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2知民初227号
原告:青岛恩普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城阳区铁骑山路416号。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众成清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安丘市兴安街道相戈村北。
法定代表人:***,职务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齐鲁(潍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青岛恩普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山***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1月20日、2021年6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山***环保设备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销售侵犯原告享有专利权的污水处理零排放系统,并销毁侵权产品的成品、半成品及相关制造模具和专用零配件;2、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60万元;3、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及因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调查取证费、律师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青岛恩普环保设备有限公司申请并获授权了名称为“污水处理零排放系统”、申请号为“201821868050.1”的专利,原告青岛恩普环保设备有限公司是该专利的权利人,现原告发现,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实施了原告的专利,即擅自制造、销售了涉案专利技术的产品,被告以生产经营为目的,擅自制造、销售的侵权产品分别落入了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给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为此,原告特向法院起诉,***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答辩称:一、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有制造、销售、**销售涉案产品的行为。另外,从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书来看,其保护的产品各零部件之间的组合形式,而非单独的产品零部件,从涉案产品来看,其组成部分也绝非单个模具就可制造,况且在涉案专利申请日前他人对该专利的零部件早已存在多个零部件上的专利权,因此,无论涉案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原告均无权要求他人销毁相关产品的半成品、制造模具和专用零部件。
二、涉案专利为实用新型专利,涉案专利权不稳定,原告就本案未提交涉案专利稳定性报告的情况下,不能依据无法确定稳定性的涉案专利直接做出涉案产品是否侵权的判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四条对申请日在2009年10月1日以后的实用新型或者外观专利设计专利提起的侵犯专利权诉讼,原告可以出具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做出的专利权评价报告,根据案件审理需要,人民法院可以要求原告提交检索报告或者专利权评价报告,原告无正当理由不提交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中止诉讼或者判令原告承担可能承担的不利后果。
三、涉案专利的权利保护范围不清楚,在进行侵权比对之前,首先应对涉案专利的权利保护范围做出清楚解释,方能进行特征比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规定:“权利要求书应当以说明书为依据,清楚、简要地限定要求专利保护的范围。”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可见,准确界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是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构成侵权的前提条件。如果权利要求书的撰写存在明显瑕疵,结合涉案专利说明书、附图、本领域的公知常识以及相关现有技术等,仍然不能确定权利要求中技术术语的具体含义,无法准确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的,则无法将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与之进行有意义的侵权对比。因此,对于保护范围明显不清楚的专利权,不能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构成侵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中第八条规定:功能性特征,是指对于结构、组分、步骤、条件或其之间的关系等,通过其在发明创造中所起的功能或者效果进行限定的技术特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9》中第四条中规定:对于权利要求中以功能或者效果表述的技术特征,人民法院应当结合说明书和附图描述的该功能或者效果的具体实施方式及其等同的实施方式,确定该技术特征的内容。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一仅列举了各组成部分的名称,但对各组成部分分别是什么,该系统是何种结构、如何组成的,究竟是何种“系统”并未进行清楚的描述或限定,也并未说明各系统之间的连接口、连接线路等连接方式。根据涉案专利的独立权利要求的记载,结合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阅读说明书及附图后对涉案专利的独立权利要求也无法进行清楚的限定和理解。因此本案涉案专利的独立权利要求保护范围不清楚,根本无法进行侵权比对,在涉案专利的从属权利要求均以独立权利要求为基础的情况下,也无法进行侵权比对。
