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祥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皖1802民初5695号 原告:**,女,汉族,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汇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宣城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行政人力中心经理。 原告**与被告***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3年9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22年3月1日至4月30日工资共1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30000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失业金损失6750元。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0年10月10日到被告公司上班,岗位是出纳,当时约定的工资是每月1200元,签订了书面的劳动合同,但是未办理社保手续,2013年9月开始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手续。2019年2月15日,因被告资不抵债,被裁定破产重整。2020年1月终结重整。在此期间,原告作为留守人员,一直在被告公司工作。2021年2月开始,原告的工资为5000元/月。2022年3月,被告开始拖欠工资,2022年4月底,被告在没有任何理由的情况下,通知原告解除劳动关系。被告一直为原告缴纳社保到4月底,且在办理退保手续时,以原告离职为由,致使原告无法办理失业金领取手续。5月1日开始,原告没有去公司,但是一直还在给被告公司处理之前破产时的事情。2023年4月26日,原告向宣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仲裁委员会以超过诉讼时效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原告认为,原告到被告单位工作13年,被告在原告没有任何过错的情况下,违法单方解除劳动关系。且不顾事实,以原告离职为由办理退保手续,致使原告无法获得合法的失业金,已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向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时,也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故特向贵院起诉,请求贵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一、原告与被告劳动关系发生中断,被告于2019年2月15日被法院裁定进入破产重整程序,双方劳动关系已经终止。在该程序当中,原告申报了职工债权,管理人也对原告申报的职工债权进行了认定,包含了拖欠工资、经济补偿金等,并且已经实际支付到位。由于原告熟悉公司人员,项目经营情况,管理人才聘请原告协助配合管理人工作,聘请费用为3000元。破产重整期间,原告只是受管理人聘请协助管理人工作,并不能视同和被告建立劳动关系。2020年12月被告正式完成股权并购重组,原告才重新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一直到2022年的2月底。二、被告为原告缴纳社保,并不能直接等同于双方劳动关系存续到2022年4月底,被告破产重整后改制为国有资产控股公司,按照规定,国有企业高管直系亲属不得在同一个单位任职,而且根据被告规章制度,担任公司的财会人员,必须具备会计相关职业证书,但是原告并没有会计证,在这种情况下,2021年10月,被告董事会决议,在2022年春节前,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并且重新招聘出纳。2021年底,原告与被告重新招聘的出纳完成交接工作,出于对老员工的照顾,被告一直为原告代扣代缴社保到2022年4月,但并不意味着双方的劳动关系一直存续到2022年4月,按照被告的董事会决议,双方的劳动关系仅仅存续到2022年的2月为止。综上,原被告双方最多也只是在2020年12月至2022年2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即使需要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也仅需要支付30000元,并且本案诉讼时效已届满。原告诉称的其入职时间为2010年10月10日属实。三、被告不存在拖欠工资。四、由于原告未与公司办理离职手续,因此,被告办公室人员在原告长期未到岗正常工作的情况下,认为原告自动离职,故在系统中操作是系原告个人原因离职,按照失业保险相关规定,因劳动者个人原因离职的,无法享受失业保险待遇。被告对原告诉请失业金损失认可。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当事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仅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的,不影响本院对该证据的采信。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所举的《关于报请人民法院确定留守人员名单的申请书》复印件1份,该申请书上载明的是拟聘请工作人员及拟聘请费用情况,对于原告在被告破产重整期间作为该公司的留守人员有原告所举的财务凭证相关材料佐证,对于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在此期间的工资收入情况,以财务凭证相关材料的记载为准。2.原告所举的微信聊天记录打印件1份,被告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该份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原告自2010年3月2日入职被告处从事出纳工作并与被告签订了劳动合同。2019年2月15日至2020年1月期间,被告及其全资子公司***龙钢结构有限公司因资不抵债合并进行破产重整,原告作为被告破产重整期间的留守人员,协助配合管理人工作。2019年2月16日至2020年1月30日期间,被告以***龙钢结构有限公司的名义为原告发放工资。2020年2月至2021年1月,被告每月向原告发放工资4000元。自2021年2月起,原告的工资报酬为5000元/月(含社保和公积金)。原告的工资表显示,2021年3月,原告的实发工资为4683.21元;2021年4月,原告的实发工资为4683.21元;2021年5月,原告的实发工资为4283.21元;2021年6月,原告的实发工资为4543.21元;2021年7月,原告的实发工资为4683.21元;2021年8月,原告的实发工资为4543.21元;2021年9月,原告的实发工资为4283.21元;2021年10月,原告的实发工资应4283.21元;2021年11月,原告的实发工资为3850.51元;2021年12月,原告的实发工资应为4238.74元;2022年1月,原告的实发工资为4239.94元;2022年2月,原告的实发工资为3420.37元。