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巨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中路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与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1民终894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路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负责人:杨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宁,女,1981年6月17日出生,汉族,该单位员工,住该单位宿舍。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雨松,男,1993年5月4日出生,汉族,该单位员工,住该单位宿舍。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87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升良,北京市惠诚(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阴兵,男,l976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平阴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恩泰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冯显振,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济南巨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孟新闻,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以上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孟艳彬,山东中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银汉,山东中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中路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以下简称中路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阴兵、山东恩泰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恩泰公司)、济南巨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能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2019)鲁0102民初29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9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路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为中路保险公司不承担被抚养人生活费,即中路保险公司仅赔偿伤残赔偿金79098元。2.上诉费用由***、阴兵、恩泰公司、巨能公司予以承担。3.或将案件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中路保险公司赔偿被扶养人孙琪栋生活费19831元、鉴定费2030元、诉讼费2030元是错误的。1.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并未举证证实孙琪栋无其他生活来源。被抚养人虽然为未成年人,***未举证其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证据,也没有举证若有其他生活来源不足以维持其基本生活水平的证明,孙琪栋不具有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条件。2.***达到十级伤残与其丧失劳动能力系不同的概念。依据《山东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77条(1)之规定,评定等级为I-V级的丧失劳动能力的伤残者事发前被抚养人依靠其抚养而又没有其他生活来源,本案也不存有上述之情形。事故致***牙槽骨部分缺失合并牙齿缺失,对于非专业的普通群众都能理解,牙齿部分的伤残评级与丧失劳动能力无任何的关联性。劳动能力的丧失程度主要是因为身体劳作器官的缺损或是功能障碍所导致,本案的伤残部分仅涉及牙齿部位,一审法院违背民诉法以事实为依据的基本原则、宗旨,未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一刀切,将任何十级伤残都给予10%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有失公平与合理。3.依据保险合同《强制保险条款》第十条以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二十六条(一)、(七)款之规定: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第九条、第十一之规定,中路保险公司以格式条款列明,在免责声明处加有巨能公司公章,尽到了提示和说明义务。
***辩称,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本案当中的被扶养人是未成年人,根据最高院人身损害司法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被扶养人是未成年人的无需证明无其他生活来源,我国现行的法律及相关的司法解释也没有任何规定伤者构成十级伤残就不能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伤残等级鉴定即反映了劳动能力丧失的程度,因此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该得到支持,根据保险法第三十条及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十一条的规定,中路保险公司并未尽到说明和提示义务。中路保险公司的诉请当中也未提到鉴定费、诉讼费,超出了上诉请求的范围。
巨能公司辩称,一、其已在中路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第三者商业险,被扶养人生活费应由中路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巨能公司向中路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交通事故发生时处于保险期限内,被扶养人生活费属于保险理赔范畴,应由中路保险公司予以赔偿。二、中路保险公司主张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超出上诉请求范围,二审法院对其主张应当不予审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本案中中路保险公司对鉴定费、诉讼费提出的异议并非其上诉请求,二审法院对此请求应当不予审查。三、原审法院判决中路保险公司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用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正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就特别约定的条款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说明,未作出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现中路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引起投保人的注意,中路保险公司未尽到提示及说明义务,故该条款不产生法律效力。同时中路保险公司所述间接损失的界定并不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中路保险公司的保险合同中免责事项中并不包含鉴定费用,并且中路保险公司未能举证证明鉴定费用属于间接损失,故中路保险公司主张的不承担鉴定费无法律和事实依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中路保险公司承担的赔偿数额完全在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原审法院判决其承担相应的诉讼费用,适用法律正确。另外,中路保险公司未按照规定进行理赔,致使***通过诉讼的方式维权,且一审法院判决中路保险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此应由中路保险公司承担诉讼费用,如果由巨能公司承担诉讼费用,显失公平。
阴兵、恩泰公司辩称,同意巨能公司的答辩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阴兵、恩泰公司、巨能公司赔偿损失:医疗费71143.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营养费3500元、种植牙费用36000元、瘢痕修复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79098元、误工费20800元、护理费1019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9831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车损500元、鉴定费2900元、复印费16.5元;判令中路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范围内先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商业险范围之外由阴兵、恩泰公司、巨能公司按70%承担赔偿责任,减去恩泰公司垫付的20000元,共计193690元。2、诉讼费等费用由阴兵、恩泰公司、巨能公司、中路保险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4月19日14时20分许,阴兵驾驶鲁A996**号轻型货车沿工业南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工业南路45号门前向北右转弯,适遇***驾驶电动二轮车沿工业南路北侧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至上述地点,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阴兵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伤后在山东省立医院治疗,住院24天。***之伤经山东交院交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牙槽骨部分缺失合并牙齿缺失,构成十级伤残;伤后误工时间为120日,后续治疗期间误工期限按实际合理发生为准;伤后护理时间为60日,其中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后续治疗期间护理时间按实际合理发生为准;伤后营养期限60日,后续治疗期间营养时间按实际合理发生为准;四颗牙缺失,今后需行种植牙治疗,种植牙每颗需费用9000元人民币;面部瘢痕累计3.5cm,今后需行瘢痕修复治疗,故需瘢痕修复费用2000元人民币。
另查明,鲁A996**号轻型货车登记车主系恩泰公司,该车在中路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50万元及不计免赔。中路保险公司已支付***10000元,恩泰公司已支付***10000元。阴兵系巨能公司职工,事故发生时系履行职务行为。
