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辽02民终67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市沙河口区星晓火教育培训学校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长兴街137-139号A单元1-2-1,1-2-2,1-2-3。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大连兆安机电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汇爱街102-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华泰律师事务所大连分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华泰律师事务所大连分所律师。
上诉人大连市沙河口区星晓火教育培训学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晓火培训学校)因与被上诉人大连兆安机电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兆安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2022)辽0204民初105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星晓火培训学校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2、判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提出的诉讼请求;3、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全部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一、双方于2021年5月31日签订消防系统改造施工合同,上诉人租赁的场地大连市沙河口区西安路66号君安大厦地上5F委托被上诉人负责消防报警系统、喷淋系统、消火栓系统改造、排烟系统工程及相关住建部门消防手续资质办理。合同为消防总承包工程。被上诉人要求我司支付工程余款225000元。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我司已按照合同约定在签订完协议后给付预付款225000元给予被上诉人。被上诉人进行现场消防设备施工及改造,但在施工改造完毕后被上诉人因各种理由没有办理下来住建(消防)部门审批的竣工验收备案凭证给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向上诉人交付证件及验收,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合同的目的非常明确即取得住建(消防)部门颁发的竣工各案凭证为依据,才能结算尾款,预期没有办理完毕的被上诉人应承担被告的经济损失,被上诉人应退回本合同约定的第五条第二项被告在施工前支付给乙方的所有预付款,所涉及到的尾款亦予以作废。二、双方签订的合同第六条第16项约定被上诉人交付给上诉人的证件日期已经非常明确,即在2021年9月30日前办理完毕消防峻工验收各案凭证,被上诉人未按照上述日期交付给上诉人证件。故该条款足以证明被上诉人违约,上诉人依据合同的约定不予支付尾款完全符合合同约定,双方应当依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义务。三、被上诉人以上诉人自己提出不办理竣工备案手续以及不配合其办理验收竣工备案凭证理由不成立,我司在合同约定的日期前多次催被上诉人按照合同的约定向上诉人支付相关证件手续,但是被上诉人未按照合同约定事项履行,导致上诉人所租赁的场所因为无法取得消防竣工备案凭证的前置许可,最终无法办理办学许可证迁址,上诉人主要经营的业务为中小学文化课辅导培训,因被上诉人的原因上诉人无法在该场所进行合法化经营,导致被市区教育行政机关检查时通告不能经营,故而上诉人无奈退租,上诉人认为此举实属为被上诉人违约而致,上诉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有权对前期的预付款保留反诉追回并追加其赔偿的法律责任,上诉人从始至终没有向被上诉人出具任何有关停止办理该场地竣工验收备案证件的函件以及双方另行约定的相关条款,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合同履行主体均以各自公司的名义签订,并不是以个人的名义签订。即使上诉人有告知终止办理证件,也应由上诉人加盖印章的书面告知。被上诉人的各项请求,均无任何法律依据,上诉人均不能认可。四、被上诉人向法庭提交的住建部门颁发的施工许可证以及设计备案凭证中,此两项证件被上诉人也从未向上诉人出示以及交付,而其中的施工许可证的颁发日期为2021年6月30日,说明该证件的取得日期已经违反了双方签订的合同标明日期,双方在合同第六项第16条明确规定其施工许可证在6月10日前办理完毕,说明在前置审批施工及办证环节中,被上诉人已经进行违约,从而导致了消防竣工验收各案凭证办不下来,说明被上诉人没有能力以及标准如期交付合同约定的竣工验收凭证。被上诉人以上诉人自行提出终止为由,更是无任何根据的,上诉人在此处租赁如此大的面积就是用来办公教学使用,被上诉人在此处已经花费了巨大的金以及各项装修费用,如果上诉人不以证件取得为最终目的,那么上诉人为什么委托被上诉人在此处进行消防施工,又为什么按照约定付出了预付款225000元,此数据完全说明上诉人为受害方。