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祥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1802民初3198号

原告:***,男,1963年8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凭,住安徽省宣城市泾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安徽南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麒麟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800669478030K。

法定代表人:孟祥龙,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月,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被告:***,男,1975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

被告:陈富平,男,1970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

被告:陶富林,男,1968年2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安徽省宣城市泾县。

原告***与被告***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龙公司)、***、陈富平、陶富林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被告祥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月及被告陶富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富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依法判令四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6635.1元(详见赔偿明细,医疗费:419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8天=240元;营养费:30元/天×60天=1800元;误工费:166.5元/天×60天=9990元;护理费:123.5元/天×60天=741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1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祥龙公司承包宣城中锐第一城三期工程项目,并将木工工程转包给***施工,***将部分木工工程再次转包给陈富平、陶富林施工。2017年7月2日,陶富林招用***在案涉工地从事木工工作。2018年1月12日上午8点30分,***在工作从高空坠落受伤,后进入宣城市仁杰医院门诊治疗,次日进入宣城市仁杰医院住院治疗。2018年1月20日,***出院。事故发生后,各被告拒绝承担赔偿责任。

祥龙公司辩称:祥龙公司现在是破产重整计划的执行阶段,案涉工程是祥龙公司的一个项目,在中锐第一城那里,祥龙公司将部分的木工项目,部分分包给***来施工的。至于他下面的班组情况以及农民工的聘请情况,祥龙公司是不清楚的。而且原告在祥龙公司没有实际的劳动合同关系,也不是祥龙公司的员工。祥龙公司不认可原告方提出的诉讼请求。

***、陈富平未答辩。

陶富林辩称:陶富林和原告都是农民工,做案涉工程的时候二人在一起做事是工资均摊的,陶富林不是原告的雇主,不是雇佣关系,所以陶富林不应该承担责任。陈富平是二人的雇主,雇用我们做事。陈富平在***手里承接工程来做,原告是从大概1.8-2米高的脚手架摔下来的,陶富林帮忙送到医院的,原告摔下来的时候陶富林不在旁边,不清楚当时是什么情况。

***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祥龙公司、***、陈富平、陶富林未向本院举证,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所举的***的身份证、疾病诊断证明书、检查报告单、出院记录复印件各1份及医疗费发票6份,祥龙公司、陶富林对上述证据无异议,***、陈富平未发表质证意见,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所举的宣州区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笔录复印件2份、谈话笔录、民事裁定书复印件各1份,祥龙公司无异议,陶富林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陈富平亦未发表质证意见,经审查,该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但对其证明效力,以本院认定的事实为准。

根据确认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为:祥龙公司承包了宣城中锐第一城三期工程项目,并将宣城中锐第一城三期工程项目的四号、五号商业门面、十二号和十三号地下车库以及四十六号、四十七号主楼部分木工工程分包给***施工,***将四号、五号商业门面和十三号车库的部分木工工程分包给了陈富平,陈富平将其承包的木工工程的人工劳务部分分包给了陶富林,陶富林自2017年7月2日起雇佣***务工。2018年1月12日,***在案涉工地从事木工工作时,未察觉木料腐烂踩在上面,造成木料断裂从高空坠落受伤,在宣城市仁杰医院门诊治疗,并于次日在该院进行住院治疗,经诊断闭合性胸部损伤,左侧肋骨骨折,左侧胸腔少量积液,左侧关节软组织挫伤。至2018年1月20日出院,***共住院8天,出院医嘱为:1.休息二个月,肋骨带外固定4周,避免剧烈运动;2.定期门诊复查,加强营养,出院二周后行肋骨三维重建检查,明确肋骨骨折根数;3.接骨七厘片5粒口服每日两次,中药二号方剂1包口服;4.门诊随诊。因治疗,***支付医疗费4195.14元。

另查,***、陈富平、陶富林均无建筑资质。事故发生后,祥龙公司支付给***医疗费1000元,陈富平支付给***医疗费2000元。

2018年度,安徽省从事建筑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60785元,从事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45070元。

本院认为:自然人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关于***各项损失的计算标准及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相关规定,结合***的诉讼请求,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已实际支付的4195.14元-祥龙公司已支付的1000元-陈富平已支付的2000元=1195.1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住院8天=240元;3.营养费,根据***的受伤情况,参照出院医嘱,本院酌定按照营养期38天计算营养费,计30元/天×38天=1140元;4.误工费,按照2018年度安徽省从事建筑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60785元标准计算2个月,计166.5元/日×60天=9992元,以***诉请的9990元为准;5.护理费,根据***的伤情,本院认为***住院期间需要护理,因***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其雇佣护工的实际支出,故其护理费标准应当参照安徽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2018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计123.48元/月×住院8天=987.84元;6.交通费酌定500元;以上合计14052.98元。***未构成伤残,亦无证据表明***在本次事故中遭受了实际重大的精神痛苦,对***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受伤,并由此造成了损失,陶富林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祥龙公司将宣城中锐第一城三期工程项目的四号、五号商业门面、十二号和十三号地下车库以及四十六号、四十七号主楼部分木工工程分包给没有建筑资质的***,***又将四号、五号商业门面和十三号车库的部分木工工程分包给没有建筑资质的陈富平,陈富平将其承包的木工工程的人工劳务部分再次分包给了没有建筑资质的陶富林,均应依法承担连带责任。***在木工作业时,未察觉木料腐烂踩在上面,造成木料断裂从高空坠落受伤,其自身具有较大的过错,依法可减轻陶富林所承担的民事责任比例,本院参照事故成因及***主观心理状态,确定陶富林的民事责任比例为70%。故陶富林应赔偿***9837.09元(14052.98元×70%),祥龙公司、***、陈富平应对上述赔偿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富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陶富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9837.09元;

二、被告***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陈富平对上述第一项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233元,由原告***负担147元,被告***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陈富平、陶富林负担8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胡光月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邵红霞

书记员王珍珍

附: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