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中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安徽中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合肥市永康奥特杯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皖0102民初7321号
原告:安徽中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瑶海都市科技工业园2#D401室。
法定代表人:刘爱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陆芝云,上海锦天城(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谢翔翔,上海锦天城(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合肥市永康奥特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工业园内韦A路以西包公大道以北。
法定代表人:程苏萍,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胡向林,安徽金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单国荣,安徽金的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徽中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平建安公司“)与被告合肥市永康奥特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特杯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平建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陆芝云、谢翔翔,被告奥特杯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向林、单国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平建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支付办公楼工程款人民币5151760元;2、判决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工程款违约金人民币642629元(自2015年9月26日起按约定月利2%分段计算至2016年11月4日,之后自2016年11月4日起欠付款以3707002元为基数,按月利2%计算至2017年2月4日;自2017年2月4日起欠付款以4222987元为基数,按月利2%算至2017年5月4日;自2017年5月4日起欠付款以4738972元为基数,按月利2%算至实际付清之日),以上合计5794389元;3、判决原告对本案工程项目的上述工程款及违约金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和保全费用。
事实与理由:2015年4月1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原告(乙方)承包施工被告(甲方)办公楼工程,协议书约定:一、工程概况,工程名称:合肥市永康奥特杯业公司办公楼,工程地点:合肥市新站区汴河路9#。二、工程承包范围:施工图纸范围内的土建、水电、消防工程。三、工程工期:240个有效工作日,开工日期为2015年5月1日,竣工日期为2015年12月31日。因风、雨、雪等自然条件或其他不可抗力造成停工,工期顺延;非乙方原因的其他主客观情况导致工期延误,工期顺延。四、合同价款:本工程按每平方米造价920元,总造价金额为8075760元。总价包干,按建筑面积920元每平方米计算包死。五、付款方式:三层结构封顶付总造价的20%,主体结构封顶再付合同总价的3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及拿到资料合格证付合同总价的20%,余款25%一年内分季度付款,5%质保金二年后无息返还。六、质量标准:合格。十一、3、甲方未按约定期限付款,每日按应付款金额千分之一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工期顺延。甲方未按约定期限付款,乙方可主张工程进度款权利的同时主张质保金权利。另协议书中对合同工程验收、质保期限、施工安全、双方权利义务、违约责任与争议解决等等作了详细约定。并约定本协议与施工合同相抵触以本协议为准。该《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约定内容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按此履行合同义务。
2015年4月1日,原、被告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当日,另行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作为合肥新站综合开发试验区建设发展局登记备案之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在协议书、通用条款、合同专用条款中对双方权利义务作了与前述协议基本一致的约定。
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及被告的要求施工,合肥市永康奥特杯业公司办公楼1#、2#在2015年8月11日三层结构封顶,2015年9月7日六层结构封顶。按《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付款进度约定,被告的工程进度款应付到合同总价的50%,即应付进度款4037880元。但被告仅付了办公楼1#的进度款,经多次催要,被告法定代表人程苏萍于2015年9月26日出具欠条,确认应付欠付办公楼2#工程进度款为200万元,并注明按月利二分计算到此欠款付清之日。
2016年5月4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被告使用。2016年5月5日经双方确认已完工程量造价为8255760元。2016年6月5日双方正式签署结算书,确认办公楼1#、2#土建及相关配套设施工程造价为8075760元,挖土方及土方外运工程造价180000元,合计工程总造价为8255760元。2016年6月8日工程竣工档案备案合格。按合同约定,2016年5月4日工程验收交付之日,被告至少应付至工程结算总款的70%,即为5779032元。但截至目前,被告总共仅支付工程款3104000元,所付款主要为办公楼1#的应付工程款,所拖欠款2675032元主要为办公楼2#的应付工程款。另外的25%工程款2063940元应在2017年5月4日前付清,按约定即在2016年8月4日前、2016年11月4日前、2017年2月4日前、2017年5月4日前被告平均应各付515985元。剩余5%质保金412788元在2018年5月4日前付清。
截至诉讼之日,按双方协议约定的到期应付工程款至少为3191017元(2675032元+515985元),被告未按协议约定的时间、金额支付,而且现在被告应付未付的款项已占到全部欠付款5151760元的60%还多。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付款,被告虽然没有明确表示不履行合同,但其未按约支付已到期工程款的行为使原告有理由相信被告将不会自愿履行今后的款项。《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条规定:“分期付款的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金额达到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的,出卖人可以要求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或者解除合同。”第一百七十四条规定:“法律对其他有偿合同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参照上述规定,被告未支付到期工程款金额达到全部欠款的五分之一,被告的行为符合《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的默示预期违约构成,应视为预期违约,原告有权依照《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要求被告提前偿还全部工程欠款。
对原告已完成的上述工程项目,被告因资金紧张,施工阶段一直未能按约及时支付,导致工期拖延,给原告造成巨大损失和影响。被告应按双方协议书的约定和法律的规定,承担原告诉请的工程款、违约金和其他损失费用。按照《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2002)第16号司法解释所确定的工程款优先权原则,原告应对本案工程项目所主张的工程款、违约金及损失费用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特诉讼,请支持如上诉讼请求。
