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北方天宇医疗建筑科技有限公司

某某与北京北方天宇医疗建筑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京0102民初19951号 原告:***,男,1957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东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一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北方天宇医疗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展览馆路3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北京北方天宇医疗建筑科技有限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北京北方天宇医疗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方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0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北方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给原告支付工作期间的报销款64865元;2.判决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告1999年入职被告单位,担任设计师。原告2012年3月16日在被告单位工作期间,被派遣到辽宁省铁岭市调兵山市铁法煤业集团总医院,2013年5月10日工作结束,期间担任该项目的项目经理,工资每月1万。在项目上总经理生病了,项目上需要很多小钱,花销都是总经理审批,买材料都需要财务手续。为了保证按合同期完成任务不被罚款,原告就打电话给***。要求公司派材料部的人或者副总经理来,***是天宇公司的法人,他说:“你是公司的老员工又有这个觉悟,你先把钱垫付了,回来公司给你报销”。原告于是就在接下来的项目运行当中垫付了这些小笔的材料费用。大概是2013年5、6月份,原告从项目上回来,把所有的单据都交给了财务李露的办公室。按原告公司报销的流程,单据交给财务,要拿着这些单据去找总经理签字,签完字之后,才能报销下款项发给原告。原告一直催总经理和财务,但是财务都说没钱之类的,后来原告又找到了财务经理***。他说现在公司没有钱,已经给原告进行了挂账,所以就给了原告证据六挂账单打印件。这个过程中***一共批了三张单子,就是证据1、3、5中的这3张单子。让原告先拿着这部分钱用,然后原告为了到时候一块拿走,所以这些钱原告就没有拿回去。剩下的两张单子***说要交给***审计科的负责人去审一下,***在单子上也签字了。原告一直找他说,钱什么时候给原告,他说是铁煤项目未结算,公司没有钱,2017年原告退休,钱还没有给原告报销。原告一直都在催要,直到2019年12月24日提起仲裁。在工作过程中由于工程需要,经被告批准原告垫付了64865元。被告在仲裁阶段只认可其中三笔报销款,共计14265元。仲裁也只认可了这些款项,由于原告方不服仲裁裁决,故诉至法院。 被告北方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被告认可的仅有三笔报销款项,分别是2012年11月5日9393元,2012年12月5日4400元,2012年8月22日472元。其他款项被告不同意报销。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12年8月22日的支出凭单上载明,费用名称为体检费,金额472元,领款人处有原告签字,主管审批处签字人为***,该凭单后附有附随单据复印件,附随单据中有收据和其他记账凭证,凭证载明的财务主管为***。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证明目的无异议。 2012年10月30日的支出凭单上载明,费用名称为铁煤医院项目渣土运输费,金额15000元,领款人处有原告签字,主管审批处无签字,审核处有***签字,并载有其他手写字迹“请审核部审核费用是否应属于劳务费”“2012年发生,不清楚。2014年12月17日”。该凭单后附有附随单据复印件,单据中有发票,发票日期为2012年10月10日,金额15000元,后附手写字条“此单渣土运输费是冲白条其他费用的发票[后附每项用费的明细单]”。附随单据中还有多份案外人出具的收据。被告对该证据不认可,并称其未收到附随单据,仅收到一张发票,无法核实款项用途,不符合先审批后用款的财务制度,亦未事先征得被告法人同意,故不同意报销。 2012年11月5日的支出凭单上载明,费用名称为铁煤项目11月前请客餐费,金额9393元,领款人处有原告签字,主管审批处签字人为***,财务主管处签字人为***,该凭单后附有附随单据复印件。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证明目的无异议。 2012年12月5日的支出凭单上载明,费用名称为铁煤项目铝塑板材料款,金额35600元,领款人处有原告签字,主管审批处无签字,审核处有***签字,并载有其他手写字迹“请审核部审核是否此量合理?”“2012年发生,不清楚。2014年12月17日”。该凭单后附有附随单据复印件,单据中有发票,发票日期为2012年12月1日,金额35600元,后附手写字条“此单材料发票是给白条用……据的发票[后附费用每项明细表]铁煤项目***”。附随单据中还有多份案外人出具的收据。被告对该证据不认可,并称其未收到附随单据,仅收到一张发票,无法核实款项用途,不符合先审批后用款的财务制度,亦未事先征得被告法人同意,故不同意报销。 2012年12月5日的支出凭单上载明,费用名称为铁煤项目餐费,金额4400元,领款人处有原告签字,主管审批处签字人为***,财务主管处签字人为***,该凭单后附有附随单据复印件。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证明目的无异议。 原告提交了《明细分类账》打印件,其上载明单位名称为被告,尚有77769.9元报销款未向原告支付。被告对该证据不予认可。 原告提交了《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打印件、《竣工验收报告》、《奖状》,合同上载明北京北方天宇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与铁法煤业集团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就铁煤集团总医院综合医疗大楼室内净化、装饰工程签署协议。2014年11月21日,北京北方天宇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就合同约定工程获2013-2014年度国家优质工程奖。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但称项目工程不达标,对方还未支付款项。 原告提交了案外人***等书写的说明,以证明其垫付款项的原因和用途。说明中载明费用支出用途为清理垃圾、编织袋等,但均未载明垫付主体和金额。被告称该证据无法核实。 原告还提交了短信记录,以证明其向***进行了催要。短信内容中,原告称对方为“曹总”,其称已经提交了报销单子,请求报销。对方未回复。被告认可短信的真实性,但称未回复,不认可对方所称事实。 庭审中,对于2012年10月30日15000元、2012年12月5日35600元被告不同意报销的款项,原告称这些项目都是很零碎的支出,为了汇总成一张票,还需要去让别人代开发票。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原告向北京市西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被告支付2013年报销款64865元。2020年5月15日,北京市西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被告支付原告2012年至2013年的报销款14265元,并裁决驳回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仲裁裁决,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作期间的报销款64865元,其应当举证证明已经垫付64865元款项,且按照法律规定、公司规定或者双方约定,公司确实应当予以报销此部分款项。原告提交的支出凭单、发票联、收据、租赁协议、收条、证明、运输协议、说明均系复印件,被告仅对于其中14265元支出凭单及附随票据予以认可,对于被告认可的部分,本院不持异议。对于被告不认可的2012年10月30日金额为15000元支出凭单、 2012年12月5日金额为35600元的支出凭单及附随票据,本院认为,上述附随票据均为复印件,且并无被告盖章或者其法定代表人签字,在被告不认可的情况下,不能得出被告同意报销的结论。此外,按照原告当庭陈述,并根据凭单后所附说明可知,上述两笔款项所附发票系对多笔费用支出的汇总,系为进行报销而专门开具的发票,此种情况下,发票对应款项支出与用途并非真实,而原告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对应款项确实已经发生,且系原告为完成被告的工作所支出,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报销2012年10月30日金额为15000元支出凭单、2012年12月5日金额为35600元对应款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北方天宇医疗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报销款14265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北京北方天宇医疗建筑科技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