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宝丰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等与某某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京02民终604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宝丰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采育镇科技园政中路1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孟***,男,1970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北京xx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住河北省涿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住河北省辛集市,由北京xx有限责任公司推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3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庆云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9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通州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8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男,1967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泊头市。 上诉人北京宝丰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丰公司)、上诉人孟***因与被上诉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21)京0115民初268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4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宝丰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2.改判孟***、***返还宝丰公司剩余垫付款225000元;3.改判孟***向宝丰公司支付擅自更换项目经理的违约金20万元;4.改判孟***向宝丰公司支付工期延误的违约金677073.87元;5.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及保全费由孟***、***承担。事实及理由:一、孟***应当返还包括225000元在内的宝丰公司所支付的全部垫付款项。孟***对于2019年4月17日工资发放情况是知晓的,宝丰公司垫付款项发放均是根据孟***工地管理过程中形成出勤记录及工时费发放是客观的,均是孟***应负担的款项,宝丰公司在整个事件中是善意的。***作为孟***在项目工地的实际负责人,在现场为工人发放工资的行为已经构成表见代理,宝丰公司有理由相信***有权代表孟***进行工资发放及确认事宜。二、退一步讲,即使孟***不承担返还225000元垫付款的责任,***作为实际领款人也应当承担返还义务。因宝丰公司与***之间不存在任何直接的法律关系,***获得225000元款项就没有合法依据,一审法院对于该笔债务承担主体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三、孟***擅自更换其工地负责人员以及延误工期的行为应当依照施工合同的违约责任赔偿给宝丰公司造成的损失。孟***擅自更换项目经理等情况是工程延期的主要因素,工程延期造成宝丰公司对项目方承担违约责任,结合孟***在宝丰公司垫付工人款项的情况下仍然提起所谓“工程款”的诉讼以及九民会议纪要的精神,孟***应当依照施工合同的违约责任赔偿给宝丰公司造成的损失。四、一审法院未对涉案工程质量、维修及扣款等事实进行审查的情况下,在返还款项中直接扣除涉案工程质保金,属于事实审查不清,客观上也剥夺了宝丰公司关于质保金的诉讼权利。 针对宝丰公司上诉,孟***辩称,不同意宝丰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具体意见与上诉意见一致。 针对宝丰公司上诉,***辩称,不同意宝丰公司的上诉请求。 针对宝丰公司上诉,***辩称,不清楚宝丰公司与孟***之间的事情。 针对宝丰公司上诉,***辩称,不清楚宝丰公司与孟***之间的事情。 针对宝丰公司上诉,***辩称,同意宝丰公司的上诉请求。 孟***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孟***不返还垫付款743073.50元;2.上诉费由宝丰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虚构如下事实:1.***签字表中“***”签字,事实并非其名字;2.一审认定宝丰公司依据***、***、***提供的欠薪工人名单和金额,并在经过***核对确认后发放工资,实际上核对确认主体为***,宝丰公司亦陈述系***等人审核确认;3.工人领款系先签字后支付;4.一审认定在***签字的明细表中,也记载***、***的工种和工资标准,实际并没有***签字的明细表,亦未就其二人工种和工资标准记载;5.一审认定宝丰公司提交情况说明等证据佐证代孟***垫付工人工资,实际没有该证据。二、孟***没有拖欠工资。1.宝丰公司在起诉状及上诉状中均表达过此种意思,其分别在起诉状、上诉状中称“因孟***未在工程收尾阶段未支付雇佣的各班组工人工资,宝丰公司被迫垫付工资款1045043元”,“宝丰公司支付工资的原因是因孟***拒不向工人等支付工资”,均以双重否定明确承认没有拖欠工资。2.宝丰公司提交的北京博大经开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大公司)证明、***证明、***证明、***三人的证明及情况说明、工程台班结算单、吊车***证明及附件、叉车***证明及附件、雨棚***证明、柴油***证明、微信转账记录截图,均能证明孟***没有拖欠工资,一审判决歪曲了宝丰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三、宝丰公司未垫付1045403元。1.依据宝丰公司自身陈述的前后矛盾的垫付日期、宝丰公司称证明目的里的垫付金额、残缺的考勤记录、签字记录人数情况等均证明没有垫付。2.根据宝丰公司的上诉状,领取工资的签字表应当有全部75人的签字。3.根据博大公司证明和宝丰公司陈述,宝丰公司垫付的104.5万元工资中,有近67万元是通过银行汇款垫付的。但宝丰公司没有提交相关汇款凭证。根据举证责任分配规则,应当认定宝丰公司没有垫付。4.***是***班组的工人,其存在重复领取工资的问题,判断是否重复的依据应当是汇款凭证而不是领款名单。四、宝丰公司陈述垫付工资系因工人围堵项目部及被迫,实际并不存在上述情形。五、根据宝丰公司陈述,发放工资过程是***主持,但判决没有确认***和宝丰公司之间的关系,所以***不代表宝丰公司。 