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宝丰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宝丰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京0115民初11581号 原告:北京宝丰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采育镇科技园政中路1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1970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北京东兴润鑫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住河北省涿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 被告:***,男,1973年7月16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山东省庆元县。 被告:***,男,1989年1月4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通州区。 被告:***,男,1988年3月25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河北省邯郸市磁县。 原告北京宝丰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丰公司)与被告***、被告***、被告***、被告***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宝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宝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返还宝丰公司工程款1060043元;2.判令***向宝丰公司支付擅自更换项目经理的违约金200000元;3.判令***向宝丰公司支付工期延误的违约金677073.87元;4.判令***在806 833元款项范围内承担连带还款责任;5.判令***在173 410元款项范围内承担连带还款责任;6.判令***在65 160元款项范围内承担连带还款责任;7.判令***、***、***、***共同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宝丰公司与***于2018年10月31日签订《高端汽车零配件产业园钢结构工程项目一号车间钢结构安装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一号施工合同》)、《高端汽车零配件产业园钢结构工程项目三号车间钢结构安装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三号施工合同》)。《三号施工合同》约定工程款为1252570元,项目经理为***;《一号施工合同》约定工程款为1597 730元,项目经理为***;两个项目约定工期均为2018年10月31日至2019年1月20日,共计82天。根据2份车间合同第五条第1款约定,如***擅自更换带班人可罚款100000元。两个项目实际开工时间为2018年12月5日,实际竣工日期为2019年4月29日,共计146天。除去过年放假时间20天,实际工期延误时间为44天。2019年2月,***擅自安排***负责1号、3号厂房一切事务的管理,并由***及***负责完成了3号车间的剩余工程。根据2份车间合同第6条第2款第(2)项约定,若乙方原因导致车间未如期交工的,应按安装费的千分之五承担违约责任。经核算,1号及3号车间已完成工程量价款总额为3 077608.5元,延期违约天数44天,故两个车间的违约金合计677073.87元。根据合同第四条第4款约定,对***完成之前的工程量,宝丰公司按已完成工程量价款总额3077608.5元的97%结算(剩余3%作为质保金),应付额为2985280元。2019年春节前宝丰公司已向***支付工程款1955000元。2019年2月,因***未在工程收尾阶段支付雇佣的各班组工人工资,宝丰公司被迫垫付工资款1045043元。其中***领取其班组工资806833元,***领取其班组工资173410元,***领取其班组工资65160元。此外,宝丰公司还曾于2019年3月26日向***支付过10000元工程款,于2019年4月14日向***支付5000元工程款。至此,宝丰公司实际支付工程款总额为3015043元,比应付额多付了29763元。