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粤0103民初19748号
原告:广州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
法定代表人:夏某,职务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一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一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某甲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
法定代表人:吴某,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某,该司员工。
原告广州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州某公司)与被告北京某甲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7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州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通过线上方式参加诉讼,被告北京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州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北京某公司向广州某公司支付质量保证金82500元;二、判令北京某公司向广州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82500元;三、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北京某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广州某公司、北京某公司于2021年期间签订合同编号UCC-GZTLBWG-2021-9《LED屏专项采购承包合同》,合同工程名称为广州某博物馆装修改造-展陈工程。合同第三条约定:固定总金额为1650000元;结算金额的5%作为质量保证金即82500元;质保期2年后经双方确认无质量问题后30天内一次性无息支付给乙方。该合同项目在2021年12月16日安装调试验收完成已移交给北京某公司使用,质量保证期为期2年,合同质保期在2023年12月15日届满。合同项目采购内容已投入给北京某公司使用至今且合同质保期已届满。广州某公司多次要求北京某公司支付合同质量保证金82500元,但北京某公司均以各种理由不予支付。合同第十二条约定:“甲方没有按照本合同约定的时间付款,每逾期一天,甲方应按照合同额的1%向乙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最高不超过合同总额的30%;逾期超过10天的,乙方有权解除本合同,且甲方须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额20%的违约金。”现北京某公司已严重逾期支付质量保证金长达一年多,其逾期付款违约金已达案涉合同约定的顶格违约金即合同总额20%为330000元,鉴于该违约金过高,故广州某公司要求北京某公司一次性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82500元。合同第十三条约定:双方在签订及履行本合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双方应友好协商,协商不成的,双方同意向LED专项工程实施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合同LED专项工程实施所在地为广州某博物馆装修项目现场即广州市荔湾区,故本案管辖法院为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被告北京某公司辩称:北京某公司不同意支付质量保证金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一、广州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完成质保期内的合同义务。广州某公司虽然主张合同项目在2021年12月16日验收合格,但在质保期内,部分设备存在质量问题,其未能及时履行维修、更换等售后服务义务。二、质保期内设备损坏,广州某公司拒不维修,北京某公司自行解决,按合同9.4条的约定应当以2倍价格从北京某公司应支付的合同款中扣除。现场LED设备于2023年10月19日发生损坏,屏幕上不均匀地散布着黄色点状颗粒。北京某公司立即联系广州某公司,然而广州某公司的响应时间远远超过合同规定的时长。北京某公司于2024年1月25日向第三方公司重新购置了LED屏幕,并对设备进行了更换、安装及调试,总计花费36000元。三、北京某公司不存在违约,广州某公司主张违约金无法律依据,缺乏事实基础。在质保期内设备损坏,广州某公司不履行维修义务,北京某公司自行维修,广州某公司主张违约金无法律依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北京某公司原名“北京某乙有限公司”,2025年4月15日经北京市通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核准更名为“北京某甲有限公司”。
2021年,北京某公司(甲方)与广州某公司(乙方)签订《LED屏幕专项采购承包合同》(以下简称《合同》),合同编号为UCC-GZTLBWG-2021-9。《合同》第一条约定:项目为北京某公司承包的广州某博物馆装修改造-展陈工程。《合同》第二条约定:采购内容为LED屏安装调试以及设备,设备的具体品名、规格型号、技术参数、数量、单价等资料载明于附件《工程项目合同清单表》。《合同》第三条约定:合同固定总金额为1650000元;结算金额的5%作为质量保证金即82500元,质保期2年后经双方确认无质量问题后30天内一次性无息支付给广州某公司。《合同》第七条约定:北京某公司组织业务方、监理方进行项目验收,项目验收合格后,签署广州某公司设备项目验收报告。《合同》第八条约定:质量保证期为项目安装完成验收后合格之日起2年;质量保证期内,广州某公司需提供免费售后服务。《合同》第九条约定:系统发生故障后,北京某公司应以书面形式通知广州某公司,广州某公司应在接到书面通知后48小时内提供现场解决(24小时限于北京地区,外地用户48小时内);质量保证期内广州某公司借故推脱或无理由拒绝北京某公司提出的维修、更换服务要求,北京某公司可以自行解决,并对维修或更换服务以两倍于实际发生费用或市场价(较高者为准)从北京某公司应支付广州某公司的合同款项中扣除。《合同》第十一条约定:广州某公司指派叶某为广州某公司签订及履行合同的授权代表。《合同》第十二条约定:北京某公司没有按照本合同约定的时间付款,每逾期一天,应按照合同额的1%向广州某公司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最高不超过合同总额的30%。《合同》后附《工程项目合同清单表》,载明所使用的显示屏、设备、工程类服务等,设备绝大部分的品牌为“洲明”,少部分为“国产”“联想”。
