绍兴舜之龙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鑫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等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浙0604民初2125号之一 原告:***,男,1991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安化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曹娥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鑫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百官街道峰山南路54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04MA288QQ×××。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被告:***,男,1986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古蔺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绍兴舜之龙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上虞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045905587161。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78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上虞区。 原告***与被告***鑫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绍兴舜之龙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追加绍兴舜之龙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予以准许。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四被告共同支付原告278899.72元及自起诉日2021年3月23日起至款清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据被告***鑫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抗辩称该工程系其与***合伙承包,并雇佣原告在工作过程中受偿。据原告所述,其为各被告合伙承接的工程工作近三个月左右,期间受各被告管理、考核,并由被告绍兴舜之龙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工作服装,被告***是被告绍兴舜之龙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且公司住所地与被告***的个人住址一致,故可视为与被告绍兴舜之龙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建立劳动关系。 本院经审查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愿协商、协商不成或者达成和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调解组织申请调解;不愿调解、调解不成或者达成调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认为其与被告绍兴舜之龙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建立劳动关系,明确表示按照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主张,本案中其不按照人身损害赔偿法律关系主张。本院认为,结合原告变更后的诉讼主张,本案案由应为劳动争议。劳动争议案件应先经仲裁前置程序,本案原告未经劳动仲裁前置程序,迳行向法院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财产保全费197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第五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愿协商、协商不成或者达成和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调解组织申请调解;不愿调解、调解不成或者达成调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 (三)驳回起诉;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