五、另外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非常清晰,合同并非格式化条款,是双方当时签订合同时真实意思的表达,被上诉人想承包上上诉人的读处工程,签订合同前向上诉人各种承诺,从而才导致的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合同达成,事后被上诉人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完成,一审法院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审理双方应当履行的义务是有悖法律的公平性行为。一审法院在判决中认定事实部分写明双方签订的合同真实有效,双方应当依照合同履行各自的义务,那么合同中明确标明的是甲方委托乙方的所有事项是包含了消防竣工验收证的办理和取得,合同中也多次提及到该证件为最终甲方需求的最终要件,如果合同总工程里面没有该项证件的办理,那么合同的总工程价格也不会是45万元如此高昂。合同中明确表明乙方的办证时间及取得日期,未按照日期取得消防竣工证件甲方有权拒付尾款的字样,(此条款足以证明该证件是本次要托消防施工中最重要的一个环节和要件,其分量占据合同总标价的50%)一审法院没有依据双方签订合同的真实目的采纳和公正判决,仅采纳了被上诉人提交的所谓2021年10月29日与上诉人单位的法定代表人的聊天记录为凭,该份聊天记录的时问是2021年10月29日,已经超过了合同中约定的9月30日前办理完毕的时效,一审法院如此认定明显有悖公平,以及损害了法律的威严。
兆安公司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理由:一、被上诉人已完成全部施工以及办理消防验收备案的全部前置程序,案涉工程施工完毕后已交付上诉人使用。2021年5月31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消防系统改造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后,被上诉人制作了消防报审的各类设计图纸,6月15日被上诉人将案涉工程消防设计报审;6月28日取得大连市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报告书、审查合格书,建设工程消防审查结论为合格;6月29日大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出具《特殊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意见书》,案涉工程消防设计审查结论为合格;6月30日案涉工程施工完毕,被上诉人将案涉工程交付给上诉人。需要说明的是:在上述行政审批类文件中案涉工程的建设单位均是上诉人星晓火教育培训学校有限公司,被上诉人仅为实际施工人,只能以上诉人的名义进行办理。二、上诉人不配合办理消防验收、且通知被上诉人不予办理消防验收,是案涉工程未取得消防验收凭证的根本原因。依据消防法第十三条规定,建设单位应当向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申请消防验收。依据上述法律规定,上诉人作为建设单位,申请消防验收是其法定义务,案涉工程办理消防验收必须以上诉人名义并由其配合方能完成,需要上诉人书面授权,以及上诉人的营业执照、租赁合同等材料,而上诉人企图通过合同约定规避其履行申请消防验收的法定义务,将案涉工程未取得消防验收凭证的责任全部推卸给被上诉人,于法无据。被上诉人工作人员和上诉人法定代表人***本人的微信谈话内容,即“9月30日前你们已经通知我们了,我们拿什么办什么,还拿消防证,我现在办还给你办理,现在就这都差不多了”、“审核那边也都完事了,就差验收,走上现场就完了”、“你们不办理,我同不同意,你们都不要了,我同不同意是我的事吗”等内容,可以看出在9月30日之前上诉人通知了被上诉人不办理案涉工程消防验收凭证。事实上,被上诉人已完成全部施工以及办理消防验收备案的全部前置程序后,多次催促上诉人配合办理最后一步即消防验收凭证,上诉人表示因政府政策要求民办教育培训机构禁止经营,上诉人经营受阻,故告知被上诉人不再办理消防验收并与房屋产权人解除租赁关系,此后被上诉人多次联系上诉人法人***,拒接电话,微信也故意拖延。被上诉人原审提交的各项消防审批文件以及与上诉人法人***微信聊天记录足以证实。三、上诉人及其法定代表人***故意阻止付款条件成就,违背诚实信用原则,上诉人有义务向被上诉人支付剩余工程款。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九条、《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管理暂行规定》第二十六条,本案中上诉人一方面拒不提供营业执照、租赁合同等文件,明确通知被上诉人停止办理且拒绝向被上诉人授权委托办理消防验收,另一方面在被上诉人施工完毕基础上继续装修施工,且实际经营。原审已经查明,被上诉人施工1年之久。被上诉人多次追问及索要欠款,上诉人法定代表人***以需要完整合同、需要开会研究、到外地学习等理由进行拖延。本次庭审,上诉人主张其曾多次催促被上诉人办理消防验收手续却无法提交任何证据予以佐证,显然是虚假陈述。四、合同价款不包括办理消防备案手续,消防备案仅为被上诉人的附随义务。案涉消防系统改造施工合同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上诉人已完成全部施工且交由上诉人经营使用,结合合同第二条、第三条约定以及报价单可知:办理消防验收凭证仅是附随义务,暂且不论未完成附随义务系上诉人原因所致,被上诉人已经完成了合同主义务,上诉人无权以被上诉人未完成合同附随义务而拒付工程款。五、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于2021年6月30日取得住建部门颁发的施工许可证导致未能在9月30日前取得消防验收凭证不是事实。1、住建部门颁发施工许可证系行政管理行为,被上诉人已按合同约定及时报批,而住建部门审批颁证时间,被上诉人无权干涉且案涉工程并未受影响,且在案涉争议发生前,被上诉人已依法取得施工许可证。施工许可证何时取得与案涉工程未能取得消防验收凭证无关。2、原审已查明被上诉人因逾期取得施工许可证已经受到行政处罚,上诉人以此拒付工程款,显属无理抗辩。六、需要强调的是:上诉人原审认可被上诉人在施工过程中取得的全部审批合格文件的真实性,认可于2021年6月30日接收被上诉人交付案涉工程后实际经营近一年之久,也认可其法定代表人***微信聊天的真实性,这也能充分证实被上诉人已完成全部施工以及办理消防验收备案的全部前置程序,上诉人明知上述情况却为了自身利益拒不配合办理验收的严重过错行为。
