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恩普环保设备有限公司

青岛恩普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与青岛欧普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等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9)京行终297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恩普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北京金言诚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中华全国专利代理人协会推荐,住北京市海淀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 原审第三人:青岛欧普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成财,上海锦天城(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青岛恩普环保设备有限公司(***普环保公司)与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第三人青岛欧普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简称欧普机械公司)因实用新型专利权无效宣告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8)京73行初621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4月1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查明: 本案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7年6月27日授权公告的专利号为201621152866.5、名称为“砂石分离机”的实用新型专利(简称本专利),申请日为2016年10月24日,专利权人为恩普环保公司。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砂石分离机,其特征在于:它包括机架(13)和位于机架(13)上方的筛砂滚筒(9),所述的筛砂滚筒(9)一侧设有导料流槽(4),所述的筛砂滚筒(9)内部设有旋向相反的外螺旋(10)和内螺旋(11),所述外螺旋(10)和内螺旋(11)之间设有筛网(17),所述的筛砂滚筒(9)下方设有壳体(14),所述外螺旋(10)前进方向的一端与出砂口(5)相连,所述内螺旋(11)前进方向的一端与出石口(6)相连,所述的筛砂滚筒(9)设有带喷淋孔(18)的高压喷淋管(2),所述的筛砂滚筒(9)还设有溢流口(15);所述的外螺旋(10)和内螺旋(11)与驱动系统(7)和控制系统相连。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砂石分离机,其特征在于:所述的筛砂滚筒(9)外部设有保护罩(12)。 3.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砂石分离机,其特征在于:所述的保护罩(12)设有至少一个观察孔(8),所述的观察孔(8)设有盖板(19)。 4.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砂石分离机,其特征在于:所述的筛砂滚筒(9)靠近导料流槽(4)的一端内侧面设有若干个推进板(1)。 5.根据权利要求4所述的砂石分离机,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推进板(1)倾斜设置在筛砂滚筒(9)的内壁上。 6.根据权利要求4或5所述的砂石分离机,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推进板(1)与筛砂滚筒(9)的内壁之间设有加强筋(3)。 7.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砂石分离机,其特征在于:所述靠近出砂口(5)一端的外螺旋(10)设有若干提砂斗(16)。” 2017年12月18日,欧普机械公司针对本专利向原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认为:本专利说明书公开不充分,不符合第三次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简称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7保护范围不清楚,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7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全部无效,同时欧普机械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授权公告日为2015年10月14日,授权公告号为CN204699915U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印件,共5页; 证据2:授权公告日为2014年8月20日,授权公告号为CN203778334U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印件,共6页; 证据3:授权公告日为2016年8月31日,授权公告号为CN205518544U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印件,共5页; 证据4:授权公告日为2012年8月8日,授权公告号为CN202366871U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印件,共4页。 