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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京0108民初8434号 原告:李某。 被告:北京某公司。 原告李某与被告北京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北京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北京某公司向我支付自2021年2月21日至5月31日拖欠的劳务费15535元;2、判令案件受理费由北京某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我2021年2月份承接北京某公司位于海淀区羊坊店某大厦的酒店装修工程,业务对接人是北京某公司副总经理孙某。装修款共计25435元,北京某公司在支付我部分款项后,尚拖欠2021年2月21日至5月31日劳务费15535元。我多次索要未果,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北京某公司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李某自述其与北京某公司口头约定,为某大厦项目提供劳务,每天300元的标准。为此,李某提交了劳务工资结算单、录音及微信聊天记录,并且申请了证人***出庭作证。 李某提交了小工李某、曾某某地工资明细表,其中显示李某工资标准300元、工资合计32385元、已付10000元、未付22385元。下方有孙某手写内容:以上工资标准真实有效,以上工资在2022年1月17日全部发放;2022年7月27日下午6点以前支付10000元,剩余15535元在2022年8月31日前支付。对于某地,李某解释称一开始在某地干了几天,后来去了某大厦。 经询,李某称孙某是北京某公司的副总,孙某找其干的活,在干活的地方能够体现是北京某公司。 本院认为,李某与北京某公司之间虽未签订书面劳务合同,但综合李某提供的证据及庭审陈述、证人证言,可以认定李某为北京某公司提供劳务,北京某公司向李某支付报酬,故双方之间存在事实劳务合同法律关系。现北京某公司尚欠李某劳务费15535元未予支付,故对李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北京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应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北京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李某自2021年2月21日至2021年5月31日期间的劳务费1553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8元(李某已预交),由北京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