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皖18民终58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宣州经济开发区麒麟大道15号。
法定代表人:孟祥龙,该公司董事长。
管理人:祥龙公司清算组。
上诉人(原审被告):***龙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宣州经济开发区麒麟大道15号。
法定代表人:孟祥龙,该公司董事长。
管理人:祥龙公司清算组。
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俊锋,北京市炜衡(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启林,男,1964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62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宣城市宣州区。
原审第三人:孟祥龙,男,1977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地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
原审第三人:陈月,女,1985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
上诉人***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龙建设公司”)、***龙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龙钢构公司”)与被上诉人王启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2019)皖1802民初332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祥龙建设公司、祥龙钢构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裁定,指令继续审理。事实和理由:上诉人两公司系实际债权人,向王启林等人主张债权主体适格。孟祥龙与王启林、***签到协议系代表公司的职务行为,经审计,该卡资金属于公司资金,而非孟祥龙个人资金,且王启林等人还款给了公司账户,而非孟祥龙本人。原裁定驳回起诉错误。
祥龙建设公司、祥龙钢构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王启林、***偿还本金250万元及利息(自2012年4月1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4月9日,王启林、***与孟祥龙签订《协议书》,载明“关于***房产证向银行抵押,由***龙建设有限公司向银行贷款的协议:一、***房产证(权证字号:房地权宣城字第××号)向银行抵押,由***龙建设有限公司(法人孟祥龙)向银行借款;二、借贷金额、贷款利息,双方各自一半;三、协议签订后,王启林、***夫妇需将房产证原件交予孟祥龙,办理银行贷款抵押时,需配合孟祥龙完成相关手续的办理;四、协议签订后,孟祥龙先借款给王启林、***夫妇人民币贰佰伍拾万元整(¥2500000.00),王启林、***夫妇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将借款利息支付给孟祥龙,利息按月支付……协议人:王启林***(王启林代签)协议人:孟祥龙”。同日,孟祥龙向王启林转账100万元,王启林出具250万元收条一份。同月10日、11日,孟祥龙分别向王启林转账100万元、50万元。2012年9月24日,祥龙钢构公司以***的上述房产提供抵押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状元路支行借款580万元。2014年11月13日、2015年10月17日、2017年3月2日,王启林向孟祥龙支付20万元、50万元、30万元。2017年12月6日,宣城市德兴纺织品贸易有限公司向祥龙建设公司转账150万元,用途及附言均载明“借款”。
2019年1月31日,祥龙建设公司、祥龙钢构公司向一审法院申请合并破产重整,一审法院于2019年2月15日裁定予以受理,并指定祥龙公司清算组担任祥龙建设公司及祥龙钢构公司管理人。另,孟祥龙系祥龙集团公司、祥龙钢构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出具证明称其个人账户“长期由祥龙建设公司财务用作公司经营使用。该账户于2012年4月9日、4月10日及4月11日合计出借给王启林的250万元,系***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公司款项,系履行2012年4月9日祥龙建设与王启林***夫妇签订的《协议书》第四条的约定。”
一审审查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案涉借款出借人是祥龙建设公司、祥龙钢构公司还是孟祥龙。首先,孟祥龙与王启林、***签订《协议书》时并未明确表示系履行祥龙建设公司或祥龙钢构公司法定代表人职务行为,且协议中同时出现“***龙建设有限公司”和“孟祥龙”两个主体概念,王启林、***有理由相信孟祥龙的行为为个人行为,协议中的“孟祥龙”仅代表其个人;第二,孟祥龙确认其向王启林转账250万元系履行协议第四条,但该条款明确约定由“孟祥龙先借款给王启林、***夫妇”、“将利息支付给孟祥龙”等,即出借人为孟祥龙;第三,诚如祥龙建设公司所述,孟祥龙2012年4月10日、11日转出的150万元,来源于祥龙建设公司2012年4月10日向孟祥龙转账的200万元,若祥龙建设公司为出借人,其应直接向王启林支付款项,并无必要通过孟祥龙转付;第四,孟祥龙个人财务与祥龙建设公司或祥龙钢构公司财务是否混同,系双方之间的内部关系,祥龙建设公司或祥龙钢构公司不能据此当然的成为债权人。综上,王启林、***向孟祥龙借款,孟祥龙作为债权人有权向王启林、***主张权利,祥龙建设公司或祥龙钢构公司并非债权人,其直接向王启林、***主张权利主体不适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裁定驳回***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龙钢结构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关于案涉借款出借人主体问题,经对本案相关诉讼证据进行审查,其中2012年4月9日的协议书中出借人一方仅有“孟祥龙”本人签字,该协议中约定“孟祥龙先借款给王启林、***夫妇人民币贰佰五拾万元整”;2012年4月10日中国建设银行回单上的汇款人系孟祥龙个人;王启林的收条也系对孟祥龙个人所出具。二审中,上诉人虽然提供了安徽宣宁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其中“个人银行卡或账户情况”项中出现了案涉账号,但无法明确该账户的性质。在此情况下,原裁定以本案主张权利的主体不适格为由驳回起诉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汤红
审判员 谢振
审判员 曹沂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杨丽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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