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1民终1115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恒大人防工程防护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商河县。
法定代表人:苏敦恒,董事长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立刚,男,该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57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振芳,济南高新东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山东恒大人防工程防护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大人防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2021)鲁0112民初78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1月18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恒大人防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2.依法判决上诉费用由***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双方之间2010年5月至2017年6月存在劳动关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恒大人防公司与***之间并不存在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因此***工作时间自由,计件支付报酬,没有底薪,多劳多得,这与存在劳动关系具有稳定工资及受工资约束有本质区别,因此双方之间系劳务关系。一审法院以恒大人防公司没有提供双方之间存在劳务关系的证据为由,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以***提交的银行流水中发放报酬的方式为“薪金”、“工资”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于法无据。恒大人防公司以何种方式及名目支付报酬不影响双方劳务关系的性质。如果存在劳动关系,***不可能在恒大人防公司工作七年而从未提出任何确认劳动关系的请求。通过***提交的银行流水可以看出,恒大人防公司支付其报酬不具有连续性,时间间隔存在半年、三个月、四个月的情形,且发放的报酬数额差距较大(多劳多得),不具稳定性,且恒大人防公司从未拖欠其报酬,现***要求确认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二、一审法院单凭银行流水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与事实不符。***为农村村民,没有文化水平及专业知识,和劳务市场提供劳务的人员属相同性质,且具有可替代性,此种情况决定了双方之间不可能存在劳动关系,恒大人防公司给其提供了能够相对稳定提供劳务的机会。三、***已经64岁,已经不具备提供劳动的资格条件,且其一直在恒大人防公司提供劳务,更加证明双方存在劳务关系。
***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恒大人防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裁判恒大人防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本案诉讼费由***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在恒大人防公司从事喷漆工作,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恒大人防公司没有为***缴纳社会保险。2021年1月底***从恒大人防公司离职。***提交的平安银行个人账户交易明细清单显示,2010年6月4日至2012年1月20日,***共收到摘要为“薪金”或“工资”的款项共计13笔,***主张上述款项为恒大人防工资支付的工资;平安银行个人账户交易明细清单另显示,2013年8月30日至2016年9月13日恒大人防公司向***跨行转账支付工资;***提交的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显示,2017年7月31日至2019年11月29日,恒大人防公司按月支付***工资;***提交的北京银行个人客户账户明细清单显示,2020年5月29日至2020年12月25日,***收到摘要为“代发工资”的款项共计8笔,***主张系恒大人防公司支付的工资。***另提交加盖恒大人防公司印章的工作证明一份,内容为:姓名***,我公司目前已经通过街道办事处备案,已经做好复工准备,自2月10日开始复工,证明的落款时间为2020年2月20日。2.2021年1月21日,***作为申请人,以恒大人防公司为被申请人,向济南市历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确认2000年3月1日至2021年劳动关系。***当庭变更仲裁请求为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2010年3月至2021年1月存在劳动关系。济南市历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作出济历城劳人仲案字(2021)第193号仲裁决定书,裁决如下:一、申请人与被申请人2010年5月至2017年6月8日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申请人确认2010年3月至2010年4月及2017年6月9日至2021年1月存在劳动关系的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恒大人防公司符合用人单位的主体资格,***亦为适格劳动者,***在恒大人防公司工作,恒大人防公司为***发放工资,双方之间建立劳动关系。恒大人防公司主张双方系劳务关系,没有提交证据证明,亦未明确双方劳务关系的起止时间,对恒大人防公司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信。结合***提交的平安银行个人账户交易明细清单、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北京银行个人客户账户明细清单、工作证明综合认定2010年5月至2017年6月期间***与恒大人防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对恒大人防公司关于该期间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请求,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依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山东恒大人防工程防护设备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确认***与山东恒大人防工程防护设备有限公司自2010年5月至2017年6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5元,由恒大人防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在恒大人防公司工作期间,恒大人防公司向***支付工资,并为***出具证明,证实***为恒大人防公司职工,恒大人防公司主张双方不具有劳动关系的意见不能成立。
在恒大人防公司未向***发放工资期间,恒大人防公司亦未举证双方劳动关系中断,恒大人防公司主张双方劳动关系不连续的意见证据不足。
关于双方当事人劳动关系成立的依据,一审法院已经阐述明确,本院不再赘述。
综上所述,恒大人防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山东恒大人防工程防护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李逢春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王 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