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皖0422民初5号
原告:***,男,1974年12月23日出生,住安徽省寿县。
委托代理人:***德,安徽省寿县寿春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权循梅,安徽省寿县寿春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安徽华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寿县寿春镇北街航运公司北侧商住楼2号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210836856065。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安徽华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2017年1月22日原告***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200元减半收取600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辉
二〇一七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