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中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安徽中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合肥市永康奥特杯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8)皖0102执异37号
案外人:徐文全,男,1962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
申请执行人:安徽中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瑶海都市科技工业园2#D401室,组织机构代码09787008-7。
法定代表人:刘爱平,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合肥市永康奥特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工业园内韦A路以西包公大道以北,组织机构代码68811865-5。
法定代表人:程苏萍,公司董事长。
本院在执行安徽中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平建筑公司)与合肥市永康奥特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康杯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徐文全对本院的执行标的提出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徐文全称:法院查封并委托评估的被执行人永康杯业公司名下位于合肥市新站区汴河路以西办公楼1#、2#房产,该房产中的办公楼1#为徐文全所有,法院的评估、拍卖行为已经严重损害了案外人徐文全的合法利益(详见执行异议申请书)。请求法院中止对合肥市新站区汴河路以西办公楼1#房产(产权证号:合产字第××号)的执行
案外人徐文全提交了身份证复印件、股东会议复印件、收条复印件、永康杯业公司股权转让补充协议复印件、永康杯业公司备忘录复印件等证据材料,拟证实案外人的主张。
申请执行人中平建筑公司、被执行人永康杯业公司均未发表意见。
本院查明,合肥市中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合肥市永康奥特杯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0日作出(2016)皖0102民初7321号民事判决。
判决书生效后,被执行人依照判决书履行法律义务,中平建筑公司于2018年4月9日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诉讼过程中,本院以(2016)皖0102民初7321号民事裁定书于2017年1月25日在合肥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查封了被执行人永康杯业公司名下位于合肥市新站区汴河路以西办公楼一、二101(产权证号:合产字第××号),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上述保全措施自动转为执行措施。后徐文全向我院提出执行异议。
本院认为,一、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本案中,被执行人永康杯业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支付工程款义务,人民法院依法查封被执行人永康杯业公司名下位于合肥市新站区汴河路以西办公楼一、二101房产(产权证号:合产字第××号),符合法律规定。二、人民法院对案外人异议,对已登记的不动产,应按照不动产登记薄判断权属。本案中,合肥市不动产登记中心登记信息显示:合肥市新站区汴河路以西办公楼一、二101房产(产权证号:合产字第××号)的所有权人为永康杯业公司,故该房产所有权人为永康杯业公司;三、案外人徐文全提出合肥市新站区汴河路以西办公楼1#房产(产权证号:合产字第××号)归其所有,对其主张及提供的证据是否合法、有效,应通过诉讼来解决。故对案外人在执行阶段主张实体权利不予确认。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徐文全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 判 长  陈 军
审 判 员  李晓亮
人民陪审员  李孝年
二〇一八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范志萍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须品。
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
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一百六十八条保全裁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撤销或者解除,进入执行程序后,自动转为执行中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期限连续计算,执行法院无需重新制作裁定书,但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七条人民法院对执行行为异议,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异议不成立,裁定驳回异议;
(二)异议成立,裁定撤销相关执行行为;
(三)异议部分成立的,裁定变更相关执行行为;
(四)异议成立或者部分成立,但执行行为无撤销、变更内容的,裁定异议成立或者相应部分异议成立。
第二十五条对案外人异议,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
(一)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薄判断;未登记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按照土地使用权登记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等相关证据判断;
(二)已登记的机动车、船舶、航空器等特定动产,按照相关管理部门的登记判断;未登记的特定动产和其他动产,按照实际占有情况判断;
(三)银行存款和存管在金融机构的有价证券,按照金融机构和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判断;有价证劵由具备合法经营资质的托管机构名义持有的,按照该机构登记的实际投资人账户名称判断;
(四)股权按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登记和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的信息判断;
(五)其他财产和权利,有登记的,按照登记机构的登记判断;无登记的,按照合同等证明财产权属或者权利人的证据判断。
案外人依据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该法律文书认定的执行标的权利人与依据前款规定得出的判断不一致的,依照本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