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朝民初字第42830号
原告民航空管技术装备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苇沟301号(东院)。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安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女,1968年7月20日出生。
被告***,男,1956年11月22日出生。
原告民航空管技术装备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以下简称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及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原系我公司员工,其向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朝阳仲裁委)提起劳动仲裁,要求我公司支付其相关款项,朝阳仲裁委作出裁决,我公司对该裁决不服,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我公司不支付加班费差额23747.27元。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仲裁裁决作出后,我没有起诉,同意仲裁结果。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3年9月10日入职原告,担任司炉工,双方签订期限为2013年9月10日至2014年9月9日期间的劳动合同,约定试用期为1个月,试用期月工资为2440元,转正后月工资为3050元,原告每月24日以银行转账形式支付上月21日至当月20日的工资,被告最后工作至2014年9月9日,双方劳动合同到期终止。
被告主张其2013年11月4日至2013年11月19日期间每天工作24小时、此期间延时加班共计192小时、休息日加班64小时,2013年11月20日至2014年4月2日期间每日工作12小时,延时加班368小时、休息日加班456小时、法定节假日加班48小时。被告就其主张提交2014年3月18日的锅炉运行记录表,该表记载了全天各时段的锅炉运行情况,早上7点开始记录数据,每隔两小时记录一次数据,最后一次记录时间为次日早上5点。
原告对上述记录表不予认可,并称其并未见过该记录表;原告称2013年11月4日至2014年3月15日期间其锅炉是试运行,不需要满负荷运转,被告所述之加班实为值班,此期间并不具备加班的条件。原告就其主张提交:1、《考勤表》,显示被告2013年11月4日至2013年12月12日期间平均延时值班44个班次、休息日值班18个班次,2013年11月20日至2014年4月2日期间延时值班96个班次,休息日值班111个班次,法定节假日值班12个班次,原告称考勤表中一个班次是4个小时,故被告2013年11月4日至11月19日期间延时值班176个小时、休息日值班72个小时,2013年11月20日至2014年4月2日期间延时值班384个小时、休息日值班444个小时、法定节假日值班48个小时;2、《北京市供热运行单位备案登记证》,落款处盖有北京市朝阳区市政市容管理委员会印章,发证日期为2014年3月25日,原告称相关部门于当日发证,允许其锅炉正式运行,之前其锅炉处于试运行状态;3、工作地点照片,显示有卫生间、休息室及床,原告称照片可以证明生活区与锅炉房连在一起,而锅炉房试运行期间工作量并没有那么大,只要保证运行状态即可;4、原告内部呈批件,落款日期为2014年1月21日,该批件内容显示对于包含司炉工在内的特殊工种,40小时之外的工作时间计为值班时间,每4个小时为一个班,每班计发值班补贴20元,休息日的值班补贴按每班补贴的双倍计发,法定节假日的值班补贴按照每班补贴的三倍计发。被告质证意见:1、不认可考勤表的真实性,并称该考勤表无被告签名确认,并且所有统计的值班情况均应为加班;2、与本案无关,2014年3月25日前锅炉房一直在正常运行;3、真实性认可,确实是锅炉房的照片;4、真实性不认可,从没有见过该文件。另被告称其正常时间及加班期间的工作内容均为烧锅炉;原告认可被告超出正常工作时间之外的工作内容也是烧锅炉。
另原告称被告的加班费与当月工资一并发放,并就其所主张的加班费支付情况提交工资明细表,显示2014年1月工资中含有加班费5280元、2月工资含有加班费1940元、3月工资含有加班费1360元、10月补发4月加班费990元,该明细表未显示有被告签名。被告对上述工资明细表不予认可,并称原告2014年1月26日支付其加班费4709元、2月24日支付其加班费1895.3元、3月24日支付其加班费1332元、10月23日支付4月加班费990元。
被告就本案劳动争议向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朝阳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朝阳仲裁委作出京朝劳人仲字(2015)第03354号裁决书,裁决:1、原告支付被告2013年11月4日至2014年4月2日期间加班费差额23747.27元;2、驳回被告的其他申请请求。原告不服,诉至本院,被告未起诉。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仲裁裁决书、考勤表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超出正常工作时间之外的出勤系值班,但其未能举证证明双方有关于值班的约定,其提交的内部批件也无被告的签名确认,无法证明其经过与员工的协商形成了相应的值班制度;另被告的工作为烧锅炉,原告虽称其2014年3月25日前锅炉房为试运营,但在2014年3月25日之前,被告存在超出正常工作时间之外出勤的情况,而原告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被告的工作量、工作内容与3月25日之后有何不同,因此本院对原告关于被告所述超出正常工作时间之外的出勤为值班的主张不予采信。关于被告的加班时间,原告提交的考勤表所显示的考勤记录相对完整,与被告有关加班的主张基本吻合,因本院认定超出正常工作时间之外的出勤为加班,故本院对考勤表显示的加班时长予以采信;关于实发加班费的数额,原告提交的工资明细表无被告签名确认,而因其加班费系与当月工资一并支付,原告亦未能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其所支付的加班费数额,故本院对被告主张的实发加班费数额予以采信,现根据被告的工资标准及加班时长,仲裁裁决原告支付被告2013年11月4日至2014年4月2日期间休息日加班费差额23747.27元并无不当,原告要求不支付该款项并无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民航空管技术装备发展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被告***加班费差额二万三千七百四十七元二角七分;
二、驳回原告民航空管技术装备发展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民航空管技术装备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