针对孟***上诉,宝丰公司辩称,孟***一方面主张其不欠任何工人工资,否认***等人为其雇佣施工人员,另一方面在多次庭审中拒绝到庭、回避提供2019年春节后的具体施工记录、施工人员及其发放的工资情况,又依据同一工程的合同及竣工结算向宝丰公司主张工程款,足以说明孟***主张其不欠任何工人工资是虚假的。二、孟***否认工人围堵、认为虚构工资款的说法缺乏基本道德诚信,通过***等人陈述及宝丰公司提交证据,可以说明宝丰公司所发放的款项是为孟***垫付的工人工资费用。涉案工程是劳务总承包,宝丰公司仅需对孟***支付工程款即可,若孟***确实自行完成了本案工程施工、发放了人员工资,则宝丰公司没有任何理由另行向***等人再行支付工资。宝丰公司在整个事件中是善意的没有获得任何利益。三、通过***与孟***电话录音说明孟***同意宝丰公司代为发放工人款项,现孟***所述款项发放未经其同意与客观情况不符,孟***应自行承担拒到现场的全部法律后果。现场发放工资均是根据***、***及***的考勤记录进行核算,最后在由***及***审查核算后由财务人员以现金及转账方式发放,工人领取工资后均签字摁印,在后期工人还出具了确认说明。宝丰公司善意信赖***等作为孟***的现场管理人员,对所支付款项的合理性已经尽到合理审查义务,且未获得任何额外利益,不应对孟***欠付工资的行为承担任何责任。从工资具体数额看,宝丰公司提交的具体的工资发放情况与孟***向***索要工程款的附件记录的工资标准及人员情况是基本相符的。本案不存在孟***所提出的姓名不真实、重复领取等问题。 针对孟***上诉,***、***、***均辩称,不清楚宝丰公司与孟***之间的事情。 针对孟***上诉,***辩称,不同意孟***的上诉请求。 宝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孟***返还宝丰公司工程款1060043元;2.判令孟***向宝丰公司支付擅自更换项目经理的违约金200000元;3.判令孟***向宝丰公司支付工期延误的违约金677073.87元;4.判令***在806833元款项范围内承担连带还款责任;5.判令***在173410元款项范围内承担连带还款责任;6.判令***在65160元款项范围内承担连带还款责任;7.判令孟***、***、***、***共同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宝丰公司分包博大公司承包的1#厂房等8项工程,双方签订《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合同价款为25969443元。 2018年10月31日,宝丰公司(发包方,甲方)和孟***(承包方,乙方)就上述工程中一号车间钢结构安装工程签订《一号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高端汽车零配件产业园钢结构工程建设项目,合同工期为2018年10月31日至2019年1月20日。甲方权利及义务:关于工期:如乙方因组织不得力或人力不足等造成不能按期完工的,则按照安装合同总造价以每天0.5%作为罚款,乙方不能按时完成工程节点部位时,甲方有权安排第二支队伍进场接替乙方完成剩余的工程任务,乙方(退场队伍)的施工费按照合同第九条各分项中单价给新进队伍结算,乙方必须无条件服从。乙方完成之前的工程量,甲方按97%给予结算(剩余3%作为质保金)。乙方权利和义务:此工程指定***富带班(期间带班人员不得缺岗)人,中途不得随便更换带班人,如果更换必须经现场项目经理同意后方可,否则罚款100000元,且并入项目组织机构参与项目管理;该合同签订后,乙方应根据现场安装进度计划,向甲方申报拟投入该项目施工的劳动力(不低于60人)计划表,附劳动力人员的具体信息,包括施工人员花名册(备注栏内注明二保焊工、电焊工、技术工人及普通工人等)、身份证复印件及特殊工种上岗证复印件等。乙方负责给所有参与该工程施工的工人办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保险证明资料提交给甲方。未上保险的施工工人禁止进入施工现场进行施工作业,否则,每发生一次,罚款2000元,并立即将未上保险人员清理出施工现场。特殊技术工必须持证上岗,否则后果自负。甲方根据工程实际和正常消耗采购和供料。构件到工地后,由乙方接收并妥善保管,发生损毁、丢失等由乙方负全责(钢构件及其他材料丢失按成品价格的2倍罚款)。乙方因未能履行上述各项义务,给甲方造成损失的,乙方负责赔偿,造成的工期延误甲方不予延续。工程交甲方一年保修期内出现任何安装质量问题,乙方需积极处理,费用自负。工程进度及质量管理:乙方在接到施工图纸后,需要按照工序的要求,上报甲方施工方案,甲方审核批准后实施,乙方需按双方约定的施工工期,完成合同内容;由于以下原因造成的工期延误,经甲方确认后,工期可以相应顺延:(1)设计变更和工程量增加;一日内非乙方原因停水停电,造成停工8小时;不可抗力。(2)非上述原因造成未按合同工期交工的,乙方需按甲方和建设方签订合同工期罚款额支付违约金,追加违约金每日不低于安装费的千分之五。工程款合计1252570元,注:工程竣工验收后按实际发生工程量结算。关于付款方式:安装工人进场7个工作日后甲方支付生活费及辅料费用50000元整;主体吊装完毕后再付100000元整;2、主次钢结构(含楼承板)安装完成验收合格5日内,付款至完成单项工程量(款)的70%;付款时提供工人工资表及工资卡;外围护安装完成验收合格5日内,付款至完成单项工程量(含主次结构)的80%,付款时提供工人工资表及工资卡;整体工程施工完毕,春节前如不能四方验收,可以经现场建设方、监理、总包初验后付款至合同总额的90%,付款时提供工人工资表及工资卡;工程验收完毕乙方凭工程验收认可单,付款至合同总额的97%,付款时提供工人工资表及工资卡;剩余3%一年期满无安装质量问题十个工作日内付清,无利息。合同尾页甲方宝丰公司处加盖了其公章,法人(代理人)签字处有***的签名,乙方安装队签字处有孟***的签名。 同日,宝丰公司(发包方,甲方)和孟***(承包方,乙方)就上述工程中三号车间钢结构安装工程签订《三号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高端汽车零配件产业园钢结构工程建设项目,合同工期为2018年10月31日至2019年1月20日。乙方权利和义务:此工程指定***和带班(期间带班人员不得缺岗)人,中途不得随便更换带班人,如果更换必须经现场项目经理同意后方可,否则罚款100000元,且并入项目组织机构参与项目管理;该合同签订后,乙方应根据现场安装进度计划,向甲方申报拟投入该项目施工的劳动力(不低于50人)计划表,附劳动力人员的具体信息,包括施工人员花名册(备注栏内注明二保焊工、电焊工、技术工人及普通工人等)、身份证复印件及特殊工种上岗证复印件等。乙方负责给所有参与该工程施工的工人办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保险证明资料提交给甲方。未上保险的施工工人禁止进入施工现场进行施工作业,否则,每发生一次,罚款2000元,并立即将未上保险人员清理出施工现场。特殊技术工必须持证上岗,否则后果自负。工程款合计1597730元。该合同其他条款与上述《一号施工合同》内容一致。合同尾页甲方宝丰公司处加盖公章,法人(代理人)签字处有***的签名,乙方安装队签字处有孟***的签名。 合同签订后,孟***派工人进场施工。2019年6月26日,***代表宝丰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孟***签署《1#车间工程款结算单(合同内)》,确认该部分工程价款1737427.5元;同日,双方签署《3#车间工程款结算单(合同内)》,确认该部分工程价款合计1340181元。