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深泽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冀0128民初1117号
原告:北京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程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燕赵众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泽县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深泽县。
法定代表人:魏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胜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深泽县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8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深泽县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北京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362392.81元及利息暂为38830.63元(已暂计算至2024年7月1日,2024年7月1日以后的利息以362392.81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时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262392.81元及利息暂为27397.61元(已暂计算至2024年7月1日,2024年7月1日以后的利息以262392.81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事实与理由:2019年12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项目工程维修委托合同》,约定被告将石家庄深泽县某某广场项目发包给原告,合同暂定价格为2160656元。因施工变化,经对账结算,于2021年5月12日前签订了《工程结算单》,原告实际施工量为2262367.49元。依据合同第5.1条约定,被告应在结算完成后支付结算总额的95%,剩余质保金为结算额的5%,应在第二年、第五年雨季后各返还一半。经统计,被告已累计支付了1943415.50元,工程款进度款205833.62元(计算至95%)。被告尚欠原告质保金56559.19元(已到期质保金)。因被告逾期付款,应当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其中,进度款欠付利息为23532.99元(以欠付的205833.62元为基数,自2021年5月13日至2024年7月1日按照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质保金欠付利息为3864.62元(以欠付质保金56559.19元为基数,自2022年12月31日起至2024年7月1日按照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两项利息合计为27397.61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深泽县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诉请的大部分金额与事实不符,认可欠付原告质保金56559.19元,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应当被驳回。首先,原告主张的金额是205833.61元,被告已向原告开具商业承兑汇票,目前尚未承兑,原告主张的该部分金额属于票据追索权纠纷,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应当另行主张,其次,原告主张的利息是以2021年5月13日为起算点进行计算,但是被告向原告开具的商业承兑汇票出票时间为2021年9月17日,到期日为2022年3月17日,我们认可按照到期日开始计算利息。
经审理查明:原告作为乙方与被告作为甲方签订《项目工程维修委托合同》,约定维修项目为石家庄深泽县某某广场;合同有效期自2020年3月20日起至2020年5月2日止;本合同为固定单价,暂定合同总价为2,160,656元;维修费用的支付方式为:1、按月度支付已完成产值的70%,2、工程完成验收后支付至完成产值的80%,3、结算完成后支付至结算总额的95%,4、防水质保期为5年,质保金为结算额的5%,质保金在第二年、第五年雨季各返还一半,无息。
2021年5月12日,原、被告对账后签署《工程结算单》,结算总价为2,262,367.49元。原告认可被告已付工程款1,943,415.5元,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205,833.62元、已到期质保金56,559.19元,共计262,392.81元。
被告给原告开具票面金额为205,833.61元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号为2××××4360,出票人为被告,收款人为原告,出票日期为2021年9月17日,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3月17日,原告于2022年3月15日提出付款申请,2023年5月15日被拒付,理由为商业承兑汇票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
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项目工程维修委托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等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结算后,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205,833.62元、已到期质保金56,559.19元,共计262,392.81元。虽然被告给原告开具了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用于支付原告欠付的工程款205,833.62元,汇票到期后原告申请付款,被告账户余额不足拒绝付款,被告主张原告应行使票据追索权,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但本案欠付工程款的产生是基于双方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出具只是一种支付方式,在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没有得到兑付的情况下,双方未约定电子商业汇票出具后工程款的请求权即归于消灭,被告出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不产生偿付承兑汇票对应数额的工程款的效力,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继续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205,833.62元和质保金56,559.1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支付原告工程款和质保金,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第二十七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本案中,双方未约定利息支付时间和利息支付标准,原告要求被告自2021年5月13日支付工程款的逾期付款利息,被告认为逾期付款利息应自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到期日计算利息,但原告申请付款时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由于被告余额不足拒付,故对被告主张逾期付款的起算时间,本院不予支持。由此,工程款205,833.62元逾期付款利息,被告应自2021年5月13日起按照2021年5月13日执行的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即年利率3.85%计算至款项付清日止。质保金56,559.19元,被告应于2022年12月31日起按照2022年12月31日执行的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即年利率3.65%计算至款项付清日止。
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深泽县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北京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共计262392.81元及利息(其中利息以205833.62元为基数,自2021年5月13日起按照年利率3.85%计算至款项付清日止;利息以56559.19元,自2022年12月31日起按照年利率3.65%计算至款项付清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659元,原告北京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59元,被告深泽县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2900元;保全费2526.12元,由被告深泽县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扫描下方二维码自行网上上诉立案及进行其他网上诉讼操作,或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案件唯一码)
二〇二四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