2019年9月,***以宝丰公司欠付其工程款为由将宝丰公司起诉,贵院于2019年12月作出(2019)京0115民初25682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25682号判决书),判令宝丰公司支付***工程款1030279元。25682号判决书的结果是***实际获得工程款4045322元。宝丰公司认为,***应将其多获得的工程款1060043元返还宝丰公司,***、***、***应当在其领取的工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辩称,不认可宝丰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双方办理结算时没有计算增量部分,延误工期的主要原因是施工过程中存在增量。我方施工是交叉施工,土建干不完我方钢结构无法干,虽然土建不是有意耽误,但在客观上是耽误了。此外还有其他原因导致工期延误,比如:设计不合理;土建施工时曾将电缆挖断了,影响了我方施工;因天气原因,只要有雾霾上面就口头告知我方停工,我方也根据天气预报统计了天数。我方在施工过程中没有变更过项目经理。宝丰公司也没有替我方向工人发放过工资,其发放工资的行为是自己的事,与我方无关。 ***辩称,因***没有向我发工资,我才找宝丰公司索要工资。我确实收到了宝丰公司发放的工资,但不同意返还工资。刚开始***找我说是合作,将1号车间包给我,后来因价格太低没有谈成,变成我受雇于***。我和***签订了合同,但合同没有实际履行。 ***辩称,因***没有向我发工资,我才找宝丰公司索要工资。我确实收到了宝丰公司发放的工资,但不同意返还工资。是***找我干的活,我受雇于***。 ***辩称,因***没有向我发工资,我才找宝丰公司索要工资。我确实收到了宝丰公司发放的工资,但不同意返还工资。是***找我干的活,我受雇于***。 各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宝丰公司分包北京博大经开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大公司)承包的1#厂房等8项工程,双方签订《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合同价款为25969443元。 2018年10月31日,宝丰公司(发包方,甲方)和***(承包方,乙方)就上述工程中一号车间钢结构安装工程签订《一号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高端汽车零配件产业园钢结构工程建设项目,合同工期为2018年10月31日至2019年1月20日。甲方权利及义务:关于工期:如乙方因组织不得力或人力不足等造成不能按期完工的,则按照安装合同总造价以每天0.5%作为罚款,乙方不能按时完成工程节点部位时,甲方有权安排第二支队伍进场接替乙方完成剩余的工程任务,乙方(退场队伍)的施工费按照合同第九条各分项中单价给新进队伍结算,乙方必须无条件服从,乙方完成之前的工程量,甲方按97%给予结算(剩余3%作为质保金)。乙方权利和义务:此工程指定***带班(期间带班人员不得缺岗)人,中途不得随便更换带班人,如果更换必须经现场项目经理同意后方可,否则罚款100000元,且并入项目组织机构参与项目管理;该合同签订后,乙方应根据现场安装进度计划,向甲方申报拟投入该项目施工的劳动力(不低于60人)计划表,附劳动力人员的具体信息,包括施工人员花名册(备注栏内注明二保焊工、电焊工、技术工人及普通工人等)、身份证复印件及特殊工种上岗证复印件等。乙方负责给所有参与该工程施工的工人办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保险证明资料提交给甲方。未上保险的施工工人禁止进入施工现场进行施工作业,否则,每发生一次,罚款2000元,并立即将未上保险人员清理出施工现场。特殊技术工必须持证上岗,否则后果自负。甲方根据工程实际和正常消耗采购和供料,构件到工地后,由乙方接收并妥善保管,发生损毁、丢失等由乙方负全责(钢构件及其他材料丢失按成品价格的2倍罚款)。乙方因未能履行上述各项义务,给甲方造成损失的,乙方负责赔偿,造成的工期延误甲方不予延续。工程交甲方一年保修期内出现任何安装质量问题,乙方需积极处理,费用自负。工程进度及质量管理:乙方在接到施工图纸后,需要按照工序的要求,上报甲方施工方案,甲方审核批准后实施,乙方需按双方约定的施工工期,完成合同内容;由于以下原因造成的工期延误,经甲方确认后,工期可以相应顺延:(1)设计变更和工程量增加;一日内非乙方原因停水停电,造成停工8小时;不可抗力。(2)非上述原因造成未按合同工期交工的,乙方需按甲方和建设方签订合同工期罚款额支付违约金,追加违约金每日不低于安装费的千分之五。工程款合计1597730元,注:工程竣工验收后按实际发生工程量结算。