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111民初6747号
原告:青岛恩普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城阳区铁骑山路416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克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克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辽宁国旺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苏家屯区沙河铺镇***。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女,住沈阳市苏家屯区。
原告青岛恩普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辽宁国旺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岛恩普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辽宁国旺混凝土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青岛恩普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辽宁国旺混凝土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剩余货款42000元并按每日336元(16800×2‰)支付2019年3月17日至**之日的滞纳金;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1月2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买卖合同,约定被告购买砂石分离机一台,价款为168000元,同时合同对付款方式、质保期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至今拖欠原告42000元未付。
被告辽宁国旺混凝土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述属实,但是双方于2018年11月签订合同,2019年3月末我们才正式开工,2019年4月开始正式使用机器,我们应环保要求购买了砂石分离机,主要目的是分解污水、混凝土残渣,使用后发现砂石分离机里没有搅拌设备,无法分离污水、残渣,公司负责人与销售人员多次沟通,对方未予解决,导致我们在2019年4月花费1032元安装了搅拌设备,不包含人工,之后再与原告沟通未果,2019年5月原告对砂石分离机进行了锁机,开锁支出415元,购买电机支出1220元。因为没有搅拌设备,无法分离,我们每周都需要雇佣钩机设备进行清理污水池。尾款应于安装10个月内**,但是在安装10个月内出现问题,原告不予解决,并非我方不积极付款,而且原告的行为给我方也造成了损失。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1月2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型号为ESF30砂石分离机一台,总价款168000元,质保期12个月,质保期自买方收到产品第二日起算,货款结算方式为首付款30%,发货前再付30%,货到付15%,安装调试完付20%,剩余5%质保期满十个月后一次性**,逾期支付付款的,每日处总价款2‰滞纳金。原告已完成供货并于2019年3月17日将设备调试完成,被告已支付原告货款126000元,剩余42000元至今未给付。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提供了货物,被告应支付相应的价款。双方约定的给付期限已经届满,被告未于约定的期限内给付货款,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给付货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主张的购买电机的费用、清理污水的费用及锁机后发生的费用,因被告未提起反诉,应另行主张权利。关于原告主张的滞纳金,因被告主张设备在使用时存在问题,对此原、被告双方未能妥善解决,本院对于设备是否存在问题及责任主体在本案中不予处理,但考虑售后服务系供货方的责任,故对原告主张的滞纳金,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辽宁国旺混凝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7日内给付原告青岛恩普环保设备有限公司货款42000元;
二、驳回原告青岛恩普环保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66元,减半收取计583元,由原告青岛恩普环保设备有限公司承担158元,由被告辽宁国旺混凝土有限公司承担4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 **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