2019年7月12日,涉案工程经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建设发展局备案,并形成编号为0311经竣2019(建)0038号的《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其上显示:实际开工时间为2018年12月5日,实际竣工验收时间为2019年7月9日,建设单位为北京亦庄盛元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施工单位为博大公司。 另查,孟***曾以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为由起诉宝丰公司,要求宝丰公司支付工程款1030279元及利息5000元。一审法院审理后,于2019年12月27日作出25682号判决书,判决宝丰公司向孟***支付工程款1030279元。25682号判决书中认定,双方已就合同约定的施工内容办理了最终结算,结算单上的款项即为双方按实际发生工程量所确认的结算款,金额共计为3077608元,扣减宝丰公司已支付的工程款1955000元以及尚未到期的质保金,宝丰公司应向孟***支付工程款1030279元。对孟***主张的利息,其并未明确利息的起算点和计算标准,亦未举证证明其曾催告宝丰公司在合理期限内支付工程款,故对孟***的利息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宝丰公司虽提出双方并未进行最终结算,且孟***存在迟延交付工程的违约行为,应当按约从工程款中扣除违约金的抗辩意见。但并未提交充分证据加以证明,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在25682号案件审理过程中,***以证人身份出庭陈述,孟***雇佣其干活,双方草签了书面合同,其主要负责给一号车间安装钢结构、彩钢,***自己也找了一部分工人,在干活过程中,孟***给工人发了一部分工资,干完活后孟***不给发工资了,最后是宝丰公司发的工资,欠付的工资现在已经发完了。对于工资明细表及领取工资记录,***认可真实性,称是宝丰公司代孟***垫付了工人工资,其中有现金有转账,宝丰公司发工资的第一天,孟***也在,孟***对宝丰公司垫付工资的事情知情。 ***以证人身份出庭陈述,孟***雇佣其干活,双方未签订正式的合同,其主要负责三号车间的电焊和安装,***自己也找了一部分工人,工地负责人是***,他负责安排活和记工。开始的时候孟***发过一部分工资,后来干完活后就没再发过了,最后是宝丰公司垫付了工资。对于工资明细表及领取工资记录,***认可真实性,称工资是由宝丰公司先转账给***,然后由***发给其他工人,孟***在宝丰公司发工资时来了一次,并称工时都认,让大家等两天,后来就没信了。 ***以证人身份出庭陈述称,孟***雇佣其干活,双方未签订正式的合同,其主要负责三号车间的打板,***自己也找了一部分工人,工地负责人是***。干活过程中,孟***给过3万多的材料费和生活费,后来就再没发过工资了,最后是宝丰公司垫付了工资。对于工资明细表及领取工资记录,***认可真实性,因孟***未支付工资,故其和***、***等人一起到宝丰公司索要工资,宝丰公司代孟***支付了工人工资。 对以上三人的证人证言,孟***认为,无论宝丰公司是否为他们发了工资都与孟***无关,孟***口头和书面都没有对发工资表态,且发工资的整个过程中孟***都没有在场,这是宝丰公司和证人之间的关系,与本案合同关系无关,宝丰公司没有为孟***垫付过工人工资。三个证人不是为孟***干活的工人,其不认识***、***,该二人也没有给孟***干过活。孟***虽认识***,但***只承包过与本案有关的其他工程,具体承包内容以孟***和***所签书面合同为准,但孟***又表示其不提交该书面合同。孟***还称其已不欠***费用。 宝丰公司不服25682号判决书,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在二审审理期间宝丰公司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5月25日作出(2020)京02民终289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如下:“准许北京宝丰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现该案已进入强制执行程序。 宝丰公司主张除在25682号判决书中认定其已向孟***支付工程款1955000元外,其还曾于2019年3月26日向孟***支付过10000元工程款,于2019年4月14日向孟***支付5000元工程款。为证明其主张,宝丰公司提交了与孟***之间的转账记录。孟***认可收到上述款项。 宝丰公司为证明其代孟***垫付了工人工资1045403元,提交了博大公司高端汽车及新能源汽车关键零配件产业园N12-1地块工程项目经理部于2019年10月12日出具的证明、宝丰公司代孟***支付***工人工资明细表及领取工资记录、宝丰公司代孟***支付***工人工资明细表及领取工资记录、宝丰公司代孟***支付***工人工资明细表及领取工资记录,以及***、***、***分别出具的证明。其中,博大公司高端汽车及新能源汽车关键零配件产业园N12-1地块工程项目经理部出具证明记载:“2019年3月10日至4月底,在本工程施工收尾阶段,孟***雇佣的各个班组工人因为没有拿到工资多次到我项目部围堵讨要工资,我项目部及时联系分包单位宝丰公司处理此事,宝丰公司通知孟***来工地支付工人工资,经过多次和孟***联系协调,孟***拒绝支付工人工资且不来现场处理。无奈之下,考虑到工人的难处和维护社会稳定的需要,我们项目部要求宝丰公司代孟***支付工人全部工资1045403元。我项目部予以监督完成工资支付事宜,在工资支付过程中宝丰公司把所有工人的身份证号和工资卡号登记造册,然后根据实际情况把孟***所雇佣的工人的工资全部发放完毕(现金支付金额:375483元。银行汇款金额:669920元,宝丰公司支付工资的银行卡号为:工商银行xxx),领取工资的工人逐一签字捺印,工人拿到工资后全部离开工地。” ***出具的证明记载:“我叫***,原系宝丰公司承包的博大公司高端汽车零配件产业园中1#车间劳务分包方孟***雇佣的劳务人员负责人之一,孟***授权我负责现场的管理并招用相关劳务人员。由我先后招用的人员为……上述人员的工资,应该由孟***负责支付。2019年3月10日到4月底,在车间收尾阶段孟***迟迟不支付劳务人员工资,引起上述人员因为没有拿到工资到北京博大国盛投资有限公司项目部围堵讨要工资,后经北京博大国盛投资有限公司指定宝丰公司代孟***支付了上述工人工资806833元。” ***出具的证明记载:“我叫***,原系宝丰公司承包的博大公司高端汽车零配件产业园中3#车间劳务分包方孟***雇佣的劳务人员负责人之一。孟***授权我负责现场的管理并招用相关劳务人员。由我先后招用的人员为……上述人员的工资,应该由孟***负责支付。2019年3月10日到4月底,在车间收尾阶段孟***迟迟不支付劳务人员工资,引起上述人员因为没有拿到工资到北京博大国盛投资有限公司项目部围堵讨要工资,后经北京博大国盛投资有限公司指定宝丰公司代孟***支付了上述工人工资173410元。” ***出具的证明记载:“我叫***,原系宝丰公司承包的博大公司高端汽车零配件产业园中3#车间劳务分包方孟***雇佣的劳务人员负责人之一,孟***授权我负责现场的管理并招用相关劳务人员。由我先后招用的人员为……上述人员的工资,应该由孟***负责支付。2019年3月10日到4月底,在车间收尾阶段孟***迟迟不支付劳务人员工资,引起上述人员因为没有拿到工资到北京博大国盛投资有限公司项目部围堵讨要工资,后经北京博大国盛投资有限公司指定宝丰公司代孟***支付了上述工人工资65160元。” 