关于付款方式:安装工人进场7个工作日后甲方支付生活费及辅料费用50000元整;主体吊装安装完毕后再付100000元整;2、主次钢结构(含楼承板)安装完成验收合格5日内,付款至完成单项工程量(款)的70%;付款时提供工人工资表及工资卡;外围护安装完成验收合格5日内,付款至完成单项工程量(含主次结构)的80%,付款时提供工人工资表及工资卡;整体工程施工完毕,春节前如不能四方验收,可以经现场建设方、监理、总包初验后付款至合同总额的90%,付款时提供工人工资表及工资卡;工程验收完毕乙方凭工程验收认可单,付款至合同总额的97%,付款时提供工人工资表及工资卡;剩余3%一年期满无安装质量问题十个工作日内付清,无利息。合同尾页甲方宝丰公司处加盖了其公章,法人(代理人)签字处有***的签名,乙方安装队签字处有***的签名。 同日,宝丰公司(发包方,甲方)和***(承包方,乙方)就上述工程中三号车间钢结构安装工程签订《三号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高端汽车零配件产业园钢结构工程建设项目,合同工期为2018年10月31日至2019年1月20日。乙方权利和义务:此工程指定***带班(期间带班人员不得缺岗)人,中途不得随便更换带班人,如果更换必须经现场项目经理同意后方可,否则罚款100000元,且并入项目组织机构参与项目管理;该合同签订后,乙方应根据现场安装进度计划,向甲方申报拟投入该项目施工的劳动力(不低于50人)计划表,附劳动力人员的具体信息,包括施工人员花名册(备注栏内注明二保焊工、电焊工、技术工人及普通工人等)、身份证复印件及特殊工种上岗证复印件等。乙方负责给所有参与该工程施工的工人办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保险证明资料提交给甲方。未上保险的施工工人禁止进入施工现场进行施工作业,否则,每发生一次,罚款2000元,并立即将未上保险人员清理出施工现场。特殊技术工必须持证上岗,否则后果自负。工程款合计1252570元。该合同其他条款与上述《一号施工合同》内容一致。合同尾页甲方宝丰公司处加盖了其公章,法人(代理人)签字处有***的签名,乙方安装队签字处有***的签名。 合同签订后,***进场施工。涉案工程于2019年6月26日施工完毕,2019年7月9日竣工验收,2019年7月12日在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建设发展局备案。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上显示,实际开工时间为2018年12月5日,实际竣工验收时间为2019年7月9日,建设单位为北京亦庄盛元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施工单位为博大公司。 另查,***曾以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为由起诉宝丰公司,要求宝丰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款1 030279元及利息5000元。我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27日作出25682号判决书,判决宝丰公司向***支付工程款1030279元。25682号判决书中认定,宝丰公司与***已就合同约定的施工内容办理了最终结算,结算金额为3077608元,扣减宝丰公司已支付的工程款1955000元以及尚未到期的质保金,宝丰公司应向***支付工程款1030279元。宝丰公司不服25682号判决书,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在二审审理期间宝丰公司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5月25日作出(2020)京02民终289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如下:“准许北京宝丰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现该案已进入强制执行程序。 宝丰公司主张除在25682号判决书中认定其已向***支付工程款1955000元外,其还曾于2019年3月26日向***支付过10000元工程款,于2019年4月14日向***支付5000元工程款。为证明其主张,宝丰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与***之间的转账记录。***认可收到上述款项。 宝丰公司为证明其代***垫付了工人工资1045403元,向本院提交了博大公司高端汽车及新能源汽车关键零配件产业园N12-1地块工程项目经理部于2019年10月12日出具的证明、宝丰公司代***支付***工人工资明细表及领取工资记录、宝丰公司代***支付***工人工资明细表及领取工资记录、宝丰公司代***支付***工人工资明细表及领取工资记录,以及***、***、***分别出具的证明。