陇南凯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

张某、陇南某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等侵权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文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甘1222民初19号 原告:张某,住甘肃省文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1,甘肃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陇南某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地址:甘肃省陇南市武都区。 法定代表人:冯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某,甘肃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高某,住甘肃省文县。 原告张某与被告陇南某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陇南某公司”)、高某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陇南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二被告支付因其侵权行为造成原告经济损失及鉴定费用共计1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2年2月23日,被告陇南某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中标文县某镇某村机耕路硬化工程,陇南某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中标后将工程交由被告高某施工,在被告施工过程中,将砂石倾倒于原告果树林的上方,石头滚落致原告果林毁损,后因降雨,被告堆积于原告土地上方的砂石、积土又形成泥石流,对原告果林形成二次损害,造成原告2022年果树收入和菜籽收入的直接经济损失达10000元左右,大量砂石滚落原告果树林中,将原告部分果树砸断,致部分果树树皮砸落,以致原告大量果树干枯死亡、土地无法耕种,对原告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原告长远生计无法保障。后原告多方询问,均未有人表示对原告的损失负责赔偿。现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之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原告合法权益。 被告陇南某公司辩称,原告张某自始至终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其树木受损是本公司所致。1.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可知,2022年7月12日发生暴洪时,被告的实际施工人高某已经将此工程全部竣工,而且在完工后即将修建产业路的残渣清除,这点高某和原告张某均在庭审中进行了证实,这就是说发生暴洪时被告方已经排除了安全隐患,尤其是原告也认为其的树木的损失是泥石流造成的二次损害,同时原告也一直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其树木的损失是被告所造成的。2.原告树木受损实际主要原因是暴洪所致,退一万步讲被告方只能承担次要责任。原、被告均证实原告土地所处之处系山地,这种地形发生暴洪本身就容易发生自然灾害,而且原告也认可7.12暴洪是造成他二次受损的主要原因,根据法律规定因不可抗力造成损失的,应当减轻侵害责任,也就是说被告即使要承担责任也只能承担次要责任。3.鉴定报告的损失结论不能全部作为本案赔偿的唯一依据,同时也不能依此判决被告承担赔偿责任。鉴定结论中认定的受损的树木只有17株(价值918元),重置果树为33株(价值1650元),重置期间影响收入费用为9900元(这些树木实际是指站立的活树),土地价值是27570元,根据以上数据及附件的解释可知,本案所评估的损失实际是按照甘肃省征地补偿标准评定的,也就是说该评估报告对没有受损的树也按损失进行评定的,同时把土地全部进行征用,对此该评估报告只能参考,法庭应当区分受损树木应当按照责任进行赔偿,对于重置树木及重置期间收入影响不应当保护,对土地的估值不能全部采纳,应根据客观事实按照恢复该地原貌的费用计算。总之,该评估报告只能参考,不能作为判决的依据,因为该地如按照该评估报告赔偿,那么原则上说涉案土地就应当事实被告方征用了,原告方就无权经营管理被征用期间的土地。4.被告也能够承担的法律责任。本案应当按照自然灾害为主,修路残值造成损失为次要,同时应当赔偿受损果树的损失和酌定按照恢复土地原貌的花费来判决土地损失,还有本案实际还涉及鉴定费用,在本案诉讼前和诉讼后,被告到此要求与原告协商解决,为了息事宁人,被告当时愿意给原告赔偿5万元之多,可原告依然不接受,所以聘请鉴定机构进行鉴定,从而扩大了损失。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损失扩大的应当由致使损失扩大的一方承担(应由原告承担),包括诉讼费因原告多诉的部分的诉讼费应当由原告承担。还有本案的实际施工人是第二被告高某,所以应当由高某承担赔偿责任,陇南某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不承担责任。 被告高某辩称,1.造成原告经济的原因除开挖山体外,还有自然原因;2.原告诉请赔偿金额不合理,不认可。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信息;2.被告陇南某公司网页截图1张;3.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原件及复印件;4.图片12张,刻盘1张;5.甘肃省文县陇南市某镇某村石土地社村民张某森林资源资产项目价格评估报告书原件;6.电子发票(普通发票)复印件1张。 根据原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定如下事实:2022年2月23日被告陇南某公司中标位于文县某镇某村的机耕路硬化工程,并将该工程交由被告高某负责实施。在施工过程中,被告高某将挖出的土方及砂石料倾倒于原告所承包经营的林木、林地上方,后土方及砂石滚入原告的林地,造成了被告林木大量损毁。2022年7月12日因降雨形成泥石流,对原告受损林木及林地造成了二次伤害,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2022年12月1日,原告向我院申请将其所属面积1.5亩的林地价值和1.5亩林地范围内损伤的林木价值进行评估鉴定。2023年4月10日巴彦淖尔市绿银森林资源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出具评估报告,评估结果:张某的林木、林地资产价值在评估基准日2023年3月27日所列价值为40038元,大写(肆万零叁拾捌元整),花费评估费30000元。现因双方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二被告支付相应赔偿款。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高某在施工过程中未采取及时、有效的防护措施,致使开挖出来的土方及砂石落入了原告所属的林地中,导致原告林地及林木受损。该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第三方机构的评估报告加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可。经评估原告所属的1.5亩林地及林木损伤价值共计40038元,评估费30000元。故被告的施工行为与原告所属的林地及林木损失之间具有事实和法律上的因果关系。被告辩称原告的损失是由降雨所致,但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加以证明,且当时该施工项目处于完工并未验收阶段,施工方仍有义务排除相关安全隐患,且案发期间是当地雨季也极易发生泥石流等地质灾害,被告应当预见可能产生的危害,但却并未采取有效预防措施,故降雨不属于不可抗力,不能中断二者的因果关系。原告虽在庭审过程中又增加了诉讼请求,但在其评估过程中未提出异议且在庭审过程中明确表示不申请重新评估,故对于原告增加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高某挂靠在被告陇南某公司名下承包涉案工程,系实际施工人,在施工过程中造成原告损害,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陇南某公司作为出借资质的一方,应与被告高某连带承担相应责任。 综上所述,对原告请求二被告承担赔偿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高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某支付赔偿款及鉴定费共计人民币70038元,被告陇南某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计1150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