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北方天宇医疗建筑科技有限公司

某某与北京北方天宇医疗建筑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京02民终548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7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东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一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一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北方天宇医疗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展览馆路3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北方天宇医疗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方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2民初199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北方公司支付***报销款64865元;一、二审诉讼费由北方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于1999年入职北方公司,担任设计师,至2017年退休,***在北方公司已累计工作18年。2012年3月16日至2013年5月10日期间,***被派遣到辽宁省铁岭市调兵山市铁汉煤业集团总医院担任项目经理,项目上会产生零散的工作费用,***将相关情况汇报给***后,得到***口头同意,表示“先垫付回来报销”。费用产生后,***依公司报销流程将外派期间产生的垫付费进行报销并将原始票据交给了财务部,直至退休,***未收到外派期间垫资款64865元。1.本案所产生的垫资费用明细中详细阐明了费用名称、用途、时间、金额及收款人,因这些费用的收款方均为个人或小商贩,并不具备开具发票的条件,***只能将上述收据汇总后找发票代开公司开具正式发票,属于合理情形。2.北方公司已承认的三笔报销在***提交报销时便可以领取,但***至今仍未领取,已用实际行动证明***并不是利用职务之便以权谋私,相反是***不计较个人得失、工作兢兢业业。3.***已将全部用于报销的票据交给财务部,北方公司的《明细分类帐》已载明***铁煤报销款共计77769.9元,即表示已承认***待报销金额。4.本案所涉垫资款产生于2012年至2013年间,现金支付是常见付款方式,一审法院要求***提供交易记录属不合理要求。 北方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的上诉请求。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北方公司给***支付工作期间的报销款64865元;2.判决由北方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8月22日的支出凭单上载明,费用名称为体检费,金额472元,领款人处有***签字,主管审批处签字人为***,该凭单后附有附随单据复印件,附随单据中有收据和其他记账凭证,凭证载明的财务主管为***。北方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证明目的无异议。 2012年10月30日的支出凭单上载明,费用名称为铁煤医院项目渣土运输费,金额15000元,领款人处有***签字,主管审批处无签字,审核处有***签字,并载有其他手写字迹“请审核部审核费用是否应属于劳务费”“2012年发生,不清楚。2014年12月17日”。该凭单后附有附随单据复印件,单据中有发票,发票日期为2012年10月10日,金额15000元,后附手写字条“此单渣土运输费是冲白条其他费用的发票[后附每项用费的明细单]”。附随单据中还有多份案外人出具的收据。北方公司对该证据不认可,并称其未收到附随单据,仅收到一张发票,无法核实款项用途,不符合先审批后用款的财务制度,亦未事先征得北方公司法人同意,故不同意报销。 2012年11月5日的支出凭单上载明,费用名称为铁煤项目11月前请客餐费,金额9393元,领款人处有***签字,主管审批处签字人为***,财务主管处签字人为***,该凭单后附有附随单据复印件。北方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证明目的无异议。 2012年12月5日的支出凭单上载明,费用名称为铁煤项目铝塑板材料款,金额35600元,领款人处有***签字,主管审批处无签字,审核处有***签字,并载有其他手写字迹“请审核部审核是否此量合理?”“2012年发生,不清楚。2014年12月17日”。该凭单后附有附随单据复印件,单据中有发票,发票日期为2012年12月1日,金额35600元,后附手写字条“此单材料发票是给白条用……据的发票[后附费用每项明细表]铁煤项目***”。附随单据中还有多份案外人出具的收据。北方公司对该证据不认可,并称其未收到附随单据,仅收到一张发票,无法核实款项用途,不符合先审批后用款的财务制度,亦未事先征得北方公司法人同意,故不同意报销。 2012年12月5日的支出凭单上载明,费用名称为铁煤项目餐费,金额4400元,领款人处有***签字,主管审批处签字人为***,财务主管处签字人为***,该凭单后附有附随单据复印件。北方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证明目的无异议。 ***提交了《明细分类账》打印件,其上载明单位名称为北方公司,尚有77769.9元报销款未向***支付。北方公司对该证据不予认可。 ***提交了《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打印件、《竣工验收报告》《奖状》,合同上载明北京北方天宇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与铁法煤业集团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就铁煤集团总医院综合医疗大楼室内净化、装饰工程签署协议。2014年11月21日,北京北方天宇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就合同约定工程获2013-2014年度国家优质工程奖。北方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但称项目工程不达标,对方还未支付款项。 ***提交了案外人***等书写的说明,以证明其垫付款项的原因和用途。说明中载明费用支出用途为清理垃圾、编织袋等,但均未载明垫付主体和金额。北方公司称该证据无法核实。 ***还提交了短信记录,以证明其向***进行了催要。短信内容中,***称对方为“曹总”,其称已经提交了报销单子,请求报销。对方未回复。北方公司认可短信的真实性,但称未回复,不认可对方所称事实。 庭审中,对于2012年10月30日15000元、2012年12月5日35600元北方公司不同意报销的款项,***称这些项目都是很零碎的支出,为了汇总成一张票,还需要去让别人代开发票。 北方公司未向法院提交证据。 ***向北京市西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北方公司支付2012年至2013年报销款64865元。2020年5月15日,北京市西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北方公司支付***2012年至2013年的报销款14 265元,并裁决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不服仲裁裁决,于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要求北方公司支付工作期间的报销款64865元,其应当举证证明已经垫付64865元款项,且按照法律规定、公司规定或者双方约定,公司确实应当予以报销此部分款项。***提交的支出凭单、发票联、收据、租赁协议、收条、证明、运输协议、说明均系复印件,北方公司仅对于其中14265元支出凭单及附随票据予以认可,对于北方公司认可的部分,法院不持异议。对于北方公司不认可的2012年10月30日金额为15000元支出凭单、2012年12月5日金额为35600元的支出凭单及附随票据,法院认为,上述附随票据均为复印件,且并无北方公司盖章或者其法定代表人签字,在北方公司不认可的情况下,不能得出北方公司同意报销的结论。此外,按照***当庭陈述,并根据凭单后所附说明可知,上述两笔款项所附发票系对多笔费用支出的汇总,系为进行报销而专门开具的发票,此种情况下,发票对应款项支出与用途并非真实,而***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对应款项确实已经发生,且系***为完成北方公司的工作所支出,因此,***要求北方公司报销2012年10月30日金额为15000元支出凭单、2012年12月5日金额为35600元对应款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北京北方天宇医疗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支付***报销款14265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北京北方天宇医疗建筑科技有限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均认可一审判决作出后北方公司已按一审判决结果向***支付报销款14 265元。***提交北方公司原财务经理***的书面证言,以证明北方公司认可***提供的相关票据,***承认***提供的票据与最终的票据存在数额方面的差距且将相应票据交给***;北方公司不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主张***仅与***进行了财务交接,并非针对***报销的情况进行交接。 另,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要求北方公司支付其工作期间报销款64865元,故其应对此承担举证责任。现北方公司仅认可应支付***报销款14265元,对于2012年10月30日金额为15000元支出凭单、2012年12月5日金额为35600元支出凭单及相应附随票据不予认可。经核查上述凭单及票据,其上并无北方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或其公司盖章确认,附随票据均为复印件,***亦认可发票所对应的款项并非真实用途,而是其垫付的其他费用。此外,***提交的《明细分类账》无北方公司的确认,且该账目所显示的未报销金额与其主张的报销款64865元不一致。结合***陈述的事实及在案证据情况,尚不足以认定北方公司应支付***上述报销款。故一审法院判决北方公司支付***报销款14265元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上诉坚持其诉求,因证据不足,本院无法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