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华阳恒通国际会展服务有限公司

贵安新区高峰镇明光生态果蔬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与北京华阳恒通国际会展服务有限公司、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安顺市平坝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黔0403民初1373号
原告:贵安新区高峰镇明光生态果蔬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住所地:贵州贵安新区高峰镇麻郎村石头寨组60号。公民身份号码:93520900MA××××××××。
法定代表人:韦明忙。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继莲、邹冰洁,系贵州星藤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北京华阳恒通国际会展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阳公司),住所:北京市平谷区金海湖镇韩庄南大街111号。
法定代表人:罗朝华。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文君。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男,汉族,1987年8月1日生,贵州省龙里县人,住龙里县。
被告:贵州贵安新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贵安新区树子经济产业园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20000059060278H。
负责人:陈晏。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萍,贵州黔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松,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原告贵安新区高峰镇明光生态果蔬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诉被告北京华阳恒通国际会展服务有限公司、***、贵州贵安新区管委会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韦启珏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于2020年7月24日第一次公开开庭审理,除被告***外,其余当事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因原告与被告华阳公司所签订的仲裁管辖协议对仲裁机构需进一步明确,故本院组织双方对仲裁机构进行选择和明确,并责令双方在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协商结果,在规定期限内双方未向本院提交协商结果,致使双方所签订的仲裁协议无效;2020年8月12日,原告方向本院申请庭外和解,因双方协商未达成一致和解意见,2020年9月21日,本院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外,其余当事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决:一、被告北京华阳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529079元及利息;二、被告贵安新区管委会在欠付第一、二被告工程款范围内向原告支付起诉的工程款;三、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保险费等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被告北京华阳公司从贵安新区城乡统筹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处承包贵安虚拟现实峰会VR/AR布展搭台和山体激光秀配套工程激光秀基础建设项目,并于承包后将该项目劳务工程发包给原告。双方于2017年5月13日签订《劳务合同》,由被告***作为北京华阳公司的代代表人在合同上签章。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7年5月13日开始组织工人进场施工,施工期限自2017年5月13日至2017年12月,其间,原告应北京华阳公司要求安排人员守线,并垫付材料款和挖机费用。项目施工完毕后,被告华阳公司未按照约定支付劳务工程款,经计算,被告北京华阳公司尚欠原告劳务款533080元、材料款35739元、挖机费20260元,扣除统筹办代支付的60000元劳务款,尚欠529079元,且目前贵安新区管委会尚有100多万元工程款未支付给被告北京华阳公司。故原告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北京华阳公司辩称:事情比较清楚,之前跟我方与原告律师沟通过,因管委会没有验收,我们这边跟劳务公司,竣工验收以后支付的款项,管委会还有两百多万元没有支付,所以我们没有办法支付,我方也一直催促管委会对该项目验收,但管委会未组织验收,另外十几万元的增量没有得到业主方的确认,有待斟酌。
被告***辩称:我是华阳公司的员工,受公司指派作为资料员和香肠记录元,负责案涉工程的资料传送、现场施工情况记录,因在施工过程中遇不可抗力因素,工期顺延,该劳务合同的付款期限为竣工验收合格后付款95%,5%作为质保金,于质保期满后付清。但由于现场施工背景情况复杂,施工工期超过预期时间,该项目因多方因素没有完成项目验收。
被告贵安新区管委会辩称:因为本案系原告与北京华阳公司及曹永富劳务合同纠纷,贵安新区管委会非本案合同相对方,原告并未为贵安新区管委会提供服务,案涉劳务费并非贵安新区管委会所欠,所以贵安新区管委会非本案适格被告。2、因本案系普通劳务合同纠纷,不能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相关司法解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标的为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等工程建设,同时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要求承包方有相关的建筑资质。本案中北京华阳公司与原告均不具备建设施工合同要求的法人资格及资质,因此原告依据建设施工合同先关司法解释诉请贵安新区管委会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3、根据贵安新区与华阳公司委托合同约定,华阳公司负责设备的安装、调试、维护,负责提供未完成合同工作所需的劳动、材料、工程设备和其他物品。