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合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江苏合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江苏广泽建设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581民初13030号
原告:江苏合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盐城市亭湖区长亭路**长亭商厦****(18),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902069476541Y。
法定代表人:陈德志,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祁立平,盐城市亭湖区南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祁玉,江苏瑞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广泽建设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常州市金坛区儒林镇园区西路**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13553793258U。
法定代表人:韩小燕,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磊,江苏剑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科普拉工程塑料(苏州)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常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银海路**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1MA1MG3709Q。
法定代表人:HANSANGWOO(韩相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群,北京天驰君泰(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霞,北京天驰君泰(苏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江苏合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丰公司”)与被告江苏广泽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泽公司”)、科普拉工程塑料(苏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普拉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合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德志,委托诉讼代理人祁立平、祁玉,被告广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磊、被告科普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群、李玉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合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广泽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280081.63元,并从2019年9月4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承担利息,直至还清本息止;2、判令被告科普拉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合丰公司是分包单位,被告广泽公司是总承包单位,被告科普拉公司是总发包单位。经被告科普拉公司同意,被告广泽公司将承包科普拉公司“新建年产8万吨工程塑料项目工程”中的部分工程转包给原告合丰公司施工。2017年8月3日,原告合丰公司与被告广泽公司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钢结构分包合同》,约定:被告广泽公司将承包被告科普拉苏州公司工程中的“新建年产8万吨工程塑料项目钢结构工程”分包给原告合丰公司施工;合同价款为942万元等等……。该分包工程和增项工程量的总工程款为9821846.80元,加上被告广泽公司拖延签订施工合同期限导致材料涨价差价款1225430.97元,再加上现场签证666369.67元,最终实际总工程款为11713647.44元。原告合丰公司分别于2019年7月16日、2019年7月23日、2019年7月24日三次将工程款汇总结算表邮件发送给被告广泽公司,并多次到被告广泽公司要求结账。然而,截止2019年9月4日被告广泽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及电子承兑汇票的方式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8433565.81元,尚欠3280081.63元至今未付,经原告多次追要未果。基于上述事实,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具状诉诸贵院,恳请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请,以维护法律的严肃性。
被告广泽公司辩称,1、原告的诉请无事实依据,2019年8月30,原告与广泽公司签署了钢结构分包结算单,确认案涉工程合同内金额9266660元,合同外签证金额为212538元,合计总造价9479198元。原告在起诉中陈述工程款为9821846.80元没有事实依据,现场签证666369.67元也无事实依据。另说明,原告与被告1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钢结构分包合同》21.1条约定,合同履行期间不论发生工、料、机的价格浮动或按政策性变化,分包人报价中的单价均不作任何调整。2、2018年2月28日,原告向被告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在2018年3月15日前具备竣工验收条件,否则自动放弃本项目钢结构剩余工程款,案涉工程的工期为2017年8月10日-2017年11月10日,竣工验收时间2018年4月10日,原告未按照合同约定以及承诺书中的承诺及时完成相应的工作量,其剩余的工程款已无权向被告1主张。3、科普拉公司与广泽公司已经全部结算并履行完毕,科普拉公司不欠付广泽公司任何工程款。
被告科普拉公司辩称,有关“新建年产8万吨工程塑料项目”,我方与工程总包广泽公司最终结算金额为36090715.59元,且我方于2020年1月17日已付清最后一笔工程款。原告请求科普拉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广泽公司具有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一级,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一级资质;合丰公司具有房屋建造二级、钢结构一级资质。
