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1民终1032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华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市。
法定代表人:袁秀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兆井,山东莫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恒大人防工程防护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苏敦恒,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娜,山东崇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茂超,山东崇耀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审第三人:刘祥,男,1984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南市。
上诉人**华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东恒大人防工程防护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大公司)及原审第三人刘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2021)鲁0112民初53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0月27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盛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依法改判驳回恒大公司对华盛公司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恒大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第一,一审判决上诉人支付恒大公司设备款241000元明显错误。恒大公司作出的自愿放弃尾款的承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一审判决未采纳是错误的。根据被上诉人工作人员李龙2016年2月4日的证明,被上诉人明确承诺于2016年3月15日前将发票开具后送达上诉人,如未按此日期送达,将自动放弃后期尾款。虽然被上诉人未开具发票不是上诉人拒绝付款的理由,但被上诉人的该承诺不仅是先行开具发票,而且是按期将发票送给上诉人,并不属于以未开具发票拒绝付款的抗辩。李龙是被上诉人的工作人员,一直代表被上诉人与上诉人进行工程项目的磋商、货款的结算,被上诉人既然认可李龙代表被上诉人的收款行为,也应对李龙在收款中的其他行为承担法律责任,这是被上诉人应自担的商业风险。一审判决以“不能当然推断出李龙代表被上诉人承认、放弃货款或者承诺重大合同义务完成期限的权利”,明显偏袒被上诉人,是严重不公平的。第二,一审判决上诉人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及LPR标准支付被上诉人自2015年10月9日起的利息没有合同依据及法律依据。双方《买卖合同》中明确约定了“总货款万分之四”的违约金,在双方明确约定违约金,且被上诉人亦未举证证明其实际损失的情况下,一审判决上诉人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及LPR标准支付利息是明显错误的。
恒大公司二审中未提交答辩意见。
刘祥二审中未作陈述。
恒大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华盛公司向恒大公司支付合同价款377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10月9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截至起诉之日2021年2月6日计算的金额为120518元);2.判令华盛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等。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2月26日,恒大公司(出卖人)与华盛公司(买受人)签订《山东省人防工程防护设备产品买卖合同》,合同约定价款为336000元,提供正式发票。约定付款方式:合同签订成立。预付总货款的30%(不低于30%),送到现场付总货款的30%(不低于30%),门扇送到现场付总货款的30%(不低于30%),安装完成付总货款的5%(不低于5%),余款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付清。约定违约责任: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向对方支付总货款万分之四的违约金。合同附表中列举了购买的设备名称、规格型号、数量、单价,并注明按完成实际工程量结算。2014年4月24日,恒大公司(出卖人)与华盛公司(买受人)又签订《山东省人防工程防护设备产品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价款为398000元,提供正式发票。约定付款方式:合同签订成立预付总货款的30%(不低于30%),门框送到现场付总货款的30%(不低于30%),安装完成付总货款的30%,余款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付清。约定违约责任: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向对方支付总货款万分之四的违约金。报价单中列举了购买的设备名称、规格型号、数量、单价,并注明最终成交价为398000元。2014年4月24日,恒大公司(出卖人)与华盛公司(买受人)还签订了另一份《山东省人防工程防护设备产品买卖合同》,合同约定价款为644000元,提供正式发票。约定付款方式:合同签订成立预付总货款的30%(不低于30%),第一次送到现场付总货款的20%,第二次送到现场付总货款的20%,安装完成付总货款的20%,余款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付清。约定违约责任: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向对方支付总货款万分之四的违约金。报价单中列举了购买的设备名称、规格型号、数量、单价,并注明最终成交价为644000元。2014年9月1日,经双方确认报价单中序号4项目取消,扣减货款和税款计201000元,最终结算成交价为443000元。华盛公司于2012年2月29日支付恒大公司设备款10万元、于2012年4月12日支付2万元、于2012年6月12日支付3万元、于2013年5月2日支付2万元、于2013年5月20日支付3万元、于2014年9月2日支付10万元、于2014年9月3日支付15万元、于2015年2月17日支付5万元、于2015年4月28日支付20万元、于2016年2月6日支付10万元,上述共支付80万元。