欧普机械公司认为: (1)本专利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中关于外螺旋前进方向和内螺旋前进方向的具体设置方式不清楚;本专利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中记载了出砂口与外螺旋的前进方向的一端相连,即出砂口与外螺旋相连,一个旋转的部件如何和一个不旋转的部件相连,本领域技术人员无法实现,同理,出石口与内螺旋相连,本领域技术人员也无法实现。因此,本专利说明书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同理,本专利权利要求1-7保护范围不清楚,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 (2)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1的区别在于导料流槽和溢流口,而上述区别属于公知常识或者被证据2或证据4公开,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与证据2或证据4或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3)从属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1公开;从属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4结合公知常识公开;从属权利要求4-6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3公开;从属权利要求7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1公开。因此,在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从属权利要求2-7也不具备创造性。 2017年12月22日,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所附证据的副本转送给恩普环保公司,同时依法成立合议组进行审查。 2017年1月16日,欧普机械公司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了意见***,重新提交了证据1-4并补充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5:申请公布日为2015年8月5日,申请公布号为CN104815834A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说***印件,共11页; 证据6:授权公告日为2007年3月14日,授权公告号为CN2877890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印件,共13页; 证据7:授权公告日为2004年12月29日,授权公告号为CN2666572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印件,共5页; 证据8:授权公告日为2014年10月1日,授权公告号为CN203853157U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印件,共16页; 证据9:授权公告日为2014年9月10日,授权公告号为CN203816765U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印件,共5页。 欧普机械公司认为: (1)从本专利说明书、权利要求书无法看出筛沙滚筒、内螺旋、外螺旋、筛网以及壳体的位置关系;外螺旋、内螺旋与驱动系统如何相连,以及是何种驱动系统,筛砂滚筒如何转动,筛网的具体连接关系以及是否能转动,在本专利权利要求书、说明书以及附图中都没有相应的说明;由于筛沙滚筒的内壁从说明书中并不知道如何设置,因此内壁上设置推进板的结构不清楚,导料流槽如何与推进板配合实现促进进料不清楚;溢流口与筛沙滚筒以及壳体如何进行设置,以及溢流口如何实现排水和实现液位控制,如何设计能够实现不干涉装载机铲运在本专利权利要求书、说明书以及说明书附图都无法直接的毫无疑义的得出;外螺旋前进方向和内螺旋前进方向的具体设置方式不清楚;本专利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中记载了出砂口与外螺旋的前进方向的一端相连,即出砂口与外螺旋相连,一个旋转的部件如何和一个不旋转的部件相连,本领域技术人员无法实现,同理,出石口与内螺旋相连,本领域技术人员也无法实现。因此,本专利说明书公开不充分,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同理,本专利权利要求1-7保护范围不清楚,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 (2)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1的区别在于导料流槽、溢流口以及外螺旋和内螺旋与驱动系统和控制系统相连。而上述区别属于公知常识,另外,证据2、证据4、证据5、证据6、证据7均公开了导料流槽和溢流口。