被告向原告发放工资至2022年2月,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至2022年4月。2022年4月26日,被告的出纳***向原告发送微信消息“美眉,***债权这个月还发嘛”,原告回复“发”、“跟到几号”、“不行下个月发”、“听你安排”,***回复“今天26”、“你要是能要到卡号我今天把发掉,然后这个月就结束掉”,原告将***的银行卡和账户信息拍照发送给了***。 庭审中,被告陈述因原告不具备会计从业的相关证书,被告于2021年10月召开董事会决定在2022年春节前解除其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并重新招聘出纳。因原告未与被告办理离职手续,被告的办公室工作人员在原告长期未到岗正常工作的情况下,认为原告自动离职,在系统中操作为原告个人原因离职,按照失业保险相关规定,因劳动者个人原因离职的,劳动者无法享受失业保险待遇,被告对于原告主张的失业金损失予以认可。原告陈述,2022年4月底,被告在没有任何理由的情况下,通知原告解除劳动关系。 另查,原告曾就双方劳动争议向宣城市宣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宣城市宣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于2023年4月26日作出[2023]***不字31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后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均应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劳动合同的约定依法享受权利,全面履行义务。 关于原告的第一项诉请,根据被告为原告缴纳社保至2022年4月的事实,结合原告提交的其与***的微信聊天记录,本院确认原被告双方劳动关系解除的时间为2022年5月1日。原告于2023年4月向宣城市宣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故原告的诉请未超过仲裁时效及诉讼时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根据原告的工资表显示,2021年3月至2022年2月期间,被告应向原告实际发放的月工资平均数为4311.27元[(4683.21元+4683.21元+4283.21元+4543.21元+4683.21元+4543.21元+4283.21元+4283.21元+3850.51元+4238.74元+4239.94元+3420.37元)÷12个月],对于被告应发给原告的2023年3月1日至4月30日的工资,本院确认为8622.54元(4311.27元/月×2个月),故被告应支付原告工资8622.54元,原告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的第二项诉请,《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本案中,原告未取得会计从业的相关证书,被告应当根据原告本人的实际情况,及时安排合适岗位,必要时应为原告提供相应的培训,如原告依据规定应当上岗拒不上岗的,则被告有权依法作出相应的处理,但被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已按照上述程序予以办理,故被告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违反了法律规定,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被告应当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依照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原告支付赔偿金。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故按照原告在被告处工作的年限即自2010年3月2日至2022年4月30日,本院确定被告应支付原告的经济赔偿金为107781.75元(12.5个月×4311.27元/月×2)。原告诉请的经济赔偿金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的第三项诉请,因被告在系统中操作为原告个人原因离职,致使原告无法领取失业金,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项损失6750元,被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三十条、第四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2022年3月1日至2022年4月30日的工资8622.54元; 二、被告***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赔偿金107781.75元; 三、被告***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失业金损失6750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免于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月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 第十条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 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 用人单位拖欠或者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依法向当地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发出支付令。 第四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 (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 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 (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 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 第四十八条用人单位违反了本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 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 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 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