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某与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西有限公司钦州分公司、中国铁通集团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钦民一终字第7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下岗工人。
委托代理人***,广西金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广西金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西有限公司钦州分公司,住所地钦州市永福西大街50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广西政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铁通集团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青秀区金湖路59号地王国际商会中心18层。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2013)钦北民初字第6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受理后,依
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与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西有限公司钦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中国
铁通集团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9年10月15日,原告与大番坡村委会山岐队签订了一份《林地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大番坡村委会山岐队(甲方)将“老虎坑岭”(又名
大山岭,以岭顶分水为界,西面为山岐队)租给***(乙方)作种植速生桉用地,面积100亩,租用期为40年,即从1999年10月15日起至2039年10月15日止,
每年每亩租金为1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0年间对该岭地进行炼山,于2001年间种上速生桉树苗。2001年10月间,被告移动公司经大番坡村委会及番中队和山岐
队同意,被告移动公司补偿番中队和山岐队土地补偿金各500元之后,在大山岭(老虎坑岭)的岭顶建造占地面积为0.15亩的发射塔基站并架设通信线路,于2001年底建设
完毕并投入使用至今,原告从2001年至2012年4月前均没有异议。2012年4月26日,被告移动公司的子公司铁通公司在原有电杆上增设一条光纤线时,工程承包方广西
润建通信发展有限公司为了方便施工,与原告协商,原告也同意由广西润建通信发展有限公司赔偿2000元后,由该公司砍伐妨碍架线的几棵桉树。至2013年间,原告认为被告
移动公司在其承包的山岭上建发射塔基站和架设线路前没有告知或征得其同意为由,要求被告移动公司赔偿其损失未果,于2013年4月28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1、被
告拆除移动信号发射塔;2、由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200000元(以评估结果为准),一审法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委托广西中阳资产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对争议林地的资
产进行评估。该公司于2014年8月30日作出中阳评报钦字(2014)第CB025号《资产评估报告书》评估结论为:自2001年起建基站至2013年4月23日占地面
及由此给原告造成的造林损失共31841元。另查明,铁通公司于2008年并入移动公司成为其全资子公司。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作为国家批准的电信经营企业,根据公共建设需要,可建设发射塔基站和架设光缆线,本案涉及的发射塔基站和架设光缆线属公用电信基础设备设
施,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的有关规定,被告移动公司在征得大番坡村委会和番中队、山岐队的同意,由被告移动公司各支付500元土地补偿金给番中队和山岐队后,在
番中队和山岐队共有的大山岭岭顶建起发射塔基站并架设光缆线,至2012年4月已达11年之久,原告均没有向被告移动公司提出过任何异议,直至2012年4月26日,被告
铁通公司在移动公司原有的电杆上增加架设一条光纤线,被告铁通公司的工程承包人广西润建通信发展有限公司赔偿了砍伐妨碍架线的几棵桉树折价2000元给原告时,原告也没有
提出过任何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6条规定:“一方当事人向对方当事人提出民事权利的要求,对方未用语言或
文字明确表示意见,但其行为表明已接受的,可以认定为默认”的规定,应视为原告默认了被告建塔和架线行为。由于被告建设发射塔和架线均经过村委会、番中队和山岐队的同意,
况且,原告所属的村民小组接受了被告支付土地补偿金,原告也得到了砍伐桉树相应的补偿款,虽然,多年来给原告在炼山时带来一些不便,但原告没有提出任何异议,原告也没能
提供足够证据证实对其造成经济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第四十九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改动或者迁移他人的电信线路及其他电信设施;遇有特殊情况必须
改动或者迁移的,应当征得该电信产权人同意,由提出改动或者迁移要求的单位或者个人承担改动或者迁移所需费用,并赔偿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因此,原告起诉请求被告排除妨
碍,拆除被告建起的移动信号发射塔和赔偿原告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第四十七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
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承包土地在前,被上诉人建设基站、架线在后,且不经上诉人同意,实属侵权行为。1999年10月
15日,上诉人与大番坡村委会山岐队签订合同,承包老虎坑岭种植速生桉,承包期为40年。2001年底,被上诉人在上诉人承包的范围内建设发射塔,2002年4月砍伐了上
诉人的桉树,并在桉树上架线,无论事前或事后均没有征得上诉人的同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的相关规定,被上诉人的行为
严重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因此,上诉人一直提出抗议,直到2013年4月,由于对方没有诚意才被迫起诉,不能认为上诉人于2013年起诉,之前就是默认被上诉人侵权的
行为。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接受2000元的砍木赔偿款,就是默认被上诉人建塔和架线,实属不当。2012年3月22日,被上诉人铁通公司砍伐上诉人十棵桉树,支付了
2000元作为砍伐赔偿款,不能由此推断上诉人默认对方建塔和架线的行为。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移动公司因建塔给大番坡番中队和山岐队各支付500元土地赔偿款,就认定
上诉人默认被上诉人因建塔而架线,实属不当。1999年山岐队将土地承包给上诉人,上诉人因此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被上诉人是于2001年底才建设发射塔的,又在
2002年4月因架线而砍伐了上诉人的桉树,这都是在上诉人取得承包权之后,被上诉人占用上诉人的林地建基站及架线,应当取得上诉人的同意,否则为侵权。上诉人对自己的损
