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鲁0112执3042号
申请执行人:山东恒大人防工程防护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商河县玉皇庙镇盛源街3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12267193710B。
法定代表人:苏敦恒,董事长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彦华,女,该公司员工。
被执行人:济南东城帝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历城区唐冶新区围子山路1号唐冶新区管委会院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120761860244。
法定代表人:张宁,执行董事。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山东恒大人防工程防护设备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济南东城帝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据本院作出并生效的(2022)鲁0112民初9736号民事判决书,要求济南东城帝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履行如下义务:一、济南东城帝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山东恒大人防工程防护设备有限公司工程款8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725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6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75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0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山东恒大人防工程防护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00元、保全申请费4520元,由济南东城帝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因被执行人济南东城帝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至今未履行,山东恒大人防工程防护设备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22年5月18日立案受理。
案件执行过程如下:
1.2022年5月18日,本院向被执行人济南东城帝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邮寄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传票。在执行中,因济南东城帝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已对济南东城帝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
2.2022年5月18日、8月10日,本院通过全国网络查控系统对济南东城帝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网络资金、车辆、证券、保险、不动产、工商等财产信息进行了查询,经查询:
本院作出(2021)鲁0112执保1205号民事裁定书,冻结被执行人在中国银行2052××××3266账户,实际冻结金额为10848.72元,实际扣划金额为10848.72元;冻结被执行人在威海市商业银行8179××××4323账户,实际冻结金额为7331.88元,实际扣划金额为7331.88元。
除此之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济南东城帝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3.2022年3月1日,本院执行工作人员前往被执行人济南东城帝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历城区唐冶新区围子山路1号唐冶新区管委会院内进行线下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4.2022年8月16日,本院电话约谈申请执行人山东恒大人防工程防护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向其反馈了本案的执行情况并将以上查封的期限及申请续行查封的相关事宜和相应的法律后果对其进行了告知,山东恒大人防工程防护设备有限公司无法提供济南东城帝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且不要求悬赏执行,不移送破产审查,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标的810420元及相应利息和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在本案中实际执行到位18172.29元,尚未执行到792247.71元及相应利息和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文书(笔录)等证实。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济南东城帝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济南东城帝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山东恒大人防工程防护设备有限公司也未能提供济南东城帝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且不要求悬赏执行,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现本案执行措施已用尽,仍无法顺利执结本案,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李亚明
审判员 张 迎
审判员 张 政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刘志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