兆安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25000元及利息(利息以225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7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5月31日,星晓火培训学校(甲方)与兆安公司(乙方)签订《消防系统改造施工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负责消防报警系统、喷淋系统、消火栓系统改造、排烟系统工程及相关住建部门消防手续资质办理一事。为确保工程项目顺利完成,明确双方权利义务,经双方共同协商,达成以下协议。项目名称:大连市沙河口区星晓火教育培训学习消防设施采购安装及设施施工工程即消防排烟施工系统改造,疏散改造,消火栓改造,自动喷洒改造,自动报警改造;各类需要向住建部门申请验收的各种带大连市设计院资质的图纸(包含水电图纸、施工图纸、消防图纸),凡是涉及到申报手续的所有图纸均由乙方承担。工程费用为固定总价45万元,签订合同后的十五个工作日内预付工程款为合同造价的50%,即22.5万元,工程验收后乙方向甲方按期交付国家住建部门审批的消防竣工备案凭证原件,甲方将剩余工程款的50%,即22.5万元于完工证件交付给甲方的十五个工作日内付清。合同中还约定,乙方办理甲方所需的消防施工许可证、消防设计备案凭证、消防报审的各类设计图纸、消防竣工验收备案凭证【其中消防施工许可证即在双方签订完协议后的10个日内完成(即在2021年6月10日前办理完毕);逾期未办理完毕的相关责任问题均由乙方承担,设计备案凭证,竣工验收凭证及各类申报的图纸应于施工完工后的90日完成,(即在2021年9月30日前办理完毕)】。逾期未办理完毕竣工验收取得备案凭证的(因甲方委托的施工队未按照乙方书面通知施工的除外,经整改后,此日期顺延),乙方对此应承担甲方的经济损失,乙方应退回本合同约定的第五条第二项甲方在施工前支付给乙方的所有预付款,所涉及到的尾款亦予以作废。该合同还约定了双方其他权利义务。合同尾部甲方处加盖有星晓火培训学校公章,乙方处加盖有兆安公司公章。合同签订后,星晓火培训学校向兆安公司支付工程预付款22.5万元。2021年6月15日,兆安公司将案涉工程消防设计报审,案外人大连佳兴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作为审查机构于2021年6月28日出具大连市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报告书,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结论为合格。2021年6月29日,大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出具《特殊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意见书》,案涉工程消防设计审查结论为合格。2021年6月30日,兆安公司将案涉工程交付星晓火培训学校。2021年10月29日,兆安公司工作人员向星晓火培训学校法定代表人***发送微信“你好,王总,你看那个现在什么情况给个信儿”,“在哪了,不行见个面再聊,在唠唠”,“王总,你那什么情况,电话也不接,微信也不回,这什么意思”,***回复“哥,你这个合同也不完整啊”,兆安公司工作人员回复“我这个合同咱家谢老师那有,不是完整不完整,你现在你得咱碰个头,是怎么合计一下。你现在不要电话不接、微信不回,你说怎么事儿现在”,“怎么王总哪天,明天是不是见个面,你安排一下”;2021年10月30日,兆安公司工作人员向***发送微信“王总,你这个什么想法,你说一下”,2021年10月31日,兆安公司工作人员继续给***发送微信,***回复“你把合同发我,我跟领导讨论一下”、“上次不是说了么”,兆安公司工作人员回复“……干完活还不声不响的……”,兆安公司工作人员随后将合同发送给***,后发送微信“王总,我不希望把事情搞僵了,搞复杂了,能看懂”,***回复“这个9月30号前我们也没有拿到消防验收证明啊”,兆安公司工作人员回复“9月30号前你们已经通知我们了,我们拿什么办什么,还拿消防证,我现在办还给你办理,现在就这都差不多了”、“审核那边也都完事儿了,就差验收,走上现场就完了”,***回复“如果当时您没同意我们提出的方案,那就说明我们提出的方案无效,应该按照合同约定执行”、“如果您同意了我们的方案,那也不存在现在的事情”,兆安公司工作人员回复“你们不办了,我同不同意,你们都不要了,我同不同意是我的事吗?还我不同意,同意不同意跟我有关系吗”、“你们既然都不要了,我还办有意思啊”。