其中,博大公司高端汽车及新能源汽车关键零配件产业园N12-1地块工程项目经理部出具证明记载:“2019年3月10日至4月底,在本工程施工收尾阶段,***雇佣的各个班组工人因为没有拿到工资多次到我项目部围堵讨要工资,我项目部及时联系分包单位北京宝丰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处理此事,北京宝丰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通知***来工地支付工人工资,经过多次和***联系协调,***拒绝支付工人工资且不来现场处理。无奈之下,考虑到工人的难处和维护社会稳定的需要,我们项目部要求北京宝丰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代***支付工人全部工资1045403元。我项目部予以监督完成工资支付事宜,在工资支付过程中北京宝丰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把所有工人的身份证号和工资卡号登记造册,然后根据实际情况把***所雇佣的工人的工资全部发放完毕(现金支付金额:375483元。银行汇款金额:669920元宝丰公司支付工资的银行卡号为:工商银行×××),领取工资的工人逐一签字捺印,工人拿到工资后全部离开工地。”***出具的证明记载:“我叫***,原系宝丰公司承包的博大公司高端汽车零配件产业园中1#车间劳务分包方***雇佣的劳务人员负责人之一,***授权我负责现场的管理并招用相关劳务人员。由我先后招用的人员为……上述人员的工资,应该由***负责支付。2019年3月10日到4月底,在车间收尾阶段***迟迟不支付劳务人员工资,引起上述人员因为没有拿到工资到北京博大国盛投资有限公司项目部围堵讨要工资,后经北京博大国盛投资有限公司指定宝丰公司代***支付了上述工人工资806833元。”***出具的证明记载:“我叫***,原系宝丰公司承包的博大公司高端汽车零配件产业园中3#车间劳务分包方***雇佣的劳务人员负责人之一。***授权我负责现场的管理并招用相关劳务人员。由我先后招用的人员为……上述人员的工资,应该由***负责支付。2019年3月10日到4月底,在车间收尾阶段***迟迟不支付劳务人员工资,引起上述人员因为没有拿到工资到北京博大国盛投资有限公司项目部围堵讨要工资,后经北京博大国盛投资有限公司指定宝丰公司代***支付了上述工人工资173410元。”***出具的证明记载:“我叫***,原系宝丰公司承包的博大公司高端汽车零配件产业园中3#车间劳务分包方***雇佣的劳务人员负责人之一,***授权我负责现场的管理并招用相关劳务人员。由我先后招用的人员为……上述人员的工资,应该由***负责支付。2019年3月10日到4月底,在车间收尾阶段***迟迟不支付劳务人员工资,引起上述人员因为没有拿到工资到北京博大国盛投资有限公司项目部围堵讨要工资,后经北京博大国盛投资有限公司指定宝丰公司代***支付了上述工人工资65160元。” 对上述证据***质证称与其无关,上述工资均不是***发放的。对于***、***、***出具的证明,***称人工加工痕迹明显,证明内容、措辞都是一样的,***的说法与宝丰公司在起诉状中的说法不一致,宝丰公司在起诉状中称***负责1、3号车间的所有事务,***在证明中陈述其负责的是1号车间,与起诉状不一致。***、***、***对宝丰公司提交的工资明细、领取工资记录及各自出具的证明予以认可,三人均称上述工资是现场发放的,谁领了工资谁就签字确认。***组的工人工资是现场领取的,***和***组的工人工资是由***和***领取后各自向其工人发放,发放工资时都进行了签字确认。 宝丰公司提交了***与***的通话录音光盘、文字版内容及现场领取工资人员图片打印件,欲证明***对宝丰公司代发工资一事是知情的,且宝丰公司曾多次要求***到现场,但其明确拒绝,并同意向工人发放工资款项。宝丰公司向***、***、***班组发工资是在2019年4月17日、4月18日两天,本次通话时已向工人发放了大部分的工资,只剩8人的工资未发,这8人均是***班组的人员。***与***于2019年4月18日的通话录音显示,***称:“你没过来啊,他们昨天不又来几个人了吗?”***回复:“来了,你就给他开就得了。照着那单子也没改,就直接开就行了。”***让***过来,***称:“我这出份子呢,城外呢,你们就该给他开给就给他开吧,不就还那8个人吗,是8个是吧,你就该开开了,没事了。”***回复:“反正就单子上那人吧,肯定出不了。”***又称:“你们就该怎么开怎么开就完了,行吧,其它的机具的跟那个什么的你就甭给他开了。”***询问:“别的不用?”***回复:“你们就把这8个人的。”***又问:“我只给工资。”***称:“行,你们该给给吧,行,没事。”