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华阳恒通国际会展服务有限公司

贵安新区高峰镇明光生态果蔬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与北京华阳恒通国际会展服务有限公司、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安顺市平坝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黔0403民初146号
原告:贵安新区高峰镇明光生态果蔬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住所地:贵州省贵安新区高峰镇麻郎村石头组60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3520900MA6DR4EM7Q。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贵州星藤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北京华阳恒通国际会展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金海湖镇韩庄南大街111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17690846299E。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87年8月1日生,汉族,住贵州省龙里县。
第三人:贵安新区城乡统筹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住所地:贵安新区数字经济产业园9号楼3层。
负责人:***。
原告贵安新区高峰镇明光生态果蔬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诉与被告北京华阳恒通国际会展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华阳公司)、***、第三人贵安新区城乡统筹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贵安新区城乡领导办公室)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贵安新区高峰镇明光生态果蔬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529079元及利息(以529079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2、判决第三人在欠付原告工程款范围内支付原告起诉的工程款;3、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保险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被告北京华阳公司从第三人贵安新区城乡领导办公室处承包了贵安虚拟现实峰会VR/AR布展台和山体激光秀配套工程激光秀基础建设项目。承包项目后,被告将该项目发包给原告,由原告作为劳务方为被告提供劳务。并于2017年5月13日签订《劳务合同》,被告***作为被告北京华阳公司的代表人在合同上签字盖章。双方在工程单价确认单中确认,大工每人每天240元,小工(山下)每人每天200元,小工(山上)每人每天22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7年5月13日组织工人进行施工。除此之外,被告还要求原告组织工人为项目守线,并约定了工价。原告还应被告要求垫付了材料款和挖机费用。经原告计算,被告尚欠原告劳务费533080元,材料款35739元,挖机费20260元。扣除已支付的60000元,被告还欠原告529079元。原告多次找被告结算,被告拒绝支付。另经原告了解,第三人目前尚欠100余万元未支付给被告。故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望判如所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原告与被告北京华阳公司就劳务分包签订《劳务合同》一份,该合同第九条第(5)项约定:“本合同未尽事宜,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向北京市当地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上述约定属于双方在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如仲裁条款有效,则应当按照仲裁条款对争议确定管辖。**、被告约定的北京市有北京仲裁委员会、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及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三家仲裁机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仲裁协议约定由某地的仲裁机构仲裁,该地有两个以上仲裁机构的,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其中的一个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当事人不能就仲裁机构选择达成一致的,仲裁协议无效。因此,对于仲裁协议的效力问题,应当先由原告与被告北京华阳公司就仲裁机构选取进行协商,无法达成一致协议的,仲裁协议才无效。现经本院向原告询问,原告陈述双方并未就选取仲裁机构进行过协商,故目前仲裁协议的效力待定。本案不能在仲裁协议效力未确定的情况下直接由人民法院管辖及受理,原告的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依法应予驳回起诉。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条、第五条、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贵安新区高峰镇明光生态果蔬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4546元,予以退还原告贵安新区高峰镇明光生态果蔬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金灿
二〇二〇年四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