四、涉案产品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技术特征不能一一对应,未完全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内,不构成专利侵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因此涉案产品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技术特征不能一一对应,未完全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内,不构成专利侵权。
五、在涉案专利申请日前存在现有技术,提供作为现有技术的专利对比文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二条在专利侵权纠纷中,被控侵权人有证据证明其实施的技术或者设计属于现有技术或者现有设计的,不构成侵犯专利权。
六、原告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遭受的经济损失,也不能提供证明答辩人所获利润,原告主张的损害赔偿数额缺乏依据,不应获得法院的支持。如前所述,首先,原告的专利权权利要求范围并不清楚,其次,涉案产品也并没有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范围内,被告并没有侵权行为,更没有给原告造成损失,原告无权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涉案专利仅为实用新型专利,对其创造性等的评价标准较低,即原告仅相对于现有技术做微小改动即可获得授权,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一中所述的各组成系统是本行业较为常见的且存在多种型号模式的设备,因此,该微小改动并不需要原告付出巨大的研发成本与实质性劳动。综上,原告主张判赔数额并无任何法律依据。
综上,本案被告不适格,被告并未侵犯原告的涉案专利权,原告主张判赔无任何法律依据,恳请人民法院依法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
原告提交以下证据:1、专利授权文本,2、专利登记簿副本。原告证明其是案涉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目前合法有效。被告对真实性认可,但不能证明该专利的稳定性及有效性。经核实查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3、(2020)厦鹭证内字第102562号公证书,原告证明被告未经原告许可生产、销售和使用侵犯涉案专利权产品的事实。被告对公证书的真实性认可,但对取证的合法性存疑,取证地点无法确认,通过该视频无法直接进行侵权比对,视频中体现的涉案设备不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视频中体现的涉案设备与被告无关联性。本院认为,由于该公证视频中未体现原告取证地点,也未证明公证视频中的设备与被告有关,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
4、被告官网网页截图打印件,原告证明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制造、销售侵犯涉案专利权产品的事实。被告认为原告不能证明该网站系被告的网站,从该网站的图片中也无法进行清晰的技术比对。本院认为,由于该证据是原告自行下载得打印件,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
5、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银行流水,原告证明因被告侵权原告维权的合理费用。被告对律师费发票真实性认可。经核实查证,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6、专利权评价报告,原告证明涉案专利具有专利性,合法有效。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经核实查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被告提交以下证据:专利号为20172014××××.5实用新型专利文件一份,被告证明涉案产品系实施的现有技术,不构成专利侵权。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事项有异议。经核实查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查明、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11月13日,原告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污水处理零排放系统”实用新型专利,并于2019年12月6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82186××××.1。该专利现处有效期内。2021年5月7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该专利评价报告,初步结论是:权利要求1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权利要求2-8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具体结论是:权利要求1-8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权利要求2-8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原告明确其请求保护的专利权利是权利要求书中记载的权利要求1-5,即:1、一种污水处理零排放系统,其特征在于,包括砂石分离系统、细沙回收系统、污水搅拌系统、污水浓度调节系统以及污水再利用系统,所述细沙回收系统、污水搅拌系统、污水浓度调节系统以及污水再利用系统通过污水管路依次顺序连接。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污水处理零排放系统,其特征在于,所述砂石分离系统包括砂石分离机、第一沉池、污水斗、通过污水管路与所述细沙回收系统连接的第二沉池、清水池以及与所述清水池连接的喷淋管,所述喷淋管位于所述砂石分离机的直线振动筛上方,所述第一沉池位于所述砂石分离机的直线振动筛下方,所述第一沉池内设有第一渣浆泵,所述第一渣浆泵通过污水管路与所述污水斗连接,所述第二沉池与所述污水斗的溢流口对应,所述清水池内设有与喷淋管连接的清水泵。3、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污水处理零排放系统,其特征在于,还包括输送装置,所述输送装置包括电机以及由电机驱动的斜皮带,所述斜皮带的底端位于所述直线振动筛出料口处。4、根据权利要求2或3所述的污水处理零排放系统,其特征在于,所述细沙回收系统包括旋流沉降罐、设于第二沉池内的第二渣浆泵以及与旋流沉降罐连接的出沙螺旋,所述第二渣浆泵通过污水管路与旋流沉降罐连接。5、根据权利要求4所述的污水处理零排放系统,其特征在于,所述污水搅拌系统包括搅拌箱以及设于搅拌箱内的搅拌装置,所述搅拌箱通过污水管路与所述旋流沉降罐连接。