***对录音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称其没有看到***所说的发工资的单子,***不是宝丰公司的人,他是另外一个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宝丰公司一直主张其给工人发工资,但从这个录音可以看出是***在发工资,不是宝丰公司,且该录音也无法说明发放的是什么工资;录音中的8个人,也不清楚是哪8人,为什么单独说这8个人,录音中也无法体现出来。关于图片,***称图片中显示上面的人没有写日期,无法知道什么时候签的,与本案无关联性。 ***提交了企业信用信息查询记录及银行转账记录,欲证明***不是宝丰公司的员工;通过案外人向***的转账记录,***欲证明转账的这个账户×××系***所有,***是博大公司提交的证明中载明发给工人工资的银行卡持有人,***并非宝丰公司的员工,他是***的会计,***也并非宝丰公司的员工;***是否在涉案工地上待过,是否参与这个事情,***都不清楚。宝丰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其称不清楚企业信用信息中的法定代表人***与本案中的***是否为同一人,即使为同一人,***是这个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并不影响其在本案项目中承包工程。关于***的身份,宝丰公司称***是涉案工程的项目负责人之一,和***一起与博大公司对接,代表宝丰公司;***是宝丰公司的人,涉案工程的实际运营主体就是***和***,***多次在证据中出现,发放工资的时候***也在现场,本案实际发放的款项就是宝丰公司垫付的款项,只不过是通过个人账户或现金发放给了工人。关于***的身份,宝丰公司称***是其的财务人员,向***及其他人员的转账都是通过***进行的。 关于如何确定代发工资的数额一节,宝丰公司称:一、***等17人的劳务款是根据***记录的考勤和***进行核对(按照每个工人的用工量和每个工人每天的工资标准进行核算)上报给宝丰公司共计204410元,宝丰公司的***等人进行审核确认后,减去***已支付给***的劳务费31 000元后余款173410元报给宝丰公司的财务,由宝丰公司的财务将***等17人的劳务款分两笔汇入***本人的银行卡(于2019年4月14日汇款73410元,于2019年5月1日汇款100000元),之后再由***将工资分别发放到工人手中。其中包括人工工资109810元、材料费14600元、生活费18000元。二、***等12人的劳务款是根据***记录的考勤和***进行核对上报给宝丰公司共计83160元,宝丰公司的***等人进行审核确认后,减去***已支付给***的劳务费18000元后余款65160元报给宝丰公司的财务,由宝丰公司的财务将***等12人的劳务款分两笔汇入***指定的***的银行卡(于2019年4月6日汇款20000元,于2019年4月13日汇款45160元),之后再由***将工资分别发放到工人手中。其中包括人工工资58960元、租车费6200元。三、***等47人的劳务款共计806833元,其中29人是分两次现金发放,17人通过汇款发放。第一次现场发放时间是2019年4月17日,由***进行统计核算发放人员为21人,劳务费共计289365元,减去***已支付的7650元,余款为281715元,宝丰公司的***、***、***进行审核后逐一面对面进行现金发放共计281715元;第二次现场发放时间是2019年4月18日,***给***打电话确认后***同意对电话录音中的8人发放工资,经与***核对金额共计83768元,***、***、***进行审核后逐一面对面发放共计83768元。四、***等10人的工资明细是***按照用工记录和工人进行核算,经***核对***提供的***等10人的工资明细后,经这10人同意,于2019年4月26日由宝丰公司的财务将劳务款共计89 425元汇入***的银行卡,之后再由***发放到每人手中。五、汇入***的银行卡劳务款76925元,该劳务款是***按照工作量和***核算共计7人的工资为78925元,由***上报***审核后经这7人同意,于2019年4月14日由宝丰公司的财务分两笔汇款到***的银行卡,金额共计76925元(26925元+50000元),之后再由***发放到每个人手中。六、付给***本人共计225000元(其中包括***本人的工资100000元及***代***支付的车费、伙食费、杂费、车票、机票、保险等费用),由***提交给宝丰公司费用清单,经***审核确认后予以支付;付给***的吊车费50000元也是由***确认后经***审核,由宝丰公司的财务于6月10日汇入***的银行卡50000元。对于宝丰公司的上述陈述内容,***、***、***称:工人的工资是按照记录的工时发放,***组是由***、***负责记工,***和***组都是自己记工,总数由各自统计出来记录在记工本上。发放工资时,宝丰公司也看了记工本,没有提出异议,当时就逐一发放了工资。每天上班的工人都有采集图,宝丰公司都知道谁干了活。