工。二、原告起诉的货款金额中,2021年9月2日-2021年9月25日合计93195元无送货单;2021年7月24日金额2840元、2021年10月17日金额2990元的送货单上签字人员并非华唐公司,也不是盛金公司的人。三、违约金的问题。原告提交的证据中并未载明有相关违约责任的约定,原告自2022年2月1日主张违约金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且违约金标准过高。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华唐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其是盛金公司的员工,华唐公司说的票据上的两个人其也不认识,其他签字的是盛金公司的人。 第三人盛金公司述称,涉案二期工程确实是由盛金公司承接装修,且2021年11月29日已支付50000元材料货款。 原告剑花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被告人口信息证明、工商登记信息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原告法定代表人与被告***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打印件一组、送货单62张,证明被告华唐公司承建金华市金东区大境花园二期工程工地建设需要向原告购买建材的事实;3.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照片打印件两页,证明原告应被告***的要求将增值税专用发票出具给盛金公司的事实;4.招标公告截图照片一页(上传至“人民法院在线服务-浙江”平台),证明承包大境花园二期的精装修工程的企业需室内装饰乙级以上资质和报名截止时间是2021年1月1日止的事实;5.(2022)浙0703民初3947号起诉状及民事调解书复印件各一份(上传至“人民法院在线服务-浙江”平台),证明大境花园二期工地是被告华唐公司承建的事实。 对原告剑花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华唐公司及第三人盛金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认可,关联性、证明目的不认可,其中大境花园二期并非华唐公司的工程,***也非华唐公司的员工,原告所送的货物并非华唐公司使用,送货单中签字的人员均非华唐公司的人员;对证据3真实性认可,但是发票对象并非华唐公司,从发票上也仅能证明原告与盛金公司存在买卖关系,华唐公司并非交易对象;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实际承建工程中,中标单位与实际施工人不一致是正常情况,本案实际施工人是盛金公司,中标单位是华唐公司,这并不影响实际施工人与原告发生买卖关系;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本案工程是华唐公司中标后分包给了个人***,***是第三人的实控人,华唐公司提交的证据1就是***作为第三人的代理人处理的二期工程案件,关于工人受伤后赔偿责任主体的问题,因涉及到工程分包资质问题,所以调解时的赔偿义务由华唐公司承担,但最终的赔款是由盛金公司承担的,当时华唐公司同意调解的原因是还有工程款没有与盛金公司结算完毕,综合考虑这些因素后,该案华唐公司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质证认为,二期工程是盛金公司做的,对证据1无异议,证据2真实,送货单中其签的字属实,其他不清楚,证据3发票公司抬头是其告诉原告的,金额不清楚,对证据4、5未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华唐公司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2023)浙0703民初3484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金地大境花园二期的承接方是盛金公司,并非华唐公司,且***也是盛金公司派驻到现场的材料员;2.银行交易凭证复印件一页,证明盛金公司于2021年11月29日向原告支付过材料费50000元,同时也证明了原告的交易对象并非华唐公司;3.(2024)浙0703民初611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金地大境花园二期的承接方是盛金公司,并非华唐公司;4.工程项目内部承担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金地大境花园二期的装修工程被告已分包给***,而***为盛金公司的高管,其以盛金公司实际施工,与原告发生买卖关系。 对被告华唐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原告剑花公司质证认为,证据1需核对原件,与本案无关联,有可能在本案存在虚假陈述;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盛金公司支付原告的50000元是从原告处走账,并不是盛金公司支付原告货款,从聊天记录上可以看出原告与盛金公司不存在交易,是应***要求开具开票,原告也说明过要补合同,后面没有补过,华唐公司的代理人在另一个案子也自认***是其员工,并不是盛金公司的员工,所以华唐公司、***存在虚假陈述;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该判决书事实与理由中关于盛金公司承包了大境花园二期工程的陈述,是在盛金公司虚假陈述的基础上作出的,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4三性均有异议,该合同没有写明什么时候签订,如果协议真实,***应该是华唐公司的员工而不是盛金公司的员工,华唐公司不可能将工程转包给没有资质的、与公司没有关联的个人施工,且(2023)浙0703民初3484号民事判决书载明盛金公司为金地大境花园二期一标工地向金华市裕兴建材有限公司购买瓷砖,如果***是实际施工人不可能自己转包的工地是二期一标、二标都不清楚,据原告所知,二标工地是华唐公司承包的,一标是深圳新诚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的。被告***质证认为,证据1判决书上的**是其本人,其是盛金公司的员工;证据2属实,当时开发票先付一点;对证据3、4未发表质证意见。第三人盛金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第三人盛金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结合庭审调查情况,本院综合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除2021年7月24日、2021年10月17日的送货单以外的其他证据及被告华唐公司提交的证据1-3,因当事人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以上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被告提出异议的2021年7月24日、2021年10月17日的送货单,其中2021年10月17日送货单新增货款部分的签字人员为“**”,经核查,在本院审理的金华市金东区小秦建材经营部诉华唐公司、***、盛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亦有“**”签字的送货单,该案中华唐公司、***、盛金公司均未对此提出异议,故本案中,本院仅对无法确认送货单签名人员身份且被告及第三人未予认可的2021年7月24日的2840元送货单,不予确认。对被告华唐公司提交的证据4,系其与案外人签订的合同,对其真实性本院难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自2020年5月起联系原告购买防水材料,由原告根据被告***指示将货物运送至工地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就原告向金地大境花园一期工程供应的货物,庭审中原告与被告华唐公司均认可双方签订过合同,货款被告华唐公司已付清,相应发票原告均已开具。就原告向金地大境花园二期工程供应的货物,送货单由被告***及案外人***、***等签收,货款金额合计244772元,购货单位载明“***”,原告根据被告***指示于2021年11月19日向第三人盛金公司开具金额为150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于2022年1月14日向第三人盛金公司开具金额为32584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于2022年1月24日向第三人盛金公司开具金额为112000元、109200元的两张增值税专用发票,开票金额总计403784元。第三人盛金公司于2021年11月29日向原告银行转账50000元,用途为材料费。同日,原告法定代表人的丈夫***向被告***的妻子***银行转账50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对于被告***的采购行为,应由谁承担付款责任。纵观在案微信聊天记录,原告系根据被告***指示开票、签订合同,就案涉二期工程,在被告***指示原告向第三人盛金公司开具部分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原告并未提出异议,且在第三人盛金公司支付50000元货款后又继续向其开具剩余增值税专用发票,结合其在微信中催被告***补签合同的相关内容,如“那做一份购销合同,***,开票的金额有点多,对我们都好”、“回浙江没有,盛金公司的合同补过来,没有合同属于虚开增值税发票要查的”,可以认定原告明确知晓被告***系代表第三人盛金公司进行交易,交易相对方即付款主体为盛金公司,同时庭审中第三人盛金公司亦认可被告***为其公司在案涉项目上的采购员,故就本案中被告***的采购行为,应由第三人盛金公司承担相应的付款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华唐公司、***承担共同付款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金华市剑花防水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09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金华市剑花防水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四月三十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