2021年4月8日,本院组织原、被告双方到河北省保定市高阳县米“春润商砼”处对其正在使用的、被告制造、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进行现场勘验。观察被控侵权产品:1、一种污水处理排放系统,包括砂石分离系统、细沙回收系统、污水搅拌系统、污水浓度调节系统以及污水再利用系统,细沙回收系统、污水搅拌系统、污水浓度调节系统以及污水再利用系统通过污水管路依次顺序连接。2、砂石分离系统包括砂石分离机、第一沉池、污水斗、通过污水管路与细沙回收系统连接的第二沉池、以及喷淋管,喷淋管位于砂石分离机的底面为斜面的直线振动筛上方,第一沉池位于砂石分离机的底面为斜面的直线振动筛下方,第一沉池内设有第一渣浆泵,第一渣浆泵通过污水管路与污水斗连接,第二沉池与污水斗的溢流口对应。3、污水处理排放系统包括输送装置,输送装置包括电机以及由电机驱动的斜皮带,斜皮带的底端位于底面为斜面的直线振动筛出料口处。4、细沙回收系统包括旋流沉降罐、设于第二沉池内的第二渣浆泵以及与旋流沉降罐连接的出沙螺旋,第二渣浆泵通过污水管路与旋流沉降罐连接。5、污水搅拌系统包括搅拌箱以及设于搅拌箱内的搅拌装置,搅拌箱通过污水管路与所述旋流沉降罐连接。6、污水浓度调节系统包括调节箱、设于调节箱内的液位计、以及清水管路。7、自动控制箱。8、污水再利用系统包括成品浆料箱、污水泵。
2017年2月17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发出《专利申请受理通知书》,申请人***、***提出的实用新型专利申请已由国家知识产权局受理,申请号为20172014××××.5,申请日为2017年2月16日,发明创造名称为“高效混凝土浆回收装置”。2017年9月1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发出《授予实用新型专利权通知书》。该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书为:1、高效混凝土浆回收装置,其特征在于:具有导料槽、螺旋矿石筛、第一旋风砂水分离器、第二旋风砂水分离器、螺旋砂水分离器、搅拌罐、砂水槽、清水槽、石料台、砂料台、输送带、自动控制器和用于为混凝土搅拌车提供冲洗用水的冲洗管,砂水槽、清水槽和搅拌罐内分别设有水泵,导料槽的输出口与螺旋矿石筛的进料口物料连接,螺旋矿石筛上设有出石口和水砂出口,其中,出石口通过输送带与石料台物料连接、水砂出口与砂水槽的入口物料连接,砂水槽水泵的出口通过管道与第一旋风砂水分离器的砂水进口连通,第一旋风砂水分离器底部的出砂口与螺旋砂水分离器顶部的进料口相对,螺旋砂水分离器的出砂口与砂料台物料连接,螺旋砂水分离器上设有高位出水口和低位出水口,高位出水口通过管道与导料槽的输入口连通,低位出水口通过管道与砂水槽连通,第一旋风砂水分离器的出水口通过管道与第二旋风砂水分离器的砂水进口连通,第二旋风砂水分离器底部的出砂口与螺旋砂水分离器顶部的进料口相对,第二旋风砂水分离器的出水口通过管道与搅拌罐的进浆口相连通,搅拌罐上部设有出浆口、溢出口、循环口、返洗口,搅拌罐水泵的出口通过管道与搅拌罐的出浆口相连通,溢出口通过管道与砂水槽相连通,循环口通过循环管与出浆口上的管道相连通,返洗口通过返洗管分别与螺旋矿石筛进料口和导料槽的输入口相连通,所述冲洗管分别与返洗管和清水管连通,所述的返洗管、清水管和冲洗管上设有阀门,所述的自动控制器分别与各水泵、阀门的开关控制线连接。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高效混凝土浆回收装置,其特征在于:螺旋砂水分离器的进料口内设有Z字形的进料通道,该进料通道一端与进料口连通,另一端与螺旋砂水分离器的内部连通。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高效混凝土浆回收装置,其特征在于:第一旋风砂水分离器和第二旋风砂水分离器的容积比2-3:1。
原告为本案及(2020)鲁02民初1975号案件支出律师费6万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1、被告的行为是否侵犯了原告专利权;2、被告现有技术抗辩是否成立。
关于被告的行为是否侵犯了原告专利权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专利方法以及使用、**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与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原告认为,虽然在现场勘验中,由于使用方的阻挠未能勘验清水池、清水泵,但是被诉侵权产品的控制面板上有“清水罐”显示,且喷淋管喷出的是清水,应当认定被诉侵权产品包括清水池、清水泵技术特征,被诉侵权产品落入原告专利保护范围,被告侵犯了原告专利权。被告认为,1、被诉侵权产品没有清水池、清水泵,以及污水浓度调节系统技术特征,被诉侵权产品没有落入原告专利保护范围。2、被诉侵权产品的其他技术特征与原告专利权利要求1-5的技术特征相同。