2018年10月30日,恒大公司将涉案债权转让给了第三人刘祥,2020年12月29日,刘祥又将涉案债权转让给了恒大公司。对于双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一审法院认定如下:一、关于2012年2月26日双方签订的第一份《山东省人防工程防护设备产品买卖合同》的实际价款的认定。恒大公司以6段视频及照片、**新悦家园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报告主张其已经按照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涉案整体工程于2015年9月验收合格后并投入使用,华盛公司应当按合同约定价款336000元支付剩余工程款。华盛公司认为双方约定“按完成实际工程量结算”,恒大公司没有提交供货单等证据证实供货量,华盛公司因公司前实际控制人去世也无法核实实际供货量。一审法院审查上述证据后认为,在双方约定以实际完成工程量进行结算的情况下,恒大公司应当对其实际供货的数量进行举证,恒大公司的上述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实际供货数量为合同约定价款336000元,故一审法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确认。二、关于2016年2月4日李龙出具的证明能否认定为恒大公司的意思表示的认定。华盛公司举证了收据5份主张李龙一直代表恒大公司与华盛公司办理工程款的结算和支付,并举证李龙于2016年2月4日出具的证明一份,内容为:“我公司将于2016年3月15日之前,将所欠贵公司发票(暂定额917236元)全额送到。如未按此日期送达,将自动放弃后期尾款”,华盛公司以该证明主张李龙的行为符合表见代理的特征,华盛公司有理由相信李龙代表恒大公司做出了承诺。恒大公司对收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收据经办人处虽有李龙的签字,但李龙只负责收据的递送,公司没有授权李龙代表公司结算或出具证明,且恒大公司已经按照华盛公司的指示开具了252761元的发票,后期因华盛公司没有向恒大公司出示公司的开票信息导致恒大公司无法继续开具发票。恒大公司提交了发票4张以证明上述主张。华盛公司质证后认为,上述发票是开具给案外人的,不能证明与华盛公司有关联。一审法院审查上述证据后认为,李龙在向华盛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经办人处签名的行为并不能当然推断出李龙有代表恒大公司承认、放弃货款或承诺重大合同义务完成期限的权利,华盛公司以李龙在收据经办人处的签名主张李龙的行为形成表见代理不能成立,一审法院对华盛公司的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确认。同时,恒大公司提交的4张发票亦是开具给案外人,非华盛公司,恒大公司主张是按照华盛公司的指示开具的,但未提交证据证实,一审法院对恒大公司的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亦不予确认。三、关于诉讼时效问题。华盛公司认为其最后一次付款时间在2016年2月6日,恒大公司主张权利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恒大公司以华盛公司在(2020)鲁0112民初8573号案件中辩称的意见,即恒大公司于2018年通知华盛公司将案涉债权转让给第三人刘祥,主张恒大公司关于涉案债权的请求没有超过诉讼时效。一审法院审查后认为恒大公司的上述理由成立,一审法院予以采信。
一审法院认为,恒大公司与华盛公司于2012年2月26日签订了第一份设备买卖合同,华盛公司在支付恒大公司20万元设备款后,在2014年4月24日又与恒大公司签订了另外二份设备买卖合同,故一审法院认定在此之前支付的20万元系支付的第一份合同的设备款。因双方在第一份合同中约定“按完成实际工程量结算”,一审法院对恒大公司以合同价款336000元的请求不予支持。双方于2014年4月24日签订的二份设备买卖合同的最终结算成交价为398000元和443000元,共计841000元,而华盛公司在第二、三份合同签订之后的60万元付款无法区分具体支付的是哪一份合同款项,在恒大公司无法证明第一份合同实际价款的情况下,即使之后的60万元付款均支付的是第二、三份合同的款项,华盛公司还欠恒大公司241000元设备款未付,一审法院对恒大公司要求华盛公司支付其241000元设备款的请求予以支持。恒大公司要求华盛公司按年利率6%支付其利息,华盛公司辩称应以合同违约责任的约定为依据,恒大公司认为合同约定的“总货款万分之四”违约金过低,不足以弥补实际损失,一审法院对恒大公司约定违约金过低的主张予以采信。因恒大公司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实际损失,一审法院酌情支持华盛公司以241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0月9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支付恒大公司利息损失。关于华盛公司辩称的恒大公司未开具发票,因双方在合同中只约定了恒大公司有开具发票的义务,但未约定华盛公司付款的前提必须开具发票,故一审法院对华盛公司以未开具发票为拒绝付款的辩称理由不予采信。一审法院判决:一、**华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山东恒大人防工程防护设备有限公司设备款241000元;二、**华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以241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0月9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支付山东恒大人防工程防护设备有限公司利息损失;三、驳回山东恒大人防工程防护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案件受理费8762元,减半收取计4381元,由山东恒大人防工程防护设备有限公司负担1580元,由**华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2801元。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放弃债权系对公司利益产生重大影响的行为,应有公司单独的授权方可作出。李龙虽为恒大公司工作人员,其也在相关收据经办人处签名,但没有证据证明李龙获得公司授权可以对外作出放弃债权的声明,华盛公司主张李龙出具证明构成表见代理,没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并无不当。一审法院判决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恒大公司利息损失,于法有据。综上所述,华盛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762元,由上诉人**华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李耀勇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 程晓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