2017年2月9日,发包人科普拉公司与承包人广泽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新建年产8万吨工程塑料项目”发包给广泽公司施工,工程地点位于常熟市高新产业开发区丰田路南,银海路东,工程内容为车间A、生产附房A(仓库)、坡道、连廊A、连廊B、泵房水池、门卫、门牌、生产水池、围墙、自行车棚、升旗台、地磅、、地磅路、室外绿化等,合同总金额3250万元。
经科普拉公司审核同意,广泽公司与合丰公司于2017年8月3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钢结构分包合同》,将其承包工程中的钢结构部分(以施工图纸为准)分包给合丰公司施工。合同约定计划开工日期:2017年8月20日,计划完工日期:2017年11月20日,签约合同价:942万元(含税价,税率11%)。合同21.1条另约定“本合同为固定总价合同……合同履行期间不论发生工、料、机的价格浮动或政策性变化,分包人报价书中的单价均不作任何调整,施工作业过程中需要增加合同外施工项目的,双方签订补充合同”。22.3.6条对工程款支付约定“每月末按工程进度支付进度款,确认工程量后在次月25日前支付工程量的70%进度款;竣工资料提供后支付合同价款的10%;竣工验收合同后支付合同价款的15%(通过竣工验收);质保金为工程款的5%(竣工验收半年内支付3%,竣工验收一年内支付2%)”。
合丰公司实际于2017年7月进场施工,于2018年4月10日完工并经竣工验收。广泽公司合计向合丰公司支付工程款8433565.81元(最后一次付款时间为2019年9月4日)。科普拉公司与广泽公司经结算,在合同价基础上增加370万元,科普拉公司已经向广泽公司支付全部工程款36090715.59元。
双方争议的问题是合丰公司的工程款如何计算。
合丰公司举证:1、2019年7月23日制作的《结算资料》及邮件截图,报价为:合同外增加工程量后9821846.80元,材料涨价1225430.97元,工程现场签证666369.67元,合计11713647.44元。以电子邮件的形式分别于2019年7月16日、7月23日、7月24日发送给广泽公司,但广泽公司未作回复。2、图纸11张、送货单、工程联系单,证明因设计变更增加工程量。3、2017年8月25日函,2017年8月28日情况说明、亏损分析表,和广泽公司李祉衡的聊天记录,证明因广泽公司拖延签证,市场材料大幅涨价导致亏损1225430.97元。4、现场签证明细10张,证明合同外现场签证增加的工程量。
广泽公司质证认为,《结算资料》系原告单方制作,被告从未认可,双方已于2019年8月30日形成了最终结算。对于证据2中有李祉衡、吴范锡签字的认可,其余不认可,但期间不但有增加工程量还有变更工程量的情况。对于证据3,均是原告单方制作的材料,广泽公司未确认也不认可。在与李祉衡的聊天记录中,李祉衡未对亏损分析表做任何回复。对于证据4,有李祉衡签字的认可,其余不认可,施工中确存在增项和设计变更,但相应款项在结算中已予以确认。
广泽公司举证:1、合丰公司于2018年2月28日出具的《承诺书》,内容为“有关科普拉工程的钢结构我公司承诺在3月15日具备竣工条件(人力不可抗拒的因素以外涉及变更除外)。特此承诺,如再此违约,没有按进度计划(2018年3月2日签字承诺)的表列要求完成,愿自动放弃本项目钢结构剩余工程款。说明:在原告延误工期达4个月之久,造成广泽公司增加巨大成本,广泽公司向科普拉公司出具承诺书,将违约金上限从2%调整到3%,在此情形下,合丰公司出具了承诺函。2、2019年8月28日合丰公司盖章确认,2019年8月30日广泽公司亦盖章确认的《钢结构分包结算单》,该结算单载明合同价格942万元,核减金额153340元,合同内结算金额9266660元;合同外签证金额212538元,结算总价9479198元。3、多份会议纪要,证明合丰公司造成了工期严重延误。
合丰公司质证认为,1、承诺书明确了人力不可抗拒因素及涉及变更除外,但在承诺书作出之后,广泽公司再次变更设计增加工程量并指派第三方沈长军介入施工,导致工期再次延误。结算书也是在承诺书之后形成,视为对承诺书的否定。广泽公司也在承诺书之后仍然向合丰公司支付工程款直至2019年9月4日。2、当时广泽公司承诺对结算书所涉的项目立即付款,合丰公司未进行详细对账,在合丰公司盖章后广泽公司出尔反尔未及时付款并将结算单收回。3、工期延误是由广泽公司原因造成的。
另在审理中,合丰公司撤回第2项诉讼请求;在庭审后,合丰公司向本院寄送申请书,请求将其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支付工程款1045632.19元及利息,理由是广泽公司提供的《钢结构分包结算单》中不包含合同外增项工程款和合同外材料涨价差价款,主张待本案处理结束后另行主张上述费用。
本院认为,总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合丰公司具有钢结构施工资质,其与广泽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钢结构分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
合丰公司和广泽公司对建设工程价款结算后达成《钢结构分包结算单》,并由双方签字确认,故应认定其证据效力。合丰公司提出的材料涨价差额部分,在其与广泽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中已约定“合同履行期间不论发生工、料、机的价格浮动或政策性变化,分包人报价书中的单价均不作任何调整”,故材料涨价不影响最终工程款的计算。至于广泽公司与科普拉公司结算时是否因考虑到材料涨价而增加工程款,与合丰公司与广泽公司工程款的结算属于两个互相独立的合同结算关系。对于因设计变更及签证增加的工程量,原告举证的相关证据中部分缺失广泽公司的确认,不能直接予以证明,况且已经双方结算,并在结算单中体现,故合丰公司的工程款应以该结算单确认金额为准。广泽公司应支付的工程款为9479198元-8433565.81元=1045632.19元。另在《建设工程施工钢结构分包合同》中约定合丰公司的工程款应在竣工验收一年内全部付清,故原告主张自广泽公司最后一次付款2019年9月4日起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符合合同约定,也不违反法律规定,可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江苏广泽建设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江苏合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1045632.19元,并支付以此为基数,自2019年9月4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52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1520元,由原告江苏合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9415元,被告江苏广泽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2105元(原告预交的诉讼费12105元由本院退回,被告江苏广泽建设有限公司应负担的诉讼费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蒋君伟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苗海丽
书 记 员 张春亚