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与公知常识的结合或者证据1与证据2、4-7中任一个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3)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6的区别在于外螺旋和内螺旋与驱动系统和控制系统相连。而上述区别属于公知常识,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6与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4)从属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1、5、6或8公开;从属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部分被证据4、8或9公开,其余部分属于公知常识;从属权利要求4-6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3公开;从属权利要求7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1、5或6给出技术启示。因此,在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从属权利要求2-7也不具备创造性。 2018年4月24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举行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 (1)欧普机械公司当庭明确其无效宣告的理由、范围和证据使用方式与2017年1月16日提交的意见***中记载的一致。 (2)恩普环保公司对证据1-9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 2018年5月7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35898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被诉决定),该决定中认定: 一、关于审查基础 被诉决定仍以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作为审查基础。 二、关于证据 证据1-9均属于专利文献的复印件,恩普环保公司对证据1-9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专利复审委员会对证据1-9予以采信。 鉴于证据1-9均属于公开出版物,且其公开日均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故证据1-9公开的技术内容可以作为现有技术来评价本专利的创造性。 三、关于创造性 (一)关于独立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 欧普机械公司主张: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6与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经查,本专利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砂石分离机。 证据6公开了一种混凝土分离回收设备,并具体公开了如下技术内容:湿混凝土分离回收设备,包括机架1、固装在机架1上的壳体2、筛分系统、供水系统。壳体2的一侧两边分别开有石、砂出料口2b、2c。筛分系统由筛筒5、传动轴6、驱动装置组成。筛筒5设在壳体2内,筛筒5上开设有筛孔。驱动装置包括固定在机架上的电机7a和减速电机7b,电机与减速电机通过传动皮带7c传动连接,传动轴6的一端与减速电机7b的输出轴传动连接。驱动装置一侧的筛筒5端开口、另一端设有端盖5a,端盖5a的中心部穿置有柱状的进料锥5c,该进料锥5c的进料口延伸至壳体2外、出料口伸入筛筒5内,进料锥5c的进料口与出料口之间轴向贯通形成废弃混凝土的进料通道,进料锥5c通过轴承10、托轮11a、11b可转动地支撑在机架1上。筛筒5的开口端连设一石出料斗8,端盖5a附近的筛筒外装置有砂出料斗9,石出料斗8位于进料锥5c的远端,砂出料斗9设于进料锥5c的近端。壳体2上的石、砂出料口2b、2c与石、砂出料斗8、9对应设置。当传动轴6与进料锥5c发生位移而不位于同一轴线时,可通过调节两个托轮11a、11b之间的间距以升高或降低进料锥5c的高度,保证筛筒5与传动轴6位于同一轴线,确保筛筒运行平稳。筛筒5的一端与传动轴6传动连接、另一端通过套装有轴承的进料锥5c、托轮11a、11b可转动地支撑在机架1上。筛筒5的内、外分别设有内、外螺旋12、13,筛筒上的内、外螺旋12、13为反向,内螺旋12朝石出料斗8方向推进,内螺旋13朝砂出料斗9方向推进。内螺旋12贯通设于筛筒6的内壁上,外螺旋13设于石、砂出料斗8、9之间的筛筒段外。 壳体2顶面开有观察口2a,通过观察口便于观察壳体内部的筛分运行情况;供水系统包括固定装设在壳体2内顶部的冲洗水管3,冲洗水管3通过接水口3a连接外部水源,冲洗水管3不间断地冲洗筛筒避免筛孔堵塞。传动轴下方的壳体2端壁上开有溢流口2d,溢流口2d位于传动轴水平面以下,壳体1底部开有排污口2e;同侧的机架下部设有连通溢流口2d、排污口2e的排水通道,排污口2e通过装置有阀门4a的倾斜排水管4连通排水通道。 