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浙0521民初5225号
原告:***,男,1982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德清县。
被告:绍兴舜之龙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045905587161,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百官街道峰山南路541号。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与被告绍兴舜之龙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5日立案。原告***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撤回起诉处理。
审 判 员 XX荣
二〇一八年十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黎 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