第一天发放工资时***也在现场。***、***、***还称:就涉案工程的工资其已全部收到,不存在欠付的情况。各组工人的工资也都是由***、***、***代领后各自发放给自己组的工人了,也不存在欠付的情况。***、***、***表示如果自己组的工人之后再向宝丰公司或***主张劳务费,***、***、***愿意各自承担相应责任。 为证明***、***、***均受雇于***,宝丰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微信转账记录截图及***与***签订《亦庄汽车配件园N12地块厂房项目1号车间钢结构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图片打印件。其中,微信转账记录显示***曾于2019年3月、4月通过微信向***、***、***进行过转账。《亦庄汽车配件园N12地块厂房项目1号车间钢结构安装工程施工合同》显示,发包方为***,承包方为***,工程名称为高端汽车零配件产业园钢结构工程建设项目;合同工期为2018年10月15日-2019年1月15日;工程内容:主叫螺栓预埋、构件进场后的地脚螺栓预埋、卸车。钢柱、钢梁、天沟的吊装、调试、焊接、构件补漆;以及联系系统(次结构)安装调试:楼承板、屋面板、墙面板及附件安装等。安装单位提供满足总包单位要求的焊接用配电箱、焊接电源、焊接设备及工程辅材等;现场焊接所用焊接材料及焊接材料的复验检测费。***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但称***、***、***并非受雇于***。就***与***之间的合同关系,***称与本案无关。***、***、***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予认可,***称其与***之间确实签订过上述合同,但并未实际履行。 关于***与***、***、***之间的关系,***称:在2018年12月时***找到***称涉案工程的3号车间由***干,1号车间由***干,***与***签订了协议。***找工人干了几天活后觉得价格太低且工程部也知道了此事不允许二次转包,于是***与***就形成了雇佣关系,***受雇于***。***称1号、3号车间都是由其负责,具体负责的内容为调配、分活给工人,相当于带班。***、***称:***与***是在2018年农历8、9月份左右进入涉案工程的施工现场,此时还不是给***干活,原来分包的人姓柯,***、***给他干活,过完春节后姓柯的不干了,***找到***、***,之后***、***就开始给***干活。***、***称二人均是在3号车间干活。 为证明***不仅拖欠劳务人员工资还拖欠吊车费、叉车费等第三方的费用,宝丰公司提交了工程台班结算单、吊车***证明及附件、叉车***证明及附件、雨棚***证明、柴油***证明等证据。其中,工程台班结算单记载了从2019年2月16日至2019年4月10日期间作业情况,在结算单租赁单位签字处有部分是***签字,有部分是***签字。***于2020年4月18日出具的证明载明其从2018年12月15日到2019年4月10日***承包的1号、3号车间都租用其吊车,租赁期间***向其支付过70000元,直到工程结束***还没有与其结清吊车租赁费。就***、***、***的身份,***在证明中称,***、***是在3号车间的吊车租用结算清单中签字的人员,***是***的施工管理人员。同日,***出具的证明载明***在1号车间安排***租用其叉车,共产生租赁费用18000元。2019年2月2日,***让***给其微信转账8000元,余款10000元至今没有给付,该证明中还载明***是***的施工管理人员之一。***出具的证明载明其系1号车间***机械设备使用柴油的供货人,从2018年12月19日到2019年1月27日共送货8次,共计28920元,***至今没有向其支付柴油钱,送货单上有***和***的签字,该证明中还载明***是***的施工管理人员之一。***于2020年4月19日出具的证明载明其系涉案工程雨棚安装部分的劳务分包方,其进入施工现场后加入了高端钢结构建设项目部群,在施工过程中与***、***、***都有接触,该证明中还载明***是***的施工管理人员之一,***和***是***雇佣的劳务人员。***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是真实性无法核实,与其无关。***、***、***均称:认识上述出具证明的人,他们确实在工地干活,他们的钱应该由***支付。***还称:其之所以在工程台班结算单上签字是因为当时其在现场,是***让签的字,但***没有和他们进行过结算,款项给付也不归***管,***签字只是证明车到了现场进行了施工。 关于工期延误问题,宝丰公司主张合同约定的工期是82天,实际开工日期为2018年12月5日,实际完工日期为2019年4月29日,工期共计146天,扣除合同工期及春节休假20天,***共计延期时间是44天。