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恒大人防工程防护设备有限公司

汱东恒大人防工程防护设备有限公司、某某华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鲁0112执1573号
申请执行人:山东恒大人防工程防护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凤岐路与兴港路交叉口3811号。
法定代表人:苏敦恒,总经理。
被执行人:**华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市好生街道办事处镇政府生活区1号楼1单元2楼东户。
法定代表人:袁秀华,总经理。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山东恒大人防工程防护设备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华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据本院作出并生效的(2021)鲁0112民初5383号民事判决书,要求**华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履行如下义务:一、**华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山东恒大人防工程防护设备有限公司设备款241000元;二、**华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以241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0月9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支付山东恒大人防工程防护设备有限公司利息损失;三、驳回山东恒大人防工程防护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案件受理费8762元,减半收取计4381元,由山东恒大人防工程防护设备有限公司负担1580元,由**华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2801元。因**华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履行义务,山东恒大人防工程防护设备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22年3月14日立案执行。
案件执行过程如下:
1.2022年3月15日,本院向被执行人**华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电子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传票。在执行中,因**华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已对**华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
2.2022年3月14日、3月15日、5月31日,本院通过全国网络查控系统对**华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网络资金、车辆、证券、保险、不动产、工商等财产信息进行了查询,经查询:
本院作出(2022)鲁0112执1533号执行裁定,冻结**华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山东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9130113200742050000722,0账户内存款人民币244515.00元,冻结期限自2022年3月15日至2023年3月14日,实际控制金额为1814.43元,实际划拨1814.43元。
本院作出(2022)鲁0112执1533号执行裁定,查封被执行人**华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的鲁MC××**汽车一辆,查封期限自2022年5月25日至2024年5月24日,因系轮候查封,本院不予处置。**华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2010年注册登记的鲁M8××**汽车、2010年注册登记的鲁M8××**汽车,因注册年限较久,价值不大,本院不予查封。
除上述财产外,未发现被执行人**华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3、本院委托**市人民法院查询被执行人**华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财产情况,**市人民法院未反馈**华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的财产登记信息。
4、2022年6月22日,本院电话约谈申请执行人山东恒大人防工程防护设备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向其反馈了本案的执行情况并将以上查封的期限及申请续行查封的相关事宜和相应的法律后果对其进行了告知,山东恒大人防工程防护设备有限公司无法提供**华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且不要求悬赏执行,不移送破产审查,不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标的241000元及相应利息和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在本案中实际执行到位1814.43元,尚未执行到239185.57元及相应利息和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文书(笔录)等证实。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华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财产进行了调查,**华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山东恒大人防工程防护设备有限公司也未能提供**华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且不要求悬赏执行,不移送破产审查,不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现本案执行措施已用尽,仍无法顺利执结本案,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李亚明
审判员  张 迎
审判员  张 政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刘志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