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宏伟屠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苍南县某公司;南京市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浙0327民初5065号 原告:南京市某屠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 法定代表人:毛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江苏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某,江苏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苍南县某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苍南县。 法定代表人:申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某,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某,女,该公司员工。 原告南京市某屠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与被告苍南县某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6月25日立案后,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作出裁定,冻结某公司在浙江苍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20100017*账户中的存款245000元。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判,分别于2025年8月1日、2025年12月17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公司诉讼代理人汤某,被告某公司诉讼代理人何某到庭参加第一次庭审诉讼。原告某公司诉讼代理人王某,被告某公司诉讼代理人梁某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诉讼。审理过程中,应双方当事人的要求给予十五日调解期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变更后):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质保金105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05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8月3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判令被告退还投标保证金10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25年6月2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7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合同编号为2019072801《生猪屠宰设备购货合同》,合同总价为2100000元。结算方式为:被告于合同签订7个工作日内付合同总价格的30%即630000元作为定金;在原告安装人员和主钢梁进入施工工地后7个工作日内被告付合同总价的15%即315000元;在生产线设备进入施工工地后7个工作日内付合同总价的30%即630000元;原告安装调试完毕,经被告交接验收合格7个工作日内凭项目验收合格单付合同总价的20%即420000元;剩余合同总价5%即105000元留作质保金,质保期为12个月,自验收合格次日起计算,设备无质量问题,质保期满之日起7日内无息一次性付清此款。合同生效后,原告方克服疫情影响,在双方的安排下,履行设备生产安装义务,工程于2020年8月22日验收,实际核算价为2044756元。2019年7月31日被告支付了定金630000元,另于2019年12月20日、2020年3月9日、2021年4月13日分别支付了315000元、630000元、364756元,共计1939756元。剩余质保金105000元未支付。另,2019年5月20日原告汇给被告投标保证金100000元,被告一直未退回。综上,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利益,特提起诉讼, 被告某公司答辩称,其对原告主张的欠投标保证金100000元和质保金105000元均没有异议,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原告与被告最后一次对账的时间为2021年3月18日,此后原告再无向被告主张过其请求事项,根据法律规定原告最晚应在2024年3月17日前再次向被告主张其请求事项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因此原告的诉讼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某公司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企业询证函两份,证明被告核对账目承认欠款中包括投标保证金100000元、质保金105000元;2.购货合同,证明双方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合同总价款、付款方式及争议解决方式;3.工程项目竣工验收单、工程决算单,证明工程于2020年8月22日验收;4.函件、顺丰速运单据,证明原告于2023年9月21日催告被告支付货款及投标保证金;5.增值税专用发票,证明原告就案涉合同已开具金额为2100000元的发票。 第一次庭审后,原告补充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6.江苏顺丰速运有限公司出具的派件情况说明、客户月结算单、顺丰速递面单,证明2023年9月21日原告通过顺丰快递向被告方邮寄了函件,催要本案所涉款项,本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7.银行交易凭证,证明原告收到被告款项的时间和金额。 被告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5、证据7的三性均没有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认为在原告起诉前其没有收到该函件,该函件的收件人只写田总,没有具体名字;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3、5、7,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4、证据6,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应予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7月28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合同编号为2019072801《生猪屠宰设备购货合同》,约定合同总价为2100000元,此总价包括安装设备、材料、安装、装卸、运输、食宿及增值税专用发票等所有与之有关费用(付款至95%前需提前开具工程款全额发票,被告见票付款,原告迟延提供发票导致被告迟延付款的,被告不构成违约);结算方式为被告于合同签订7个工作日内付合同总价格的30%即630000元作为定金;在原告安装人员和主钢梁进入施工工地后7个工作日内被告付合同总价格的15%即315000元;在生产线设备进入施工工地后7个工作日内付合同总价的30%即630000元;原告安装调试完毕,经被告交接验收合格7个工作日内凭项目验收合格单被告付合同总价的20%即420000元;剩余合同总价5%即105000元留作质保金,质保期为12个月,自验收合格次日起计算,设备无质量问题,质保期满之日起7日内无息一次性付清此款;如原告未按合同工期施工,原告按照本协议第十二条第1项向被告支付违约金,并承担因此而造成的其他直接经济损失;如因被告原因造成材料、设备未到达施工现场而无法安装,工期相应顺延;如被告逾期付款,被告向原告支付每天1000元违约金,被告承诺放弃要求违约金过高调整的权利。上述设备于2020年8月22日经被告验收合格,核算后的价款为2044756元。原告于2019年4月份向被告开具了价税合计共2100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于2019年7月31日支付了定金630000元,另于2019年12月20日、2020年3月9日、2021年4月13日分别支付原告价款315000元、630000元、364756元,共计1939756元,剩余质保金105000元未支付。另原告于2019年5月20日支付被告投标保证金100000元,被告至今未退回原告。 