本院认为,通过现场勘验,被诉侵权产品设有污水浓度调节箱、设于调节箱内的液位计、以及调节箱上方设有清水管路,显然,被诉侵权产品有污水浓度调节系统。被告认为,应以案涉专利权利要求6来限定权利要求1中的污水浓度调节系统,被诉侵权产品没有污水浓度测试仪,因此被诉侵权产品没有污水浓度调节系统技术特征。对此,本院认为,原告已经放弃对案涉专利权利要求6的保护,不能以权利要求6来限定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缩小保护范围,且现场勘验已经确定被诉侵权产品有污水浓度调节系统,故被告被诉侵权产品没有污水浓度调节系统技术特征、被诉侵权产品没有落入原告专利保护范围的抗辩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认为,被诉侵权产品没有清水池、清水泵等技术特征的问题。本院认为,通过现场勘验,污水浓度调节箱上方有清水管路,砂石分离系统的喷淋管可以喷出清水,且被诉侵权产品自动控制箱面板上显示有“清水罐”,显然,自动控制系统并非控制“清水罐”,而是控制“清水罐”中为污水浓度调节系统清水管、砂石分离系统喷淋管提供清水的“清水泵”。因此,被告被诉侵权产品中的清水管连接南水北调的水管,被诉侵权产品没有清水池、清水泵等技术特征的抗辩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包含了与案涉专利权利要求1-5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的技术特征,被诉侵权产品技术方案落入原告案涉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告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侵害了原告专利号为ZL20182186××××.1“污水处理零排放系统”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关于被告现有技术抗辩是否成立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在专利侵权纠纷中,被控侵权人有证据证明其实施的技术或者设计属于现有技术或者现有设计的,不构成侵犯专利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被诉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全部技术特征,与一项现有技术方案中的相应技术特征相同或者无实质性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人实施的技术属于专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的现有技术。
本案中,被告认为,被告实施的技术属于现有技术。
本院认为,首先,比对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与“高效混凝土浆回收装置”公开的技术方案,两者存在不同点:1、侵权产品是将混凝土罐车的废料注入砂石分离机的直线振动筛,分离砂石;“高效混凝土浆回收装置”是将混凝土罐车的废料经导料槽注入螺旋矿石筛,分离砂石。2、“高效混凝土浆回收装置”没有第二沉池及第二渣浆泵等技术特征。3、“高效混凝土浆回收装置”没有污水浓度调节系统,包括调节箱、液位计、清水管路等技术特征。4、侵权产品是利用“旋流沉降罐”分离砂水,而“高效混凝土浆回收装置”是利用“第一旋风砂水分离器和第二旋风砂水分离器”分离砂水。其次,“高效混凝土浆回收装置”说明书记载,用全部在线生产的螺旋矿石筛筛出硕石、螺旋砂水分离器、
第一旋风砂水分离器、第二旋风砂水分离器的组合代替砂石分离机和离线静置的沉淀池,其处理的效率高、速度快。上述记载说明,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与“高效混凝土浆回收装置”公开的技术方案是不同的。因此,被诉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侵权产品的全部技术特征与“高效混凝土浆回收装置”公开的技术特征既不相同也不等同,被告实施的技术不属于专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的现有技术。被告认为其实施的技术属于现有技术的抗辩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请求判令被告销毁侵权产品的成品、半成品及相关制造模具和专用零配件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由于原告并未提交证明被告生产侵权产品需要专用模具和专用零配件的证据,以及存在库存侵权产品、半成品的证据,故,原告的上述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停止**销售侵权产品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存在**销售行为,故,原告的上述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损害赔偿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一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对故意侵犯专利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与三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本案中,原告实际损失数额、被告侵权获利数额难以确定,也无专利许可使用费可供参考,原告主张本案适用法定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采纳。对于被告的侵权赔偿数额的计算,本院考虑到本案专利类型,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本院酌定判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万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犯原告青岛恩普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专利号为ZL20182186××××.1“污水处理零排放系统”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的行为。
二、被告山***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青岛恩普环保设备有限公司经济损失30万元。
三、驳回原告青岛恩普环保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00元,财产保全费3520元,由原告青岛恩普环保设备有限公司承担2450元,被告山***环保设备有限公司承担10870元。
如不服本判决,两被告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最高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日
法官 助理 姜 杨
书 记 员 王 蕾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