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航空管技术装备发展有限公司

民航空管技术装备发展有限公司与某某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京03民终584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民航空管技术装备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苇沟301号(东院)。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安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安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59年6月2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男,1956年11月22日出生。 上诉人民航空管技术装备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航空管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5)朝民初字第430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4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担任审判长,法官***、法官***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民航空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民航空管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与民航空管公司签订有劳动合同,但民航空管公司系因***持有伪造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以下简称特种设备作业证)而与其签订了合同,故民航空管公司向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朝阳仲裁委)提起劳动仲裁,申请确认双方合同无效,朝阳仲裁委不予受理,故民航空管公司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民航空管公司、***所签的劳动合同无效。 ***在一审中答辩称:不同意民航空管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于2013年11月13日入职民航空管公司,担任司炉工,双方签订期限为2013年11月13日至2014年11月12日的劳动合同,约定试用期1个月,最后工作至2014年5月30日,当日民航空管公司以***持假证为由,与***解除了劳动合同,并对***进行了3000元的罚款。 一审庭审中,民航空管公司称其于2015年3月初发现***证件系伪造,民航空管公司进行进一步调查,并让***回原籍调取相关证明,证明其证件的合法性,在没有具体工作的情况下,民航空管公司向***发放了基本福利,后查明其证件确系伪造,基于民航空管公司的管理制度及锅炉行业规范,民航空管公司与***解除了劳动合同,因为双方在签署劳动合同时,曾明确约定***应当具备国家颁发的相关资质,***伪造证件与民航空管公司签署劳动合同,属于欺诈,合同应系无效。***认可其确系持伪造的特种设备作业证上岗,但其实际提供了劳动,后民航空管公司以其持假证上岗为由解除了劳动合同,并对其进行了罚款,其不同意认定双方劳动合同无效。 民航空管公司就本案劳动争议向朝阳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朝阳仲裁委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民航空管公司不服,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民航空管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在招录员工时,应比照相关岗位职责的要求对应聘人员进行考核,现民航空管公司将***录用,双方已签订劳动合同,民航空管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在招录***时曾明确告知***具备特种设备作业证系其录用***的必要条件,且***实际为其提供了劳动,双方已建立了事实劳动关系,而民航空管公司亦以***持假证为由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合同,其再行要求确认双方劳动合同无效并无依据,该院对此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民航空管公司的诉讼请求。 民航空管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一审法院认定基本事实不清。1.签订劳动合同时,民航空管公司已告知***特种设备作业证为招工之必要条件。劳动合同书第三十五条明确要求***持有关资质证明上岗,民航空管公司已经明确告知***特种设备作业证为双方建立司炉工岗位劳动关系之必须。2.***在明知民航空管公司需要相关资质的情况下仍提供了虚假的特种设备作业证,其主观上明显有欺诈故意。3.根据***提交特种设备作业证的事实,可以合理地推知其明知合法有效的特种设备作业证是其入职必备条件。综上,***明知特种设备作业证是从事司炉工职业的必备条件,却提供虚假的特种设备作业证蒙骗民航空管公司,并最终使民航空管公司基于该虚假的证件与之建立劳动关系,其行为构成欺诈。且***在民航空管公司向其确认该证件真实性时,编造各种谎言蒙骗民航空管公司,***的行为性质极其恶劣,且其无证从事高危司炉工作,使国家财产和航空技术安全受到威胁,危害度极高,实属危害国家公共利益的恶意欺诈行为,一审法院对此事实不予认定,应属事实认定错误。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十八条、《特种办法》第二十条、《锅炉司炉人员考核管理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的行为构成欺诈。民航空管公司一直以审慎态度对待特种设备作业上岗工作,即使用人单位未告知特种设备作业证是从事司炉工作之必要条件,也不应以此否认***构成欺诈。2.特种设备作业证是从事司炉职业的前置条件属于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3.该劳动合同因同时存在欺诈、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而应被依法认定无效。4.双方已解除合同不影响合同无效的认定。三、关于事实劳动关系的认定。1.本案中因为劳动合同无效,才需考虑事实劳动关系问题。2.民航空管公司主张合同无效的同时并未否认事实劳动关系的存在。3.民航空管公司有权依据《劳动合同法》主张因***过错导致合同无效给其带来的损失。综上,民航空管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5)朝民初字第43072号民事判决;2.本案诉讼费由***承担。 ***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针对民航空管公司的上诉理由答辩称:请求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民航空管公司知道并且认可***的证件是假证,不让***取真证。同时,民航空管公司解除劳动合同、扣罚3000元工资、缓发工资990元,均缺乏法律依据。2014年4月28日民航空管公司张贴文件,称自2014年4月20日与***解除劳动合同,要求***于同年5月4日办完手续,这距离2014年3月11日***被发现使用假证已经49天,说明民航空管公司认可与***的劳动合同有效。 