对上述证据,孟***质证称与其无关,主张上述工资均不是孟***发放的。对于***、***、***出具的证明,孟***认为人工加工痕迹明显,证明内容、措辞都是一样的,***的说法与宝丰公司在起诉状中的说法不一致,宝丰公司在起诉状中称***负责1、3号车间的所有事务,***在证明中陈述其负责的是1号车间,与起诉状不一致。***、***、***对宝丰公司提交的工资明细、领取工资记录及各自出具的证明予以认可,三人均称上述工资是现场发放的,谁领了工资谁就签字确认。***组的工人工资是现场领取的,***和***组的工人工资是由***和***领取后各自向其工人发放,发放工资时都进行了签字确认。 宝丰公司提交了***与孟***的通话录音光盘、文字版内容及现场领取工资人员图片打印件,证明孟***对宝丰公司代发工资一事是知情的,且宝丰公司曾多次要求孟***到现场,但其明确拒绝,并同意向工人发放工资款项。宝丰公司向***、***、***班组发工资是在2019年4月17日、4月18日两天,本次通话时已向工人发放了大部分的工资,只剩8人的工资未发,这8人均是***班组的人员。***与孟***于2019年4月18日的通话录音显示,***称:“你没过来啊,他们昨天不又来几个人了吗?”孟***回复:“来了,你就给他开就得了。照着那单子也没改,就直接开就行了.”***让孟***过来,孟***称:“我这出份子呢,城外呢,你们就该给他开给就给他开吧,不就还那8个人吗,是8个是吧,你就该开开了,没事了。”***回复:“反正就单子上那人吧,肯定出不了。”孟***又称:“你们就该怎么开怎么开就完了,行吧,其它的机具的跟那个什么的你就甭给他开了。”***询问:“别的不用?”孟***回复:“你们就把这8个人的。”***又问:“我只给工资。”孟***称:“行,你们该给给吧,行,没事。”孟***对录音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称其没有看到***所说的发工资的单子,***不是宝丰公司的人,他是另外一个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宝丰公司一直主张其给工人发工资,但从这个录音可以看出是***在发工资,不是宝丰公司,且该录音也无法说明发放的是什么工资;录音中的8个人,也不清楚是哪8人,为什么单独说这8个人,录音中也无法体现出来。关于图片,孟***称图片中显示上面的人没有写日期,无法知道什么时候签的,与本案无关联性。 孟***提交了企业信用信息查询记录及银行转账记录,证明***不是宝丰公司的员工;通过案外人向***的转账记录,孟***欲证明转账的账户xxx系***所有,***是博大公司提交的证明中载明发给工人工资的银行卡持有人,***并非宝丰公司的员工,他是***的会计,***也并非宝丰公司的员工;***是否在涉案工地上待过,是否参与这个事情,孟***都不清楚。宝丰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其称不清楚企业信用信息中的法定代表人***与本案中的***是否为同一人,即使为同一人,***是这个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并不影响其在本案项目中承包工程。关于***的身份,宝丰公司称***是涉案工程的项目负责人之一,和***一起与博大公司对接,代表宝丰公司;***是宝丰公司的人,涉案工程的实际运营主体就是***和***,***多次在证据中出现,发放工资的时候***也在现场,本案实际发放的款项就是宝丰公司垫付的款项,只不过是通过个人账户或现金发放给了工人。关于***的身份,宝丰公司称***是其财务人员,向孟***及其他人员的转账都是通过***进行的。 关于如何确定代发工资的数额一节,宝丰公司称:一、***等17人的劳务款是根据***记录的考勤和***进行核对(按照每个工人的用工量和每个工人每天的工资标准进行核算)上报给宝丰公司共计204410元,宝丰公司的***等人进行审核确认后,减去孟***已支付给***的劳务费31000元后余款173410元报给宝丰公司的财务,由宝丰公司的财务将***等17人的劳务款分两笔汇入***本人的银行卡(于2019年4月14日汇款73410元,于2019年5月1日汇款100000元),之后再由***将工资分别发放到工人手中。其中包括人工工资109810元、材料费14600元、生活费18000元。二、***等12人的劳务款是根据***记录的考勤和***进行核对上报给宝丰公司共计83160元,宝丰公司的***等人进行审核确认后,减去孟***已支付给***的劳务费18000元后余款65160元报给宝丰公司的财务,由宝丰公司的财务将***等12人的劳务款分两笔汇入***指定的***的银行卡(于2019年4月6日汇款20000元,于2019年4月13日汇款45160元),之后再由***将工资分别发放到工人手中。其中包括人工工资58960元、租车费6200元。三、***等47人的劳务款共计806833元,其中29人是分两次现金发放,17人通过汇款发放。第一次现场发放时间是2019年4月17日,由***进行统计核算发放人员为21人,劳务费共计289365元,减去孟***已支付的7650元,余款为281715元,宝丰公司的***、***、***进行审核后逐一面对面进行现金发放共计281715元;第二次现场发放时间是2019年4月18日,***给孟***打电话确认后孟***同意对电话录音中的8人发放工资,经与***核对金额共计83768元。***、***、***进行审核后逐一面对面发放共计83768元。四、***等10人的工资明细是***按照用工记录和工人进行核算,经***核对***提供的***等10人的工资明细后,经这10人同意,于2019年4月26日由宝丰公司的财务将劳务款共计89425元汇入***的银行卡,之后再由***发放到每人手中。五、汇入***的银行卡劳务款76925元,该劳务款是***按照工作量和***核算共计7人的工资为76925元,由***上报***审核后经这7人同意,于2019年4月14日由宝丰公司的财务分两笔汇款到***的银行卡,金额共计76925元(26925元+50000元),之后再由***发放到每个人手中。六、付给***本人共计225000元(其中包括***本人的工资100000元及***代孟***支付的车费、伙食费、杂费、车票、机票、保险等费用),由***提交给宝丰公司费用清单,经***审核确认后予以支付;付给***的吊车费50000元也是由***确认后经***审核,由宝丰公司的财务于6月10日汇入***的银行卡50000元。对于宝丰公司的上述陈述内容,***、***、***称:工人的工资是按照记录的工时发放,***组是由***、***负责记工,***和***组都是自己记工,总数由各自统计出来记录在记工本上。发放工资时,宝丰公司也看了记工本,没有提出异议,当时就逐一发放了工资。每天上班的工人都有采集图,宝丰公司都知道谁干了活。第一天发放工资时孟***也在现场。***、***、***表示,就涉案工程的工资其已全部收到,不存在欠付的情况。各组工人的工资也都是由***、***、***代领后各自发放给自己组的工人了,也不存在欠付的情况。***、***、***表示如果自己组的工人之后再向宝丰公司或孟***主张劳务费,***、***、***愿意各自承担相应责任。 为证明***、***、***均受雇于孟***,宝丰公司提交了微信转账记录截图及孟***与***签订《xx地块厂房项目1号车间钢结构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图片打印件。其中,微信转账记录显示孟***曾于2019年3月、4月通过微信向***、***、***进行过转账。