上述湿混凝土分离回收设备的工作方式为:经过预先冲洗后的废弃混凝土通过进料锥5c的进料通道送入筛筒5内,废弃混凝土由筛筒内的内螺旋12**出料斗8方向推进,同时由筛筒5进行石、砂筛分,砂料通过筛筒5的筛孔落入壳体2的内底部;筛分后的石料通过内螺旋12推进由石出料斗8转送经石出料口2b送出;经筛孔落入壳体底部的砂料通过外螺旋13推进由砂出料斗9转送经砂出料口2c送出;过量的浆水通过溢流口2d排出,保证传动轴6始终位于浆水液位上;清洗设备时,开启阀门4a,将壳体内的污水通过排污管4、排水通道经排水口1a排除。 ***对比,可获知:证据6公开了一种砂石分离机,与本专利属于相同的技术领域,其中证据6中的“机架1”对应于本专利中的“机架”,证据6中筛筒5及其内、外设置的内、外螺旋12、13对应于本专利中的“筛砂滚筒”,证据6中的“进料锥5c”对应于本专利中的“导料流槽”,恩普环保公司主张本专利中的导料流槽为倾斜的U形槽,但是在本专利说明书以及附图中并未清楚反映导料流槽的具体结构和形状,专利复审委员会根据本专利说明书的记载可以确定本专利中的导料流槽即为引导物料进入筛砂滚筒内的部件,其与证据6中的进料锥的功能和作用相同,证据6中的旋向相反的“内、外螺旋12,13”对应于本专利中的“内螺旋”和“外螺旋”,证据6中的“筛筒5”对应于本专利中的“筛网”,证据6中记载了筛筒5的内、外分别设有内、外螺旋12、13,因此,证据6中的筛筒也设在内外螺旋之间,证据6中的“石出料口2b”对应于本专利中的“出石口”,证据6中的“砂出料口2c”对应于本专利中的“出砂口”,证据6中的“冲洗水管3”对应于本专利中的“高压喷淋管”,证据6的说明书第4页倒数第3行记载了“冲洗水管3不间断地冲洗筛筒避免筛孔堵塞,还可进一步清洗壳体内的废气混凝土,同时保证废弃混凝土不凝结硬化”,由此,证据6中的冲洗水管与本专利中的高压喷淋管的功能和作用相同,而为了实现上述功能,证据6中的冲洗水管必然是带有很高压力的,而且也必然设有喷淋孔,证据6中的“溢流口2d”对应于本专利中的“溢流口”,证据6中的“驱动装置”对应于本专利中的“驱动系统”,另外证据6中也必然存在对设备的运转进行控制的设施。 将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证据1公开的技术内容相比,区别仅在于本专利是“所述的筛砂滚筒下方设有壳体”,而证据6中的壳体包围整个筛砂滚筒。而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将筛砂滚筒部分或全部设置在一个壳体内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其对于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未带来任何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该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6与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具备创造性。 (二)关于从属权利要求2-7 欧普机械公司主张:从属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1、5、6或8公开;从属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部分被证据4、8或9公开,其余部分属于公知常识;从属权利要求4-6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3公开;从属权利要求7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1、5或6给出技术启示。因此,在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从属权利要求2-7也不具备创造性。 权利要求2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其附加技术特征限定了“所述的筛砂滚筒(9)外部设有保护罩(12)”。证据6中的“壳体2”的上半部分对应于本专利中的“保护罩”,由此,从属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已被证据6公开,而且其在证据6中所起的作用与其在本专利中所起的作用相同,均是为了保护内部元件和防止泥沙污水溅出。因此,在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从属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创造性。 权利要求3是权利要求2的从属权利要求,其附加技术特征限定了“所述保护罩(12)设有至少一个观察孔(8),所述观察孔(8)设有盖板(19)”。证据6中已经公开了壳体2顶面开有观察口2a,通过观察口便于观察壳体内部的筛分运行情况而在观察孔上设置盖板,需要观察的时候将盖板打开,不需要观察的时候盖板将观察**住,这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因此,在引用的权利要求2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从属权利要求3也不具备创造性。 从属权利要求4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其附加技术特征限定了“所述的筛砂滚筒(9)靠近导料流槽(4)的一端内侧面设有若干个推进板(1)”。证据3公开了一种滚筒筛内设有推进板的砂石分离机,与本专利属于相同的技术领域,其中证据3的说明书第0012**开了“所述滚筒筛2内壁上设有四圈钢板6(对应于本专利中的推进板),且每圈均匀分布五个钢板6,共二十个钢板6,所述钢板6与滚筒2焊接连接”,证据3的说明书第0013**开了“混凝土从右边进入滚筒筛2内部,在滚筒筛的旋转下,钢板5对混凝土往左侧推进”。