一审法院认为,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历下区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责任明确,一审法院对该认定书作为有效证据予以确认。经交警部门认定,阴兵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一审法院酌定阴兵承担70%的责任,***承担30%的责任。阴兵系巨能公司职工,事故发生时系履行职务行为,***的相关损失应由巨能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未能举证证实恩泰公司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恩泰公司不应对***的相关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主张医疗费71143.11元,并提交门诊病历、住院病历、住院发票、费用清单、门诊发票予以佐证,证实***花费医疗费71143.11元,经核实***实际花费医疗费为71103.11元,一审法院对该数额予以确认。***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住院24天,按每天100元计算,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主张伤残赔偿金79098元,并提交鉴定意见书、误工证明、劳动合同、社会保险记录单、企业信息、银行流水、营业执照、房产证予以佐证,证实***因本次交通事故构成十级伤残,按上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9549元计算20年,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主张误工费20800元,并提交鉴定意见书、误工证明、劳动合同、社会保险记录单、企业信息、银行流水、营业执照、房产证予以佐证,证实每月工资4800元,误工时间130天,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提交的银行流水,***自2017年8月起在济南历下兴林保健按摩中心工作,事故发生后未发放工资,其事故前平均工资为每月4883.15元,其要求按照每月4800元计算符合事实,但***经鉴定误工时间为120日,后续期间的误工时间暂无法确定,因此一审法院支持120日误工费为19200元。***主张营养费3500元,并提交鉴定意见书予以佐证,证实营养期限70天,每天按照50元计算,一审法院认为***的主张过高,且营养时间为60日,后续期间的营养时间暂无法确定,一审法院支持营养费1800元。***主张种植牙费用36000元、瘢痕修复费2000元,并提交鉴定意见书予以佐证,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并提交鉴定意见书予以佐证,证实***因本次交通事故构成十级伤残,对其生活造成影响,一审法院认为***的主张过高,一审法院酌情支持1000元。***主张护理费10190元,并提交鉴定意见书、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予以佐证,证明护理期限伤后护理60天,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护理时间计算94天,每天按照108.4元,一审法院认为***经鉴定其中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后续期间的护理时间暂无法确定,护理时间应计算为84天,护理费一审法院支持9105.6元(108.4元*84天)。***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19831元,并提交出生医学证明予以佐证,证明***之子孙琪栋生于2016年4月29日,按照2018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4789元计算16年,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主张交通费1000元,未提交证据予以佐证,一审法院认为交通费系伤者入院、出院、复诊和进行司法鉴定的必要交通费用,一审法院酌情支持交通费500元。***主张车损500元,未提交证据予以佐证,中路保险公司对此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主张鉴定费2900元,并提交发票予以佐证,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主张复印费16.5元,并提交发票予以佐证,一审法院认为***的该项主张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根据相关规定,该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包括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据此,中路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阴兵按7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上述***主张的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98929元(79098元+19831元)、误工费1007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车辆损失500元由中路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超出部分的医疗费61103.11元、种植牙费用36000元、瘢痕修复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营养费1800元、误工费9129元、护理费9105.6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900元由阴兵按7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鲁A996**号轻型货车在中路保险公司投保商业险50万元及不计免赔,中路保险公司辩称间接损失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并提交保险合同予以佐证,一审法院认为中路保险公司提交的保险合同并未明确载明其所述的间接损失的约定,上述由阴兵承担的费用应由中路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恩泰公司已支付的10000元可在保险赔偿款中予以扣除。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中路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向***赔偿医疗费10000元。二、中路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向***赔偿伤残赔偿金98929元。三、中路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向***赔偿误工费10071元。四、中路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向***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五、中路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向***赔偿车辆损失500元。六、中路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商业险限额内向***赔偿医疗费42772.18元(61103.11元*70%)。七、中路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商业险限额内向***赔偿种植牙费用25200元(36000元*70%)。八、中路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商业险限额内向***赔偿瘢痕修复费1400元(2000元*70%)。九、中路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商业险限额内向***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1680元(2400元*70%)。十、中路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商业险限额内向***赔偿营养费1260元(1800元*70%)。十一、中路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商业险限额内向***赔偿误工费6390.3元(9129元*70%)。十二、中路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商业险限额内向***赔偿护理费6373.92元(9105.6元*70%)。十三、中路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商业险限额内向***赔偿交通费350元(500元*70%)。十四、中路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商业险限额内向***赔偿鉴定费2030元(2900元*70%)。十五、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至十四项判决应扣除中路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已支付的10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所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70元,由***承担110元,中路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承担4060元。
二审中,中路保险公司向法庭提交了该公司的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拟证实鉴定费、诉讼费属于间接损失,根据保险条款其不应予以赔偿。阴兵、恩泰公司、巨能公司质证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该证据应当在一审辩论终结前予以提交,不属于新证据的范畴。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鉴定意见,***已构成十级伤残,该伤情必然影响其劳动能力,鉴于***的被扶养人其子孙琪栋仍属未成年人,一审法院据此支持***的该项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鉴定费。中路保险公司虽主张鉴定费属于间接费用,其不负责赔偿,但根据中路保险公司提交的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条款,并不存在不负责赔偿鉴定费的明确约定,一审法院判令中路保险公司赔偿鉴定费并无不当。
关于诉讼费。根据中路保险公司提交的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二十六条第(七)款,未经保险人事先书面同意的诉讼费,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并且中路保险公司提交的投保人声明处加盖有巨能公司的公章并进行了抄写,该免责声明已经加黑加粗,故本院认为中路保险公司已就该免责条款尽到了提示说明义务,一审法院在案件受理负担部分确定中路保险公司分担诉讼费不当,应予纠正。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4170元,由***负担110元,济南巨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06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48元,由中路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吴松成
审 判 员 陈 勇
审 判 员 赵玉兰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乔 斌
书 记 员 李 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