《xx地块厂房项目1号车间钢结构安装工程施工合同》显示,发包方为孟***,承包方为***,工程名称为高端汽车零配件产业园钢结构工程建设项目;合同工期为2018年10月15日-2019年1月15日;工程内容:主叫螺栓预埋、构件进场后的地脚螺栓预埋、卸车。钢柱、钢梁、天沟的吊装、调试、焊接、构件补漆;以及联系系统(次结构)安装调试:楼承板、屋面板、墙面板及附件安装等。安装单位提供满足总包单位要求的焊接用配电箱、焊接电源、焊接设备及工程辅材等;现场焊接所用焊接材料及焊接材料的复验检测费。孟***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但称***、***、***并非受雇于孟***。就孟***与***之间签订的合同,孟***称与本案无关。***、***、***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予认可,***称其与孟***之间确实签订过上述合同,但并未实际履行。 关于孟***与***、***、***之间的关系,***称:2018年12月,孟***找到***称涉案工程的3号车间由***和干,1号车间由***干,***与孟***签订了协议。***找工人干了几天活后觉得价格太低且工程部也知道了此事不允许二次转包,于是***与孟***就形成了雇佣关系,***受雇于孟***。经询问,***称施工过程中,1号、3号车间都是由其负责,具体负责的内容为调配、分活给工人,相当于带班。***、***称:***与***是在2018年农历8、9月份左右进入涉案工程的施工现场,此时还不是给孟***干活,原来分包的人姓柯,***、***给他干活。过完春节后姓柯的不干了,孟***找到***、***,之后***、***就开始给孟***干活。***、***称二人均是在3号车间干活。 为证明孟***不仅拖欠劳务人员工资还拖欠吊车费、叉车费等第三方的费用,宝丰公司提交了工程台班结算单、吊车***证明及附件、叉车***证明及附件、雨棚***证明、柴油***证明等证据。其中,工程台班结算单记载了从2019年2月16日至2019年4月10日期间作业情况,在结算单租赁单位签字处有部分是***签字,有部分是***签字。***于2020年4月18日出具的证明载明,2018年12月15日到2019年4月10日孟***承包的1号、3号车间都租用其吊车,租赁期间孟***向其支付过70000元,直到工程结束孟***还没有与其结清吊车租赁费。就***、***、***的身份,***的证明中记载,***、***是在3号车间的吊车租用结算清单中签字的人员,***是孟***的施工管理人员。同日,***出具的证明记载,孟***在1号车间安排***租用其叉车,产生租赁费用18000元。2019年2月2日,孟***让***向其微信转账8000元,余款10000元至今没有给付。该证明中还载明***是孟***的施工管理人员之一。***出具的证明记载,其系1号车间孟***机械设备使用柴油的供货人,从2018年12月19日到2019年1月27日共送货8次,共计28920元,孟***至今没有向其支付柴油钱,送货单上有孟***和***的签字。该证明中还载明***是孟***的施工管理人员之一。***于2020年4月19日出具的证明记载,其系涉案工程雨棚安装部分的劳务分包方,其进入施工现场后加入了高端钢结构建设项目部群。在施工过程中与***、***、***都有接触,***是孟***的施工管理人员之一,***和***是孟***雇佣的劳务人员。孟***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表示无法核实,并主张该组证据与其无关。***、***、***均表示认识上述出具证明的人,他们确实在工地干活,他们的钱应该由孟***支付。***还称其之所以在工程台班结算单上签字是因为当时其在现场,是孟***让其签字,但***没有和他们进行过结算,款项给付也不归***管,***签字只是证明车辆到现场进行过施工。 一审庭审中,孟***主张其与***之间不是雇佣关系,双方是委托关系。其也没有雇佣***和***,没有给三人分包过活。对于其是否向上述三人支付过钱款,孟***表示记不清了。一审法院要求其提交与三人之间的转账记录,孟***称转账记录因为时间长打印不出来了。一审法院告知孟***既然其不认可***、***和***在现场组织施工,其应当提交承包涉案工程后,其直接雇佣和管理的工人名单以及工资发放记录,但孟***未能提交。 一审庭审中,宝丰公司称孟***自2019年春节后即2019年2月开始就拖欠工人工资,宝丰公司垫付工资的时间范围为2019年2月至4月。 一审庭审中,***称其在3号楼干活,工种是电焊工。***称其在3号楼干活,工种是钢结构,每天500元。二人表示当时其向宝丰公司领取的是自己和工人的工资,其在中间不扣钱。宝丰公司和***称,***本人当时领了49个工的工资,按每天500元计算,共计24500元。***本人领了26.5个工的工资,按每天350元计算,共计9275元。 关于***领取的225000元,孟***认为根据***制作的《明细表》,该225000元记载为预支工资。预支工资和拖欠工资正好相反。宝丰公司主张其垫付工资都是被迫的,为什么还有额外支付数额较大的预支工资。并且,***自称每月工资2万元,其个人工资10万元,也就是5个月的工资,但是工程的工期都没有5个月。一审法院询问***其认为受雇于孟***,其属于什么工种。***称其是带班的,其找了40多个工人。其负责1号楼和3号楼施工现场管理,每月工资2万元。***表示其自己的工资都是基于帮孟***进行现场管理发生的。关于具体管理内容,***称给工人包括***和***分活。***、***是带班的,他们的工资也是孟***支付。一审法院询问***,孟***一共向其支付过多少工资,其表示支付过生活费,具体金额记不清了。一审法院要求其提交提交与孟***之间的转账记录,其表示找不到了。关于其领取的10万元工资的对应时间,***称工期从2018年11月或者12月到2019年3、4月份左右。 一审庭审中,宝丰公司提交了一份标题为“xx地块厂房项目1号车间钢结构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的合同打印件。其上记载的工程地址与涉案工程地址一致。合同中记载的发包方为孟***,承包方***。签订日期为2018年12月7日。宝丰公司以此证明孟***将其承包的1号和3号车间劳务分包部分,在工程后期违法转包给***。***负责的劳务部分与孟***承包范围完全相同。 经一审询问,***称其与孟***就涉案工程签订过书面合同,但表示合同原件找不到了。***称其通过微信将与孟***签订的合同发给了***。***表示宝丰公司提交的打印件就是***微信发送的。 在宝丰公司代孟***支付***工人工资明细表中,记载215000元汇入***卡内,10000元现金支取。备注中记载该两笔款项为预支工人工资和***本人工资。关于该领取225000元款项的发放过程,庭审中,***称当时其他工人的工资发完后,***又拉了个单子,拿着票据,总金额是225000元,其中***个人工资10万元,就是按照这个单子支付的款项。宝丰公司对***的陈述内容表示认可。一审法院询问其在支付***工资的时候,是否向孟***核实过已经支付***工资的数额,宝丰公司表示其当时要求孟***到现场,但其没有到场核对。宝丰公司称支付给***的工资期间为2018年11月底至2019年4月底。宝丰公司称明细单中记载225000元,除了10万元***的工资以外,其余费用为车费、伙食费、杂费、车票、机票、保险等费用等。一审法院询问此类费用与工人工资之间什么关系。宝丰公司称这些费用都花在工人身上。保险费是***给工人上保险支付的,这些都属于工程上的费用。 关于***明细表中的吊车费、***明细表中的租车费、***明细表中的生活费和材料费、***表中的伙食费,孟***认为这些不属于工人工资,吊车费也不是因为被围堵必须支付的款项。