由此可见证据3中的钢板与本专利中的推进板功能和作用相同,而且设置在靠近进料口的一端内侧上,因此,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已被证据3公开,而且其在证据3中所起的作用与其在本专利中所起的作用相同,本领域技术人员在证据3给出的启示下有动机在证据6中也设置推进板。因此,在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从属权利要求4也不具备创造性。 恩普环保公司主张证据3中利用推进板替换了整个内螺旋,给出了相反的技术启示。对此,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证据3的说明书第0002段记载了“连续螺旋叶片对混凝土的向前推进存在明显的周期性,这样会使得进料这一端出现物料堆积的情况,更严重时物料会从滚筒和砂石分离机壳体之间的空隙漏出,造成分离出来的砂子带有石子”,证据3的说明书第0008段记载了“将连续的螺旋叶片改为推进板,每圈设有多个推进板,能够加快物料向前移动的速度”,从证据3公开的上述内容可知,证据3已经记载了对于连续螺旋叶片的砂石分离机会在进料这一端出现物料堆积的情况,通过设置推进板可以加快物料向前移动的速度,基于证据3公开的上述内容本领域技术人员有理由仅在进料这一端设置推进板而加快进料端的物料推进速度。因此,证据3设置推进板的目的与本专利中设置推进板的目的是一致的,而是二者对背景技术的改进程度不同,证据3直接将内螺旋替换为推进板,而本专利仅在靠近导料流槽的一端内侧面设置推进板,证据3并没有给出相反的技术启示,恩普环保公司的上述主张不能成立。 权利要求5是权利要求4的从属权利要求,权利要求6是权利要求4或5的从属权利要求,它们的附加技术特征分别限定了“所述的推进板(1)倾斜设置在筛砂滚筒(9)的内壁上”和“所述的推进板(1)与筛砂滚筒(9)的内壁之间设有加强筋(3)”。证据3的说明书第0012**开了“所述滚筒筛2内壁上设有四圈钢板6(对应于本专利中的推进板),且每圈均匀分布五个钢板6,共二十个钢板6,所述钢板6与滚筒2焊接连接,且每个钢板6上均设有两个筋板4(对应于本专利中的加强筋),对钢板6起加强作用”。由此可见,从属权利要求5和6的附加技术特征也已被证据3公开,而且其在证据3中所起的作用与其在本专利中所起的作用相同,因此,在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从属权利要求5和6也不具备创造性。 从属权利要求7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其附加技术特征限定了“所述靠近出砂口(5)一端的外螺旋(10)设有若干提砂斗(16)”。证据6的说明书第5页第10行至15行公开了如下内容“驱动装置一侧的筛筒5端开口、另一端设有端盖5a,筛筒5的开口端连设一石出料斗8,传动轴6的另一端伸入壳体2与石出料斗8传动连接,端盖5a附近的筛筒外装置有砂出料斗9,传动轴6通过石出料斗8带动筛筒5、砂出料斗9同步转动。石出料斗8位于进料锥5c的远端,砂出料斗9设于进料锥5c的近端。壳体2上的石、砂出料口2b、2c与石、砂出料斗8、9对应设置”。从证据6公开的上述内容可知,证据6中的“砂出料斗9”设置在筛筒外与筛筒一起转动且与“砂出料口2c”对应,因此,证据6中的“砂出料斗9”对应于本专利中的“提砂斗”,由于证据6的外螺旋设置在筛筒外表面上,因此将砂出料斗9设置在外螺旋上并设置若干个提砂斗来提高出砂效率也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因此,在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从属权利要求7也不具备创造性。 鉴于基于上述理由已经得出本专利权利要求1-7不具备创造性的结论,故专利复审委员会对于欧普机械公司提出的其他无效理由和证据使用方式不再进行评述。 据此,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被诉决定,宣告本专利权全部无效。 恩普环保公司不服被诉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审庭审中,恩普环保公司表示放弃关于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的主张,但认为权利要求3、4、7具备创造性。 原审诉讼中另查明,根据《无效宣告口头审理记录表》的记载,合议组询问“关于权利要求3”的创造性时,欧普机械公司答称:“被证据4、8、9公开,也是公知常识。”恩普环保公司答称:“证据4、8、9没有公开盖板,也不是公知常识。”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定: 一、被诉决定是否存在程序违法情形 恩普环保公司认为,欧普机械公司针对权利要求3的无效理由中仅使用证据4、8、9结合公知常识,专利复审委员会直接采用证据6评述权利要求3的创造性,违反请求原则和听证原则。对此,法院认为,所谓请求原则,是指复审程序和无效宣告程序均应当基于当事人的请求启动;所谓听证原则,是指在作出审查决定之前,应当给予审查决定对其不利的当事人针对审查决定所依据的理由、证据和认定的事实**意见的机会,即审查决定对其不利的当事人已经通过通知书、转送文件或者口头审理被告知过审查决定所依据的理由、证据和认定的事实,并且具有**意见的机会。1、关于是否违反请求原则。请求原则关注无效宣告程序是否由适格当事人启动,而非专利复审委员会应当如何具体审查请求人提出的理由及证据,故恩普环保公司主张专利复审委员会超出无效请求理由对权利要求3的创造性进行审理,违反请求原则,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2、关于是否违反听证原则。