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皖0621民初3089号
原告:大连市金辉电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华北29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善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丹东东方测控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丹东市沿江开发区滨江中路136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原告大连市金辉电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辉公司)诉被告丹东东方测控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5月6日立案。
金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裁决被告付清工程尾款143300元;2.诉讼费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双方于2012年11月13日签订了安徽太平矿业信息化建设施工协议。合同工程造价总计235000元,施工结束后,被告只付给了工程款91700元,尚欠143300元,依据建设工程包括设备安装工程相关施工合同纠纷为专属管辖之规定,具状起诉。
东方公司辩称,一、本案不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应将案件移送至东方公司住所地辽宁省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法院审理。建设工程是指建筑物和构筑物的新建、改建、扩建及其相关的装修、拆除、修缮等,而本案不涉及上述建设工程。从双方签订的合同可见,金辉公司承担的义务为设备安装、接线、调试、承担辅材和机械费用、进行物料的卸货及搬运等,属承揽关系。《施工量统计》更是直观证明金辉公司所提供的是劳务,所安装调试敷设的线路也不是建筑物整体不可分割的部分,相关设备是由东方公司提供,金辉公司仅提供劳务。二、双方管辖条款约定的法院即辽宁省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法院。故本案濉溪县人民法院不具有管辖权,应由东方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立案受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从原告的诉称、提交的证据材料及被告的辩称来看,本案案由应为承揽合同纠纷,不适用专属管辖,依法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按照法律规定,有管辖约定的,从其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金辉公司与东方公司于2012年11月13日签订的《安徽太平矿业信息化建设施工协议》第十条争议的解决方式约定,甲、乙双方在订立和履行本协议过程中,应该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如因本协议产生纠纷,可由双方协商达成补充协议;如协商不成,向甲方所在地(即辽宁省丹东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解决。该约定管辖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合法有效,应以该协议约定的管辖法院确定管辖。因此,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辽宁省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法院。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
五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辽宁省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三十五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第三十七条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