奥特杯业公司辩称:原告的各项诉请没有合同和法律依据,适用条款也是曲解相应的法律规定。双方于2015年4月1日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的框架合同,同时也签署了详尽的备案登记合同,其中明确了工程进度款的支付方式及支付期限、违约责任的承担、质量缺陷期和保修期的具体期限,相关权利义务应该按照上述两个合同的约定履行。原告诉请的工程款项和相应的违约金明显违反了备案登记合同12.3.6、16.1.2以及违约条款的规定。原告诉请的违约金,无法反映原告在工程进度达到相应的付款条件时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催告通知及申请支付应得工程款的支付义务,原告申请后,被告享有审核和扣减不合理付款以及违约责任的权利。原告诉请法院要求乃至2018年的全部工程款项,违约也违法,原告施工过程中也存在违约的行为,最起码在工程竣工时间上已经明确违约,延误工程期限,应该承担违约责任。被告系独立法人,相应行为应该以公司印章行为或者委托授权。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依据个人向其出具的欠条,没有法律依据。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但是原告依据买卖合同的法律规定诉请支付至2018年的全部款项,买卖合同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本身截然不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未详尽部分仅仅可以适用承揽合同的规定。本案双方都是有详尽的框架合同和备案合同,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约履行。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日,原告中平建安公司与被告奥特杯业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原告(乙方)承包施工被告(甲方)办公楼工程,协议书约定:一、工程名称:合肥市永康奥特杯业公司办公楼,工程地点:合肥市新站区汴河路9#,工程内容(面积):办公楼8778㎡。二、工程承包范围:施工图纸范围内的土建、水电、消防工程。三、工程工期:240个有效工作日,开工日期为2015年5月1日,竣工日期为2015年12月31日。因风、雨、雪等自然条件或其他不可抗力造成停工,工期顺延;非乙方原因的其他主客观情况导致工期延误,工期顺延。四、合同价款:本工程按每平方米造价920元,总造价金额为8075760元。总价包干,按建筑面积920元每平方米计算包死。五、付款方式:三层结构封顶付总造价的20%,主体结构封顶再付合同总价的3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及拿到资料合格证付合同总价的20%,余款25%一年内分季度付款,5%质保金二年后无息返还。六、质量标准:合格。十一、违约责任与争议解决:1、乙方未按约定工期完工,按1000元/天向甲方支付违约金。3、甲方未按约定期限付款,每日按应付款金额千分之一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工期顺延。十二、其他条款:9、本协议与施工合同相抵触以本协议为准。
《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签订同日,原、被告双方又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用于登记备案。
2015年8月11日,奥特杯业公司办公楼1#、2#三层结构封顶,2015年9月7日,奥特杯业公司办公楼1#、2#主体结构封顶。
2015年9月26日,程苏萍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今欠中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的合肥奥特杯业有限公司的2#办公楼工程进度款为200万元,月利二分计算到此欠款付清之日。
2016年5月4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被告使用。2016年5月5日,双方确认已完工程量造价为8255760元。2016年6月5日,双方正式签署结算书,确认办公楼1#、2#土建及相关配套设施工程造价为8075760元,挖土方及土方外运工程造价180000元,合计工程总造价为8255760元。2016年6月8日,工程竣工档案备案合格。
另查:永康奥特杯业在2015年7月30日至2016年5月4日期间先后向中平公司支付工程款2904000元,在2016年8月19日、2016年9月21日分别支付了200000元,合计支付工程款3304000元。
审理中,本院调解不成。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当事人陈述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中平建安公司与被告奥特杯业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应当视为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辩称《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属框架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属备案合同,权利义务应当按照两个合同履行,《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不一致的,应当参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执行。因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属备案合同,《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本协议与施工合同相抵触以本协议为准”。故本院对被告此辩称意见不予采信,《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不一致的,原告请求按照《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确定双方权利义务,本院予以支持。
《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约定,2015年9月7日,工程六层结构封顶,被告应付原告的工程进度款至合同总价的50%即4037880元。程苏萍作为被告法定代表人,签字认可拖欠原告工程款200万元以及按月利息2分计算利息,应当视为职务行为,法律后果由被告承担。被告关于其系独立法人,相应行为应当以公司印章或者授权行为辩称意见不予采信。
《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三层结构封顶付总造价的20%,主体结构封顶再付合同总价的3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及拿到资料合格证付合同总价的20%,即付至合同总价的70%。2016年5月5日,双方签署《工程量确认单》,确认2016年5月4日工程竣工并交付,工程总造价为8255760元,确认工程竣工交付使用付至总价款的70%,余款(总价款的25%)一年内按照季度平均支付完,剩余总价款的5%作为质量保证金在竣工验收交付之日起两年内付清。被告应按《工程量确认单》节点支付工程款。根据《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至2017年5月4日前应付至95%,欠付工程款4538972元。时至今日,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工程欠款4538972元符合法律规定。5%质保金412788元应在2018年5月4日前付清,可待质保期满后另行主张。
关于原告主张的拖欠工程款违约金。被告抗辩主张原告在工程竣工时间上延误期限,因涉案工程实际竣工时间晚于《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故对被告的此项抗辩意见予以采信。原告主张的拖欠工程款违约金,部分不予支持。被告法定代表人程苏萍出具的欠条应当视为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应自出具欠条之日按月利2分给付至付清之日。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问题的批复》第三条规定,原告主张工程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违约金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合肥市永康奥特杯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安徽中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4538972元;
二、被告合肥市永康奥特杯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安徽中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尚欠工程款中2000000元的利息损失(以20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9月26起,按月利率2%付至款清之日止);
三、原告安徽中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在所欠4538972元工程款范围内对合肥市新站区汴河路9#合肥市永康奥特杯业有限公司办公楼一#、二#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2360元,由原告安徽中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9250元,被告合肥市永康奥特杯业有限公司负担4311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合肥市永康奥特杯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童 辉
人民陪审员 唐 欢
人民陪审员 方文忠
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李 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