宝丰公司认为上述费用均体现在上述每个人名下的《工人工资明细表中》,这些费用都是孟***所承包工程应当支付的费用。 一审法院在审理***与被告孟***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主张孟***承揽了北京宝丰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亦庄开发区“高端汽车零配件产业园结构工程项目一号车间、三号车间钢结构安装工程”,在施工中租赁***25t吊车。2018年11月至2019年1月,发生租赁费137800元,2019年2月至2019年4月,发生租赁费101400元,总计239200元。孟***于2019年2月2日支付租赁费70000元外(孟***银行卡汇入***银行卡70000元),剩余169200元租赁费至今未曾支付。庭审中,***提交了宝丰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载明“亦庄开发区高端汽车配件产业园钢结构项目1号车间和3号车间工程承包人孟***施工中租赁了***的吊车,租赁单上签字人员(***、***、***、***、***)都是孟***雇佣的人员”,孟***对该证明真实性不认可。***提交了名为***、***、***、***的人员基本信息表,欲证明该四人均为孟***所雇佣的工作人员,孟***对基本信息表真实性不认可。***提交了名为***、***、***出具的证明,证明***、***、***、***、***均为孟***所雇佣的工作人员,但证人均未出庭,孟***对证明的真实性均不认可。孟***提交了工资明细表,证明宝丰公司支付了***租赁费50000元,***认可收到该笔款项,但称因孟***拖欠费用,***与其他工人一同到工地催讨费用,后由宝丰公司代付了50000元。该案中,宝丰公司出具书面说明,称其起诉孟***要求返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金额中包括了代付给***的50000元。 2021年5月21日,一审法院作出(2020)京0115民初2136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认为***称工程台班结算单上签字的***、***、***、***、***为孟***的雇员,孟***予以否认,***应就前述五人为孟***的雇员承担初步的举证责任,***提交的宝丰公司的证明、***、***、***出具的证明、人员基本信息表等证据,因作证的单位和个人均未出庭作证,人员基本信息表亦无法体现出与孟***的关联性,故对***提交的前述证据均不予采信,即不能据此认定五人为孟***的雇员。但是孟***向案外人***发送微信索取费用时,包含了***、***、***的工作天数、日工资标准等信息,对此,孟***未作出合理解释,故一审法院采信***、***、***所签订的结算单对孟***具有约束力,***与孟***存在事实上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关系。孟***已支付120000元含宝丰公司另案中已向孟***主张的50000元。 孟***认为(2020)京0115民初21364号判决书中没有认定孟***雇佣了***和***。宝丰公司提交了***、***、***三人与孟***之间的微信转账记录。证明三人均受雇佣于孟***,孟***否认三人为其干活,称不认识***和***,是虚假陈述。对于转账记录截图,孟***认为其中能显示清楚的金额为25935元,其主张该笔款项应当从垫付金额中扣除。同时,孟***还主张2019年4月19日,新疆人签字表上的工资是由***支付,应该扣除。 孟***质疑***签字表中的8人没有任何人签字,且有一个姓名为“***”人员,世界上并不存在这个人。宝丰公司解释称该工人姓名为“***”,由***签字代领。经一审法院辨认,该签名中的字系“***”而非“***”。且该表上,领款人姓名和款项处,均按有手印。***领款后有***的签名和手印。孟***质疑***的工资已在2019年4月17日现场现金领取,而2019年4月26日汇款时又领了一遍。存在重复领取的问题。经一审法院核对,***汇款所收到89425元对应的领款名单中的10个人,并不包含***。 此外,孟***质疑***领款人的签字不全,***、***、***、***等人的签字表上没有任何领款人签字。经一审法院核对,***表上有***和***的签名和手印,其他几个人的表上均有***的签名。 关于工期延误问题,宝丰公司主张合同约定的工期是82天,实际开工日期为2018年12月5日,实际完工日期为2019年4月29日,工期共计146天,扣除合同工期及春节休假20天,孟***共计延期时间是44天。孟***主张并非其原因导致工期延误,工期延误主要原因有:1.土建工程未完成,孟***无法施工。涉案工程的土建工程与孟***的施工是交替作业轮流施工,孟***所做的钢结构工程是在土建开槽完成再回填完整后,在此基础上才能施工。2.孟***施工需要大型机械,也要等土建清理现场完成后,才能进行施工。3.土建在施工现场挖沟,导致孟***无法施工。4.土建在施工现场挖断电缆,导致孟***无法施工。5.由于土建的原因,导致施工材料集中堆放,不得不二次倒运,延误工期。6.设计不合理,不得不现场改动。7.甲方提供的材料不合格,导致不得不现场改动。8.雾霾导致停工,施工期间,中度及以上污染共计18天。9.甲方直到2018年11月7日才向孟***供货,以致于孟***不可能在此之前进行施工。为证明其主张,孟***向一审法院提交施工照片予以证明。宝丰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称孟***并未提交有总包、监理、宝丰公司签字的停工延期证明,仅从孟***提交的照片并不能反映施工的具体过程及阶段,更不能说明照片内容反映孟***应当进行的施工行为、进度及对应进行施工行为的影响,孟***提供的照片亦不能说明设计不合理的情况,若存在设计变更应由设计单位、总包单位、施工单位及监理单位共同确认进行变更。宝丰公司还称根据合同约定,在宝丰公司提供图纸后,孟***应当进行详细的施工方案及规划,否则其应当自行承担未能审查的后果。 孟***提交其与***的谈话录音及《奔驰工业园厂房洽商》,证明涉案工程存在增量工程,双方就增量工程进行过商谈。宝丰公司对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可,认为其一,孟***提供的视频是通过非法录制设备偷录的,不符合相关法律对证据的形式、来源的规定,孟***提交的该证据不属于合法证据。退一步讲,即使该证据合法,孟***也应该提交原始录制载体。其二,2019年6月26日,宝丰公司与孟***对涉案工程1号及3号车间进行了结算,是双方对于合同内全部工程量的最终确认,这与孟***所述的合同外增加部分没有结算不符,双方已就涉案工程的工程量结算达成一致。其三,孟***提交的证据中所显示的视频日期为2019年5月29日以及2019年6月26日,孟***在宝丰公司支付农民工工资时拒绝到场确认,待宝丰公司支付完农民工工资后孟***就前来结算的行为,恰恰说明其逃避支付农民工工资的主观目的。其四,就《奔驰工业园洽商》,不论双方是否存在有关洽商行为,双方已经达成合同工程量的最终结算,双方应以最终结算价格为准。宝丰公司还称孟***提交的洽商没有任何总包方、监理及宝丰公司的签字,恰恰说明结算是双方对于合同内全部工程量的最终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己方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孟***没有施工资质,故其与宝丰公司签订的《一号施工合同》和《三号施工合同》应属无效。 