专利复审委员会在评述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时,实际上系将证据6作为认定公知常识的佐证,进而认为该附加技术特征为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另外,正如恩普环保公司所述,欧普机械公司针对权利要求3的无效理由中使用证据4、8、9结合公知常识,而根据查明的事实,欧普机械公司在口头审理过程中明确主张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4、8、9公开,也是公知常识”,恩普环保公司对此亦进行了答辩,因此,专利复审委员会直接认定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为本领域公知常识,并未超出第三人无效宣告理由的范围,亦未违反听证原则。综上,恩普环保公司关于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被诉决定存在程序违法情形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二、本专利权利要求3、4、7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关于创造性的规定 权利要求3是权利要求2的从属权利要求,其附加技术特征限定了“所述保护罩(12)设有至少一个观察孔(8),所述观察孔(8)设有盖板(19)”。为方便观察筛砂滚筒内部的情况,在保护罩上根据需要设置一个或多个观察孔,并为防止砂石溅出而在观察孔上设置盖板,均属于本领域公知常识。专利复审委员会在认定权利要求2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进而认定从属权利要求3也不具备创造性,结论正确。权利要求4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其附加技术特征限定了“所述的筛砂滚筒(9)靠近导料流槽(4)的一端内侧面设有若干个推进板(1)”。根据本专利说明书的记载,通过推进板1不仅可以将从导料流槽4进入的湿混凝土顺利进入筛砂滚筒9,同时也通过推进板1将湿混凝土打散,便于后续的筛分和清洗,避免堵住导料流槽4的入口。而根据证据3说明书的记载,采用与轴成一定角度的斜板作为推进板(即钢板)的筛分滚筒,将连续的螺旋叶片改为推进板,每圈设有多个推进板,能够加快物料向前移动的速度。事实上,证据3中的推进板不仅可以加快物料移动的速度,客观上也可以起到打散湿混凝土的作用。因此,证据3中推进板与本专利中推进板的作用相同,而且设置在靠近进料口的一端内侧上,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已被证据3公开。原告称证据6的内螺旋也能起到证据3中推进板的作用,但是,在证据3已经给出明确技术启示的情况下,本领域技术人员在保留证据6的内螺旋的基础上,容易想到进一步将证据3中的推进板应用于证据6。综上,专利复审委员会在认定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进而认定从属权利要求4也不具备创造性,结论正确。权利要求7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其附加技术特征限定了“所述靠近出砂口(5)一端的外螺旋(10)设有若干提砂斗(16)”。证据6中端盖5a附近的筛筒外装置有砂出料斗9,与筛筒一起转动且与砂出料口2c对应,砂出料斗9与权利要求7所述提砂斗的作用相同;又由于证据6的外螺旋设置在筛筒外表面上,故将砂出料斗9设置在外螺旋上并设置若干个提砂斗以得到权利要求7的技术方案,并不需要付出创造性的劳动。综上,专利复审委员会在认定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进而认定从属权利要求7也不具备创造性,结论正确。综上,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恩普环保公司的诉讼请求。 恩普环保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和被诉决定。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本案无效宣告请求人对于权利要求3的无效理由中未使用证据6,被诉决定直接采用证据6评价权利要求3的创造性,超出了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范围,违反请求原则。被诉决定中采用证据6评述权利要求3未告知权利人恩普环保公司,恩普环保公司也未就此发表过意见,违反听证原则。二、无效宣告请求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在观察口上设置盖板属于公知常识,被诉决定认定公知常识错误。原审判决将权利要求3的全部附加技术特征认定为公知常识改变了被诉决定认定的事实,超出了被诉决定认定事实的范围,事实认定错误。三、证据6虽然公开了在筛筒的内、外分别设有内外螺旋,但其内螺旋为非连续的螺旋叶片,类似于证据3推进板的样式,因此其功能和效果与证据3相当,不存在证据3所指出的连续螺旋的缺陷,证据3不能给出与证据6结合的启示。即使证据6结合证据3,也仅是将证据6中的内螺旋13用证据3的推进板代替,不能形成本专利的在筛沙滚筒靠近导流料槽的一端内侧面设有若干个推进板的结构。由于证据6中的结构并非连续内螺旋,因此,证据6结合证据3也仅是形成一端具有证据3的推进板,内部具有如证据6结构的类似推进板的内螺旋,并非本专利的推进板和连续内螺旋结合的结构,原审判决和被诉决定对权利要求4的创造性认定错误。