本院二审期间依法补充查明以下事实:民航空管公司与***于2013年11月13日签订了劳动合同书,该合同第三十五条约定:“……2.必须按国家有关规定,持证上岗,乙方有义务提供有效的资格证书,并在合同期内参加有关培训及考核,保证资格证书合法有效。”***入职时提供了证件编号为×××的特种设备作业证,该证发证机关北京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作业项目代号G2,批准日期2012年11月23日,有效日期2016年11月23日。一审中,民航空管公司称其于2015年3月初发现***证件系伪造,并让其回原籍调取相关证明以证实其证件合法性。经本院询问,***认可其应聘时知道必须持有特种设备作业证上岗。 另,一审中,民航空管公司提交了其从中国特种设备从业人员数据库及公示系统查询的相关信息用以证明***2014年4月14日才获得了相关从业资格,该信息显示:***证书编号×××,发证部门北京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作业种类锅炉,批准项目G2,批准日期2014年4月14日,有效日期2018年4月14日。二审中,***提交了特种设备作业证复印件和2014年2月10日的***教育收费凭证复印件(项目:培训费,备注:凭收据领证,司炉取证),其中特种设备作业证所载信息与民航空管公司上述查询信息一致。民航空管公司对***提交的特种设备作业证和***教育收费凭证复印件真实性不予认可,称***未将特种设备作业证出示给公司。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劳动合同书、工资函、解除劳动合同决定书、关于对***同志违规行为的处理决定、特种设备作业证、中国特种设备从业人员数据库及公示系统的查询信息以及双方当事人一、二审陈述意见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民航空管公司与***于2013年11月13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书》是否有效。 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从事特种作业的劳动者必须经过专门培训并取得特种作业资格。”国务院发布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锅炉、压力容器、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的作业人员及其相关管理人员(以下统称特种设备作业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考核合格,取得国家统一格式的特种作业人员证书,方可从事相应的作业或者管理工作。”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发布的《特种设备作业人员监督管理办法》第二条规定:“锅炉、压力容器(含气瓶)、压力管道、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等特种设备的作业人员及其相关管理人员统称特种设备作业人员。特种设备作业人员作业种类与项目目录由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统一发布。从事特种设备作业的人员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经考核合格取得《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方可从事相应的作业或者管理工作。”该办法第五条规定:“特种设备生产、使用单位(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应当聘(雇)用取得《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的人员从事相关管理和作业工作,并对作业人员进行严格管理。 特种设备作业人员应当持证上岗,按章操作,发现隐患及时处置或者报告。”本案中,***的岗位为司炉工,根据上述规定,***必须取得特种设备作业证才能从事相应的工作,其应当持证上岗。另根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及当事人陈述,***明知应持证上岗,即特种设备作业证是民航空管公司录用***的必要条件。 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规定:“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具有约束力,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履行劳动合同约定的义务。”该法第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时,应当如实告知劳动者工作内容、工作条件、工作地点、职业危害、安全生产状况、劳动报酬,以及劳动者要求了解的其他情况;用人单位有权了解劳动者与劳动合同直接相关的基本情况,劳动者应当如实说明。”因此,劳动者在订立劳动合同时,应当依据诚实信用原则如实履行说明义务。本案中,特种设备作业证关系到***的岗位任职条件和履行劳动合同资格等关键问题,***故意提供虚假证件与民航空管公司订立劳动合同,其行为已经构成欺诈。 再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八条规定:“下列劳动合同无效:(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劳动合同;(二)采取欺诈、威胁等手段订立的劳动合同。无效的劳动合同,从订立的时候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确认劳动合同部分无效的,如果不影响其余部分的效力,其余部分仍然有效。劳动合同的无效,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下列劳动合同无效或者部分无效:(一)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的……”。根据上述分析,***持有虚假的特种设备作业证与民航空管公司订立合同,其行为构成欺诈,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无效,民航空管公司关于双方劳动合同无效的上诉主张,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主张民航空管公司发现其提供假证后未及时对其予以处理,且其在2014年4月14日取得了有效的特种设备作业证,说明双方劳动合同有效。对此,本院认为,确认劳动合同无效是由于劳动者在订立劳动合同时实施了欺诈行为,即使***在假证被发现后取得了真实的特种设备作业证,也不能否认其通过欺诈手段签订劳动合同的事实。无效的劳动合同,从订立的时起就没有法律效力,故***关于双方劳动合同有效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但是需要指出的是,劳动合同被确认无效,劳动者已付出劳动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 综上,民航空管公司的上诉主张,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八条、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5)朝民初字第43072号民事判决; 二、确认民航空管技术装备发展有限公司与***于二○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书》无效。 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由***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 代理审判员 *** 二○一六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