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为:一、宝丰公司主张的工程款1060043元是否应由孟***返还;二、孟***是否存在违约行为;三、***、***、***是否应当在各自领取的工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针对焦点问题,法院认定如下: 一、宝丰公司主张的工程款1060043元是否应由孟***返还。宝丰公司主张返还的工程款包含两部分,第一部分是除25682号判决书中查明宝丰公司已向孟***支付工程款1955000元外,宝丰公司还于2019年3月26日和2019年4月14日分别向孟***支付的10000元和5000元;第二部分是宝丰公司主张代孟***垫付的工人工资1045403元。对此,法院认为,就宝丰公司主张的15000元部分,该笔金额是在25682号判决书中查明的宝丰公司已向孟***支付工程款1955000元之外的部分,在25682号判决书中认定宝丰公司已向孟***支付工程款中不包含该15000元,且孟***在本案中认可收到了宝丰公司支付的该15000元,故在25682号判决书已认定宝丰公司应向孟***支付的剩余工程款数额后,宝丰公司多向孟***支付的15000元,应由孟***返还给宝丰公司。故对于宝丰公司的该部分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 就宝丰公司主张的代孟***垫付的工人工资1045403元,宝丰公司提交了证明、工资明细表、领取工资记录、情况说明、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 就孟***与***之间的关系,***主张其系孟***的现场管理人员,负责1号楼和3号楼的施工管理,调配、分活给工人。虽孟***否认其与***相识,但***与孟***之间的微信往来记录及相关备注来看,孟***与二人就案涉工程而存在金钱往来。并且,宝丰公司提交的孟***与***所签订的《xx地块厂房项目1号车间钢结构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其上记载的工程地点与涉案工程地点相同,合同签订双方的信息也与***、孟***的个人信息完全相符。***自认该施工合同系其与孟***之间签订,并且履行过。故法院对孟***的主张不予采信。 就孟***与***、***之间的关系,在(2020)京0115民初21364号案件中,***提交的租赁单上签字人员包括***、***、***、***、***,提交了***、***、***、***的人员基本信息表,还提交了名为***、***、***出具的证明,以此证明该***、***等人均为孟***所雇佣的工作人员。虽然该案中没有认定***、***与孟***之间的雇佣关系,但主要理由是出具证明的单位和个人没有出庭作证。且该案根据与孟***微信记录中记载的***、***、***等人信息,认定三人签订的结算单对孟***具有约束力。而***、***与该三人出现在同一租赁单上。本案中,***、***作为当事人出庭,均称自己受雇于孟***,与此前出具的书面证言内容相符。孟***虽否认与该二人相识,但通过***、***同孟***之间的微信往来记录及相关备注来看,孟***与二人就案涉工程而存在金钱往来。故法院对孟***的主张不予采信。 庭审中,一方面,孟***否认与***、***、***相识,不认可三人与涉案工程存在关系。但另一方面,孟***又要求将其向三人转账支付的款项从宝丰公司的垫付款项中扣除,明显自相矛盾。同时,在孟***不认可三人所带施工队伍参与涉案工程的情况下,法院要求其提交现场施工人员的名单和工资支付记录,孟***均以时间长找不到为由未能提交。此理由明显不充分。 综上,法院确认***、***、***三人所带的施工队伍在现场进行了劳务作业。***、***除了带领工人提供劳务外,本人也参加具体劳动。在***签字的明细表中,也记载二人的工种和工资标准。故根据在案证据,法院确认二人直接受雇于孟***。对于***,虽然根据宝丰公司所提交的微信转账和施工合同打印件以及***本人的陈述,在本案中法院无法直接认定***与孟***是雇佣关系,还是工程承包关系或者其他关系。但该问题系二人之间内部的法律关系,对于宝丰公司等外部人员而言,***带领的工人在涉案工地施工,***属于孟***承包工地的现场管理人员。 本案中,垫付工资的支付方式有两种,一是现场直接将工资现金发给工人,二是将工资转账给带工工头,由其再代为转发。在面对工人讨薪时,孟***作为涉案工程承包人,未到现场处理欠薪问题。此种情况下,宝丰公司依据***、***、***提供的欠薪工人名单和金额,并在经过***核对确认后发放工资,此种方式并无不妥。在此过程中,只要宝丰公司善意信赖***作为孟***的现场管理人员,对所支付款项的合理性尽到一般性审查义务即可。至于在款项支付后,具体到每个人员的领取情况,包括本人签字、他人带领等涉及到领款手续的规范性问题,不应苛责宝丰公司将每一个环节均做到规范无瑕疵。也就是说,假设宝丰公司将工程款支付给孟***,则其不需要特别关注孟***向下如何具体将工资发到每一名工人的过程,或者检查其领款手续。同理,既然孟***拒不到场解决工资发放的问题,而***、***、***又可以被信任为能够代表孟***确认工资欠付情况的人员。那么在班组提供记工单,宝丰公司一般性审查无瑕疵后,宝丰公司的主要义务就是对外付款。同时其所支付款项应被视为向孟***支付的工程款。对于孟***所主张的工资发放中所存在的问题,一方面其所提出的姓名不真实、重复领取等问题,经过核实相关在案证据,该类情况并不存在。另一方面,基于前述理由,即使代发过程中存在某些瑕疵,那也是孟***与代表其现场处理讨薪事宜的***等之间的内部纠纷。不能据此否认宝丰公司款项垫付的合理性,故法院对其不合理的质疑理由不予采信。在统计垫付款项时,宝丰公司无法认定***、***、***与孟***之间的内部关系,对于双方往来款项的性质以及全部账目金额,亦无审查和定性的能力。并且,转账款项是否是支付此前费用,其与欠付款项之间的关联性等,均非宝丰公司现场可以准确判断的。尤其是在三人未明确告知该部分款项不需要宝丰公司垫付的情况下。因此,孟***主张将其向三人微信转账部分扣除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至于内部之间的结算问题,不是本案审理范围。 关于5万元宝丰公司所垫付的款项中,其中向***即***之夫所支付之5万元款项,因已在(2020)京0115民初21364号判决书中认定为孟***向***所支付款项,应被确认为系宝丰公司代孟***垫付之款项。对于孟***提出质疑的***、***、***明细单中的租车费、生活费、材料费、伙食费等费用,因***、***系受雇于孟***,为孟***的带班人员,在孟***未到场情况下,该类费用的支出又经过二人确认,其内容也属于现场施工过程中实际支出事项,故宝丰公司支付上述费用,属于合理垫付范畴。 关于宝丰公司向***所付款项225000元是否具有合理性,属于善意垫付的争议。根据宝丰公司陈述的垫付过程,该款项系在工人工资已经支付完毕后,由***写的单子。从支付内容看,该款项备注为***预支工资。且其中的125000元内容为车费、机票、车票、保险费、杂费等,这些均与工人工资性质不同。同时,***自认其将与孟***之间的合同发给了***,本案中宝丰公司也将其作为证明提交。所以,无论是从形成过程,还是具体费用内容,或者是发放对象是否属于提供劳务的工人,这些因素足以引发宝丰公司合理质疑,从而审慎核实。但宝丰公司对此并未采用任何核对行为,即根据***要求的支付款项,该部分款项发放与其他支付情形不同,宝丰公司对此疏于审核,未尽到基本注意义务。