并按照合同约定负责临时设施的运行维护和管理。因此案涉劳务合同纠纷系被告华阳公司履行与贵安新区委托合同约定的相关义务,案涉劳务费应由华阳公司承担。综上贵安新区管委会非本案适格被告,无相应付款义务,恳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贵安新区管委会的起诉。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5月17日,原告与被告北京华阳公司签订《劳务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贵安虚拟现实峰会AR/VR布展搭台和山体激光秀配套工程激光秀基础建设项目的劳务部分,承包范围包括强电管预埋、电缆铺设、管线浇筑固定、现场物料转运等,合同对工程单项价格的单价进行了确认,并由北京华阳公司代表***签署合同;合同签订后,被告华阳公司指派被告***担任现场管理人员,对原告的施工进行记录和管理,在施工过程中,由被告华阳公司对原告的施工进行技术指导;自2017年5月13日至2017年12月期间,原告组织人员进行施工,并产生相应的劳务款共计533080元,材料款35739元及垫付租赁挖机费用20260元,被告***均在点工单上签字确认每次施工劳务人员人数、材料费用及挖机使用情况。后贵安新区城乡统筹领导小组办公室向原告支付劳务费60000元,现尚有529079元未予支付。
另查明,案涉工程系由贵安新区城乡统筹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发包给被告北京华阳公司,承包的工程范围的具体内容为:1、基础建设;2、设备安装、调试、使用、维护;3、播放素材的提供;4、所有设备的使用、维护和培训等。
上述查明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双方提供的原告身份信息1份、《劳务合同》1组、劳务工天计算单、工天本1份、支付凭证1份、《律师函》1份、被告华阳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1份、《委托合同》及到庭诉讼参加人当庭陈述为凭,足以认定。
上述证据来源真实合法,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当事人应当依照合同约定严格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原、被告双方劳务合同法律关系是否成立,合同的当事人如何确认;二、案涉劳务款如何确认;三、贵安新区管委会是否为被告适格被告,是否具有向原告付款的义务。
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华阳公司签订了《劳务合同》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对案涉项目提供了劳务,双方之间成立劳务合同法律关系;至今,被告华阳公司未履行付款义务,已属违约,故原告诉请被告华阳公司支付劳务款项等共计529079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所主张的工程款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的规定,原告主张自起诉之日起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同时,由于2019年8月20日起同期贷款利率已取消,故利息的计算方式应为:一、529079元为计算基数;二、自2020年5月18日后,利率以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准。
庭审查明,被告***非案涉劳务合同的当事人,其为被告华阳公司员工,案涉工程实施期间,其接受被告华阳公司的指派,对现场进行管理和记录,其行为系为职务代理行为,其所从事的民事法律的后果应归于被告华阳公司,故原告诉请有被告***支付工程款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需要说明的问题。案涉工程包括了基础建设、设备安装等,该工程系建设工程,被告华阳公司在承包该工程后将工程劳务部分分包给原告,原告仅为工程项目提供劳务服务,整个施工过程由被告华阳公司进行技术指导和监管,原告在被告华阳公司技术指导下为华阳公司提供劳务服务,故原告方并非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而仅为劳务的提供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规定,原告主张由发包人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同时,对于贵安新区管理委员会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因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均为提出证据以证明合同发包主体贵安新区城乡统筹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与贵安新区管理委员会的内在关系,且如上所述,因原告并非实际施工人,发包人不在本案中承担相应责任,故对该主体是否适格,本院不进行审查。关于工程款付款期限的问题,劳务合同约定了付款期限为工程验收合格后支付款项,但由于案涉劳务已于2017年12月完成,该工程未在合理期限内组织验收,且原告仅提供了劳务服务,被告华阳公司与原告之间并无可验收事项,故原告方请求被告华阳公司支付相应劳务款项在期限上符合法律规定。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华阳恒通国际会展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贵安新区高峰镇明光生态果蔬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支付劳务款、材料款、垫付挖机租赁费529079元,并于同期向原告支付利息直至劳务款支付完毕之日止(利息计算方式为:1、538741.42元为计算基数;2、计算开始时间为自2020年5月18日开始计算;3、利率以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准。)。
二、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90元,减半收取4545元,由被告北京华阳恒通国际会展服务有限公司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韦启珏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王俊书记员胡倩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