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西有限公司钦州分公司

钦州市钦南区世东数码配件店、广西悦合铭商贸有限公司钦州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桂07民终279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钦州市钦南区世东数码配件店,住所地:钦州市钦南区钦州湾大道42号一楼商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50702MA5LW1GQ70。 经营者:***,男,1974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广西钦州市钦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钦州市钦南区向阳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广西悦合铭商贸有限公司钦州分公司,住所地:钦州市人民路38号翰林福第小区1栋112商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702340429452B。 负责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天狮灵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天狮灵动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一审第三人:中国移动通信集团终端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青秀区越秀路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000584330811M。 负责人:***。 一审第三人: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西有限公司钦州分公司,住所地:钦州市永福西大街4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703711460548C。 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桂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桂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钦州市钦南区世东数码配件店(简称世东配件店)因与被上诉人广西悦合铭商贸有限公司钦州分公司(简称悦合铭钦州分公司)、一审第三人中国移动通信集团终端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简称移动终端广西分公司)、一审第三人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西有限公司钦州分公司(简称移动集团钦州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11月19日作出的(2018)桂0702民初9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9年3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4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世东配件店经营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悦合铭钦州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一审第三人移动通信钦州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一审第三人移动终端广西分公司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审理过程中,上诉人世东配件店于2019年4月29日向本院提交审计申请书,2019年10月8日提交撤回审计申请书。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一审判决在事实认定方面存在以下问题:(一)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世东配件店与被上诉人悦合铭钦州分公司已于2017年6月11日(应为“2017年6月1日”)对账结算,上诉人确认尚欠被上诉人货款816079.40元证据不足。对该结算上诉人不予认可,主张双方没有进行过结算,同时提供2017年10月18日、10月30日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双方还就有关数据进行沟通、核对,上述证据与认定双方已于2017年6月1日对账结算相矛盾。(二)一审判决对上诉人世东配件店2017年6月15日前支付给被上诉人悦合铭钦州分公司的货款不予扣减证据不足。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悦合铭钦州分公司与上诉人世东配件店从2016年3月份开始合作开展业务,上诉人从2016年3月21日起至2017年9月30日止,陆续支付给被上诉人915091元。上诉人提供的银行业务回单记载的付款人是上诉人,收款人是被上诉人,摘要和附言是货款,被上诉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与上诉人还有其他交易,一审法院也没有查清双方合作开展业务以来供货、支付明细,没有证据证明2017年6月15日前支付的货款与本案无关。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2018)桂0702民初957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钦州市钦南区世东数码配件店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0812元予以退还。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