***主张并非其原因导致工期延误,工期延误主要原因有:1.土建工程未完成,***无法施工。涉案工程的土建工程与***的施工是交替作业轮流施工,***所做的钢结构工程是在土建开槽完成再回填完整后,在此基础上才能施工。2.***施工需要大型机械,也要等土建清理现场完成后,才能进行施工。3.土建在施工现场挖沟,导致***无法施工。4.土建在施工现场挖断电缆,导致***无法施工。5.由于土建的原因,导致施工材料集中堆放,不得不二次倒运,延误工期。6.设计不合理,不得不现场改动。7.甲方提供的材料不合格,导致不得不现场改动。8.雾霾导致停工,施工期间,中度及以上污染共计18天。9.甲方直到2018年11月7日才向***供货,以致于***不可能在此之前进行施工。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施工照片予以证明。宝丰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称***并未提交有总包、监理、宝丰公司签字的停工延期证明,仅从***提交的照片并不能反映施工的具体过程及阶段,更不能说明照片内容反映***应当进行的施工行为、进度及对应进行施工行为的影响,***提供的照片亦不能说明设计不合理的情况,若存在设计变更应由设计单位、总包单位、施工单位及监理单位共同确认进行变更。宝丰公司还称根据合同约定,在宝丰公司提供图纸后,***应当进行详细的施工方案及规划,否则其应当自行承担未能审查的后果。 ***向本院提交其与***的谈话录音及《奔驰工业园厂房洽商》,欲证明涉案工程存在增量工程,双方就增量工程进行过商谈。宝丰公司对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可,称:其一,***提供的视频是通过非法录制设备偷录的,不符合相关法律对证据的形式、来源的规定,***提交的该证据不属于合法证据。退一步讲,即使该证据合法,***也应该提交原始录制载体。其二,2019年6月26日,宝丰公司与***对涉案工程1号及3号车间进行了结算,是双方对于合同内全部工程量的最终确认,这与***所述的合同外增加部分没有结算不符,双方已就涉案工程的工程量结算达成一致。其三,***提交的证据中所显示的视频日期为2019年5月29日以及2019年6月26日,***在宝丰公司支付农民工工资时拒绝到场确认,待宝丰公司支付完农民工工资后***就前来结算的行为,恰恰说明其逃避支付农民工工资的主观目的。其四,就《奔驰工业园洽商》,不论双方是否存在有关洽商行为,双方已经达成合同工程量的最终结算,双方应以最终结算价格为准。宝丰公司还称***提交的洽商没有任何总包方、监理及宝丰公司的签字,恰恰说明结算是双方对于合同内全部工程量的最终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己方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越资质等级的……”***没有施工资质,故其与宝丰公司签订的《一号施工合同》和《三号施工合同》应属无效。 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为:一、宝丰公司主张的工程款1060043元是否应由***返还;二、***是否存在违约行为;三、***、***、***是否应当在各自领取的工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针对焦点问题,本院认定如下: 一、宝丰公司主张的工程款1060043元是否应由***返还。宝丰公司主张返还的工程款包含两部分,第一部分是除25682号判决书中查明宝丰公司已向***支付工程款1955000元外,宝丰公司还于2019年3月26日和2019年4月14日分别向***支付的10000元和5000元;第二部分是宝丰公司主张代***垫付的工人工资1045403元。对此,本院认为,就宝丰公司主张的15000元部分,该笔金额是在25682号判决书中查明的宝丰公司已向***支付工程款1955000元之外的部分,在25682号判决书中认定宝丰公司已向***支付工程款中不包含该15000元,且***在本案中认可收到了宝丰公司支付的该15000元,故在25682号判决书已认定宝丰公司应向***支付的剩余工程款数额后,宝丰公司多向***支付的15000元,应由***返还给宝丰公司。故对于宝丰公司的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就宝丰公司主张的代***垫付的工人工资1045403元,首先,虽宝丰公司与***所签《一号施工合同》和《三号施工合同》因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但从合同条款来看,双方对***进场施工人员的相关情况进行过约定,即:该合同签订后,乙方应根据现场安装进度计划,向甲方申报拟投入该项目施工的劳动力计划表,附劳动力人员的具体信息,包括施工人员花名册(备注栏内注明二保焊工、电焊工、技术工人及普通工人等)、身份证复印件及特殊工种上岗证复印件等。