孟***亦对该笔款项提出的质疑理由合理,法院予以采信。宝丰公司要求孟***退还该部分款项,法院不予支持。 考虑到以下两方面原因,对于宝丰公司要求***承担连带退款责任,法院在本案中不宜支持。第一,宝丰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所依据的案由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其诉讼请求中主张的承担还款义务的第一责任人是孟***,主张***等人承担连带责任,应以对孟***承担责任为前提。第二,前文已经分析,***与孟***之间是雇佣关系还是分包关系,或者其他关系,双方之间的款项往来情况,以及该笔诉争款项最终的支出情况等,这些因素对于认定是否构成不当得利,具体数额以及最终债务人,有重要影响,但不当得利问题并非本案案由下的审理焦点,考虑到本案的审理焦点以及举证方向等,在本案中不适宜作出认定。 在宝丰公司垫付完成后,孟***又向法院起诉要求宝丰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项,彼时因宝丰公司证据提供尚不足以对垫付款项进行认定,因而法院判决宝丰公司向孟***支付工程款1030279元,则宝丰公司需支付的总款项远超合同价款,有失公允。再次,因案涉合同系无效合同,宝丰公司不具有依约留置总款项的3%作为质保金之权利,该等款项应予支付,所涉金额为92328元。 经计算,宝丰公司向孟***已支付款项、已合理垫付款项、判决应付款项总和,扣除涉案工程款金额,孟***应返还工程款743073.50元。 关于孟***是否存在违约行为,宝丰公司主张孟***在施工过程中存在违约行为,具体包括孟***擅自更换涉案工程的项目经理以及延期完工。对此,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无效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在此情况下,宝丰公司作为主张违约金依据的《一号施工合同》和《三号施工合同》中的违约条款均应无效,宝丰公司要求孟***支付更换项目经理的违约金及工期延误违约金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对于被认定的合理垫付款项,***、***、***是否应当在各自领取的工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本案宝丰公司以建设工程为基础案由要求与其存在工程分包关系的孟***返还多支付的工程款,对于合理垫付费用,在法院认定属于涉案工程款构成后,因***、***、***并非《一号施工合同》和《三号施工合同》的合同相对方,宝丰公司要求***、***、***在各自领取的工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一审法院于2022年12月判决:一、孟***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北京宝丰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垫付款743073.50元;二、驳回北京宝丰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供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己方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宝丰公司、孟***的上诉主张均不予支持,本院分析如下: 关于宝丰公司主张退还225000元一节,该笔费用明细表中备注为预支工人工资和***本人工资,且产生在工人工资发放完毕后。发放过程中宝丰公司未向孟***核实已支付***的数额,这与其代发其他工人工资时扣减孟***已支付的劳务费做法完全不同。除10万元***的工资以外的车费、伙食费、杂费、车票、机票、保险等剩余费用,***未就上述费用与工人工资之间的关联性作出合理解释。而宝丰公司并未对支付的费用产生合理怀疑,亦未采取任何方式核对,故宝丰公司对于其支付该笔款项的合理性未尽到一般性审查义务,一审法院未予支持宝丰公司退还225000元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宝丰公司主张由***承担225000元返还义务,因其基于与孟***之间形成的承发包关系提起本案诉讼,而***并非案涉法律关系项下义务承担主体,故对其主张本院难以支持。至于宝丰公司与***之间的纠纷,可另行解决。 关于宝丰公司主张应由孟***承担违约责任一节,本案中,孟***系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的个人,故其与宝丰公司签订的《一号施工合同》和《三号施工合同》应属无效。违约金条款系合同内容,其效力应从属于合同效力。宝丰公司现主张孟***支付更换项目经理的违约金及工期延误违约金缺乏权利基础,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为合同无效,其中关于质保金的约定对当事人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应由宝丰公司返还,该项处理并无不当。 关于孟***主张没有拖欠工人工资及宝丰公司不存在垫付1045403元一节,宝丰公司就其主张垫付上述款项,提交了博大公司高端汽车及新能源汽车关键零配件产业园N12-1地块工程项目经理部出具的证明、宝丰公司代孟***分别支付***、***、***工人工资明细表及领取工资记录,以及***、***、***分别出具的证明,微信聊天记录等,结合(2020)京0115民初21364号案件中***提交的证据、宝丰公司就确定代发工资数额及发放过程的陈述,能够相互佐证孟***拖欠工人工程款,嗣后,在面对工人讨薪时,孟***作为承包人拒不到场解决工资发放问题,宝丰公司依据***、***、***提供的欠薪工人名单和金额,经***、***等人确认后以现金或转账方式垫付工人工资。一审法院认为宝丰公司系善意并对支付款项的合理性尽到了一般性审查义务,肯定了宝丰公司垫付款项的合理性,处理结果正确。宝丰公司已就垫付工程款的事实完成初步举证责任,孟***以宝丰公司的笔误为由主张其自认孟***没有拖欠工资,结合宝丰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来看,孟***的主张明显缺乏说服力。孟***不认可宝丰公司提交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但其在宝丰公司完成初步举证责任后未就其主张的事实进行举证,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关于孟***提出的***重复领取工资签字表签字不全等问题,一审法院经核对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孟***所称“虚构事实”包括但不限于一审判决表述问题、证据认定问题、姓名不真实问题等,一审判决已作出回应,孟***主张缺乏依据。 综上所述,宝丰公司、孟***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950元,由北京宝丰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4719元(已交纳),由孟***负担11231元(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