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湘0121民初3859号
原告长**控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开福区芙蓉北路159号锦绣大厦825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湖南不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湖南不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千山制药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经济技术开发区盼盼路9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原告长**控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杰控机电”)与被告湖南千山制药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千山制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杰控机电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千山制药经本院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杰控机电请求本院判令:一、被告千山制药向原告杰控机电支付所欠货款2074465元;二、被告千山制药向原告杰控机电支付违约金100000元;三、被告千山制药承担律师代理费50000元;四、由被告千山制药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千山制药未作答辩。
**的事实
经审理**,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1、2016年9月1日,原告杰控机电与被告千山制药签订的一份编号为HJB6D160821《外购件采购合同》及合同对应的《送货入库单》、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2018)湘0104民初8986号民事判决书,被告千山制药向原告杰控机电采购一套混料机液压系统,合同总金额145000元,分三次付款,验收合格后支付95%,需方支付90%货款时,供方须在三个工作日内开具100%货值的发票给需方,质保金5%在质保期满后付清,质保期一年。原告杰控机电已经依据合同的约定,将货物运输送至被告千山制药并经该公司签收。《送货入库单》上收货人签字处的***系被告千山制药员工,其身份在岳麓区人民法院(2018)湘0104民初8986号民事判决书中得到了确认。
2、2016年9月30日,原告杰控机电与被告千山制药签订的一份《外购件采购合同》、合同对应的《送货入库单》、编号为04288629的湖南省增值税发票、千山项目交货及收款开票明细20180515、长沙县人民法院(2018)湘0121民初1286号民事判决书、长沙县人民法院(2019)湘0121民初183号民事判决书,被告千山制药向原告杰控机电采购一套KB1200捆包机液压系统,合同总金额90165元,分三次付款,验收合格后支付95%,需方支付95%货款时,供方须在三个工作日内开具100%货值的发票给需方,质保金5%在质保期满后付清,质保期一年。原告杰控机电已经依据合同的约定,将货物运输送至被告千山制药并经该公司签收。《送货入库单》上收货人处签名的**、管新和是被告千山制药的员工,其身份在(2018)湘0121民初1286号民事判决书中得到了确认。千山项目交货及收款开票明细20180515***是被告千山制药的财务人员,长沙县人民法院(2019)湘0121民初183号民事判决书已对其身份进行了确认。
3、2016年12月2日,原告杰控机电与被告千山制药签订一份编号为HJB6-1601D161203《外购件采购合同》,被告千山制药向原告杰控机电采购十套JK-HLJ1601混料机液压系统,合同总金额1460000元,分四次付款,合同生效后两天内支付合同总额20%,确认发货前支付40%,需方支付90%货款时,供方须在三个工作日内开具100%货值的发票给需方,质保金10%在质保期满后付清,质保期一年。以及2017年5月5日作为《外购件采购合同》之补充合同的《混料机液压系统合同HJB6-1601D161203之补充协议》,2017年5月10日,原告杰控机电与被告千山制药签订的一份《外购件采购合同》,该合同为被告千山制药补充向原告杰控机电购买10套混料机液压系统补充项目,合同总金额80000元,付款方式完全与原合同相同。送货入库单5份,千山项目交货及收款开票明细20180515,原告杰控机电履行了合同约定的货物交付义务,从千山项目交货及收款开票明细20180515中可以看出,其中7套设备(单价154000元)已经交货入库。另3套,原告杰控机电已经按约定送货至被告千山制药仓库,因被告千山制药工厂场地较小,无法安装,按被告千山制药的惯例,需安装以后才给办理入库,所以这3套液压系统没有办理入库,也没有签收。原告杰控机电向本院申请调查取证,2019年5月23日,本案承办法官和助理前往被告千山制药厂房现场查验、并对3套设备进行拍照。
4、2017年5月15日,原告杰控机电与被告千山制药签订一份《外购件采购合同》、送货入库单2份、2019年4月9日原告杰控机电员工方胜勇以及本案代理人***与被告千山制药员工**的现场谈话录音,被告千山制药向原告杰控机电采购十套柴油机驱动捆包式液压系统,合同总金额861500元,分四次付款,合同生效后七天内支付20%,发货前支付60%,验收合格后供方须在三个工作日内开具100%货值的发票给需方,需方支付15%,质保金5%在质保期满后付清,质保期一年。原告杰控机电已经依据合同的约定,将货物运输送至被告千山制药并经该公司签收,签收人是被告千山制药的员工***和***。