另查明,原告分别于2020年、2021年向被告邮寄了企业询证函,被告盖章确认欠款金额(欠款中包括投标保证金100000元和质保金105000元)。2023年9月21日,原告向被告方原负责案涉工程验收人员***(邮寄地址为被告某公司住所地)邮寄了函件,要求被告支付质保金105000元和投标保证金100000元,该邮件于2023年9月22日被签收。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生猪屠宰设备购货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尚欠原告投标保证金100000元和质保金105000元,事实清楚。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本案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被告认为双方最后一次对账日期为2021年3月18日,此后原告再无向被告主张权利,但根据原告提交的快递派件情况说明以及顺丰速运单据等可以反映原告曾于2023年9月21日按被告某公司的住所地向案涉工程验收人员***邮寄了要求被告尽快支付投标保证金100000元及质保金105000元的函件,故构成诉讼时效中断,现原告于2025年6月份提起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案涉合同约定质保期为12个月,自验收合格次日起计算,质保金于质保期满之日起7日内无息一次性付清,故质保金至迟应于2021年8月29日支付,由于被告未按约支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质保金105000元并从2021年8月3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合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退还投标保证金100000元并支付自立案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也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苍南县某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支付南京市某屠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质保金105000元及利息(以105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8月3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苍南县某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退还南京市某屠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投标保证金100000元及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25年6月25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04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745元,均由苍南县某食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二月二十日 代书记员*** 相关法律条文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附文: 附件1.有履行内容的法律文书生效后,义务人应在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对自动履行的义务人,本院提供诉讼便利服务,出具《自动履行证明书》,发布诚信履行名单。如义务人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权利人有权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行期间人民法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冻结、拍卖财产等强制措施;限制义务人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予以信用惩戒;对拒不履行的义务人,人民法院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附件2.自动履行告知书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不履行即违法!守信激励——自动履行的好处一、依法减免案件受理费。对于自动履行完毕的案件,符合条件的,经当事人申请,法院可依法减免案件受理费。二、发放自动履行证明。对于自动履行完毕的案件,经当事人申请,法院可出具《自动履行证明书》。三、提供诉讼服务便利。法院为诚信履行名单库成员设置诉讼服务绿色通道和诉讼服务专窗。四、降低诉讼保全成本。诚信履行名单库成员申请诉讼保全的,法院可依法免予提供担保或降低其保证金比例。失信惩戒——拒不履行的后果一、法院执行通知书确定的履行期限过后拒不履行的,一律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报告财产令送达后拒绝报告或报告不实的,一律采取司法拘留或罚款措施;被执行人不积极履行的,一律采取限制出境措施。二、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法院将会同政府有关部门启动联合信用惩戒机制。三、被执行人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或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情节严重的,或以暴力、威胁方法抗拒人民法院执行的,将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附件3.不履行裁判惩戒后果警示1.【追究刑事责任告知】义务人拒不报告财产、虚假报告财产、违反限制消费令,义务人或其他相关人员拒不腾退涉案房屋、土地,或具有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虚假诉讼、拒不交出执行标的或财产等抗拒执行行为的,法院将视情予以罚款、拘留;情节严重的,移送公安机关追究刑事责任。权利人在一定条件下,可以自诉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2.【报告财产义务、拒不履行后果告知】执行期间,义务人必须向执行法院如实报告财产,拒不报告又不履行的,法院将视情节轻重采取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入境、罚款、拘留等措施;义务人报告财产不实的,法院将予以罚款、拘留;单位为被执行人,可视情同时对该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予以罚款、拘留。3.【交付车辆义务告知】义务人应当将名下的车辆等动产移交执行法院。拒不移交的,法院将予以罚款、拘留;确有正当理由无法移交的,义务人应当向执行法院书面报告车辆等动产的权属和占有、使用等情况。4.【限制消费、强制执行措施告知】案件立案执行后,人民法院将对义务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及非生活或者经营必需的有关消费措施(含禁止乘坐飞机、G字头高铁、在星级以上酒店消费、旅游度假、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等),并有权对义务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强制性措施。5.【特殊身份执行措施告知】义务人具有中共党员、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公职人员等特殊身份,执行立案后拒不履行义务的,人民法院将向其所在单位及纪律监察部门、组织人事部门通报失信行为,并严格采取惩戒、制裁措施。6.【迟延履行债务利息、执行费用告知】案件立案执行后,义务人除应当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外,还需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迟延履行金,直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并应承担执行费和因执行程序产生的申请执行费、评估费、保管费等。7.【强制执行信用污点告知】义务人未在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自动履行,一旦案件立案执行,义务人的被执行信息将成为信用污点,并被人民银行征信系统、各级信用信息平台记录在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