一审法院认为,星晓火培训学校与兆安公司于2021年5月31日签订的《消防系统改造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己方义务。合同签订后,兆安公司依约施工,星晓火培训学校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预付款22.5万元,兆安公司于2021年6月30日将按工程移交给星晓火培训学校,现星晓火培训学校欠付22.5万元工程款,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本案争议焦点为2021年9月30日前未取得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凭证的责任应由谁承担,星晓火培训学校是否应当支付剩余工程款22.5万元。现双方当事人对2021年9月30日前未取得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凭证的原因各执一词,星晓火培训学校认为是兆安公司原因未办理,兆安公司认为系星晓火培训学校不配合办理,同时主张星晓火培训学校于2021年9月30日前通知其不办理,结合兆安公司工作人员与星晓火培训学校法定代表人***微信聊天内容,即“9月30号前你们已经通知我们了,我们拿什么办什么,还拿消防证,我现在办还给你办理,现在就这都差不多了”、“审核那边也都完事儿了,就差验收,走上现场就完了”,“如果当时您没同意我们提出的方案,那就说明我们提出的方案无效,应该按照合同约定执行”、“如果您同意了我们的方案,那也不存在现在的事情”,“你们不办了,我同不同意,你们都不要了,我同不同意是我的事吗?还我不同意,同意不同意跟我有关系吗”、“你们既然都不要了,我还办有意思啊”,通过该微信聊天记录可以认定2021年9月30日前星晓火培训学校曾通知兆安公司不再办理案涉工程消防验收凭证,故案涉工程未能于2021年9月30日前取得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凭证的责任应由星晓火培训学校承担,星晓火培训学校应当向兆安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22.5万元,因双方约定应于2021年9月30日前办理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凭证及相关手续,同时约定甲方将剩余工程款的50%,即22.5万元于完工证件交付给甲方的十五个工作日内付清,故星晓火培训学校应自2021年10月28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关于星晓火培训学校抗辩的兆安公司逾期取得施工许可证构成违约的意见,因兆安公司施工时是否取得施工许可证属于受行政管理的行为,本案工程并未受此影响,同时兆安公司因其逾期取得施工许可证已经受到了行政处罚,故对星晓火培训学校的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判决:一、被告大连市沙河口区星晓火教育培训学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大连兆安机电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2.5万元;二、大连市沙河口区星晓火教育培训学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大连兆安机电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支付逾期支付工程款利息,按照欠付工程款22.5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10月28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三、驳回原告大连兆安机电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08元(原告均已预付),由被告负担,履行时间同上。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所签订的《消防系统改造施工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被上诉人已将工程移交给上诉人,上诉人应及时向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根据合同约定,案涉工程费用为固定总价,上诉人对尚欠的22.5万元工程款不予支付的理由是被上诉人未履行办理消防工程竣工验收的义务,本院对此评析如下:
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十三条规定,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规定应当申请消防验收的建设工程竣工,建设单位应当向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申请消防验收。案涉《消防系统改造施工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负责消防报警系统、喷淋系统、消火栓系统改造、排烟系统工程及相关住建部门消防手续资质办理一事。”、“工程验收后乙方向甲方按期交付国家住建部门审批的消防竣工备案凭证原件,甲方将剩余工程款的50%,”。由此可见,对于案涉消防工程所需办理的各项审批文件的主体均应为上诉人,被上诉人作为实际施工人,只能以上诉人的名义进行办理;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具体本案,案涉工程未取得消防验收凭证的根本原因为尚未办理验收手续,基于前述,上诉人作为建设单位,申请消防验收是其法定义务,案涉工程办理消防验收必须以上诉人名义并由其配合方能完成,根据被上诉人举示的证据而言,案涉工程未能于2021年9月30日前取得竣工验收并非属于被上诉人不作为,上诉人拒付剩余工程款不具有事实法律依据。此外,被上诉人已完成全部施工且交由上诉人经营使用,在案涉争议发生前,被上诉人已依法取得施工许可证,且施工许可证何时取得与案涉工程未能取得消防验收并无直接的因果关系,亦不能成为上诉人拒付工程款的事由。
综上,上诉人大连市沙河口区星晓火培训学校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675元,由大连市沙河口区星晓火教育培训学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