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宝丰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北京宝丰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相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京0115民初5322号 原告:***,男,1972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北京市大兴区。 被告:北京宝丰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采育镇科技园政中路1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9年1月1日出生,汉族,北京宝丰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办公室主任,住北京市大兴区。 原告***与被告北京宝丰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丰公司)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宝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给付原告补偿费12000元;2.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协议书,内容为在凤河营村西(凤河营供销社土地)被告建厂房,因与原告民房相邻,双方就原告房屋的高度、采光等达成一致协议,被告每年一次性补偿原告现金12000元,于每年的12月1日-7日给付,自协议签订后,被告一直按照协议履行,可在2020年12月至今,被告不再支付补偿金,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均未果。原告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宝丰公司辩称,不同意***的诉讼请求,请求法院驳回。我方与***于2015年11月18日签订的协议书中因我方的建筑物距离、高度、采光等问题签订特定的协议,我方每年一次性补偿***12000元,一年一付,每年的12月1日至7日,自协议签订后,我方一直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从未拖欠过。根据协议书中第5条规定,甲(凤河营厂区)乙双方任意一方迁走,此协议终止。甲方如部分迁移,此协议仍然有效。我方在2019年10月30日接到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告知书,没收非法占用的9666.91平方米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并进行了每平方米30元的罚款,我方自接到通知后陆陆续续一直在搬离,于2020年6月全部搬离该厂房,所以根据协议约定双方签订的协议于2020年6月已终止,所以***的诉求不合理,我方不同意支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5年11月18日,宝丰公司(甲方)与采育镇凤河营村四户居民(***、***、***、***)(乙方)签订《协议书》,约定甲方因在凤河营村西侧(凤河营供销社土地)建厂房,与凤河营村居民建筑距离、高度、采光等方面发生纠纷,经双方平等协商,本着互相谦让的原则,甲方愿以现金方式对四户给予补偿,乙方同意甲方按现在建设方案继续建设,特定以下协议,以利双方共同遵守:1、甲方每年一次性补偿乙方现金肆万捌仟元整(每户壹万贰仟元整)。补偿后乙方不再追究甲方建房距离、高度、采光的责任。2、补偿方式:一年一付,给付时间,每年12月1日-7日,2015年11月20日前支付第一笔补偿款。……4、甲方无论厂房出租、转让、主管领导升迁调离等原因发生变更,只要厂房存在,本协议的执行,乙方只针对甲方。(不管甲方名称因出租、转让、破产等原因发生变化,承接方即为甲方)。5、甲(凤河营厂区)乙双方任意一方迁走,此协议终止。甲方如部分迁移,此协议仍然有效。 宝丰公司提交照片以证明建筑物已经不属于宝丰公司,前述照片显示,北京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委员会作出了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告知书,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告知书载明,“北京宝丰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你公司未经批准于2015年6月至11月期间,擅自在大兴区采育镇凤河营村,采廊路东侧、供销社南侧占建设用地进行房屋和其他设施建设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本机关拟责令你公司退还非法占用的9666.91平方米土地,并拟作出如下行政处罚:1.没收你公司在非法占用的9666.91平方米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2.对你公司非法占用的9666.91平方米土地,按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30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 庭审中,经本院询问,***称不知道宝丰公司何时搬走的,宝丰公司称于2020年6月2日全部搬离。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与宝丰公司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 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失效。 关于《协议书》中所约定的“甲(凤河营厂区)乙双方任意一方迁走,此协议终止。”宜理解为双方约定了解除条件。根据宝丰公司提交的证据及陈述,涉案建筑物及附属设施已经被有权机关没收,宝丰公司已经丧失了对前述建筑物及附属设施的实际控制,且宝丰公司已经于2020年6月2日全部搬离,故解除条件成就,《协议书》应当已经于2020年6月2日解除。参考合同解除时间,结合宝丰公司所建筑物对***产生的后续影响,本院酌定宝丰公司给付***补偿费6000元。 对于***等人以合同第4条约定主张宝丰公司应当继续支付补偿费的意见,因其第4条中并未明确约定针对政府没收违法建筑的情形,其约定仅针对出租、转让、主管领导升迁调离、破产等原因,且其括号中明确的甲方为承接方,也非宝丰公司,故本院不予采信。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宝丰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补偿款6000元;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北京宝丰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