2021年12月23日,广州某博物馆装修改造-展陈工程竣工验收。
2023年10月19日,北京某公司的工作人员发现采购的显示屏出现问题,拍照后通过微信发送到该公司的另一名工作人员。
2024年1月22日,北京某公司的工作人员张某(微信号“******”)与广州某公司的工作人员叶某(微信号“***”),就出现质量问题的显示屏的质保问题,通过微信进行沟通协商。微信记录显示:北京某公司要求广州某公司提供解决方案、及时响应,如无解决方案则自行解决,并从质保金中扣除双倍费用,且其向洲明供货方询价,更换总价为3.6万元;广州某公司认为北京某公司自费处理对质保金不产生影响,且广州某公司对北京某公司的需求有响应,但因为是屏幕出现质量问题,涉及重新订货生产,并非48小时内现场维修可以解决问题,后又表示同意软模组由北京某公司出3.6万更换完从广州某公司质保扣除。
协商未果后,北京某公司向案外人北京某丙有限公司采购室内LED显示屏、二合一屏体控制器,合计36000元。北京某丙有限公司于2024年2月23日、2024年3月6日出具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本院认为: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北京某公司与广州某公司签订的《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根据合同约定履行义务。
关于质保金。根据已查明的事实,案涉工程于2021年12月23日竣工验收,《合同》所涉显示屏等产品的质保期为项目安装完成验收后2年,即2021年12月23日至2023年12月22日。北京某公司在质保期内发现显示屏出现质量问题,但怠于通知广州某公司,迟至2024年1月22日才通过微信向广州某公司主张质保事宜,此时已过质保期。在双方协商过程中,北京某公司提出了质保费用为36000元。叶某作为广州某公司指派的《合同》授权代表,有权代表广州某公司履行《合同》相关事宜,其代表广州某公司同意从质保金中抵扣本次质保费用360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出卖人自愿承担违约责任后,又以上述期限经过为由翻悔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此,即使质保期已过,但双方通过实际的协商对《合同》的履行作出了新的安排,广州某公司也同意承担质保费用,双方都应该受此新约定的约束。由于双方协商时质保期已过,广州某公司也没有拒绝与北京某公司进行协商,并提出了解决方案,其行为不属于《合同》第九条所述的“借故推脱或无理由拒绝”。因此,北京某公司以此为由主张从质保金中扣除双倍质保费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北京某公司应向广州某公司返还扣除质保费用后的剩余质保金46500元(82500-36000)。
关于逾期违约金。如上所述,双方于2024年1月22日通过实际协商对《合同》履行达成了新的安排,明确了剩余质保金的数额。据此,北京某公司应从次日起履行返还剩余质保金46500元的义务,逾期则构成违约,并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的规定,本案《合同》约定的逾期日利率1%过高,本院依法调整为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加计50%的标准计算,违约金总额不超过未付款的30%。因此,北京某公司应从2024年1月2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46500元为本金,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加计50%的标准向广州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总额不超过13950元(46500*30%)。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四十三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某甲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州某有限公司返还质量保证金46500元;
二、被告北京某甲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州某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46500元为基数,自2024年1月2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加计50%的标准计算,总额不超过13950元);
三、驳回原告广州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原告广州某有限公司承担900元,被告北京某甲有限公司承担900元(原告已预缴本案诉讼费。被告应承担部分,由被告向原告迳付,本院不再退回)。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符合条件的二审案件,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提起上诉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状中明确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被上诉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答辩期间内书面向本院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二月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自动履行提示
本裁判生效后,一方拒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人民法院可依法对拒不履行方的财产直接采取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等执行措施,并依照相关法规对拒不履行方采取限制消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惩戒措施。拒不履行方为单位的,对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一并采取消费限制等惩戒措施。拒不履行方需承担由此产生的执行费用。
逾期不缴纳诉讼费用的,人民法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存在规避、抗拒执行情形的,人民法院将依法采取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三百一十四条之规定,追究相应的刑事责任。
申请再审,不能产生暂停履行的法律效果。为避免强制执行产生的不利后果,请主动履行文书确定的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