失已经申请了评估,有具体的鉴定结论作为证据,并非一审法院所称未能提供足够证据。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等相关规定。请求二审
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西有限公司钦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二审庭审时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于2000年炼山、2001年种植树苗没
有事实依据。一审审理程序是合法的,因为需要评估,花费一定的时间,但上诉人认为一审违反程序没有道理。
中国铁通集团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代理人***在二审庭审理答辩称,从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来看,上诉人是认可一审判决的。上诉人的第一个上诉请求要求改判,但
如何改判没有讲明,在上诉状中也没有表明。从一审判决结果来看,一审判决是正确的。本案是一个典型的侵权纠纷,根据一审情况上诉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是适格的原告,另外也
没有证明被上诉人的行为与其财产受损存在因果关系,也没有证明存在损害后果。综上所述,上诉人没有提供证据来主张其诉讼请求,因此上诉人的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
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当事人对一审所查明的事实,除被上诉人移动公司对上诉人于2000年炼山、2001年种植树苗的事实有异议,对本案的其他事实没有异议,对双
方没有异议部分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在二审诉讼期间,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了以下新证据:
一、《大番坡镇林业站证明》,证实上诉人***于1999年10月、2004年11月、2008年9月分别进行炼山;
二、《大番坡镇林业站证明》,证实上诉人***于2004年、2008年分别办理砍伐证;
三、《林木采伐申请报告》、大番坡村委会《证明》、《林木采伐申请表》、《钦南区林木采伐伐区调查设计表》、《钦南区2013年伐区调查规划设计计图》(二份)、
照片、《采伐发证公告》、《购销林木合同书》、身份证复印件二份、《林木采伐许可证》共十二份,证明***于2013年10月砍伐所种植林木。
被上诉人移动公司质证认为,对于证据一、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由于没有其他证据互相佐证,不能证明上诉人于1999年、2004年、2008年炼山的事实;对于
证据二、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份证明没有其他证据互相佐证,故不能证实上诉人于2004年、2008年申请采伐林木的事实;对证据三,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仅能证明
上诉人于2013年申请砍伐证的事实,不能证实其2004年、2008年砍伐的事实。
被上诉人铁通公司质证认为,对于大番坡镇林业站出具的两份证明,属于证人证言,其单位应派人出庭作证,但其没有派人出庭作证,该两份证明不符合民诉法关于证人证言
的基本要求,依法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于余下由钦南区林业局出具的《林木采伐申请报告》等证据,从其时间落款来看在上诉人一审起诉时就已经形成,但其在一审时没有作为证据
提交,以上证据不符合民诉法新证据的规定,被上诉人不同意质证。
本院对上诉人***所提交证据认证如下:
对于大番坡镇林业站出具的两份证明,因大番坡镇林业站没有派人出庭作证,且又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因此,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对钦南区林业局出具的《林木采伐申
请报告》等证据,被上诉人移动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证据之间能互相印证,形成证据链,因此,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二审另外查明,2013年10月,上诉人***申请砍伐林木一次,并办理好相关的砍伐手续。
本院认为,1999年10月15日,上诉人***与大番坡村委会山岐队签订一份《林地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由山岐队将“老虎坑岭”出租给上诉人***,***是涉
案山岭的承包人。2001年10月间,被上诉人移动公司经过大番坡村委会、番中队及山岐队的同意,各分别向番中队、山岐队补偿500元后,在“老虎坑岭”建造发射塔基站并
架设通信线路,已经征得所有权人山岐队的同意。《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规定:“国家保护集体土地所有者的利益,保护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任何组织和个
人不得侵犯”、第五十三条规定:“任何组织和个人侵害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以后在2012年4月26日,被上诉人铁通公司又在原有电杆上增设一
条光缆线,未征得承包人***的同意,该行为对上诉人***造林确实产生了实质性的影响,造成其经济损失,因此,被上诉人移动公司、铁通公司的行为已经构成侵权,应当承
担民事责任。上诉人***主张,其分别于1999年10月、2004年11月、2008年9月炼山,分别于2004年、2008年办理林木采伐证,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
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其于2013年10月办理了林木砍伐证,根据广西中阳资产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资产评估报告书》{中阳评报钦字
(2014)第CB025号},需定向砍伐的损失价值为1526.5元,该部分损失应由被上诉人移动公司、铁通公司共同赔偿。对于此后的损失,目前尚未发生,上诉人可在损
失实际发生后另行通过合法途径解决。
综上所述,上诉人***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对其合理部分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
法》第九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2013)钦北民初字第629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西有限公司钦州分公司、被上诉人中国铁通集团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共同赔偿上诉人***损失1526.5元;
三、驳回上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2175元,评估费3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500元共9675元,由上诉人负担8707.5元,被上诉人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西有限公司
钦州分公司483.75、被上诉人中国铁通集团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负担483.75元。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收到本判决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
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一审法院或与一审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