四、权利要求7限定靠近出砂口一端的外螺旋设有若干提砂斗,而证据6的石出料斗设置在筛筒的开口端,端盖附近的筛筒外装置有砂出料斗,本专利与证据6的砂出料斗设置位置不同,且设置在筛筒外和设置在外螺旋上结构不同,也非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原审判决和被诉决定对权利要求7的创造性认定错误。 国家知识产权局、欧普机械公司服从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证据采信得当,且有被诉决定、本专利授权公告文本、证据3、证据6、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及其**等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根据中央机构改革部署,专利复审委员会的相关职责由国家知识产权局统一行使。 本院认为:基于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在于: 一、关于被诉决定的作出程序 在无效宣告程序中,专利复审委员会通常仅针对当事人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的范围、理由和提交的证据进行审查,不承担全面审查专利有效性的义务。 在作出审查决定之前,应当给予审查决定对其不利的当事人针对审查决定所依据的理由、证据和认定的事实**意见的机会,即审查决定对其不利的当事人已经通过通知书、转送文件或者口头审理被告知过审查决定所依据的理由、证据和认定的事实,并且具有**意见的机会。 本案中,欧普机械公司针对本专利权利要求3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理由中使用了证据4、8、9结合公知常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亦明确主张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4、8、9公开,也是公知常识”,恩普环保公司对此具有**意见的机会。被诉决定在评述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时,实际系将证据6作为认定公知常识的佐证,进而认为相关附加技术特征为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因此,被诉决定的审查并未超出欧普机械公司所提无效宣告请求理由的范围,亦保障了恩普环保公司相关的听证权利。恩普环保公司认为被诉决定作出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本专利是否具备创造性 根据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本案中,本专利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砂石分离机,证据6公开了一种混凝土分离回收设备。将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证据1公开的技术内容相比,区别在于本专利是“所述的筛砂滚筒下方设有壳体”,而证据6中的壳体包围整个筛砂滚筒。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将筛砂滚筒部分或全部设置在一个壳体内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且未带来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被诉决定认定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6与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并无不当。 权利要求2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其附加技术特征限定了“所述的筛砂滚筒(9)外部设有保护罩(12)”。证据6中的“壳体2”的上半部分对应于本专利中的“保护罩”,其在证据6中所起的作用与其在本专利中所起的作用相同。因此,从属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已被证据6公开,在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被诉决定认定从属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创造性并无不当。 权利要求3是权利要求2的从属权利要求,其附加技术特征限定了“所述保护罩(12)设有至少一个观察孔(8),所述观察孔(8)设有盖板(19)”。证据6中已经公开了壳体2顶面开有观察口2a,通过观察口便于观察壳体内部的筛分运行情况而在观察孔上设置盖板,需要观察的时候将盖板打开,不需要观察的时候盖板将观察**住,这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因此,在引用的权利要求2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原审判决和被诉决定认定从属权利要求3也不具备创造性并无不当。 是否具备创造性应当基于本领域技术人员的知识和能力进行评价,应假定本领域技术人员知晓申请日或者优先权日之前所属技术领域所有的普通技术知识,对于已有技术文献中所公开的技术内容是否属于本领域公知常识能够进行判断。本案中,被诉决定将证据6中所公开的“壳体2顶面开有观察口2a,通过观察口便于观察壳体内部的筛分运行情况而在观察孔上设置盖板,需要观察的时候将盖板打开,不需要观察的时候盖板将观察**住”等技术内容认定为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并无不当,将证据6作为上述公知常识的佐证亦无不当。