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商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126民初2013号
原告:山东恒大人防工程防护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商河县玉皇庙镇盛源街388号。
法定代表人:苏敦恒,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立刚,男,该公司职工。
被告:***,男,1983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南市商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路光亮,山东尽善(临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钊,山东尽善(临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山东恒大人防工程防护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大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立刚,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恒大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裁判恒大公司与***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请求依法判决恒大公司无需支付***2021年12月、2022年1月份的工资;3.请求依法判决恒大公司无需支付***双倍工资40837.4元;4.请求依法判决恒大公司无需支付***防暑降温费720元;5.本案诉讼费由***承担。事实和理由:恒大公司与***之间因支付双倍工资、加班费等发生劳动争议,恒大公司不服商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商劳人仲案字[2022]第16号仲裁裁决。恒大公司与***之间在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理由如下:首先,***在恒大公司只是提供劳务,工作时间自由,按件计算报酬,多劳多得,不存在建立劳动关系的条件。其次,恒大公司对于那些工作能力较好的劳务人员,会对其发出建立订劳动合同的邀请,***均已各种理由推脱,由于双方本来就只是劳务关系,恒大公司并未强制要求其签订劳动合同,但后期由于公司提供劳务人员流动性比较大,公司与具有工作能力的人员均签订了劳动合同,以保证公司正常运作,同时于2022年1月12日上午9点24分向***发出了签订劳动合同的通知,***已知晓阅读,但是***并未给予任何回复,反而以公司未缴纳社保为由要求解除劳动关系。公司认为,***的行为有故意不签订劳动合同,从而达到其仲裁请求的目的的嫌疑。最后,从其仲裁请求可以看出,其比专门从事法律工作的人员整理的都要详尽,恒大公司多次要求与其建立劳动关系,其均不予理会,在恒大公司给其发出签订劳动合同通知后,其立马要求解除所谓的劳动关系,可见其一开始就是带着目的来恒大公司处。近年来,随着劳动仲裁对于劳动者过度的保护,已经让一些人产生了以此为业的想法:故意不签订劳动合同,加之单位与其之间的劳务关系,让其能够制造一些证明存在劳动关系的虚假证据,以此要求双倍工资等。鉴于此,恒大公司恳请贵院查清案件事实,依法判如所请,维护恒大公司的合法权益。
***辩称,不认可恒大公司的诉讼请求,***有证据证明与恒大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5月15日至2022年1月12日期间,***与恒大公司存在用工关系,恒大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支付报酬。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
2022年2月15日,***以恒大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商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1.确认***与恒大公司劳动关系解除;2.裁决恒大公司向***支付2021年6月16日至2022年1月11日双倍工资40837.4元;3.裁决恒大公司向***支付2021年12月工资及1月份工资8520元(12月份工资6600元、1月份工资1920元);4.裁决恒大公司向***支付经济补偿金5931.98元(6月至12月共计7个整月的平均工资)、代通知金5931.98元;5.裁决恒大公司向***支付延时加班工资3315元;6.裁决恒大公司向***支付2021年的高温补贴800元。2022年5月10日,商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商劳人仲案字[2022]第1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确认***与恒大公司于2022年1月12日解除劳动关系;2.恒大公司应当一次性支付***2021年12月工资及2022年1月份工资共计8520元;3.恒大公司应当一次性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期间双倍工资40837.4元;4.恒大公司应当一次性支付***防暑降温费720元;5.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恒大公司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恒大公司与***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二、恒大公司是否拖欠***2021年12月、2022年1月份的工资及拖欠工资数额;三、恒大公司是否应支付***2021年6月16日至2022年1月11日期间双倍工资差额;四、恒大公司是否应支付***防暑降温费。
关于焦点一,恒大公司与***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为其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下提供有报酬的劳动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定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双方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提供的微信截图、钉钉考勤记录、银行流水清单、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恒大公司在仲裁委提交的给***发送签订劳动合同通知书的截图等证据,能够证明自2021年5月15日至2022年1月12日***受恒大公司管理,从事恒大公司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其所提供的劳动是恒大公司业务的组成部分。恒大公司虽对考勤记录、银行流水清单不予认可,但其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且该两项证据与***提供的上述其他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故对该两项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另,恒大公司主张双方系劳务关系,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综上,本院认定***与恒大公司自2021年5月15日至2022年1月12日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关于焦点二,恒大公司是否拖欠***2021年12月、2022年1月份的工资及拖欠工资数额。
本院认为,本院认定***与恒大公司自2021年5月15日至2022年1月12日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主张恒大公司拖欠其2021年12月份工资6600元、2022年1月份工资1920元,恒大公司对拖欠工资事实不予认可,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已发放***2021年12月份、2022年1月份的工资的事实,其作为用人单位亦未提交***的考勤记录、工资表等证明***的具体工资数额的相关证据,结合***提交考勤记录及已发放月份的每月工资数额,本院对***主张的拖欠工资数额予以支持。
关于焦点三,恒大公司是否应支付***2021年6月16日至2022年1月11日期间双倍工资及数额。
***主张,2021年5月15日开始入职恒大公司直到离职,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要求恒大公司支付自2021年6月16日至2022年1月11日双倍工资40837.4元。恒大公司主张***在恒大公司处只是提供劳务,双方没有签订过劳动合同。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本案中,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恒大公司应当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支付期间为2021年6月16日至2022年1月11日。恒大公司应当按照2021年6月至2022年1月已经支付或应当支付的每月工资数额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工资差额。2021年6月至2022年1月工资分别为:5213元、7120元、7500元、4411.9元、4069元、6610元、6600元、1920元,恒大公司应当支付***双倍工资差额43443.9元,***主张双倍工资为40837.4元,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
关于焦点四,恒大公司是否应支付***防暑降温费及数额。
本院认为,《关于发布企业防暑降温费标准的通知》(鲁人社字[2021]64号)第一条规定:“企业职工防暑降温费标准调整为:从事室外作业和高温作业人员每人每月300元,其他作业人员每人每月180元。全年按6、7、8、9月共4个月计发”,***自2021年5月15日入职恒大公司,于2022年1月12日离职,***主张防暑降温费720元(180元x4个月)符合上述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另外,关于***主张经济补偿金、代通知金、延时加班工资的仲裁请求,双方对相应裁决项均未提起诉讼,故应以仲裁委的裁决为准。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定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山东恒大人防工程防护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于2022年1月12日解除劳动关系。
二、原告山东恒大人防工程防护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2021年12月、2022年1月份工资共计8520元。
三、原告山东恒大人防工程防护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40837.4元。
四、原告山东恒大人防工程防护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防暑降温费720元。
五、原告山东恒大人防工程防护设备有限公司不负有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5931.98元、代通知金5931.98元、延时加班工资3315元的义务。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山东恒大人防工程防护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孙海霞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毕延凤
书 记 员 李 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