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皖0104民初6636号
原告:安徽中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瑶海区瑶海都市科技工业园2#D4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0978700874。
法定代表人:刘爱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圣海,安徽凯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姣姣,安徽凯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安徽农业大学,住所地合肥市长江西路13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3400004850004115。
法定代表人:程备久。
原告安徽中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徽农业大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6日立案。原告安徽中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缴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安徽中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谢静筠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刘媛媛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
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
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