乙方负责给所有参与该工程施工的工人办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保险证明资料提交给甲方。未上保险的施工工人禁止进入施工现场进行施工作业,否则,每发生一次,罚款2000元,并立即将未上保险人员清理出施工现场。特殊技术工必须持证上岗,否则后果自负。”由此可见,在***的工人进场施工之前,作为将涉案工程交由***施工的宝丰公司,理应尽到谨慎注意义务,要求***按照上述约定提供施工人员花名册、身份证复印件及特种工种上岗证复印件,同时还应要求***提供保险证明资料,以备出现争议时有据可查。但根据查明的事实,宝丰公司并未提交上述材料以证明***施工人员的具体数量和信息,导致无法与其发放工资人员的信息进行对应,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应由宝丰公司承担;其次,宝丰公司虽提交了证明、工资明细表、领取工资记录、情况说明、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但由此不足以证明宝丰公司发放工资的具体数额,亦不足以证明宝丰公司发放工资的人员均为***雇佣的工人,在***对宝丰公司发放工资数额及人员均不予认可的情况下,宝丰公司提供的现有证明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其代***垫付了工人工资1045403元;再次,从宝丰公司自述的代发工资情况来看,其所主张的代发工资中不仅包括工资,还包括租车费、吊车费以及车费、机票、保险等费用,这些费用明显不属于工人工资性质,对此宝丰公司未进行合理解释,也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支付这些费用之前已经过***的同意和确认,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应由宝丰公司承担。综上,本院对于宝丰公司该部分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二、***是否存在违约行为。宝丰公司主张***在施工过程中存在违约行为,具体包括***擅自更换涉案工程的项目经理以及延期完工。对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无效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在此情况下,宝丰公司作为主张违约金依据的《一号施工合同》和《三号施工合同》中的违约条款均应无效,宝丰公司要求***支付更换项目经理的违约金及工期延误违约金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而且,根据查明的事实,宝丰公司与***已就合同约定的施工内容办理了最终结算,对结算事宜进行了确认。在结算单生效后,宝丰公司以***迟延竣工为由要求支付违约金,却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在签订结算单时双方约定就宝丰公司主张的迟延竣工事宜另行解决。故在结算单已经确认工程款的情况下,宝丰公司现再行向***主张迟延竣工违约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是否应当在各自领取的工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并非《一号施工合同》和《三号施工合同》的合同相对方,亦非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宝丰公司要求***、***、***在各自领取的工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提交的调查取证申请和鉴定申请,与本案处理结果并无关联,本院不予准许。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北京宝丰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5000元; 二、驳回北京宝丰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234元、保全费5000元,由北京宝丰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7062元(已交纳),由***负担17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