5、2017年9月7日,原告杰控机电与被告千山制药签订一份《外购件采购合同》,被告千山制药向原告杰控机电采购一套制盖机液压系统,合同总金额167800元,分两次付款,物料及设备在千山工厂调试完成后支付95%,质保金5%在质保期满后付清,质保期一年。原告杰控机电已经依据合同的约定,将货物运输送至被告千山制药,但这套配件因被告千山制药不配合安装在主机上面,也没有办理入库签收,目前仍放置在被告千山制药位于长沙县星***盼路的老厂区。原告杰控机电向本院申请调查取证,2019年5月23日,本案承办法官和助理前往被告千山制药老厂房实地查验、并对案涉货物进行拍照。
6、中国邮储银行承兑汇票三张,金额分别为18.8万元、25万元和29.2万元,被告千山制药已经向原告杰控机电支付73万元的货款。
7、2019年3月22日,被告千山制药向原告杰控机电发出一份《往来询证函》,载明“截止2017年12月31日,本公司与贵公司相关的信息列式如下:材料款,欠贵公司252915元,暂估款,欠贵公司116957.24元。”“截止2018年12月31日,本公司与贵公司相关的信息列式如下:材料款,欠贵公司252915元;暂估款,欠贵公司1078367.48元,向贵公司采购961410.24元。”原告杰控机电盖章确认,并备注“1、杰控已开票给千山,未回款金额252915元;2、已入库未开票金额1191750元;3、杰控已发货未入库金额629800元;合计千山欠杰控货款2074465元。”
8、在案件审理中,原告杰控机电向本院申请调查取证,本院于2019年6月10日到被告千山制药公司调查,核实送货入库单上签名人员***、**、***、***、沈华、管新和的身份及签名的真实性,其办公室工作人员**中表示,在公司员工名册上都有以上人员,对以上人员的签名无法核实。
9、原告杰控机电陈述,原告杰控机电与被告千山制药之间共计签订6组外购件采购合同,货款总计2910062元,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被告千山制药已经偿还部分货款,尚欠原告杰控机电货款2074465元。
10、原告杰控机电向本院出具一份《保证书》,承诺如实陈述案情,不提供虚假证据,对账目和数据负责,如果作出虚假称述和伪造证据,将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原告杰控机电多次催要未果,遂诉至本院,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判决的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原告杰控机电与被告千山制药签订的《外购件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或者协议的约定履行各自义务。一、在合同纠纷案件中,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杰控机电已举证证明按合同约定了履行交货义务,被告千山制药作为买受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被告千山制药未举证证明其已向原告杰控机电付清货款的事实,故本院根据庭审中**的事实,认定被告千山制药尚欠货款2074465元,对原告杰控机电要求被告千山制药支付尚欠货款207446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千山制药未按合同约定给付货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考虑到欠款金额、还款时间、银行贷款利率等因素,原告杰控机电要求被告千山制药承担100000元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三、原告杰控机电为维权,提起诉讼,委***出庭,产生律师费用,并提供律师代理费发票,理应由被告千山制药承担,原告杰控机电要求被告千山制药承担律师费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南千山制药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长**控机电科技有限公司货款2074465元;
二、被告湖南千山制药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长**控机电科技有限公司违约金100000元;
三、被告湖南千山制药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长**控机电科技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5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4241元,减半收取12120.5元,由被告湖南千山制药机械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唐 昌 新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徐 朝
书 记 员 **(兼)
附适用的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第五条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