原审判决和被诉决定认定权利要求3不具备创造性的依据和理由并无不同,恩普环保公司相关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权利要求4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其附加技术特征限定了“所述的筛砂滚筒(9)靠近导料流槽(4)的一端内侧面设有若干个推进板(1)”。证据3公开了一种滚筒筛内设有推进板的砂石分离机,与本专利属于相同的技术领域,其中证据3的说明书第0012**开了“所述滚筒筛2内壁上设有四圈钢板6(对应于本专利中的推进板),且每圈均匀分布五个钢板6,共二十个钢板6,所述钢板6与滚筒2焊接连接”,证据3的说明书第0013**开了“混凝土从右边进入滚筒筛2内部,在滚筒筛的旋转下,钢板5对混凝土往左侧推进”。由此可见证据3中的钢板与本专利中的推进板功能和作用相同,而且设置在靠近进料口的一端内侧上,因此,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已被证据3公开,而且其在证据3中所起的作用与其在本专利中所起的作用相同,本领域技术人员在证据3给出的启示下有动机在证据6中也设置推进板。因此,在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原审判决和被诉决定认定从属权利要求4也不具备创造性并无不当。 本专利并未对其“内螺旋(11)”是否为连续的螺旋叶片进行具体限定,证据6中旋向相反的“内、外螺旋12,13”可相当于本专利中的“内螺旋”和“外螺旋”。虽然证据3的说明书中仅明确记载了“连续螺旋叶片对混凝土的向前推进存在明显的周期性,这样会使得进料这一端出现物料堆积的情况,更严重时物料会从滚筒和砂石分离机壳体之间的空隙漏出,造成分离出来的砂子带有石子”的技术问题,而未记载非连续螺旋叶片的情形,但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否获得技术启示应基于对技术内容的整体理解,而不必然局限于对比文件自身对技术问题的描述。因此,证据3说明书的上述记载并不妨碍本领域技术人员获得将证据3与证据6相结合的技术启示。虽然证据3说明书记载了“将连续的螺旋叶片改为推进板,每圈设有多个推进板,能够加快物料向前移动的速度”的技术方案,而非仅在靠近导料流槽的一端内侧面设置推进板,但基于证据3已经记载了通过设置推进板加快物料向前移动的速度以解决进料这一端出现物料堆积情况的问题,本领域技术人员有理由想到仅在进料这一端设置推进板而加快进料端的物料推进速度。恩普环保公司相关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权利要求5是权利要求4的从属权利要求,权利要求6是权利要求4或5的从属权利要求,它们的附加技术特征分别限定了“所述的推进板(1)倾斜设置在筛砂滚筒(9)的内壁上”和“所述的推进板(1)与筛砂滚筒(9)的内壁之间设有加强筋(3)”。证据3的说明书公开了“所述滚筒筛2内壁上设有四圈钢板6(对应于本专利中的推进板),且每圈均匀分布五个钢板6,共二十个钢板6,所述钢板6与滚筒2焊接连接,且每个钢板6上均设有两个筋板4(对应于本专利中的加强筋),对钢板6起加强作用”。可见,从属权利要求5和6的附加技术特征也已被证据3公开,而且其在证据3中所起的作用与其在本专利中所起的作用相同,因此,在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被诉决定认定从属权利要求5和6也不具备创造性并无不当。 权利要求7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其附加技术特征限定了“所述靠近出砂口(5)一端的外螺旋(10)设有若干提砂斗(16)”。证据6的说明书公开了 “驱动装置一侧的筛筒5端开口、另一端设有端盖5a,筛筒5的开口端连设一石出料斗8,传动轴6的另一端伸入壳体2与石出料斗8传动连接,端盖5a附近的筛筒外装置有砂出料斗9,传动轴6通过石出料斗8带动筛筒5、砂出料斗9同步转动。石出料斗8位于进料锥5c的远端,砂出料斗9设于进料锥5c的近端。壳体2上的石、砂出料口2b、2c与石、砂出料斗8、9对应设置”。从证据6公开的上述内容可知,证据6中的“砂出料斗9”设置在筛筒外与筛筒一起转动且与“砂出料口2c”对应,因此,证据6中的“砂出料斗9”相当于本专利中的“提砂斗”,由于证据6的外螺旋设置在筛筒外表面上,因此将砂出料斗9设置在外螺旋上并设置若干个提砂斗来提高出砂效率也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因此,在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原审判决和被诉决定认定从属权利要求7也不具备创造性并无不当。本专利并未限定外螺旋(10)设置若干提砂斗(16)的具体结构,且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根据情况来调整和设计提砂斗设置在外螺旋上的具体结构,恩普环保公司相关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恩普环保公司的上诉请求及其理由缺乏根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一百元,均由青岛恩普环保设备有限公司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潘 伟 审  判  员   马 军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 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