陇南凯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陇南凯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陇南市武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甘1202民初1299号
原告:刘军祥,男,汉族,甘肃省文县人。
被告:陇南凯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住址:甘肃省陇南市武都区城关镇建设巷建行家属院****。
法定代表人:冯小文,系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云菊,女,汉族,陇南市武都区人,系该公司会计。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王新,男,汉族,陇南市武都区人。
原告刘军祥与被告陇南凯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达公司)、王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军祥,被告陇南凯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云菊,被告王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砂石款本金190000元及自2018年2月1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被告陇南凯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承包硬化文县梨坪乡金坪村至葡萄架的通社道路,期间,被告王新到原告沙场商谈用沙事宜。双方口头达成协议:细沙每方80元,石子每方40元。原告无偿向被告提供搅拌混凝土场地,产生的电费由被告承担。2016年10月2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总票一张,石子458车2748方,细沙372车2232方,电费2760度,该票上盖有陇南凯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的印章及王辉(被告王新弟弟)签名。2016年腊月底,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通过李明聪向原告支付100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8年2月13日向原告出具190000元的欠条一张。之后,经原告经常催要,被告王新口头承诺:过几天给你还清,但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综上,现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凯达公司辩称,条子不是我们打的,我们肯定不承担这个责任。我们公司并没有和原告签订协议,也没有向原告打条子,所以没有欠原告的砂石款,也就没有连带清偿的责任。这是原告和王新之间的协议,我们公司对这个不负责,我们公司不欠王新一分钱,钱是给王新付清的。
被告王新辩称,190000元砂石款是事实,账目我认着哩,与凯达公司没关系,我尽快协商处理。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主体资格;2.欠条、收据各一份,证明被告王新欠原告刘军祥砂石款190000元事实。
对原告所提交的以上证据,被告凯达公司、王新无异议。经本院审查,认为证据真实合法、符合证据的相关法律规定,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凯达公司、王新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根据庭审及证据的认定,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文县梨坪乡金坪村至葡萄架的通社道路硬化工程项目,经文县交通局招标,该工程项目被陇南凯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中标,后被告凯达公司又将该工程转包给被告王新负责修建文县梨坪乡金坪村至葡萄架的通社道路硬化工程。2016年被告王新在施工修建期间与原告刘军祥达成口头协议,被告王新按照双方达成的价款从原告刘军祥处购买砂石,后经双方结算,被告拖欠原告砂石款190000元,并出具了欠条,欠条载明:“欠条,今欠到刘军祥人民币壹拾玖万元整(小写190000.00)。欠款人:王新,1810939****,2018年2月13日”。欠条出具后被告至今未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砂石款本金190000元及自2018年2月1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另查明,中国人民银行2018年发布的贷款基准年利率为4.35%。
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王新从原告处购买砂石拖欠货款19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王新也认可其拖欠原告沙石款1900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王新偿还拖欠的砂石款19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王新支付自2018年2月1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以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2018年发布的贷款基准年利率4.35%,故该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应从原告起诉之日起计算资金占用期间利息。原告要求被告凯达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因该项目工程是被告凯达公司中的标,原告刘军祥有理由相信被告王新与其协商砂石供需协议的行为系代表凯达公司。且被告凯达公司应对被告王新支付工程材料款负有当然的监管义务,故原告刘军祥要求被告陇南凯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凯达公司辩称欠条不是其公司打的,应当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辩驳理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应认定被告王新代表凯达公司与原告刘军祥协商砂石购买事宜,口头达成的一致协议,故被告凯达公司其辩驳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王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刘军祥砂石款190000元,并以19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35%支付原告刘军祥自2019年12月3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
二、由被告陇南凯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被告王新、陇南凯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袁海星
二〇二〇年五月六日
法官助理 寇 峰
书 记 员 赵彭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